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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案例新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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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案例新编.docx

    合同法案例新编1、1992年7月5 口河北某毛纺厂与山东某制衣厂签订了购销洗净改良羊毛合同的意向书, 其中规定:”制衣厂向毛纺厂购买60支洗净改良羊毛95吨,由制衣厂到毛纺厂验货并带款 提货,提货时有关价格问题面议:该意向书签订以后,毛纺厂多次去电催告制衣厂提货, 制衣厂一直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提货。1992年12月底,毛纺厂将95吨羊毛派车送往山东, 制衣厂收到货后提出原先签订的协议只是一份意向性的合同,且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因 此拒绝收货,后制衣厂同意将该货暂时存放在制衣厂的仓库,10天后毛纺厂来检查货物时 发现该货已短缺10吨,制衣厂承认其固急需原料已用了 10吨,另外85吨拒绝同意。毛 纺厂认为制衣厂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衣厂支付全部的95吨羊毛 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有不一致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制衣厂与毛纺厂先前所签订的尽管在 名称上是意向性合同,但实际已经生效,毛纺厂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合同,制衣厂屡次 违约,因此制衣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制衣厂与毛纺厂先前所签订的合 同只是意向性合同,并未实际生效,但在毛纺厂将羊毛送到以后,制衣厂一旦同意了其中 的部分货物,不管多少都视为就全部的货物买卖达成了协议,制衣厂拒绝就另外的85吨 货物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制衣厂与毛纺厂先前所签订合同并没有 生效,当毛纺厂将95吨货送到以后,制衣厂有权同意部分货物,也有权拒绝同意全部货 物,制衣厂仅仅同意10吨并不构成违约。2、原告新成公司与被告富华公司合伙建造某市新华广场D楼,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共同投 资协议,协议约定该楼由双方合建,各出资50%,楼宇建成后各享有5()%的产权,原告 首期投入1 ()0()万元,被告投入土地使用权10亩。在第二期原告再投入2 ()00万元,被告 应投入500万元,如在第二期资金仍不够的话,则由双方各投入一半将楼宇建成。在第一 期被告已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双方注册登记的新华物业(性质上为合伙企业),但原告仅投 入800万元,原告向被告去函告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将剩余的200万元与第二期的资金一 起投入。被告对此并未表示异议。在第二期原告立即投入了 1 2()()万元,而被告迟迟未投 入50()万元,原告催促被告尽快投入资金,被告提出原告前期已经拖延,因此自己也有权 拖延,后原告发现被告正与他人组建一个股份公司,己将投入到新华广场D楼的权益作为 出资投入到该公司之中,而且在该股份公司的账上将投入到新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 出资记载下来,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出资并抽逃资金,己经构成违约,因此向法院起诉,请 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一致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确实已经构成违约, 因此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作为共有入有权转让其应有的份额, 至于其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记载在股份公司的账上,也由于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登记过 户给新华公司,因此不能构成抽逃资金。至于拖延投入第二期款项,也是正当行使抗辩权 的表现。3、1995年3月,原告李敏与被告张林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6岁的孩子李刚,原告 为此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协议中还规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 任。该收养协议成立以后,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 比较顽皮,经常与同学打架,并将一同班同学眼睛打伤,被告为此向受害人支付了医药费 欢,就表示同意。因此史某将随身听带走。几天后,王某见到史某,王某问史某:“随身 听用的好吧?”吏某说:“相当不错J王某说:“是不是该将钱给我了,120()元。”史某一 听大惊:“不是你送给我的吗?我们但是好朋友啊! ”王某坚持说是卖给他而不是送给他。 史某非常气 愤,说:“我不要了!”遂将随身听还给王某。王某认为史某已经使用较长时 间,而且质量也没有问题,因此拒绝收回随身听,坚持要求给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起 诉到法院。