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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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
1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第二二条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和销售的机动车的环境保护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保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系族)机动车产品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情形。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召回,是指机动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机动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环保缺陷的活动。第四条第四条 生产、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生产者)是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的主体。机动车存在环保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实施召回。2第第五五条条 生产者获知其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存在环保缺陷的,应当主动召回。拒不召回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责令召回。第第六六条条 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承担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第第七七条条 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的技术机构承担环境保护召回监管中的信息收集、调查和效果评估等具体技术工作。第二章 信息系统与信息管理第第八八条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并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第九九条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机动车可能存在环保缺陷的有关线索。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收集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环保缺陷相关信息,并将核实后的信息逐级上报市场监管总局。3第十条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有关维修信息和投诉举报信息,并将核实后的可能与环保缺陷相关的信息逐级上报生态环境部。第十第十一一条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质保备案和报告制度。生产者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备案并报告以下环保质保信息:(一)质保零部件名称和质保期信息;(二)质保零部件异常索赔信息;(三)异常索赔质保零部件故障原因分析报告。本规定所称异常索赔是指在同一型号或批次机动车中存在质保零部件年度索赔超过一定数量的情形。第十第十二二条条 生产者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备案以下信息:(一)与机动车环保相关的法律诉讼、仲裁等信息;(二)在中国境外实施的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信息;(三)与机动车环保相关的维修等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四)其他需要提供的信息。4第十第十三三条条 生产者依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第十第十四四条条 根据投诉、舆情监测、质量担保、企业备案等相关信息,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可委托检测机构抽取机动车进行环保状况测试并评估。第十第十五五条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建立专家会商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会商,分析处理机动车可能存在的环保缺陷的信息。第十第十六六条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信息追溯管理制度,记录并保存机动车设计、制造、环保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机动车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 10 年。销售、租赁、维修机动车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号、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 5 年。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机动车可能存在环保缺陷的相关信息。第三章 调查与认定第十第十七七条条 根据会商结果,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环保缺陷的,市场监管总局应会同生态环境部通知生产者进行调查分析。5生产者接到调查分析书面通知,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及时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第第十八十八条条 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调查分析或者提交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机动车不存在环保缺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组织技术机构开展调查。由零部件原因导致环保缺陷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组织技术机构对零部件生产者开展调查。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保缺陷可能会造成严重污染、社会影响重大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会同生态环境部组织技术机构直接开展调查。第第二十二十条条 市场监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调查,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机动车及零部件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机动车集中停放地进行现场调查;(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提取相关证据;(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产品可能存在环保超标的情况;(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6市场监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不得将机动车及零部件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机动车、零部件及专用设备用于环境保护召回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第二十第二十一一条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会同生态环境部组织对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信息。第二十第二十二二条条 经调查、检测、研判、论证或生态环境部监督检查,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组织专家评估认定机动车产品存在环保缺陷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书面通知生产者。生产者认为其机动车产品不存在环保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收到生产者书面异议后,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机动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鉴定。第二十第二十三三条条 生产者既不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召回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不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复核后拒不召回的,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市场监管总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召回信息。7第四章 召回实施与管理第二十第二十四四条条 确认机动车存在环保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施召回。第二十第二十五五条条 生产者实施环境保护召回,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自确认存在环保缺陷之日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报备。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第二十第二十六六条条 生产者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经营者,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召回相关信息,并在 30 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通知车主。第二十第二十七七条条 经营者获知机动车产品存在环保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存在环保缺陷的机动车,并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第二十第二十八八条条 对实施环境保护召回的缺陷机动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环保缺陷。8第第二十九二十九条条 生产者应当保存机动车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 10 年。第第三十三十条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 3 个月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有特殊要求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对未消除环保缺陷的机动车,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第三十第三十三三条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可以委托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专家对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市场监管总局。在召回实施情况监督过程中发现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环保缺陷或未能达到预期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责令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第三十四四条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9场监管部门依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备案、保存机动车环保有关信息;(二)未按规定备案召回计划;(三)未按规定提交召回报告。第三十第三十五五条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一)生产者、零部件生产者、经营者拒不配合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第三十第三十六六条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环境保护召回汽车产品;(二)生产者隐瞒相关情况;(三)生产者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10第三十第三十七七条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停止销售或者交付环境保护召回汽车产品;(二)隐瞒相关情况。第第三十八三十八条条 违反本规定的要求,从事机动车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及专用设备用于环境保护召回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第第三十九三十九条条 违反本规定的要求,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第四十四十条条 生产者依照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的,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依其他法律法规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不免除其召回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第四十一四十一条条 本规定中机动车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执行。11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第四十第四十三三条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境保护召回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第四十四四条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