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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保险合同范文汇总七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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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保险合同范文汇总七篇.docx

    的保险合同范文汇总七篇保险合同 篇1 债权人(甲方):_ 保证人(乙方):_ 乙方详知甲方与代理人_于_年_月_日签订的编号为_的保险代理合同的各项内容,自愿为该保险代理合同供应担保。经甲方审查,同意乙方作为保证人。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定如下: 一、乙方供应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代理人在代理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甲方可以要求代理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担当保证责任。 二、乙方供应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代理人_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保险代理合同商定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损害赔偿金及其利息和因此发生的各种费用。 三、甲方与代理人变更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包括自动顺延保险代理合同的期限,乙方仍须担当保证责任。 四、乙方担当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代理人追偿。 五、甲乙双方可协议解除本合同。 六、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七、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一式_份,甲乙双方和代理人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乙方(盖章):_ 负责人(签字):_托付代理人(签字):_ _年_月_日_年_月_日 签订地点:_签订地点:_ _银行_分(支)行(以下简称甲方)和保证人_为_信用卡申领人_(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_币信用卡(以下简称_卡)供应担保签订如下合约: 一、保证人(单位卡保证人必需为单位)成认_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和_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单位卡),并履行本合约。 二、保证人自愿为乙方领用_卡进展担保,并担当连带责任,保证人应照实向甲方供应有关资料,同意甲方向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了解本单位的资信状况。甲方应为保证人保密。 三、保证人中途不愿连续为乙方保证时,须向甲方提出书面退保申请,待乙方使用_卡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和乙方的全部_卡失效45天后,其担保责任方可解除,否则,保证人仍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如因法律缘由导致乙方对甲方所作的清偿无效,保证人仍须担当连带保证责任。 四、乙方_卡有效期满,保证人未向甲方提出书面退保要求的,甲方将视同保证人连续为乙方保证,乙方领到新卡后,保证人仍连续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五、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本合约的一切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未尽事宜除甲方和保证人双方另有商定外,则依据甲方业务规定和金融惯例办理。 甲方(盖章):_保证人(签章):_ _年_月_日_年_月_日 债权人_(简称甲方),连带保证人_(简称乙方)。兹为将来债务保证经双方同意订立本契约如下: 第一条乙方对主债务人_与甲方间已于_年_月_日所订契约,主债务人向甲方以本金人民币_元整为限度透支借款,乙立自愿应甲方的要求与主债务人负连带保证责任是实。 其次条乙方应担保主债务人将来所负首开最高限额的票据上债务的清偿,及其利息拖延违约金实行担保物权费用。以及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全部损害赔偿。 第三条甲方如未经乙方的同意,纵对主债务人为超过第一条所商定、限度的、透支借贷时,乙方就超过额仍应负责任。 第四条甲方经同意主债务人将债权担保物件之一局部先行解而抛弃抵押(质押)权,或调换其一局部或全部时,乙方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变更,仍应负责不得借口以担保物权中途变更而主见免除其责任。 第五条主债务人如不含有约履行债务时,不拘担保物件的多寡,乙方经甲方通知后,应马上主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全部代为清偿,并情愿抛弃先诉抗辩权。 第六条乙方的保证债务履行地商定为甲方所在地。 第七条乙方不依约履行责任时,其诉讼法院管辖悉听甲方指定,乙方决无异议。前项诉讼费用乙方应付连带赔偿决不推诿。 第八条乙方同意甲方得将对主债务人全部债权之一局部或全部,以及其担保物权一并转让与他人。 本契约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为凭。 债权人(甲方)(签字):_连带保证人(乙方)(签字):_ 住址:_住址:_ 身份证统一号码:_身份证统一号码:_ _年_月_日_年_月_日 保险合同 篇2 编号: 保险代理公司名称: 地址: 邮编: 联 系 人: 电话: 被代理方(以下简称甲方):中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代理方(以下简称乙方): _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治理规定(试行)及有关法规,甲乙双方经公平协商达成全都,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托付乙方代理保险业务,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为甲方代理保险业务。 其次条代理地域范围 乙方为甲方在甲方经营区域_内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条代理业务范围 (一)甲方授权乙方代理以下保险业务(按险种列明) 1._ ; 2._ ; 3._ ; 4._ ; 5._ ; 6._ ; 7._ ; 8._ ; 9._ ; 10._ 。 (二)乙方为甲方代理险种的承保限额(按每一危急单位): _以内;_ 以内; _以内;_ 以内; _以内;_ 以内; _以内;_ 以内; _以内;_ 以内。 (三)乙方为甲方在本条(一)、(二)款规定的险种及承保限额内代理展业。 (四)乙方应使用甲方供应的标准格式保单。对于该标准格式保单乙方无最终条款解释权、出具批单处理权、查勘定损理赔权。 第四条责任范围 (一)乙方在本合同中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所产生的保险责任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担当。 (二)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者,乙方有权马上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担当。 1.甲方在乙方为其代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有向乙方所做业务客户诋毁、排斥乙方,给乙方造成工作不利,关系不畅,损坏代理人声誉的行为; 2.甲方不按合同商定支付手续费的; 3.甲方在授权乙方为其代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有损害代理人、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4.甲方在乙方为其代理的业务出险时,不能准时理赔,并按规定赔付; 5.甲方在处理乙方代理业务的赔付时,有假赔案等欺诈行为。 (三)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马上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由乙方担当。 1. 乙方超越本合同中甲方的授权范围,而事后又未经甲方以书面形式追认; 2. 乙方通过代理权的行使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 3. 乙方与被保险人或其他第三方隐瞒重大事项哄骗甲方; 4. 乙方不按合同商定划缴保险费的。 第五条保险费的划缴方式和期限 乙方在甲方出具保险单后 日内或收入款项到达 万元××币时将所收 的保险费(保险储金)划缴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 , 。 第六条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一)甲方依据乙方实收保险费的数额及险种的不同,按国家财政部、保监会的规定支付代理手续费。 1._ % ; 2._ % ; 3._ % ; 4._ % ; 5._ % ; 6._ % ; 7._ % ; 8._ % ; 9._ % ; 10._ % 。 (二)手续费按月(季)结算,并于每月(季)初_天内将代理手续费以转帐方式付给乙方。 第七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享有以下权利: (1)在签发保险单前,甲方对乙方在授权内范围代理的保险业务有最终确认权。 (2)有权调整乙方所代理的财产保险的险种。 (3)有权要求乙方为甲方保守商业隐秘。 (4)有权要求乙方在从事代理业务中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 2.甲方应尽以下义务: (1)甲方应为乙方供应相关代理业务所需的宣传材料、业务单证、条款等必要的用品。 (2)甲方应依据乙方代理保险费的 实际数额按规定付给乙方代理手续费。 (3)甲方应积极帮助乙方建立相关代理业务所需的各种帐簿、报表。 (4)对于乙方反映的问题,甲方要积极帮助解决,供应必要的帮忙,对于乙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甲方要仔细听取,积极接受,促进代理工作进展。 (5)甲方应为乙方保守商业隐秘。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享有以下权利: (1)有权要求甲方供应相关的条款、单证、业务资料等。 (2)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规定支付代理手续费。 (3)有权要求甲方为乙方保守商业隐秘。 (4)有权对保险代理工作及甲乙双方相关的一些工作提出各种合理化建议,并有权向甲方上级单位及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反映。 2.乙方应担当以下义务: (1)乙方应将收取的保险费,保险储金以及存款利息于规定交款日划缴甲方或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 (2)乙方应按甲方供应的保险条款、费率、单证、实务等有关规定代理保险业务,并妥当保管甲方供应的单证、资料。 (3)乙方在代理业务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 (4)乙方应为甲方保守商业隐秘。 (5)乙方应帮助甲方为保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帮助甲方做好勘查理赔工作。 第八条合同有效期 (一)本合同有效期为 年,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计算。 (二)本合同期满前 天内,甲乙双方如愿连续保持代理关系,应重新签订代理合同。 第九条合同的变更 在合同有效期内,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对本合同的有关内容以书面形式进展变更。 第十条代理合同的终止及其效力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协商全都并达成书面协议,代理合同即告解除。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一)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应担当相应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 (二)甲方不按规定将代理手续费支付给乙方,经乙方促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划缴的,除应如数划转外,还应担当相应利息。 (三)乙方不按规定划缴保险费、储金,经甲方促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划缴的,除应如数划缴保险费、保险储金外,还应担当相应利息。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要准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可提请仲裁或诉讼。 第十三条附则 (一)本合同一式四份,正本、副本各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正本为凭。 (二)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代表签字(盖章)代表签字(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保险合同 篇3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书面,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和保险变更保险合同的,一般不必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要件 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需符合如下条件,才产生变更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需以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保险合同的变更可因当事人的商定或法律的规定发生。 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需符合法定形式。 (二)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 二、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保险合同解除 解除保险合同必需符合如下条件: 保险合同解除的对象是依法成立的有效保险合同。 该保险合同尚处于履行或正在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这两个阶段,保险合同一旦履行完毕,也不存在保险合同的解除,而仅涉及到保险合同的终止问题。 保险合同解除必需具备肯定条件。 保险合同的解除必需存解除行为。 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必需在法律法规、当事人商定或合理期限内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二)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人:保险人和投保人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在当事人之间合理配置的立法原则 投保人以任意解除合同为原则,以不能解除为例外; 保险人以不能解除合同为原则,以能解除为例外; (四)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类型 1.商定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商定,不是保险法规定的范围; 2.法定解除: 1)投保人违反照实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违法行为;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商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应尽的责任; 4)保险标的危急程度增加; 5)人身合同效力中止两年; 6)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急程度增加。 7)保险标的发生局部损失。 (五)保险合同解除的程序 (六)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储蓄性,两年以内的扣手续费,退还;交费两年以上的,退还现金价值; 财产保险合同,看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头,开头的按日期折合,没有开头的,退还;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 篇4 在保险合同中,有一条商定叫“除外责任”,顾名思义,就是保险公司不需担当合同商定的义务。假如被保险人由于 “除外责任”条款中的缘由而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假如有意为之,并向保险公司索赔,那就变成了一种犯罪行为,俗称“骗保”或“诈保”。 20xx年10月,山东省青岛一名男子自砍手指,骗保45万元,获刑5年。20xx年7月7日,江苏省大丰市小海镇杨树村一名男子为偿债弑父骗保,被判死缓。 可见,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的商定对我们多么重要。它不但是对我们自身行为的一条根本准则,也是对被保险人的特殊爱护。那么,“除外责任”究竟都包含哪方面的内容呢? 我把它大致归纳为三大类: 第一类,被保险人个人的有意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在前几期,我跟大家聊了一些商业保险运行的重要嬉戏规章,比方说保险利益原则。就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要有保险利益,这是为了爱护被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这里,再跟大家共享另一个重要嬉戏规章,就是损失补偿原则。这条原则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商业保险只是一种风险转移和风险补偿的财务方案,即我们通过平常的小额保费支付,来应对将来风险发生时的大额支出;商业保险不是以小搏大的盈利工具。因此,保险法和保险公司都会竭力预防一些逆选择和道德风险。除外责任条款就是最主要的表达之一。 比方说,被保险人不能有意自伤、自杀、犯罪、拒捕等有意行为来猎取保险公司的赔偿;也不能由于有了保险保障就有意挑衅斗殴、吸毒和醉酒等。 其次类,投保人或受益人有意损害被保险人。保险传递的是对家人的责任和关爱。为了更好地爱护被保险人的自身利益不被损害,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中都有相关规定。比方说,保障未成年被保险人利益的保额上限规定,而除外责任中的这一类商定也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像上文中说的江苏男子,虽然是父亲保险的投保人,但是他的行为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第三类,系统风险的发生。系统风险又称不行分散的风险,而保险公司的可保风险是可分散的纯碎风险,即这类风险既可分散,又是那种发生后只会带来损失不会带来获利的风险,像炒股的风险就是有获利可能的风险,保险公司是不保的;像战斗、核能、内乱、地震等,是不行分散风险,保险公司一般也是不保的。 我们在前几期已经知道,保险产品的定价是基于风险发生的普遍性和可测定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风险发生随机分布的特征对其频次进展测量,以此为根底测定保险产品价格。而上面讲的战斗、内乱、地震等风险造成的风险发生的范围特殊广、损失程度特殊深,破坏了一般的定价根底。因此,通常列为“除外责任”。 固然,纯粹从理论上讲,保险可以做到“无所不保”。在国外,也有公司尝试推出过“战斗险”,但是这样一来,保险产品的价格就会极高,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有可能比风险自留还要不划算。这样的产品责任虽然广,但在市场上必定是少人问津,最终只得退出市场。因此,把系统风险放在除外责任中,其实在笔者看来,是一种相比照较经济的风险转移方案。 在实际选择保险产品时,各家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大体一样,但也略有区分。比方说,有的产品就没将地震、艾滋病、醉酒等列入“除外责任”之中。 但笔者认为,对“除外责任”的深入了解,目的在于明确保险保障期间的自身行为的底线,至于如何为自己购置最适宜的保险产品,大家还是要全面评估自身需求和购置力量,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然后再作选择。 保险合同 篇5 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商定期限分期还款时,银行起诉借款人、汽车经销商和保险公司要求借款人还款、汽车经销商担当连带保证责任,保险公司担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状况较多,银行能否将借款人、汽车经销商、保险人一同起诉,对此不同法院作出了不同理解,有的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有的法院认为不能合并审理,认为应领先由银行起诉借款人和汽车经销商,让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担当连带责任,在执行不能时,由银行再行起诉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担当责任,争论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之间的合同起诉投保人的,不得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明显不妥。 (一)由于保证保险合同虽然具有独立性。 其一,主要是讲合同独立存在,保险人担当责任的独立性,但因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保证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严密相连的,保证保险合同是不能脱离借款合同独立存在的。故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合并审理是可行的,那种先将借款及保证合同审理,并执行不能时,再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由于法院利用自己的审判权将保险公司的责任变成了一种类似于一般保证的责任,且比一般保证责任更轻的责任。 其二,那种将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截然分开审理的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明显也是不行取的。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担当保证责任。若说保证保险为保证性质,因保证保险对保险人的担当责任商定不明,那么就应按连带保证担当责任,既然保险人要担当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固然可以一同起诉保证人、保险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借款人、保证人、保险人了。所以将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必定分开审理,明显是没有依据的,是法院没有依据地将保险公司责任滞后的职权主义的表达,这种职权主义违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二)银行、保险公司、经销商三方尚有三方合作协议,将三方合作协议作为其合并审理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把保证保险合同定为根底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争论稿第三十八条),而截然分开审理的方法是不行取的,明显没有脱出保证法和票据法解释的窠臼,是一种法律上的仿照,这样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使债权人一次审理可以解决的问题变成了两次审理和执行的问题。 (四)最高法院20xx年8月29日作出的(1999)经终字第428号判决书中已予以了认定,认为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还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因此第三十九条应修订为: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投保人)、保证人之间的合同起诉投保人、保证人的应当准许;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依据保证保险关系而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权利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起诉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准许。也就是说,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或将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作为其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均应准许。 保证与担保是怎样的关系 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供应的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担当保证责任,即保证人担当的是补充担保责任。 2、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第三人供应的物的担保的,如各自担当的担保责任范围已由合同明确商定,则债权人可以恳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担当担保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在合同对其确定的责任范围之外担当责任。 3、当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供应的物的担保时,假如当事人被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与物的担当人之间担当的是连带担保责任。 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时,假如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则仅适用于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供应的情形。在第三人供应物的担保时,因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物的担保或保证。如当事人没有特殊商定,两者均有担当担保责任的义务。此时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没有影响。 担保保证的先诉抗辩权,如何处理? 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商定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商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根据商定履行债务或者担当责任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关于担保保证的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如何处理? 一、保证方式 (一)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商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担当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担当保证责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1)债务人住宅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商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担当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担当保证责任。 (三)商定不明的担保。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根据连带责任保证担当保证责任。 二、先诉抗辩权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分-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亦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可拒绝担当保证责任,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其理解如下: 一是保证人被诉时,保证人可托付债权人为受任人向主债务人起诉,如债权人未能从主债务人获得全部清偿时,即可基于委任关系向保证人追偿其余额和蒙受的损失。