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不一致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与史某订立合同时,成立赠 与合同,而标的物己经交付,因此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完毕,因此王某要求吏某支付价款 的要求不当,应当驳回。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王某与史某订立合同时尽管 没有确定是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王某要求史某支付价款,是合理的。21、王某是居住在美国的老华侨,年老后体弱多病,希望落叶归根,因此回到中国。 他希望由中国的亲人来扶养自己,并继承自己的财产。王某委托曾在美国留学的孙某代为 回老家寻找自己的亲人,并转告他的意思。孙某回来后说,王某家中已经没有任何较近的 亲人了。王某非常失望,孙某表示愿意扶养王某,但需由其取得遗产。王某见孙某对自己 还能够,而家中也没有亲人了,因此与孙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王某生前由孙某扶 养照顾,死后其全部遗产归孙某所有。三年后,王某在老家的姐姐的儿子辗转得知王某回到中国的消息,因此前来认亲。王 某见到外甥后,非常高兴,就叫外甥来自己家住,并由其外甥来照顾他。王某认为孙某骗 了自己,要求解除与孙某的遗赠扶养协议。孙某先是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已经生效,同时已 通过了三年了,孙某对王某的扶养也尽心尽力,因此不能解除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 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一致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孙某与王某的遗赠扶养协 议合法有效,王某不得随意请求解除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孙 某与王某达成遗赠扶养协议,是由于孙某对王某欺诈造成的,因此该合同应当无效。第三 种观点认为,孙某尽管有对王某的欺诈行为,但对遗赠扶养协议的成立没有任何影响,因 此该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有效,由于该种协议具有人身性质,因此王某得终止该合同。22、甲见自己的一头牛生了病,便赶到集市上卖掉。以一头好牛的价格卖给了乙,乙 带回家去以后,与自己的牛放到一起喂养,儿天后,买到的病牛眼看病重不治,而且另外 七头牛也传染上了病,经治疗才好。结果共花去乙医药费2 300元。乙在得知甲隐瞒实情 将病牛卖给自己后,愤然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自己的缺失。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不一致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将自己的病牛卖给乙,结果 造成乙的损害,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 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 认为,由于甲将病牛卖给乙,结果造成了乙的牛也被传染、造成了乙的缺失,构成了侵权, 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甲有意欺骗乙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乙能 够撤销合同,要求返还价款,赔偿缺失。23、河北某钢铁厂(下列简称钢铁厂)与东北某工贸公司(下列简称工贸公司)有日常业 务往来,工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废钢铁,然后转手卖给钢铁厂。1999年10月,钢铁厂工 人在对运来的废钢进行拆包分类时,竟发现了形态完好的炮弹。钢铁厂立即报案,通过有 关部门的鉴定,该批废钢中的炮弹确实未经使用,但是已经超出服役期限,同时锈蚀严重, 随时有爆炸的危险,同时还检测出相当一部分废钢具有极强的放射性,对人体具有相当的 危害,完全丧失了利用价值。有关部门建议立即对该批废金属作全面检测,并分类进行技 术处理,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钢铁厂立马上情况通知了工贸公司,要求来人处理退货与 其他有关事宜。工贸公司回电称,预付的货款不能退回,余款能够协商,货物不能退回, 建议买方自行处理或者者转手倒卖。钢铁厂在工贸公司一不来人、二不退款、三不退货的 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诉 讼。要求工贸公司返还预付的货款,并处理货物。一审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交付的一部分废钢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属于不适 当履行。由于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条款一一 “违约方支付相当于价款的8%的违约金后, 其他责任一概不负”,根据该条款,判令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 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该批废钢铁是工贸公司 将其从俄罗斯收购的废钢铁与其非法为俄罗斯某公司有偿销毁的部分军事垃圾混合起来 的。二审法院认为,工贸公司事先明知该批废钢铁混有废弹药与放射性物品,但是没有告 知原告,构成欺诈,同时该合同涉及的废钢铁不仅含有废旧弹药,而且有放射性很强的物 品,贸然使用将会造成难以估量的人身伤害与环境污染。这种损害造成了国家利益的损害, 已经不仅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情况。因此应当判令合同无效,不应当适用合同约定的违 约责任条款。