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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XX).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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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XX).docx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XX)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 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与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商业银行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行政 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 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 序规定与本办法,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下列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 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与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与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 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与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商业银行法与银监 会有关规定的章程;(二)在单家农村合作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基础上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在两家及 两家以上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设 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 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与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经营相习惯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与其他设施。业银行收购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村镇银行除外)与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具有清晰的进展战略与成熟的金融商业模式;(三)具备对外投资实力与持续补充资本能力;(四)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五)最近2年监管评级2级以上;(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风险管理与内部操纵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对外投资风险的识别、监测、 分析与操纵能力;(九)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与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 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十)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与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四十三条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本总额10%下 列的,由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投资设立、参 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本总额10%以上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 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收购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 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 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者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 书面决定。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第一节分行、专营机构设立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行,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进展战略与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二)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2年以上;(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四)最近2年监管评级2级以上;(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操纵健全有效;(六)要紧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中不良贷款率低于3%,资本充足率 不低于12%;(七)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八)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与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 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九)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与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四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信用卡中心、“三农”(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 银行部、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等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符合第四十四条有关 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该项业务的进展方向,并进行了全面的可行性 研究论证;(二)专营业务经营体制改革符合其总行的总体战略与进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整 体竞争能力;(三)开办专营业务2年以上,有经营专营业务的管理团队与专业技术人员;(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操纵水平 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四十六条农村商业银行分行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拟设地银监分局或者 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专营机构的筹建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 查,银监会审杳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者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四十七条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筹 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分行、专营机构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 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第四十八条农村商业银行分行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 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 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者受理之日起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农村商业银行分行、专营机构开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营运资金到位;(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三)具有与业务进展相习惯的组织机构与规章制度;申请人应在按期筹建的,其总行应当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四)具 有与业务经营相习惯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与其他设施;(五)具有与业务经营相习惯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 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第二节支行设立第四十九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除 符合第四十四条(一)、(五)、(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 列条件:(一)上一年度监管评级3级以上;(二)要紧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设立支行,申请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条(一)、(五)、 (七)、(八)、(九)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农村商业银行设立满1年以上;(二)上一年度监.管评级2级以上;(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四)要紧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五十条 村镇银行设立6个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要紧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 管要求的,其法人机构可根据当地金融服务需求申请在辖内村镇设立支行。第五十一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 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筹建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 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者受理之日起4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筹建的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 规定。第五十二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支行开业 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农村 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外的支行开业申请由拟设地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 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者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支行开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营运资金到位;(二)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具有与业务经营相习惯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与其他设施。第五十三条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设立同城支行,其行政许可条件、程序、事权划 分与时限按照农村商业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节分理处、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设立第五十四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 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应符 合第四十四条(七)、(A)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要紧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二)有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三)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与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五十五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农村信用合 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设立信用社、分社,贷款公司设立分公司,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者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五十六条分支机构开业许可事项,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批准文件并按规定 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在 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分支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 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四章机构变更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第五十七条法人机构变更包含: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 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与临时停业等。第五十八条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 行”、“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与“农村资 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与商誉保护原则。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 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第五十九条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有与业务进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 措施与其他设施。法人机构变更住所,由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 关为银监分局的,事后报告银监局。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局受理、 审杳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 变动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属地监管机构, 并换领金融许可证。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 住所的申请,但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早10日报告属地监管机构。 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有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提早10 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属地监管 机构,并予以公告。第六十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须按有关金融机构设立条件与程序 申请行政许可。第六十一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变更,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 人(出资人)资格条件。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与 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1%以上、5%下列的单一股东(社员),由法人 机构事前报告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10%下 列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 局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变 更持有股本总额10%以上的单一股东(社员)的变更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 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股本总额 1%以上、5%下列的单一社员,事前报告银监局。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以上的单 一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向境外银行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投资人入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与股东关联交易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第六十二条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 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杳并决 定。其他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行政许可权限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涉及境外银行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投资 入股后境外银行持股比例不变的,由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 审查并决定。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者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通 过配股或者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与决定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五十 九条。第六十三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与上市交易股份的,应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规定。向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监会申 请并获得批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外公开募集股份与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 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第六十四条法人机构修改章程行政许可权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 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第六十五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 符合中华人民共与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 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参照中华人民共与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法人机构的合并,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立,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 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的分立,由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 查并决定。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与程序通过 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与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与程序 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与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汲取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汲取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与程序 通过行政许可;被汲取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与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被汲取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与程序通过行政许 可。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与程序 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与程序通过行政许可。第六十六条 上述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 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六十七条法人机构本部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 法人机构本部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法人机构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 监分局或者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复 业,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 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次数不超过2次。第二节分支机构变更第六十八条分支机构变更包含:变更名称,机构升格、降格,临时停业等。第六十九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分行”、“支行”、“分理处”、“信 用社”、“分社”、“储蓄所”与“分公司”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与商 誉保护原则。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第七十条分支机构升格,应符合拟升格机构的设立条件,并通过行政许可。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由拟升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 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升格,由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 理、审查并决定。因分支机构升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一条分行降格为支行的,由拟降格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 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机构降格不需行政许可,但应事 后报告决定机关。因分支机构降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七十二条 上述变更事项,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机构提出申请。由下级监管机关 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 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七十三条 分支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分支 机构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分支机构临时停业的行政许可事项比照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执行。