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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XX年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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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XX年发布).docx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XX年发布)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公 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业主自行或者者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具备后, 应当及时成立业主大会。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者自荐,经业主大会 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通常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构成,每届任期通常不 超过五年,委员能够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产生主任一 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能够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 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 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与业主委员会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有关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证明向 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与业主委员会印章。第三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备案, 并告知有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者单位业主代表;(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 义务;(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五)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与必要的工作时间;(六)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或者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与决议;(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与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与公共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及时熟悉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与建议,监督与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七)组织与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与使用;(A)调解物业使用、保护与管理等方面的纠纷;(九)业主大会给予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下列情况与资料:(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三)物业服务合同;(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五)物业共有部分的收益与使用、分配情况;(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七)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与资料。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与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 时,由副主任召集与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 当在七日内召开。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 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委员召集与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 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者 其书而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 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 织换届选举;逾期仍未组织的,能够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与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 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予以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 委员会能够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 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本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 主委员会、业主或者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能够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 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移交过程中出现治安事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 以上委员或者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 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能够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者报酬的;(二)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牟取不当利益的;(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观与承重结构,擅自改 变物业使用性质,拒缴物业服务费与专项维修资金,与违法出租房屋的;(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五)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同意该委员 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第三十三条经业主委员会或者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 议增减或者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 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第三十四条管理规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物业基本情况;(二)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三)业主使用其物业与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与义务;(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六)物业的使用、保护、装饰装修管理;(七)业主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八)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等费用的分摊方式;(+)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与管理;(十一)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十二)其他有关事项。第三十五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约定:(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三)业主委员会的构成与委员任期;(四)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次数;(五)其他有关事项。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与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 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者 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能 够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与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 与执行秘书的酬金,能够由业主分摊,也能够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 支。具体筹集、管理与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 布上一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情况,同意业主监督。业主监事会或者 者独立监事应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业主委员会予以纠正。经持有 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 计。推进建立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八条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 者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 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下列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 万平方米下列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能够使用协议方式 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前 期物业管理的内容予以约定。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 产。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能够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早介入项目的开发建 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操纵、设备运行管理等事 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与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 与。第四十一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者现房销 售备案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三)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面积的样图与配置标准的书面承诺;(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五)物业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的清单及产权归属说明等资料。第四十二条新建物业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 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一)水、电纳入城市管网,安装分户计量装置与操纵装置,并对物业 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用户配置独立 的水、电计量装置;(二)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外 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按照规划要求安装分户计量装置与 操纵装置;(三)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与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 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四)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建设;(五)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邮政、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环境卫 生等设施与社区管理用房建设;(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小区道路建设,并与城市道路或者者公路相连;(七)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八)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标志标识完整、清晰;(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三条 对新建住宅物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 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综合查验结果与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 人的合法权益。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经批准的规划设计 方案、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服务用房与物业共用部位、共 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材料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 公示材料。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 理规约。第I四十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 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 准、计费方式与起始时间等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与物业服务 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能够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 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 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 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分。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或者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获得的收益应当单独列账,业主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 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由 建设单位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 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下列的,按照很多于建筑 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配置;(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下列的,按照物业总 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 一的标准配置;(三)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相对集中,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 同时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与具有独立的通道。物业服务用房包含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用 于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应当按照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比例合理确定,通 常按照建筑面积二十至四十平方米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计入公摊面积,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移交物 业服务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提交登记证明。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增加配置物业 服务经营性用房,收益用于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第五十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 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者明示属于个 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第五十一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 行承接查验;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 验或者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第五十二条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 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 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与保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与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五)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清单;(六)业主名册;(七)物业的使用、保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与物业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保护业主、物业使 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与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 共与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 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与有关场地 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保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与有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I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进展规划、社区 建设与社区治理体系,建立与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 使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与服务水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或者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下列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 息资料。