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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睢宁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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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睢宁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全文).docx

    睢宁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全文) 睢宁县物业效劳收费治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标准物业效劳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效劳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治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效劳收费治理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其次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物业效劳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效劳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效劳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治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展修理、养护、治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效劳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效劳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效劳费、代办效劳费和物业效劳企业收取的其他费用。其中物业公共效劳费,是指物业效劳企业根据物业效劳合同商定供应具有公共性的物业根本效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一般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效劳收费,一般住宅前期物业治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建立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库)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 保障性住房物业效劳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治理,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治理或由街道社区托管的,其物业效劳收费应执行政府指导价;实行业主自治治理的,其物业效劳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打算,商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一般住宅物业公共效劳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打算,通过物业效劳合同商定执行。物业效劳企业不得单方面制定和调整物业公共效劳收费标准。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治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效劳企业协商确定该小区汽车停放费标准。 非一般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公共效劳收费实行市场调整价,满意局部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承受托付开展的特约效劳和代办效劳收费等实行市场调整价,详细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效劳企业在物业效劳合同中商定。 转变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物业公共效劳费实行市场调整价,其物业公共效劳费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效劳企业在物业效劳合同中商定。 业主将已购或获赠的专有、专用车位(库)对外出租的,车位租金实行市场调整价。 第五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物业效劳收费的日常监视治理工作: (一)制定物业效劳收费相关治理规定; (二)根据分级定价和动态调整的原则,制定并调整一般住宅物业效劳等级标准、物业公共效劳收费标准、物业治理区域内汽车停放费及车位(库)租金标准; (三)负责全县一般住宅物业效劳企业招投标工作; (四)负责全县一般住宅等物业效劳收费的备案治理; (五)负责全县一般住宅物业效劳收费行为的监视检查工作。 各镇(园区)、街道、社区委员会负责物业治理、机构设立配备工作,引导业主增加主动缴费意识,自觉履行物业效劳合同。对欠缴物业费的可以实行教育、行政、法律手段催缴。各镇(园区)、街道、社区委员会做好对辖区内物业效劳企业和物业效劳合同的备案工作,负责对物业效劳企业的效劳质量进展定期监视考核和业绩评定,并将结果准时通知辖区价格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效劳承诺、物业效劳合同,效劳质量和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其次章 物业效劳收费治理 第六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我县物业效劳现状,物业效劳等级标准,并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效劳平均本钱、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状况,制定一般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效劳费、物业治理区域内的汽车停放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对建立单位未出售或未附赠的车位(库)租金,考虑区域位置、参考市场价格水平,合理确定租金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物业效劳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根本效劳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物业效劳收费标准。一般住宅内配套建立的保障性住房,执行该住宅区的物业效劳收费标准。详细补贴政策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 第七条 一般多层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效劳收费标准(基准价):到达睢宁一般住宅小区物业效劳一级标准的,执行0.50元/平方米月。到达睢宁一般住宅小区物业效劳二级标准的,执行0.40元/平方米月。到达睢宁一般住宅小区物业效劳三级标准的,执行0.30元/平方米月。 一般带电梯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效劳收费标准(基准价):到达睢宁一般住宅小区物业效劳一级标准的,执行1.10元/平方米月。到达睢宁一般住宅小区物业效劳二级标准的,执行0.80元/平方米月。到达睢宁一般住宅小区物业效劳三级标准的,执行0.60元/平方米月。 物业效劳企业合同商定的前期物业公共效劳标准,介于我县物业效劳等级标准之间的,收费标准就低不就高。超过我县物业效劳一级标准的一般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效劳收费标准,可实行单独定价。物业效劳企业可依据效劳规模、特点和实际状况在基准价的根底上上浮不超过20%,下浮幅度不限。 本细则生效后,原通过招投标确定的物业公共效劳费标准,按以下原则予以确认。 原中标价格低于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的,按原中标价格连续执行; 原中标价格高于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中标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物业公共效劳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原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物业公共效劳收费标准,按原规定标准执行。因效劳本钱、效劳等级变化、物业效劳企业主体发生变化等缘由需要调整物业公共效劳收费标准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物业效劳收费政府指导价实行动态调整原则,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对相关指导价标准进展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并公布各项政府指导价。 第九条 一般住宅物业公共效劳收费、物业治理区域内汽车停放费实施动态治理原则。 业主大会成立前,依据前期物业效劳合同确定详细收费标准。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详细收费标准。 镇(园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相关机构或业主委员会定期对辖区内物业小区效劳质量进展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维持或调整物业收费标准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建立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效劳企业。 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在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依据物业效劳企业资质及供应的物业效劳等级,合理确定相应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效劳合同中商定。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确保购房者的知情权。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效劳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效劳合同报县价格、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属地镇(园区)、街道、社区委员会备案,主动承受监视和检查。 物业效劳企业报备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一般住宅前期物业效劳收费标准,应向价格主管部门供应以下书面材料: 1、前期物业效劳收费备案申请; 2、物业效劳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 3、前期物业效劳合同文件; 4、效劳小区前期物业效劳本钱费用测算材料; 5、一般住宅前期物业效劳收费备案表; 6、中标(议标)通知书、投标书原件或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证明等有关资料; 7、社会效劳行业价格信用承诺书。 第十一条 建立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效劳合同商定的内容。或同时签订前期物业效劳托付协议,对前期物业效劳的内容及收费标准予以商定。前期物业效劳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商定的标准担当,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商定的,由建立单位担当。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一般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效劳收费标准因政府指导价标准调整或效劳本钱变化需要调整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与监视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效劳本钱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过专有局部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重新签订物业效劳合同。 