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关系法规与政策.docx
婚姻家庭关系法规与政策一、婚姻缔结的法律规定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 法结合”。所谓婚姻的缔结,即创设婚姻关系的行为,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 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也称结婚。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前者是当事人自身必 须具备的条件,后者是结婚必须履行的程序或必须具备的方式。两者必须同时具 备,结婚才具有法律效力。(一)结婚的条件结婚的条件,即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结婚的禁止条件。 结婚的必备条件是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结婚的禁止条件是当事人 结婚时必须排除的结婚障碍。”其中有因欠缺而应为无效者,可称为无效要件。 有因其欠缺而得撤销者,可称为撤销要件。”1 .结婚的必备条件(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是一男一女确立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双 方当事人应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缔结婚姻关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这里,双方自愿是婚姻的前提和基础。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结婚 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有三方面含义:一是双方自愿而不是一方愿意;二是 男女双方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或第三者愿意;三是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3)日常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也称家事代理权,指夫妻一方因日常 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发生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的代理权。该代理行为的后果由夫 妻双方共同承担,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 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为适应夫妻经营日常家庭生活作出的规定。婚姻家庭作为 生活的共同体,在日常生活事务中,夫妻有相互代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 妻共同财产的,无须他方同意或特别授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可理解为对日常 家事代理权的明确肯定。日常家事代理权主要是为夫妻双方日常共同生活事项而设置的,其行使以家 庭生活必要的日常事务为限。对于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婚姻事务,应当由夫 妻双方共同决定。(4)扶养的权利义务。夫妻之间享有相互扶养的权利,相对的一方负有扶养 的义务。夫妻之间扶养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夫妻间特定的身份关系,是婚姻的内在 属性对夫妻的必然要求,这种义务的产生是婚姻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 本保障。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 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理解和适用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夫妻间扶 养的内容包括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精神上相互慰藉。夫妻间 的扶养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其产生是基于双方存在人身关系,不得转让、处分或 抵消,只要婚姻关系没有终止,即使在离婚诉讼阶段或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 间,双方的扶养关系依然存在。夫妻间的扶养关系是相互的,夫妻双方既是权 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夫妻扶养作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一方不 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5)继承权。夫妻互为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遗产继承权,是现代继承法和 亲属法的通例。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均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 产的权利。理解和适用夫妻间的继承权,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 是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的前提。夫妻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平等享有互 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配偶的遗产不能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除 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以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干涉或妨碍配偶对继承 权的享有和行使。现实生活中,妇女的继承权遭受侵犯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 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强调不得歧视、侵犯妇女的继承权。2 .夫妻财产制(1)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 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 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 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2)夫妻财产制的种类。依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 是指夫妻对财产没有进行约定、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直 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由于各国和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及民族传统习惯不同, 不同国家的法定财产制形式也不尽相同。约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对称,指由 婚姻当事人以协议的形式约定选择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依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 等。在各国和地区立法中,上述夫妻财产制有的被作为法定财产制直接适用,有 的被作为约定财产制供当事人选择适用。所谓共同财产制,依共有的范围不同, 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形式。 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为夫妻共有 的财产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 的财产制。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 产制。劳动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为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 如继承、受赠所得等,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制。所谓分 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 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双方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 权,但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所谓剩余共同财产制(净益共同制),“指 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保留其所有 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夫妻双方婚后 所取得的增值财产的差额(即所谓盈余或净益),归夫妻双方分享”。(3)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由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组成。 约定财产制的效力优于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原则是“有 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即在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确或约 定无效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但现实生活中,我国受传统观念影响,夫 妻在结婚前后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很少,因而我国的家庭以法定财产制为主。法定财产制。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夫妻法定个人特有财产外,均属夫 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法定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依据法律规定或 双方约定,各自享有财产所有权的财产。包括: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一方 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 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认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时应注意,夫妻 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工资、奖金、劳务报 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 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哪些财产属 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5条,包括: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 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此外,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 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一方婚前承 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享受权利 和承担义务,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不管共同财产是一 方所得还是双方所得,不管夫妻一方或双方有无收入或收入多少。夫或妻在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时,如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非因日常生 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 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如下债务, 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 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依法采取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和债务的清偿等 事项作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客体, 既包括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财产。