24、上诉人某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工商支行、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原审被告某集 团总公司(下列简称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2日,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 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工商支行借给毕悦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1999 年11月2日至2000年1月2日,月息为千分之十点零五。空调公司为连带责任的担保单 位。工商支行按期交付贷款给华悦公司。借款期满,华悦公司未还款,担保方也未能履行 担保义务。工商支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华悦公司与空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工商支行与华悦公司与空调公司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华 悦公司与空调公司应当负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判决如下:(1)华悦公司偿还工商支行借款本 金80()万元、利息1 163 830. 96元,合计9 163 830. 96元。(2)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以上 债务负担连带责任。(3)驳回工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11() ()10元,由工商支行承担22 002元,华悦公司承担55 005元,空调公司承担33 ()()3元。空调公司上诉称: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被上诉人华悦公司已经欠被上诉人工商支行 本息800万元,为此双方恶意串通,采取“借新还旧”的欺骗手法,骗取空调公司为其借 款合同提供担保,空调公司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答辩 否认“借新还旧”与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于1996年7月至1997年II月间与被上诉 人工商支行工作人员王某勾结,非法侵占工商支行资金800万元。后因华悦公司无力偿还, 工商支行将800万元作挂账处理。为挽回缺失,工商支行同意华悦公司补办贷款手续,将 华悦公司800万元转为贷款,并要求空调公司提供担保。1999年9月下旬,工商支行与华 悦公司到空调公司处核保,并称贷款用于联合建房。空调公司遂同意为其提供担保。1999 年11月2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同年u月至12月,华悦公司 与工商支行配合,以虚假票据与转账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账,已挂账的800万元转为正 常的贷款。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与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 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而是用于内部平账,转嫁经济缺失。根据合同法 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9条 规定,当事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 所有或者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并根据担保法第30条第I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 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工商支行依贷款担保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110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 051元,由工商支行承担。25、1998年6月,张某开办了一家炼焦厂,当时正值煤矿企业原煤销售状况不理想, 张某联系了煤矿上的几个熟人开了条子,从煤矿上大量赊购原煤炼焦。由于炼焦厂的运营 成本较低,张某的路子比较活,焦炭的销路还比较好,炼焦厂投产后很快就开始盈利。1999 年10月,由于炼焦厂污染严重,被环保局责令停产整顿。煤矿得知消息后,害怕炼焦厂 倒闭,无法追回拖欠的煤款,立即找张某催要拖欠的原煤款,结果数次上门都没有见到张 某,煤矿不得已于2000年5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炼焦厂支付原煤款。张某辩称 由于焦炭销售不好,而且很多售出的焦炭,无法收回欠款,企业实际上已经处于破产边缘, 根本无力清偿煤矿的煤款,请求给予宽限。经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炼焦厂的账户,但是 账户余额已经所剩无几,工厂里极其冷清,值钱的设备、办公用具已经荡然无存。尽管法 院判决原告胜诉,但是原告不仅没有追回欠款,反而缺失了上万元的诉讼费用。后来煤矿私下熟悉到在炼焦厂被环保局责令停产整顿之后,张某预见到由于炼焦厂使 用的技术落后,在当时的资金状况下,根本无法整改,就开始私下变卖资产,把收回的账 款私存到个人账户上。煤矿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炼焦厂恶意处分炼焦厂资产的行为无 效。后查明,在炼焦厂被环保局责令停产整顿之后,张某于200()年2月将炼焦厂的设备 全盘转让给了邻县某炼焦厂,所得款项60万(通过评估炼焦厂转让的设备价值在65万元左 右)全部存于其弟的个人账户上;其他办公用品则或者者抵作工人工资或者者赠送给了亲朋 好友。张某辩称,设备转让属实,但是已经将所得转让款6()万中的4()万偿还了其弟在开 办炼焦厂时资助的40万,所余20万则是作为感谢已经赠给了其弟。