第五章机构终止第一节法人机构终止第七十四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解散:(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应解散的情形;(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第七十五条法人机构解散,由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 并决定o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者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 准的书面决定。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第七十六条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向银监会申 请并获得批准:(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申请破产的。 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 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二节分支机构终止第七十七条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提交终止营 业申请。第七十八条分行终止营业申请,由分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 理,银监局审杳并决定;其他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分 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者受 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六章调整业务范围与增加业务品种第一节开办外汇业务与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第七十九条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者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操纵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二)要紧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与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与有关设施;(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十条申请开办外汇业务与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 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第二节募集发行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第八十一条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须 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要紧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缺失准备计提充足;(五)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与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十二条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二级资本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 及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 会审查并决定。第三节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第八十三条农村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下列两类:(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能够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能够从事非 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第八十四条农村商业银行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与内部操纵制度;第七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还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含:(-)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具有清晰的农村金融进展战略与成熟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三)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操纵各类风险;(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五)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养的专业人才;(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习惯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 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七)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与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八)要紧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通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且考虑发起 人出资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拟改制机构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 除股本后大于或者等于零);(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含:自然人、境内 非金融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银行与银监会认 可的其他发起人。本办法所称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 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汲取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银行。第九条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与诚信记录,无犯罪记录;(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单个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 额的2%o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o 第十一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者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二)要紧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三)具有同意有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者有 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有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 究人员或者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与制度规范的人员至 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四)有习惯的交易场所与设备;(五)具有处理法律事务与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员;(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十五条农村商业银行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八十 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与实时风险管 理系统;(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 者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 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十六条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 查并决定。第四节开办信用卡业务第八十七条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与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 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进展相习惯的组织机构与规章制度,内部制度、 风险管理与问责机制健全有效;(二)要紧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 人员中应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与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 业务务必的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习惯的营业场所、有关设施与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与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有关业 务系统信息安全与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六)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 为与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七)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 业务资格;(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十八条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申 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与业务结构 稳固,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与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 份证件验证系统与征信系统的连接与使用情况良好;(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 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 信用卡交易监测与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 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有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监测与业务测试,能够 保障客户资料与业务数据的完整性与安全性;(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与进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 能够根据业务进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与基本盈亏平 衡测算等工作。第八十九条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申 请人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与业务机 构稳固,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与客户结构较为稳固,身份证件验证系统与征信 系统连接与使用情况良好;(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 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 系统、收单交易监测与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 有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与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与业务数据的完 整性与安全性;(四)符合自身业务经营总体战略与进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 根据业务进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与基本盈亏平衡测 算等工作。第九十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 信用联社申请开办独立品牌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 审查并决定。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 请开办收单业务,由银监分局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一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 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委托,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应符合下列 条件:(-)使用统一品牌且符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农 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数量在5家以上;(二)辖内机构统算后要紧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包含但不限于自主建设保护的交易授权 系统、交易监测系统等),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与业务测试;(四)辖内机构信息系统运行良好,具备保障有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与运行质量 的技术能力;(五)具备为发卡机构服务的专业客户服务基础设施;(六)具有专业管理人员与技术人员。第九十二条使用统一信用卡品牌开办发卡业务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监管评级3级以上;(二)要紧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三)具备良好的零售客户基础与较好的个人信贷管理能力及经验;(四)具有专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与业务管理人员与技术人员。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统一信用卡品牌,由银监局受 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使用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统一信用卡品牌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 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分局 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使用主发起行统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镇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由银监分局 或者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第五节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第九十四条农村商业银行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者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下列条 件:(一)最近2年监管评级2级以上;(二)风险管理与内操纵度健全有效;(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四)外汇业务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 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从 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与设施;(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与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九十五条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者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 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第六节申请开办其他业务第九十六条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与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者 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第九十七条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与品种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进展相习惯的组织机构与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与问责机制健全有效;(二)与现行法律法规不相冲突;(三)要紧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四)符合本机构战略进展定位与方向;(五)经董事会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六)具备开展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七)具备与业务经营相习惯的营业场所与有关设施;(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 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九)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与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与品种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八条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 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 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七章董事(理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第一节任职资格条件第九十九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村镇银行董事长、 副董事长、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与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 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与其他理事等理事会成员须经任职 资格许可。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 财务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与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 内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总行营业部负责人;农村 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主 任、副主任与营业部负责人;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主 任助理、总审计师与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区域审计 中心)主任;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分行行长、 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营业部负责人,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 理;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 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信 用社主任、副主任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两款所列董事(理事)与高级管理人 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第一百条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拟任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有关知识、经验及能力;(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奋义务。第一百零一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条(二)、 (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与高级管 理人员:(一)有有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重大缺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 责任,情节严重的;(四)担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理 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 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缺失或者恶劣影响 的;(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的;(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 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 的。第一百零二条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条(六)、(七) 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者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 包含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二)本人或者其配偶及其他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者股金, 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者股金, 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四)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者股金的股东单位任职, 且该股东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 者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与精力的情形;(六)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 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财务状况、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三条申请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 本办法第一百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者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职 责的工作经历;(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与统计报表推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与风险 状况;(三)熟悉拟任职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与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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