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 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五)查验记录;(六)交接记录;(七)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与保修范围,承担物 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提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 的维修,并同意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保证金期满后,建设 单位申请返还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业主 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与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工程质量保 证金提取的比例与管理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五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最 终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者最终用户入户端口以外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 合国家技术标准与专业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 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 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与更 新的责任,有关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要改造的,按专业经营单位要求改 造后,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第四章物业服务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 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 市或者者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 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 秩序进行管理.;(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用;(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四)能够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每年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三)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四)同意业主与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与建议,改进 与完善服务;(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第五十九条业主大会能够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者其他公开招 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使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 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要紧内容在物业 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 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第六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 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事项:(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基本情况与项目负责人;(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与保护;(三)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与管理;(四)公共绿化的保护,与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秩序保护;(五)车辆的停放管理(六)物业服务质量标准;(七)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与方式;(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九)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双方的权利义务;(十一)违约责任;(十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十三)其他事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 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备 案。省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示 范文本。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 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 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 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调整合同。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指派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 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 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不续聘的,应当及时告知 物业服务企业。提早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于六十日前书面告知 合同另一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 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者终止,并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与合同约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者其他代管单位移交下列资料与财物:(一)移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材料;(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 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三)物业服务用房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四)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有关账册、票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者其他代管单位应当 将前款所列资料与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 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原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 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 务。第六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协调与监管。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街道办事处或者者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发生治安事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业主委员会或者者业主能够依法提起诉讼或者者申请仲裁。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 服务企业的,经业主委员会中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能够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与监督下,根据 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不超过六个月的基本保洁、秩序保护等服务。物业管理 费用由业主承担。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与费用与服务质量相习惯 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 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发生转移或者者灭失的,业主或者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 费用。第六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内 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内容进 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规定比例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独立建账,专项用于物业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同意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后,将剩余部分按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并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 服务企业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第六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能够采取包干制或者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 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 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同意业主委员会的核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 供热的用量、单价、金额,并按照实际费用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 主分摊。业主或者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 电、供热费用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 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其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 或者者其他设施的损耗与缺失。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防工程、车库、电梯、二次 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 居民用水用电价格标准。专业经营单位能够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 但同意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七十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或 者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 并办妥有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 理有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 有关交付手续为准。第七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物'业服务规范与标准提 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对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 内显著位置公告。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 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 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 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 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 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在保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 但不得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三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 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推进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机制。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从事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 公正的原则。物业管理协会能够依照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与等级标准, 建立与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第七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价格、工商、环保、卫生、 城乡规划、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 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 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 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 调查或者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加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第七十六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 处或者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 理机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或者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 单位与业主委员会或者者业主代表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要紧协调解决下列事 项:(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与办理交接手续;(四)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有关事项。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保护第七十七条业主或者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 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与注意事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或者者物业使用 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配合。第七十八条物业出租的,业主或者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 同后,及时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第七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与承重结构;(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I四)违反法律、法规与管理规约,与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 有害物质或者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八)损坏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与杂物,焚烧垃圾;(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宠物;(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物 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 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者依法处理。第八十条业主或者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与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 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者管 理规约,保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第八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 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能够由 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八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 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者出租等方式约 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要紧求承租的, 建设单位不得拒绝。(一)拟定、制定与宣传物业管理有关政策措施;(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与技术规范;(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有关工作;(四)指导、监督与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五)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展改革、公安、司法、民政、财政、环保、城乡规划、 城市管理、工商、价格、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 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与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二)指导与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 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四)协调与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五)协调与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第七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 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与水平。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第八十三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者其他场 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有关管理规定, 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城乡规划、消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 位施划的指导。第八十四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 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 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第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属于业主 共有的车辆停放费、公共经营收益单独列账。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大会 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者约定的,百分 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与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 贴与执行秘书的酬金。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经营收益财务账目定期审计与公示制度。第八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常用作停车位 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出租的,租赁期 限不得超过三年。人民防空工程平常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保障该人民防空 工程的保护管理与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第八十七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者住宅小区外与单 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 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 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设区的市、县级人 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 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结存等情况。第八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 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与监督制度。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行管理。业主 大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决定,选择代行管理或者自行管理。业主大会选择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的监督,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八十九条发生下列危及安全情形之一,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 业主委员会、有关业主提出应急处置方案,或者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业 主委员会、有关业主同意,并报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或者者监管部门审核后,直接 申请使用:(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三)消防设施损坏的;(四)公共护(围)栏破旧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六)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 产安全的;(七)二次供水设施损坏的;(八)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并从有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 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第九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 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 物业使用人财产缺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 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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