法院在审理中有不一致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企业实际上届于张某所有,张某有 权处置企业的财产,同时尽管企业已经处于破产的边缘,但是尚未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因 此企业仍然有权处置其资产,法院无权干涉。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在企业被责令停产整 顿同时债权人催讨的情况下,不以正常生产为目的大肆处置企业财产,而导致债务无法清 偿具有躲避债务的恶意。尽管张某通过赠与合同、买卖合同处置财产,在形式上是合法的, 但是其目的是为了躲避债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宣告无效。26、1999年12月8日,被告廖志强与原告符少荣在硫铁矿朋友家中参与赌博,被告 将自己所带的现金输掉后还欠原告赌债2万元。经中间人李某调解,原、被告订立口头约 定,由被告将钱交给中间人后,再由中间人交给原告。后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于2000 年2月2日召集数人到被告家中追债并打坏被告家中的物品,强迫被告立下欠款2万元的 借据。2000年3月1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与按2. 5%支 付有关利息。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出借2万元给被告,有借据为证,应予认 定,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2万元是赌债的 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还款2万元给原告,并按1%支付有关的利息。一审判 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全面调查认为,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其对与被告相识、借款的通过的有关陈述前后不一致。 特别是双方都承认了赌博的事实,并有证人证实原告以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告立下借据。二 审法院最终依法认定该债务是赌债。根据合同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条款, 依法不予保护,遂依法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7、某铸造厂需购买一辆汽车,运输个体户王某得知后,找到该厂欲将自己半成新的北京 130型汽车卖给该厂,并保证办理汽车过户等一切手续。双方商定,汽车作价为2. 2万元, 由铸造厂先付2万元,余款2 000元由铸造厂开具一张借条,待王某办完手续后,再由该 厂续付。王某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有关部门以王某与该厂私下买卖汽车为由不予 办理过户手续。王某便到该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手续。交易市场以该市工商局、物价 局、公安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第6条中“如买卖双方事先商定了价格,须经市 场审核方可成交,作价不合理的,市场有权调整评定”的规定,对双方商定的价格与汽车 状况进行了审核,重新作价为1. 9万元,并为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王某以事先达成的 协议与借条为根据,要求铸造厂偿付所欠的2 000元。该厂声称根据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重 新作价为1. 9万元,王某应向铸造厂返还1 000元。后王某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违反了市工商局、物价局、公安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属 于违法的合同,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后来经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重新作价,弥补了合同的 瑕疵,应当按照重新作价的合同执行。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8、1999年11月到2000年5月间,滨海市电信局开设的滨海市永大通信科技公司因 在经营中缺乏资金,以集资形式分数次向其职工及社会人员协议借款450万元,并约定月 利2. 5%。后因其经营不善,于200()年6月被滨海市电信局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原永 大通信科技公司职工及其他被集资人共5()余人要求滨海市电信局归还集资款。电信局认 为,集资并非电信局所为;永大通信科技公司是独立法人,电信局只是其主管部门。根据 有关法律规定,不论该法人有无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都不能在法人之外由其主管部 门承担法律责任。被集资人遂以滨海市电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电信局 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归还集资款与利息。法院经审理查明,水大公司系滨海市电信局注资设立的全资国有公司,认为原永大公 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即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集资,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 规,属无效民事行为。永大公司注销后,滨海市电信局接管其财产,故按照权利义务对等 原则,应在接管财产范围内向被集资人返还集资款,而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29、李某(15周岁)为买运动服,欲将自己的录音机出卖。