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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基金税收政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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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基金税收政策.docx

    现行基金税收政策 一、基金本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吗? 基金法律身份和税收义务亲密相关,国际上存在3种主流的税务处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备法人身份,必需缴纳公司所得税。拥有公司型基金的国家多数采纳这种税务处理方式。(2)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纳税。如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多数国家。(3)少数国家将契约型基金虚拟认定为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甚至在个别国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澳大利亚规定投资信托基金没有安排对象时,基金本身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契约型,依据上述国际惯例可以从3种税务处理方式中选择。从我国税收条款规定来看,现有基金税收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纳税方式确实切规定。认真讨论不难发觉,我国与基金相关的税收条文中又模糊对基金的纳税身份有所示意,并可以推断理解为:基金担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基金治理人代为缴纳。比方“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基金治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2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该两点所述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俨然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契约型基金虽然没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当前处于暂不征收的阶段。 我国基金毕竟是否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笔者认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提法是错误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规定。依据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很明显,我国基金不应属于企业类,那是否可以归属到“其他组织”呢?在实施细则中“其他组织”一词被具体地解释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问题于是被连续演化为,基金是否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呢?这一点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暂行方法供应了答案。其第一章其次条中明确规定“本方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由此可见,基金只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的其他组织。同时,我国各项法律条款都没有涉及基金公司虚拟化问题。所以,我国契约型基金不应当被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基金本身适用于营业税吗? “基金治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23年前暂免征营业税”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231128号,和上文“基金治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2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一样,简单使人误会为:基金治理人是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的营业税的纳税人。显而易见,假如基金治理人是纳税人,则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违反。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应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治理方法(国税发20239号)(以下简称申报治理方法)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证券投资基金治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依据申报治理方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治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治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换言之,如果基金可以被归入到“单位”而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则明显和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暂行方法对基金性质的定义相冲突,导致相关法规发生抵触。笔者认为,申报治理方法关于基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暂行方法相违反,应当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当缴纳营业税。 三、转变个人所得税扣缴人、扣缴时机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国关于基金个人投资者获得基金安排,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先后有过3个:第一个是1996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治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该通知规定投资基金治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次。第三个通知是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字20231128号。通知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安排中获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银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明显,3个通知关于扣缴人的选定发生了转变,扣缴人由基金治理公司改换为上市公司、企业和银行,相应地,扣缴时间也由基金安排时提前到股息、红利、利息安排时。 政策意图非常明显,转变扣缴人的做法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准时入库。但是笔者认为,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损害了税收公正原则。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契约对基金安排制定了3项限定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亏损,则不进展收益安排;(2)基金收益安排后,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展当年收益安排。转变扣缴人的做法使得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来源处就被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必定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拥有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税收,致使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意安排条件。其次,提早了未安排收入的纳税时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暂行方法规定,基金收益安排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安排的局部也提前担当了税负。再者,违反了基金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根据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安排收益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并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我国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恰恰违反了收入确认的国际惯例。 从税率设置来看,财税字2023128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此后,包括企业在内的投资者,从基金安排中取得的全部收入都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条规定考虑到,由于存在着获得投资者纳税身份变动信息的技术困难,处于上两个环节的被投资企业无法精确推断代扣代缴适用税率,为便于征管,无论是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一律根据个人所得税20%的税率征收。这种做法存在几个缺陷:(1)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税的区分;(2)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安排,它与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质是有区分的。特殊是投资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业债券利息,它在被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前进展了扣除,削减了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股息收入则是被投资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收入的安排。依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假如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等于或高于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投资企业不必对此项收入再缴纳任何所得税,即投资企业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种免税收入。所以说,上市公司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时不分清收入性质一并代扣代缴20%所得税的做法,没有任何税法依据。虽然能够提高税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资者的税负,造成了税收制度的混乱。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制定税收条款时的不严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不同性质投资者税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确保税法全都性根底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四、我国基金税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税问题?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理论和现实的分歧。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基金税收存在严峻的多重征税问题,主要理由是:作为同一笔信托资产,基金资产在托付状态和托付人收到信托收益时担当了两次以上不同类别的税收。如,基金投资股票、债券收益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后,投资者在获得分红时仍要纳税。基金治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根据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投资者买卖基金也要缴纳印花税。但是,上述结果仅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其中多数条款仍属于“暂免征”状态,或许将来征收时会得到印证,可目前的征管实践并非如此。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政府对基金业贯彻的是优待多、税负轻的财税政策思路,税制设计的主观意愿是避开多重征税,现实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国尚属新兴金融工具,对其进展税收界定还存在一个理论熟悉和深化的过程,少数环节仍旧呈现出多重征税或税负不公的状况。表达在:(1)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担当了双重税负。不同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派息和分红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差价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差价中已经包括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了20%税收的派息、分红额(其他局部是证券差价收入),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担当双重税负的现象。企业买卖封闭式基金也会产生类似状况,但封闭式基金的市场价格并不等于净资产值,对买卖价差征税可以理解为对资本增值课征的利得税,不属于多重征税。(2)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既征收营业税,也征收企业所得税。依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买卖金融商品需缴纳营业税。这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商品增值额未列入增值税范围,造成了税源流失,由于对金融产品增值额确实认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只好通过开征营业税进展弥补。但是,从基金投资者角度分析,同样属于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金融企业投资者担当了双重税收,非金融企业投资者只担当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没有担当税负,税负明显不公正。 开放式基金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担当双重征税的根源在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错位。被投资企业分给基金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资产时被提前扣缴了所得税,但是。这些投资收益并没有作为税后收益随即安排给投资者,而是重新计入到基金资产中进展资本增值性运转,必定在资本增值实现时担当资本利得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延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做法来解决,即在基金安排时对安排额代扣代缴投资收益税。一方面,安排额可以在纳税之后马上安排到投资者手中,基金净资产随即因除息而削减,相应地基金价格回落,资本增值的税基中不再包括被安排掉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安排额中还包括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益,从而弥补有做法中这局部差价收益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同时,在基金安排时征税的做法恰恰符合对基金征税国际贯例中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这也对将来我国为适应基金跨国投资供应个共同的税法口径。 对于金融业增值额的纳税问题在国外争论已久,考虑到增值确认的技术困难,以及鼓舞资本流淌的缘由,多数国家还是免征了金融业的交易税(增值税)。我国基金业处于进展阶段亟需大量流量稳定的资金支持,培育机构持有者是已被国外阅历证明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我国金融企业投资基金时需要负担5.5%的营业税及附加和33%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偏高于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投资者。为培育基金机构投资者,建议可以对金融企业买卖基金暂免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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