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仅限于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只有在夫妻双方均 承认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夫妻可以约定一方或双 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者 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归各自所有。至于夫妻财产约定制对内、对 外效力,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将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 人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以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清偿;相对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则该约定不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相对人是否 知道,由夫或妻一方负举证责任。(二)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也称亲子关系。法律调整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关系的 发生、变更、终止以及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 .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依据父母子女关系发生的原因不同,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 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两类。(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指具有血缘联系的 父母子女关系,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包括生父母与婚生子女的关系、 生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只能因父母子女一方死亡 或者父母依法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而终止。(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并非自然形成,而 是由法律设定,是指本无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但法律视同相互之间具有父 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有两类:一是因收养而形成的 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二是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2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 的照料。抚养义务是父母对子女所负的主要义务,目的是保障子女的生存和健康 成长。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无论父母经济条件、劳动能力 如何,无论是否愿意,均须依法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对成年子女 的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一般情况下,父母抚养子女到18周岁为止,对18周 岁以上的成年子女不再负担抚养义务,但对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 者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仍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有要求父母付给抚育费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义务。教育子女是父母的重要职责,具体包括两方面 内容:一是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受教育的权利,使其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 务教育;二是父母应当以正确的思想、品行及合法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使其 身心才智全面健康发展。(2)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的人 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防止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损害社会利益, 法律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 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保护,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有防止和排除 来自外界非法侵害的责任。教育,即指父母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采用适当的方 法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的引导和必要的约束管教。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 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3)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赡养扶助 的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赡养,是指子女对 父母的供养,即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 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止匕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 1069条特别强调,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 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依 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 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 老机构等照料。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 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 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 义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 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 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 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 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扶助的义务主体是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不是父母的赡养义务人。成年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法定的义务,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 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 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4)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 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这里所指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 父母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这里所指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 子女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需要指出的是: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 的权利,但养子女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有相 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父母继承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继 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1 .祖孙关系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除父母子女关系之外最近的直系血 亲。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 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 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2 .兄弟姐妹关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 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三、婚姻解除的条件、程序与法律后果离婚是当事人解除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重要形式。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履行法定程序,才产生离婚的法律效力。我国实行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双轨制。(一)登记离婚登记离婚也称行政程序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对与离婚有关的子 女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经过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制 度。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登记离婚必须符合 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1 .登记离婚的条件(1)双方自愿离婚。当事人双方须有离婚的合意,双方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 自愿、真实、一致的。(2)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离婚不仅是解除 夫妻人身关系,对夫妻财产关系也会产生相应的影响,同时还会涉及子女的抚养 教育问题。因此,登记离婚时,双方必须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清偿以及子 女的抚养教育等问题作出恰当、合理的安排,并达成一致的协议。2 .登记离婚的程序(1)申请。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男女双方自愿离 婚的,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申请时,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 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2)审查。当事人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民法典婚姻登 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等规定,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离婚协议书等进 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以查清当事人是否符合登记离婚的法定条件。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 第1077条第一款规定了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 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 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 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 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里规定的三十日即为离 婚冷静期,三十日内,夫妻任何一方或者双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 关撤回离婚申请。