后找到王某,两人商定转让 价格为1000元人民币。李某告知了王某其年龄,并称要等其父母不在家时把录音机交给 王某,王某表示同意。后李某父母得知这一情形,便亲自将录音机送到王某处。但王某认 为1000元太贵,并表示不买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诉之法院。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一致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出让录音机的行为与其年龄与智力不相习惯,其与王某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但该合同得到了李某父母的同意,因此合同有效,王某应当履行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 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这是由于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王某能够撤销该合同,而不必 履行。30、中学生王京(现年17岁)为买一部学习机,擅自将其祖母给他的价值400元的玉器 作价400元卖给星星商店,后至百货公司以350元买得学习机一部,其余50元在该百货 商店买得文具若干。其父母发现后,要求星星商店返还玉器,并要求百货公司返还40()元。 星星商店与百货公司均不一致意。双方争吵不下,其父母遂分别将星星商店与百货公司诉 至法院。有人认为,王京尽管为未成年人,但星星商店与百货公司均不知情,他们在收购玉器 与出卖学习机与文具时,并没有过错,而且他们在收购玉器与出卖学习机与文具时,是按 照实价,没有贱买与贵卖,因此他们不必返还玉器与学习机及文具。也有人认为,王京作 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他不能在没有取得其父母(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 下,从事类似出卖玉器与购买学习机与文具的行为。因此,王京分别与星星商店与百货公 司的买卖行为无效,均应当相互返还。31、李某原为海生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9月被公司解聘。1999年10月,李某利用 其自己配制的钥匙盗取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二份。同月,李某使用该空白合同书以 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海生公司向三环公司购买价值200 万元的棉纱一批,货到付款。该合同订立后,三环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给海生公司 询问有关交货事宜。海生公司遂答复称其不知该合同,并要求三环公司不要向其发货。三 环公司接到海生公司的答复后,认为其与海生公司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的约定交货。但 海生公司拒绝同意。三环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海生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使用盗取来的空白合同书与三环公司订立的合同,其行为严重违 法,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海生公司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海生公司不必按该合 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关于三环公司的缺失,由李某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没有代理权而与三环公司订立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李某 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的合同,由于没有被海公司(被代理人)追认,因而对海 生公司不发生效力。海生公司不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应由李某赔偿三环公司的缺 失。32、1999年11月陈某将自己的电脑借与王某使用。同年12月,王某将该电脑以市场 价卖与张某。张某在买该电脑时,并不明白该电脑并不为王某所有。陈某在得知这一情形 后,告知张某,该电脑为其所有,并要求张某将电脑返还给他,张某表示不一致意。两人 因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张某的要求,追加王某为第三人。关于本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不一致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为电脑的所有 权人,根据其所有权,陈某有权请求张某返还电脑。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电脑是陈某借 与王某使用,王某对该电脑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其与张某的买卖该电脑的合同 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该合同只能在陈某追认后,或者王某 取得电脑的处分权后,才能生效。在本案中;陈某没有追认该合同,同时王某也没有取得 对该电脑的处分权,因此,该合同不生效。张某不能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他应当将该电 脑返还给陈某,王某同时应当将电脑款返还给张某。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与张某的合同 尽管因王某对电脑没有处分权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同时由于所有权人(陈某)拒绝追认而 不生效,但由于张某没有过错,他能够因此取得该电脑的所有权。