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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院公有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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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院公有住房管理办法.docx

    学院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院公有用房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优 化资源配置,适应学院教学、科研、学科建设及各项事业快 速发展的需要,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普 通高校建设规划面积指标,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公有用房系指产权属于学院(以下 简称学校)所有的非住宅类房屋及附属设施,或在学校拥有 长期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非住宅类房屋及附属设施。学校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公有用房的权利,任何单 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处置、截留和破坏。第三条学校公有用房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按需配置、合 理使用、分类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根据使用性质,学校公有用房分为五类:(一)行政办公用房:经学校正式确认的各类机构办公 所使用的房屋,包括办公室、资料室、会议室、接待室、档 案室、收发室及其他机关用房等;(二)教学科研用房:学校用于教学、科研、学生实验 实习、体育活动场所、创新实践能力训练基地等用房;(三)公共服务用房:图书馆、校史馆、档案馆、信息 中心、会堂、报告厅、活动室、学生与教工活动中心等用房;(四)后勤保障用房:后勤服务部门所使用的房屋,包 括学生公寓、食堂、浴室、车队、医院等后勤服务用房和变 电所、泵站、物资仓库、门卫室等条件保障用房;(五)经营性用房:是指社会公共服务部门在校园内开 办公共服务设施(如银行、邮局等)所使用的产权属于学校 的房屋;或为方便学生生活,由学校出租给商业服务企业所 使用的学校用房及专门对外用于商业出租的房屋。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学校法人行使公有用房所有权人职责。学校院长 办公会依据本办法负责审定公有用房管理实施细则等规章 制度,决定学校各类公有用房总量的调配原则,审批公有用 房配置总体方案,监督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对违规使用公有 用房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决定。第六条本办法中的公有用房管理部门系指资产管理处; 公有用房使用归口管理部门系指学校办公室及滨湖校区综 合管理办公室(基建办)、教务处和科研处、后勤处等;公 有用房使用单位(部门)系指学校的各二级单位(部门)。第七条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公有用房管理的职能部门,在 学校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以下职责:(一)管理全校公有用房,执行学校公有用房管理的各 项规章制度。(二)负责全校公有用房固定资产产权及实物账管理,包括产权办理、新竣工公有用房入账、危旧公有用房拆除的 报批办理和销账等。(三)负责经营性用房及附属设施上商业铭牌广告牌出 租等的招租和日常管理工作。(四)负责全校公有用房的信息化管理。第八条学校公有用房使用归口管理部门职责:(一)学校办公室和滨湖校区综合管理办公室(基建办): 负责统筹规划及调配全校行政办公用房及公共服务用房,统 筹管理全校公共会议室、档案馆、校史馆及其配套等设施。 基建办负责新建公有用房相关手续办理、工程组织和竣工验 收与移交以及公有用房拆除的论证;(二)教务处和科研处:统筹分配与管理校内教学科研 用房,包括教室和教科研、实习、实验、实训等用房。(三)后勤处:负责统筹规划管理后勤保障等用房,以 及公有用房修缮与拆除等的具体实施。(四)财务处:负责学校公有用房固定资产价值账的建 账、核算和管理工作。(五)保卫处:负责校内公有用房安全及消防的统筹管 理,组织公有用房消防安全检查,负责全校安防设备设施的 管理、维护和使用培训。第九条学校公有用房使用单位(部门)职责。(一)学校各二级单位(部门)行政负责人是所在单位(部门)公有用房使用和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单位(部门) 应指定专人或机构,负责本单位公有用房日常管理,确保公 有用房的有效使用和安全完整。(二)负责统筹安排和二次配置学校配予本单位(部门) 的各类公有用房,建立健全本单位(部门)公有用房设施明 细账。(三)负责向学校公有用房管理职能部门报告本单位公 有用房管理使用情况和供需变化情况,及时报告并制止改变 公有用房用途的行为。(四)配合、协助学校做好公有用房资源的统一调度和 调整工作。第三章公有用房配置第十条公有用房的配置应服从学校发展规划的总体要 求,实行“按需配置、定额使用、超额及空闲收回” o学校 根据事业的发展状况,定期调整定额,对公有用房实行动态 管理。第十一条公有用房的配置优先保证教学用房和学生生 活用房。未经学校院长办公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或改变教学用房和学生生活用房的用途。第十二条学校根据发展规划和使用单位的性质、功能、 发展需要和资源状况制定公有用房的配置标准,确定各使用 单位(部门)公有用房类别、地点和面积,根据与本办法配 套的实施细则确定其定额内用房面积及定额外用房面积。第十三条学校针对不同类型的用房制定相应的实施细 则,确定配置方案。第四章公有用房使用第十四条使用单位(部门)享有占有、使用所配置公有 用房(包括配套设施,以下同)的权利,其他人和单位(部 门)不得擅自侵占、干扰、变更。使用单位(部门)对所配 置的公有用房不得私自转借。第十五条学校在保证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对确 有富余或闲置的房产,可以对外出租出借。