新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县价格、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镇(园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相关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在前期物业效劳合同中商定。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其余局部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效劳费。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以及利用业主共有局部、共用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其收费标准、收益安排及使用方法,应当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打算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后实施。 业主大会成立前,依据合同商定是否允许外来车辆进入住宅治理区域内临时停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打算。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汽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效劳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效劳合同。 第十四条 物业治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水泵、中心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产生的电费和公共照明产生的电费、公共用水产生的水费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效劳企业单独列帐,按实际支出和商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公开、合理、据实分摊。 物业治理区域内的住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及年检,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水箱清洗等共用局部、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产生的费用,除代收代交费用外,纳入物业公共效劳费,不得再单独向业主收取或分摊。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效劳企业应按前期物业效劳合同商定方式收取代收代交费用。业主大会成立后,详细收取方法和分摊方法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效劳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物业公共效劳收费按房屋全部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六条 物业效劳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效劳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效劳费用、代收代交费用,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预收期满后,物业效劳企业应在30日内公示物业公共效劳费及代收代交费用的收支状况。 代收代交费用单独收取的,应在收取后一个月内公示分摊具体状况。 公共用水用电费用的预收标准,按前期物业效劳合同商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打算。 业主大会成立前,因业主缘由未准时办理入住手续、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连续空置估计超过6个月的物业,业主应事前书面告知物业效劳企业,写明空置时间,经物业效劳企业工作人员和业主共同确认后,空置期内物业公共效劳费按规定标准的70%比例交纳。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效劳企业协商确定。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效劳费用由建立单位全额担当,不得向业主分摊。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治理的(包括电梯门禁卡),建立单位、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出入证治理的,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效劳企业协商商定。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或丧失补办的,可适当收取工本费,每卡工本费不得高于10元。 第三章 行为标准治理 第十八条 为保证房屋装饰装修的安全性、标准性,在业主装饰装修时,业主选定的装饰企业(个人)应到物业效劳企业备案。物业效劳企业应与装饰企业(个人)签订装饰装修期间的治理效劳协议,告知装饰企业的留意事项、制止事项和商定事项等。 在装修期间,物业效劳企业收取物业效劳的保证金、押金应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物业效劳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业主、装修企业(个人)收取效劳费、治理费、出入证工本费等。物业效劳企业不得强制收取吊运材料费。 第十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效劳支出或物业公共效劳本钱。 其次十条 物业效劳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物业治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效劳企业名称、效劳内容、效劳等级、效劳标准、效劳工程、效劳质量、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承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视。 实行包干制收费的,至少每半年公布1次物业效劳各项收费的收支明细;实行酬金制收费的,至少每年公布1次物业效劳各项收费的收支明细。在物业治理区域内显著位置照实公示物业公共效劳费用、汽车停放费(租金)和经营设施收益支出状况、公共水电费分摊等状况,并向业主大会报告,承受全体业主、行业主管部门的监视。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健全收费台账,实行收费状况报告制度,即收费单位日常收费状况变更报告、收费单位收支状况年度报告,自觉承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视治理。 其次十一条 对进入住宅物业治理区域内进展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抢救、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修理、安装等效劳的临时停放车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其次十二条 物业效劳企业供应特约效劳的,应当符合“自愿托付、效劳有偿”的根本要求,不得强制效劳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效劳。 其次十三条 物业治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效劳企业承受专业经营单位托付代收费用的,物业效劳企业可以依据商定向托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其次十四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物业效劳合同商定按时交纳物业效劳费。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依法收取物业效劳费,不得将物业效劳费与其他收费互为条件。物业效劳企业不得实行断水、断电、断气等形式强制收取物业效劳费。 第四章 监视治理 其次十五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治理的物业效劳收费要健全收费监管制度,加强事中事后收费监管。 建立收费单位收费状况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示,物业效劳企业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收支状况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状况报告执行状况作为价格信用信息纳入县价格信用治理体系,对未按要求报告的物业效劳企业,价格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治理的物业效劳收费依据需要,实行本钱监审制度,物业效劳企业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照实反映状况,供应必要的收费台账等资料。 其次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效劳及收费的监视检查。物业效劳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惩罚规定、江苏省物业治理条例等规定予以惩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根据规定供应效劳而收取费用的; (三)实行独立或分解收费工程、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效劳并收费的; (五)承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托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效劳费用、经营设施收益收支、公共水电费分摊等状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其次十七条 物业公共效劳费包括:治理效劳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绿化养护费用;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效劳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治理费分摊;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 汽车停放费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治理效劳人员费用及法定税费等。 其次十八条 物业治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常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租金治理根据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其次十九条 本细则由睢宁县物价局、睢宁县城市治理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睢价费202377号、睢房发202332号文件同时废止。 篇2:山东省物业效劳收费治理方法(2023)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7号 山东省物业效劳收费治理方法已经2023年5月3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 2023年5月29日 山东省物业效劳收费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标准物业效劳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效劳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安康稳定进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本方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效劳收费及其监视治理活动。 