陈某只能要求王某承担 侵权责任,或者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33、A公司为一运输公司,专门负责海上货物的运输。B为一客户。双方签订一个雇 船合同,雇船合同中有一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为:免除雇船人在几种情况下,包 含不可避免的障碍,未能依合同交付货物的责任。后来由于发生不可避免的障碍,导致无 法交货。双方发生争议。其中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船舶所有人可否以雇船人违背合同义 务(包含免责条款所涵盖的义务)为理由而终止雇船合同。有人认为,根据抗辩说,免责条款规定的内容只能起到一个抗辩作用,因此交付货物 属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因此作为客户B,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既然没有履行合同所要求 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作为运输公司A有权要求终止。作为客户B,只能在运输公司A 主张要求客户B承担违约责任时,能够免责条款的规定为由,免除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有人认为,根据界定说,免责条款规定的内容起到界定的作用,因此义务自始因免责条款 而缩小或者不存在,即根据免责条款的规定,双方的合同义务中本身就不再包含在发生障 碍时交付货物的义务。既然合同中没有务必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客户B的行为没有违反 合同的规定。作为运输公司A无权要求终止合同。34、原告张某以20元钱向被告李某租用两张海滩晒太阳时供躺卧用的折叠椅,椅子 上贴有告示,要求承租人向服务人员索取收据,并予保留,以供检查。张某向服务人员索 取了该收据后,找了一个地点将折叠椅放好,在躺上去时因帆布不牢固,导致跌落受伤, 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赔偿。被告李某以收据后面记载的免责条款作为抗辩。原告则主张“尽 管曾经看到该票,但是不知该票上记载有免责条款”,因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审理中,有不一致的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原告已经同意了被告的收据, 应当推定原告已经阅读了收据上面的条款,因此该条款应当认为已经订入双方的合同,因 此免责条款有效,被告不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收据,但是 被告假如在收据中订有免责条款,就应当提醒原告注意,作为被告没有尽到这种职责,因 此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没有订入合同。35、原告李某因外出做生意,在公路.上等候汽车,因当日刚下过大雪,路面结冰,极 为难行,过往车辆甚少。原告等候多时,未能等到汽车。之后拦得一辆个体出租车,该车 已挂出“停止营业”标志,司机张某准备开车回城休息。原告恳求张某送其入城。张某提 出,因路面难行,如有意外,其概不负责且提出加倍收费。原告因急于入城,表示同意。 车行至5公里处,因前方车辆行使缓慢,张某遂将车驶入人行道,准备超车,但在驶入人 行道后,因路面极滑,刹车失控,该车碰伤一行人陈某并撞在路边大树上,致原告李某头 部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第三人陈某也要求被告张某赔偿 其损害。张某提出,他事先曾与原告有约定,对此事故他不仅不应承担责任,其车身的损 坏及对第三人的损害都应由原告负责。本案审理中,有不一致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曾与原告李某事先约定如有意外, 被告概不负责,原告与第三人受伤都属意外情况,应当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责任。另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虽与原告李某事先有约定,但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将车驶入人行道, 造成损害,说明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36、1993年1月,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在广州日报上刊登了新春南岳衡山四 日游的广告,并在其所办的旅游刊物上称,此种旅游参观的要紧景点有8个:南岳大庙、 磨镜台、福严寺、忠烈祠、藏经殿、南天门、祝融峰、回雁峰。同月,原告李海健等9人 利用春节休假期间,各自交付旅游服务费人民币460元,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南岳衡山赏雪 四日游旅游团,于同月23日乘火车从广州出发赴衡山,于24日凌晨4时许到达衡山银苑 宾馆。到达后,被告的导游李某(无导游证书)将原告中除李杏桃以外的男女8人混合安排 在该宾馆一房间休息在24日、25日的旅游活动中,因天下大雪,被告只安排原告9人游 览了南岳大庙、福严寺与忠烈祠3个景点,其余未安排,且未在旅游出发前告诉原告9人。 旅游团游览活动结束后,被告的导游未随团同行返穗,由原告9人自行返回。原告9人返 硬后,认为被告违反旅游合同,造成其经济、精神缺失,曾两次到被告处要求赔偿与赔礼 道歉。被告表示除赔礼道歉外,不一致意赔偿。原告9人以上述理由起诉到广州市越秀区 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无偿重新安排游览未游的5个景点,否则,应返还全程旅游费;被告 应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缺失费每人200元;赔偿重游5个景点的误工费每人 800 元。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辩称:由于当时天下大雪结冰影响交通,致使原告等不能按 原定景点进行游览,我们已向原告赔礼道歉。