出租出借行为须 依据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试行),办理相 关审批或备案手续。第十六条使用单位(部门)应加强学校配置用房的内部 使用管理,合理分配,调剂余缺,及时收回离岗人员(包括 退休、调离、自动离职、解聘等人员)占用的公有用房。第十七条使用单位(部门)对公有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应 履行合理使用、细心照管、认真维护的责任。学校对公有用 房扩建、改变、装修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因使用需要而对 公有用房进行影响建筑结构、使用功能和建筑风格的扩建、 改变、装修事项,使用单位须报经学校公有用房管理部门审 批后方可实施。第五章公有用房管理第十八条公有用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的 规定核算使用单位的定额面积;使用单位(部门)定期提供 超额、缺额情况,经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学校院长办公会审 定。本办法实行之后的公有用房首次配置以现状为主。需要 增加公有用房配置面积,由使用单位(部门)按类别向使用 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使用归口管理部门复核并根据现有 公有用房空余情况提出调配意见,报资产管理处备案,必要 时报经学校院长办公会审批,。第十九条新建公有用房竣工后,基建办应会同资产管理 处和公有用房使用归口管理部门进行移交并办理交接手续。 公有用房使用归口管理部门需将验收后的公有用房分配情 况报学校院长办公会审定并报资产管理处备案。新旧房调配 时,迁出、迁入的使用单位(部门)均须到公有用房使用归 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条为支持引进高端人才和承担科技重大项目,学 校设立引进人才与科技重大项目专项用房。专项用房由学校 直接管理,不与各单位(部门)公有用房定额挂钩。专项用 房实行一事一议制和动态使用与退出机制。第六章耨则第二十一条为保证学校工作的正常进行,各单位(部门) 不得擅自变更所使用、委托管理的公有用房的性质,不得擅 自出租、出借、转让他人或变相供他人使用,严禁将学校的 公有用房用于资产投资、入股、抵押等经营性活动;任何单 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公有用房;各单位(部门)之间不得 以任何方式私自转让房屋使用权。违者,学校收回所涉及房 屋的使用权,并对责任单位(部门)或个人进行处罚。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使用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以 任何方式使用学校公有用房举办具有盈利性质的各类辅导 班、培训班、商品推介等活动。第二十三条对擅自占有公用设施、封闭公用场所(如楼 梯、走廊、门厅、卫生间等)、在屋面或楼内公共空间修建 临时建筑或改作他用,公有用房使用归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 其恢复原状,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部门)或责 任人承担。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部门)和其他人不得损坏公有用 房,未经资产、后勤(基建)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公有 用房的改变、扩建、装修等,不得损坏屋面与层间防水、建 筑结构和水、电、暖管线及其它设备、设施。公有用房使用 归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个人和单位(部门)擅自对公有用房 进行扩建、改变、装修等行为,有权责令其必须按限期恢复 原状,并对责任单位(部门)或个人进行处罚和追究责任。 如逾期未恢复原状,学校将收回所涉及的房屋。第二十五条未经允许,学校严禁在公有用房及附属设施 上设立、悬挂商业性铭牌、广告牌等,一经巡查发现,由使 用单位(部门)负责予以拆除或主管部门强令拆除。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部门)和个人, 根据情节轻重,学校将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通报 后拒不改正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学校将追究有关责任人 及有关单位(部门)领导责任并给予相关责任人及有关单位 (部门)领导以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经济处罚,学 校依规在责任单位的事业费、单位(部门)或个人的绩效中 扣除。第七章其他规定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部门),不 能申请增加公有用房:(一)不履行公有用房管理义务,现有房屋使用效益低 下的;(二)执行学校公有用房配置方案不彻底,未按期腾空 交回房屋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将房屋用于营利 性活动的。第二十八条涉及公有用房产权、处置等内容的合同协议, 需经资产管理处审批。需开具房产产权证明的,由申请单位 向资产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第二十九条公有用房使用中,使用用途、建筑格局等信 息发生变化,使用单位(部门)需及时更新公有用房管理系 统中的相关信息。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每年定期进行房产固 定资产的台账核对,使学校房产管理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 符。第八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中未涉及事项参照国家、地方和学校的 有关法规或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学校公有用房使用归口管理部门应依据本 办法制订各类公有用房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资产管理处备案。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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