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自力救济与抢夺罪.docx
一个自力救济与抢夺罪之争案情:抢夺他人欠条是否构成抢夺罪?2001年3月5日,家住临沂的王某与江苏的客户张某签订了价 值5万元的买卖合同,张某当时付现金3万元,余款未付。期间王某曾 多次向张某催款,张某以无款为由推托。2002年H月5日,王某去张 某所在地索要欠款,张某仍称没有现金,让改日再来。并拉开其公文包 让王某看。王某考虑来回路途及费用支出,特别生气,趁张某不留意, 将其包内的3万元欠条抢走。王某回家后,打电话给张某,让其拿钱赎 欠条。张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拘留,后移送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由于张某不归还欠款,王某将其欠条非法占有,以此要求张某偿还欠款, 其行为是一种不合法的私力救济行为,但并不触犯刑法关于抢夺罪的的 规定,王某与张某之间的纠纷为民事纠纷,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的抢夺 罪。点评本案应如何定性,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王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方面,王某已满16周岁,达到刑事责 任年龄,能够独立担当刑事责任;(2)主观方面,王某具有实施抢夺行 为的有意,并有非法占有他人欠条的行为;(3)客体方面,王某的行为 侵害了他人财产的全部权,使张某的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并且数额较 大;(4)客观方面,王某在抢夺他人欠条时,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 人财物。虽然刑法对“欠条”是否为财物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理论 上讲,“欠条”是肯定财产利益的的载体,具有财产性。因此,王某的 行为构成抢夺罪。其次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与张 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因合同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抢走张某 的欠条,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让张某自动履行债务而产生精神上的压力, 是实现债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并没有给张某造成现实损失。只不过方 式上过激,且没有准时向法院申请救济。张某即使不履行债务,也可以 要求王某返还欠条,或通过法律途径行使返还恳求权。第一种意见的错 误之处在于忽视了王某与张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本质、纠纷的起因及王 某的主观目的。笔者同意其次种意见。我们我国民法除了正值防卫和紧急避险外制度外,没有明确规 定其他自力救济行为,但在理论和实践中,是承认自力救济制度的。所 谓自力救济(又可称为私力救济),是在某一特定利益患病侵害或与某 一特定利益相联系的权利被侵害之后,享有救济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许可 的范围内以自己或他人的力气实现对侵害的补偿并防止受到更大的损 害。如现行的德国民法典其次百二十九条规定:”以自助为目的将 物件押收、破坏或毁损者,或以自助为目的将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施以扣 留者,或对于义务人应容忍的行为,因其抗拒而加以制止者,若不及恳 求我国机关救济,且非于当时为之,其恳求不得实行或实行显有困难时, 不为违法。”其次百三十条规定:“自助不得超过排解危急所必要的程 度。押收他人物件者,如非强制执行时,即应恳求财产保全的暂先扣押。 扣留债务人而尚未释放者,应向扣留地初级法院申请人身保金的暂先扣 押,并应马上将债务人送交于法院。暂先扣押的申请如拖延或被驳回时, 应马上返还所押收之物并释放被扣留之人”。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 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公民为了爱护或实行恳求权或其他权利, 在我国机关不能准时供应救助而本人如不马上干预,其恳求权或其他权 利的行使将会特别困难或者不行能时,有权马上实行必要的措施实行自 救。自救不应超出避开危急的必要范围,自救不以非法论”。在英美法 系,依据一般法上的损害赔偿留置权,土地占有人对闯入其土地造成损 害的牲畜,有权予以当场留置以便恳求赔偿。在美国,公民有拥有枪支 的权利,对擅入他人住宅不听劝阻而被仆人开枪打死,只能自认倒霉。 这种自力救济权可以说已经达到极致。自力救济是公民自我爱护、自我 进展的不行或缺的权利,是人权在民法领域中的体现。由于我们我国民 法对此没有规定,导致现实生活中自力救济行为失范,纠纷频发,因此, 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将这一制度予以完善,从而更好的法律规范市场主 体的行为。刊载时间:2005年8月19日原文载于:杨文战律师小结:本案判决中确认王某不构成抢夺罪,我认为是正确的,究竟王某 的目的的确不是非法占有,从其得到欠条后要求对方归还欠款换欠条可 以得知。但是,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这种所谓的“自力救济”是非法的。 我认为确认其非法这一点很重要,假如认定为种行为是合法的自力救 济,人人效仿,呵呵,那我们的司法制度干脆就不要了,公力救济干脆 就不要了,以后回到原始社会,强者就是法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