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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案例 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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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案例 分析.docx

    如何区别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裁判要旨1 .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 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 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 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 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 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 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 权利。2 .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订立了合同,且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 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也不够,还必须要求合 同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本案 中,被告人贺某1虚构建厂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冯某1钱款, 虽形成收据及入股协议,但并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 也未曾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另,使被害人王某1、冯某1产生错 误认识的并非收据及协议本身,而是被告人贺某1宣称的虚构事 实,故被告人贺某1的该局部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贺某1以投资经 营废旧电瓶回收企业入股为名,与被害人王某1、冯某1签订入 股协议,骗取其100万元。1、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被告人贺某1以为被害人 崔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崔某120万元,在崔某1报案 前贺某1的亲属归还其2万元。2、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贺某1以购买通辽市科尔 沁区木里图镇工业园区土地需送礼为名,分屡次骗取被害人魏广 记人民币30万元。3、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贺某1以帮助张某1要土地征 收补偿款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立案登记 表、立案决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微信截图、企业 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银行 交易流水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白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 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 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1又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侵犯财产共计68 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 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1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 提出指控事实均为民事纠纷,贺某1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辩 解及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魏广记在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大六家子村的马场 建设“电瓶冶炼厂”,至2017年8月,贺某1未能按约办理该 厂的环保及相关手续。贺某1遂提出由其购买场地重新建厂,魏 广记表示同意。至2018年1月间,魏广记一直催促贺某1购买 场地事宜。期间贺某1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工业园区通辽市 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门口看到法院张贴的拍卖公告,遂告知 魏广记其购买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将于春节 前完成过户。其后以购买场地需送礼为由骗取魏广记30万元。 期间就上述“购买场地建厂”事项,贺某1向被害人王某1、冯 某1等人谎称:其已和工业园区、银行等达成协议,只要交足 550万元竞买保证金,就可以取得通辽市兴合农牧业有限责任公 司的所有权。后于2018年3月16日,贺某1找到被害人王某1 等人就上述事项称其已有几百万元,骗取王某1、冯某1各50 万元,共计100万元。案发前贺某1分别向王某1、冯某1转帐 31.2万元、31.1万元,共计62.3万元,其余用于消费支出。二、被告人贺某1以为被害人崔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为名, 于2017年7月25日至8月11日间共骗取崔某120万元。在崔 某1报案前贺某1的亲属归还其2万元。三、张某1托李某1帮助找人办理征地补偿款事项,经李某1 联系贺某1,贺某1称能办。2019年1月23日,李某1、张某1 一同来到贺某1处,张某1与贺某1相商,由贺某1办理上述补 偿款事项,张某1先行给付贺某120万元,张某1如约给付钱款, 贺某1未能办理上述事项。另查明,贺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 作出(2019)内0502刑初15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贺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分 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二年中的缓刑局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并处分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 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 5日起至2031年9月4日止。所处分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 纳。)二、责令被告人贺某1退赔王某118. 8万元、冯某118. 9万 元、崔某118万元、魏广记30万元、张某120万元。被告人贺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 (2021 )内05刑终16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贺某1犯诈骗罪的 事实与罪名成立。上诉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 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105. 70 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贺某1在缓 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提出的上 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收取魏广记的30万元“送礼钱”,实际用于为其 购买进口汗血马支出22万元、购买草饲料支出4万元、归还车 贷6万余元、买酒垫付3万余元;二、上诉人未诱导冯某1、王某1入股;三、为崔某1出具的出售凭证是真实的;四、上诉人向李某1借款20万元,与张某1无关。故请求依法改判无罪。经查,上诉人贺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地建厂及送 礼、帮助安排工作、帮助办理征地补偿款事项等事实欺骗被害人, 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向其交付钱款,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证据 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依 据上诉人贺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 确。案例评析该案例涉及如何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进行区分的问题。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第二百六十 六条对诈骗罪进行了规定。但二者如何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 难点。一是合同是否仅限于“书面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 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 思表示一致的协议,除特别规定之外,对于形式是没有要求的, 即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协议。换言之,如果在订立、履行 口头协议时,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当然也可以成立 合同诈骗罪。二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签 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 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这个基本构成要素的诈骗行为 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三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首先从立法精神和规定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 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 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 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 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次从从罪名归类分析,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 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刑法分那么将合同诈骗罪规定在第三章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将诈骗罪规定在第五章中,这一 体例的安排表达出立法者对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评价指标在 侧重点上不同。合同诈骗罪作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种罪,尽 管犯罪客体包括市场经济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但罪责评价更 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而诈骗罪的客体仅是公民的财产 权利,罪责评价紧紧围绕行为对公民财产权利侵害的主客观程 度。既然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就必然要求行 为人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经济活动。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在强 调不能客观归罪的同时,更强调不能主观归罪。如果行为人客观 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 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 产权利。四是“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 理的主要原因。“合同”在诈骗过程中应当起到实质作用,并非 存在合同形式即认定为成立合同诈骗罪,被害人是因为“合同” 产生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在行骗过程 中没有“利用合同”或者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后诈骗行为已经 处于完成形态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只能认定为普通的 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贺某1虚构建厂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冯某 1钱款,虽形成收据及入股协议,但并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 经营活动,也未曾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另,使被害人王某1、冯 某1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收据及协议本身,而是被告人贺某1宣 称的虚构事实,故被告人贺某1的该局部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犯罪 行为。五是“合同”内容应当具备经济性、交易性。合同诈骗罪分 离与诈骗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合同”作为一种 金融工具,具有便捷性、有效性等特点,是市场经济良性开展不 可或缺之物,而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观念的深化,“合 同”不再是市场经济领域的专属,在劳动、婚姻、收养、继承、 遗赠等等领域,“合同”也大显身手,在这些场合,利用合同实 施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合同诈骗罪呢?答案是否认的。原因在于,合同诈骗罪规制的是破坏市场秩 序,侵犯他人财产,其中市场经济秩序其主要客体,诸如劳动合 同、收养合同、继承合同等极具人身属性,不属于经济市场所调 整的对象。对于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如不 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 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 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 应当以诈骗罪处理。该案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虽已形成合同等文件,但仍被 定性为诈骗犯罪行为而不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明确了二者之间 的一个区别。对于今后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 义,同时对推动司法解释明确合同诈骗罪的加重法定刑适用标准 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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