规定离婚冷静期是基于夫妻关系特殊性的考虑,夫妻关系是一 种身份关系,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离婚案件内含浓厚的伦理色彩,涉及强烈的情 感因素。为此,离婚案件的妥善解决,不仅要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还应(2)必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法定结婚年龄的简称,是指法律准予结 婚的最低年龄。法律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 必须遵守。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我国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 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国家鼓励晚婚晚育。凡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未达到 法定婚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法定婚龄的确定取决于自然和社会两方面因素:一是自然因素,人只有达到 一定年龄才具备结婚的生理和心理条件,才能担负婚姻的责任和义务;二是社会 因素,法律规定法定婚龄需充分考虑本国的文化、习俗、经济、人口状况等诸多社会因素。(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一夫一妻是婚姻关系本质的必然要求和 体现,也是人类社会男女性别比例的自然要求。为此,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和 地区将一夫一妻确立为婚姻制度的原则。在我国,一夫一妻同样是婚姻制度的基 本原则,也是结婚的必备条件。一夫一妻的含义是: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已婚者在其 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一切公开或隐蔽的一夫多妻、一妻多夫都是 非法的,受法律的禁止和制裁。为保障一夫一妻基本原则的贯彻实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规定,禁 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 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3 .结婚的禁止条件立足于以人为本、治愈修复关系、弥合亲情、保护弱者利 益。设置离婚冷静期 体现了身份纠纷处理的特殊性,在处理纠纷的同时,使关系治疗修复与干预相结 合,特别是给冲动型离婚的当事人以修复的机会。同时,离婚的主动权仍然掌 握在夫妻双方手中,冷静期内是否撤回、冷静期届满后是否申请离婚,仍然取决 于夫妻双方。(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申请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 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离婚证和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 离婚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诉讼离婚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对离婚或者离婚后子女抚养或夫妻财产分割等问题 不能达成协议,由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裁决的一种离 婚制度。1 .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1)感情确已破裂。法定离婚理由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 准予离婚的规范性标准。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审 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感情确已破裂的例示性规定。为弥补“感情确已破裂”这一概括性离婚 标准过于笼统难以操作的缺陷,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列举了常见的四类具体离 婚原因,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四种法定情形,使法定离 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互相补充、结合运用。这四类法定情形包括: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此外,一方被 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 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2 .诉讼离婚的程序调解。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无效的,才依法予以判决。离婚诉讼中的调解通常有三种结果: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原告撤诉,审判 人员将调解协议记录在卷。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审判人员按调解协议内容制作 离婚调解书,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的法律效力相同,双方领取了离婚调解书 后夫妻关系即告解除。协议不成,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2)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调解无效,依法应进行判决。如果夫妻感 情尚未破裂,可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的, 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3 .诉讼离婚的两项特别规定(1)关于现役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 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 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该规定是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 定,是对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对现役军人的婚姻予以特殊保护,是考虑到军人 职业的特殊性。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关系到巩固 国防,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利益。(2)关于女方在特殊情况下离婚的特别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 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 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妇女和婴儿、胎 儿的身心健康,是在一定条件下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限制。应当指出,这一 限制不是禁止男方提出离婚要求,只是在时间上予以限制。(三)离婚的法律后果1 .离婚对夫妻的法律后果(1)离婚在夫妻身份关系上的后果。离婚解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夫妻身份,因 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具体表现在:夫妻身份消 失。男女因结婚产生的夫妻身份关系因离婚而不复存在,彼此获得再婚的自由。 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终止。离婚后,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产生的扶养权利义 务随之终止。夫妻继承权丧失。离婚后,双方基于夫妻关系享有的法定继承人 资格丧失,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无权继承其遗产。(2)离婚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后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将夫妻共同财产与一方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加以区别,并注意保护未成年子 女的财产权利。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须坚持以下原则:男女平等;照顾子女、 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互谅互让,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协 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据上述原则进行判决。夫或妻 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夫妻对外债务的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 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 决。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从其约定,但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 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离婚家务补偿。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 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2 .离婚对子女的法律后果(1)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只能消除夫妻关系,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 系。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前者是男女两性依法缔结 的婚姻关系,可依法解除;后者是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能人为解 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 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归属。离婚虽不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但抚养方式却发 生了变化,由原来的父母双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共同抚养改为由父母一方与子女 生活,承担直接抚养子女的责任。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 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 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对已满两 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 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 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 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 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此外,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 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 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 作为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与子女共同 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 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 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父母双方离婚后仍有共同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 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抚养 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 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确定。