本方法所称物业效劳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效劳费、机动车停放费和其他效劳收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效劳收费的监视治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治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效劳收费的监视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效劳收费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物业效劳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和收费与效劳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并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整价。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效劳收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治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效劳收费标准,应当依据经济社会进展水平以及物业效劳本钱变动等状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实行市场调整价的物业效劳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效劳企业通过物业效劳合同商定。 鼓舞、支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通过公正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效劳企业,并与物业效劳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效劳内容、效劳质量和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其次章物业公共效劳费 第七条本方法所称物业公共效劳费,是指物业效劳企业根据物业效劳合同商定,在物业治理区域内从事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治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帮助等公共性效劳,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一般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效劳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公共效劳费实行市场调整价。 第九条一般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效劳费应当依据物业效劳等级、效劳质量、效劳本钱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一般住宅前期物业效劳等级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一般住宅在销售前,建立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效劳方案,选择物业效劳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效劳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物业效劳等级、效劳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应当在前期物业效劳合同中列明,并在物业治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建立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公共效劳费的内容。 第十二条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一般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效劳费标准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 因效劳本钱变化需要调整一般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效劳费标准的,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效劳本钱向业主公开,并经专有局部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公共效劳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一般住宅物业公共效劳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一般住宅的贮存室、车库不得计入物业公共效劳费的计费面积之内,但转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 第十四条房屋以及车库、贮存室依法转变设计用途用于餐饮、培训等经营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物业公共效劳费参照经营性用房标准由物业效劳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商定。 第十五条业主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效劳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商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效劳费的,从其商定。 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效劳企业可以预收物业公共效劳费,但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物业效劳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预收时间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公共效劳费。 第十六条因建立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缘由,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到达房屋买卖合同商定标准的,物业公共效劳费应当予以减免,差额局部由建立单位补偿给物业效劳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公共效劳费减免比例,属于一般住宅前期物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确定;属于其他物业的,由建立单位与物业效劳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一般住宅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前期物业公共效劳费应当减收;办理空置的程序和详细减收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规定,但收取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 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物业公共效劳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效劳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商定。 第十八条物业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立单位的缘由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公共效劳费由建立单位交纳。 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物业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公共效劳费自建立单位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三章机动车停放费 第十九条本方法所称机动车停放费,是指在物业治理区域内租赁建立单位的车位、使用物业治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由承租人、使用人交纳的车位租赁费、停车效劳费、车位场地使用费。 其次十条一般住宅车位租赁费和一般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效劳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机动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整价。 其次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承租人租赁建立单位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租赁费。 一般住宅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立单位或者其托付的物业效劳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商定;其他物业治理区域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立单位或者其托付的物业效劳企业商定。 其次十二条车位租赁费由建立单位收取。建立单位托付物业效劳企业治理和收取车位租赁费的,应当签订书面托付合同;未签订书面托付合同的,物业效劳企业不得收取。 其次十三条使用物业治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物业效劳企业供应相应效劳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效劳费。 一般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效劳费标准,由建立单位与物业效劳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商定;其他物业治理区域的停车效劳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效劳企业商定。 车位未停放机动车的,免收停车效劳费。 其次十四条对占用物业治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 一般住宅前期物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详细收费标准由物业效劳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其他物业治理区域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 其次十五条停车效劳费由物业效劳企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由物业效劳企业代为收取。 长期使用物业治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或者长期占用物业治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月收取停车效劳费或者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小时收取,但停放未超过二小时的应当免费。 其次十六条对进入物业治理区域内进展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抢救、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机动车,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供应修理、安装和物品配送等效劳临时停放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费。 第四章其他效劳收费 其次十七条本方法所称其他效劳收费,是指除物业公共效劳费、机动车停放费之外,由物业效劳企业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供应效劳并收取相应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效劳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收费。 