我们只同意赔偿原告9人每人200元人民币, 不一致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有不一致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未按旅游 合同的要求安排原告游览,且未派通过考核的人员担任导游,在旅游过程中安排不周等, 违反了全面履行旅游合同义务的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 缺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确实构成了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包含无偿重新 安排游览未游的5个景点,赔礼道歉,赔偿误工费等。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之因 此只安排了 3个旅游景点,是由于天下大雪,系不可抗力,故被告应予免责,不应承担违 约责任。37、王某等三人外出去某市办事,5月4日,王某到车站购买了三张返回A县的长途 汽车票,车票上未注明开车时间,只写明长途汽车班次为4187,王某询问售票员开车时间, 售票员让其去查看悬挂于候车大厅的开车时间表。时间表上写明开车时间为下午3点整。 王某等三人于下午2点4()分到车站候车。3点钟乘客被告知,该班长途车在从A县开来 的路上可能出了故障,因4187次车系该车到达后再开往A县,因此购买了 4187次车票的 乘客需要等候,但具体何时能够发车,无法预料。王某等三人在候车室等到4点半,该班 长途车仍未到达。车站人员也说不准具体时间,王某等三人便到长途车站邻近的一个小餐 馆吃饭。4点5()分,王某等三人吃完饭再回到候车室,得知4187次长途汽车已于15分钟 往常到达,并于5分钟前发出。王某等三人即与站方交涉,站方答复当天已无其他车到A 县,并表示误乘系王某等三人自己的过失,但鉴于站方也有一定过失,能够退票并收取退 票手续费。王某等无奈,乂不能耽搁次日上班,遂搭乘一出租汽车于当天返回A县,用去 出租汽车费180元。事后,王某等三人越想心中越有气,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途汽 车站赔偿缺失。本案审理中,有不一致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等三人漏乘系自己过失所致, 与汽车站无关,故王某等三人责任自负。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汽车站拖延履行义务,违约 在先,应承担晚点的责任,应为王某等三人全额退票,但对王某等三人漏乘及为此多支付 的运送费的损害赔偿不应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汽车站违反了客运合同的附随义务 告知旅客准确发车时间的义务,致使王某等三人漏乘,故站方应对王某等三人漏乘与 为此多支付的运送费承担赔偿责任。38、1984年11月初,福建省同安县洪塘镇郭山村党支部与村民委员会研究将该村的 4片果树实行招标、投标,拟定的承包方案包含:(1)承包的地点及范围;(2)承包时间自 198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3)承包费用一年6000元人民币,一次性预 交3年,共计18 000元。随后,村委会又召开村民小组长以上干部会议讨论通过了该方案。1984年12月23日上午,村委会在村部正式举行投标,同时邀请了洪塘镇党委、司法 办、派出所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到场监督。由村党支部书记宣布招标方案及承包条件。全村 村民自愿分成7个投标组,每组限派两位代表到村部二楼参加投标。由村党支部副书记郭 金贞主持唱标。揭标后,村民郭本小组以46 060元的最高标金中标。郭本小组投标前入股 者共有27人,其中包含村干部7人,村民小组长10人,村民10人,郭本中标后,又邀 村委员会主任郭典水、村民郭世川等8人入股。1985年1月1日,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郭本、郭世川为代表的承包方签订了专业场 果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石罗脚、坟林、新桥头、六月六、双龙坑、庵内等 地的龙眼、荔枝树约3000余株,发包给郭本、郭世川等人承包,承包时间自1985年1月 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每年15353元(已预交3年承包款46 060元)。同 时还约定交纳承包款的时间及不准外村人承包、不准修枝、毁枝与违约处罚等条款。合同 于同年5月6日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订立后,截止到1991年底,承包方共交纳了 7年 的承包款共计107472元。合同签订以后,由于龙眼的市场价格大幅度上涨,加上果树自然增产及承包方的管理 等因素,导致发包、承包方的收益差距拉大,特别是1991年又遇上果树生长的“大年”, 致使承包、发包方的收益差距更加悬殊。郭山村多数村民认为,该承包合同是村干部利用 职权欺诈村民而签订的。1992年5月3日,郭止村村民强行将承包方承包的果树分配到各 村民小组,引起纠纷。1992年8月22日,郭山村村委会主任郭典水同意上级领导意见退 出承包方) 并代表村委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请求收回发包出去的果树,退还被告的承包款。被告辩称:其是在民主、公开与严密监督下与其他村民平等参与投标,并以最高标金 中标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与民主议定原则,是合法有效 的。本案审理中,有不一致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形式上看该承包合同是原、被告 双方签订的,但事实上质却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要紧成员既作为发包方的代表人,同 时又是承包方, 自己同自己签订合同,承、发包双方互为一体违反了承包经营的法律原 则,故该合同应确认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其承包款系双方 当事人平等协商而定,乂系当时投标的最高标金,故应保护被告(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制 止村民擅自分配果树到村民小组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成立, 但在双方履行过程中,作为承包方,承包款确定基础的承、发包方收益比例已发生了极大 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已显失公平,故应予变更或者解除。