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有固定收 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 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对于一方无固定 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 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 明的,可用其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父母双方可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 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 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另一方必须给付子女抚养费,以保障子女健康 成长。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和给付办法。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 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 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 的也可一次性给付。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可给付金钱或实物。子女抚养费的变更。子女的抚养费是在父母离婚时确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变化予以变更。子女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或免除。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定 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 原定数额;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 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离婚后的探望权问题。探望权是男女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 依法享有的权利。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 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 法院判决。父 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 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 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3 .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救济制度是在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之外,为夫妻离婚时处于困难境地的一 方或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的法律救济。其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在实行无 过错离婚理由的制度下,为了鼓励夫妻为提高整个家庭的利益作出牺牲,应该把 因这些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为婚内财产的一 种形式在离婚时进行公平的分割。在有了这样法律上的保障之后,婚姻关系中的 配偶们就会更多地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来调整他们之间的位置和角色,对家庭作 出更多的投入。在这样一个良性互动的过程当中,走向成功的婚姻将越来越多, 而走向解体的婚姻将越来越少,这才是离婚制度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1)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概念。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指在离婚时一方无法维持 当地基本生活水准处于生活困难境地的,由另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的制度。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 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 判决。所谓“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 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经济帮助的性质。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不同于夫妻共同生活 期间的扶养义务。扶养义务是夫妻婚内的法定义务,随着夫妻离婚而终止;而生 活帮助则是由原来的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上的责任,并非夫妻扶养义务 的延伸。这一规定对夫妻双方都平等地适用,主要是为了帮助处于困境的一方 解决离婚时的生活困难,有助于消除其在离婚时的经济顾虑,保证其离婚自由的 实现。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离婚时的生活帮助不是离婚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 是否给予帮助应看双方是否符合帮助的条件。具体而言,经济帮助的条件包括: 其一,要求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确有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的;其二,经济帮助 仅限于离婚时;其三,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式、期限。如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 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 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医疗以及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必要 时应给予长期的帮助。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 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的 一方另行结婚,或者其经济收入足够维持其生活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原定 的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给予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离婚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因法定的过错行为 而给他方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并导致离婚的,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 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受害配偶的损害,抚慰受害配偶 的精神痛苦。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重婚或与他人 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 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应符合以下要件:其一,有损害事实。离婚损害主要 是指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以及精神损害。其中,财产损害是指由于对方的过错行 为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害,如因身体受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等;人身损害、精神 损害是指因对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身体上的损害或精神上的痛苦。其二,配偶一 方有法定过错。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其三,过错行为须与损害事实之 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离婚时,如果当事人不离婚,则不 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其五,请求权人无过错。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没有过错, 即请求权人不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 成员等法定过错行为。如果双方均有法定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均 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不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 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无过错方在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必须在离婚 诉讼的同时提出。若无过错方是被告,既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 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就此单独提出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 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 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禁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源于原 始社会的婚姻禁忌。人类进入个体婚后,开始通过立法限制近亲结婚。近现代法 律禁止近亲结婚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基于优生的考虑,血缘关系近的人 容易把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不利于优生;二是基于伦理道德的考虑,近亲 结婚有违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道德,容易造成亲属身份关系的混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8条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 亲禁止结婚”。由此,我国禁止结婚的血亲包括两类:一是所有的直系血亲,凡 属上下各代的直系血亲,不论亲等,一律禁止结婚。二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指与己身同源于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以外的血亲,涵盖二代的 旁系血亲和三代的旁系血亲。其范围包括: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 妹、表兄弟姐妹;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 母异父的半血缘兄弟姐妹;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二)结婚的程序结婚的翟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结婚必须履行的手续。中华 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结婚实行登记制。结婚登记是结婚的法定程序,男女双方只 有到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1 .结婚登记机关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 的具体机关。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范围,原则上以当事人的户籍为依据。婚姻 登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内地居民与潜澳台同 胞在中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有权办理此类结婚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 机关。2 .结婚登记程序(1)申请。请求结婚的男女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