其次十八条其他效劳收费实行市场调整价,由物业效劳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协商商定;国家、省对其他效劳收费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实行其他治理方式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其次十九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展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效劳企业的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效劳企业代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展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效劳合同中商定。 第三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展经营的收入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打算其使用方式和用途;未作打算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修理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公共效劳费。属于一般住宅前期物业的,其收益资金可以优先用于折抵物业公共效劳费。 物业效劳企业代为收取、保管前款规定的收益资金的,除扣除相应的治理费和税费外,不得挪作他用。治理费的扣除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展室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根据物业效劳企业指定的地点存放,并担当清运费用,详细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物业效劳企业对人员、机动车实行出入治理的,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必要的出入证(卡)。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物业效劳企业供应前款之外的其他通行设备的,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但应当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愿选择,物业效劳企业不得强制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物业效劳企业可以根据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商定,供应机动车看管、家政效劳等特约效劳并收取相应的费用。详细收费标准由双方依据效劳内容、效劳质量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供水、供气、供电、供温和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与业主签订的效劳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效劳企业承受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治理单位托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依据商定向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治理单位收取酬劳。 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治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效劳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效劳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顿向最终用户供应效劳。 第三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限内的,修理养护费用由建立单位负担;超过保修期限的,其修理、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修理资金予以列支。 第五章监视治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效劳收费的监视检查,建立物业效劳收费本钱调查和价格监测制度,准时查处物业效劳收费违法行为。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照实反映状况,供应必要的账簿、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效劳质量评价体系和效劳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对投诉率高、问题反映集中和达不到效劳标准的物业效劳企业进展重点监视检查,并可以实行限期整改、降低收费标准等措施。 物业效劳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物业效劳合同,保证效劳质量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三十八条物业效劳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在物业治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效劳内容、效劳等级、收费工程、计费方式与起始时间、收费标准与依据、举报投诉电话等,承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视,并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效劳企业收取物业效劳保证金、押金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物业效劳企业代为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治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四十条物业效劳企业违反物业效劳合同和本方法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物业效劳企业依照商定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效劳费用。未根据合同商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催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效劳企业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缴。 第四十一条建立物业效劳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效劳企业之间对物业效劳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准时进展调解处理。 第四十二条建立物业效劳收费信用治理体系。物业效劳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效劳等级供应效劳等行为的,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赐予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恶意拖欠物业效劳费用等行为的,纳入其个人诚信记录。 第四十三条建立物业效劳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效劳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实施惩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物业效劳企业未将前期物业效劳合同或者调整后的物业效劳收费标准报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方法规定,因建立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缘由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到达房屋买卖合同商定标准,致使物业公共效劳费减免,建立单位未根据规定将差额局部补偿给物业效劳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物业效劳企业未根据规定程序调整一般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效劳收费标准,或者未根据规定使用、治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资金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物业效劳企业未根据规定免费配备出入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物业效劳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惩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低于效劳等级标准供应效劳并收费的; (三)实行分解收费工程、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效劳并收费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不根据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方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根据规定制定和调整物业效劳收费标准的; (二)未根据规定建立物业效劳质量评价体系和效劳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并实施物业效劳收费监视治理措施的; (三)未根据规定建立物业效劳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信用治理体系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物业效劳企业之外的其他治理人供应物业效劳的,其收费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方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5月29日印发 篇3:荆州市物业效劳收费治理实施细则(2023) 市物价局 市房产治理局关于印发 荆州市物业效劳收费治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价房服202343号 各县、市、区发改(物价)局、房产治理(住建)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荆州市物业效劳收费治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6月8日 荆州市物业效劳收费治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标准物业效劳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效劳主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治理条例湖北省价格条例湖北省物业效劳和治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效劳收费治理方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其次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效劳收费及其监视治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物业效劳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诚恳信用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效劳收费,是指物业效劳主体根据物业效劳合同商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展修理、养护和治理,维护物业治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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