39、1992年12月,原告安徽省安庆市申申服装厂(下列简称服装厂)与被告安徽省六 安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下列简称开发公司)协商购买羽绒服,经服装厂看货后,开发公司 同服装厂于12月20日签订合同,规定:开发公司供给服装厂羽绒服1. 5万件,总价款 额为128. 7万元,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分别于1993年1 月、2月付清,运费由开发公司负担,如违约,每天按货款总额的2%进行罚款。签约后,开发公司于12月31日用汽车将货物从合肥市运至黑河市并存放于服装厂指 定的停靠地点。开发公司向服装厂提供了商检证明复印件。但由于服装厂只筹集到20万 元货款,不能按约定交付总货款的40%,故货物始终未卸车验数。开发公司等候数日后, 于1993年1月7日带运货队离开黑河。服装厂人员追至孙吴县继续与之协商,但由于服装厂仍不能按约定付足40%货款(约 计518 8()()元),开发公司遂将货拉回合肥市。服装厂为此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 开发公司返还20万元预付款,并偿付违约金64 350元。开发公司辩称:本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货运至黑河,但服装厂在放宽时间后仍不能 给付合同规定的40%的货款,本公司因此将货拉回。由于服装厂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 往返运费缺失138 225元,应由服装厂承担。本案审理中,有不一致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服装厂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销羽绒 服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的罚款比例超出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开发公司 送货到黑河后,仅给服装厂提供商检单复印件,而未卸货验数,违反了合同关于验证、验 数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开发公司与服装厂之间的购销羽绒服合同, 除违约条款因超过法定限额而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开发公司依约送货物到交货地点, 已尽到送货义务。由于合同中未明确规定验证、验数及付部分货款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 双方应同时履行。在服装厂不能按时筹足并交付应付货款的情况下,开发公司有权不履行 己方义务并将货物运回,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由于合同未能履行,开发公司已同意的预付 款及孽息应予返还。40、1999年1月,某市日化三厂与某市百货商场签订一份按期供应化妆品“丽人密” 的合同。合同中约定:自该年2月份开始日化三厂按月向百货商场提供“丽人密”化妆品, 至同年8月份为止;履行日期为每月15日至20日,每次交付化妆品100件,履行方式为 送货上门;百货商场于收到每批货物当日,通过银行结算,向日化三厂支付贷款;任何一 方违约,应按该期未履行部分货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 日化三厂于2月、3月、4月三个月按期向百货商场发了货:前两期 货物的货款,百货商场也按期支付,但第三批货物的货款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日化三厂担 心以后的货款不能按时收回;遂停止向百货商场发运第四批货物。百货商场因“丽人密” 化妆品比较抢手,货已卖光,要求FI化三厂尽快将第四批货物发运.遭FI化三厂拒绝。百 货商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日化三厂按期交货,日化三厂在答辩中称,自己未按时发货 是因对方耒按期支付货款,造成资金紧张,生产受到影响。本案审理中,有不一致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构成双方违约。百货商场未按 期支付货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日化三厂未按期发运第四批货物,也构成了 违约。故应判决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百货商场未按期支付第三批货 款,己构成违约,日化三厂未按期发运第四批货物,也构成违约。但根据公平与诚实信 用原则的精神,在百货商场一方违约在先的情形下,应当同意另一方(日化三厂)采取中止 履行自己义务的措施以减少与避免缺失。据此,日化三厂构成违约免责,不负违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依该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应负有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在百货商 场拒绝履行自己义 务的情形下,日化三厂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 务。因此,应判决百货商场于即日内支付第三批货款给日化三厂,并承担第三批货款拖延 支付的违约责任,以后的合同履行期顺延后继续履行。41、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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