这样,保证人仅于主债务人无力清偿时始对债权人担当责任。 二是当事人商定保证人仅在主债务人不为清偿或不为全部清偿时始对债权人负履行之责,因此其保证债务为附条件的债务,债权人必需先向主债务人诉追,并在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后,始能向保证人求偿。 三是保证人和债权人商定,债权人应先起诉主债务人,但保证人须抛弃因“证讼”而毁灭诉权的利益,在起诉无效果时再对保证人起诉。起初,该商定虽与“证讼”的效力相违反,但因其内容公正合理,大法官便默认其有效。到后来当事人虽没有这项特约,只要没有相反的证明,亦推定其有此项特约。到优帝废除“证讼”更改债的效力的规定后,这种商定或推定的商定便更为合法了。上述三项措施,其实质是给予保证人享有“挨次利益”或“后诉利益”,即债权人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起诉,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才可以向保证人起诉,否则保证人有权拒绝,这便是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依据这一改革,保证人的债务不再完全等同于主债务人的债务了,从而使保证“真正取得了它现有的附加行为的特点”。 保险合同 篇6 第一条附加条款的订立 本“生命尊严提前给付”附加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之效力经附加于主合同后始生效力。 其次条“提前给付保险金”的给付 在主合同有效期间且于保单生效日起1年后,被保险人经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诊断确定为严峻疾病末期,并经本公司医师认定其所患疾病依现有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依据医学及临床阅历其平均存活期间在6个月以下者,可向本公司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但申领以一次为限。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以申请当时主合同疾病身故保险金的50%为限,且同一被保险人依各保险合同所申领的“提前给付保险金”总额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 本公司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后,主合同的保险金额、各项保险给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及续期保险费均按“提前给付保险金”与当年度疾病身故保险金的比例相应削减,该削减局部视为效力终止。 第三条“提前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以下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 1.主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交费收据;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必要的检查报告; 5.被保险人所能供应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时,本公司如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展检查,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四条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提前给付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变更。 本公司依此附加条款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后,若主合同仍属有效,则主合同所指定的各项保险金受益人仅可申领减额后的保险金额。如被保险人未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则受益人的权益依主合同的规定办理,不受本附加条款的影响。 第五条欠交保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提前给付保险金”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者,则本公司将按“提前给付保险金”与给付当年度主合同疾病身故保险金的比例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六条适用范围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附加条款: 一、被保险人曾依本附加条款申领“提前给付保险金”; 二、主合同终止或已变更为减额交清; 三、主合同为定期死亡保险。 保险合同 篇7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担当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车辆损失险: (一)以下缘由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患病自然灾难(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实行施救、爱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其次条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患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赐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除外责任 第三条保险车辆的以下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巧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患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连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局部。 第四条保险车辆造成以下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管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担当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全部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全部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第五条以下缘由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 (一)战斗、军事冲突、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以下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有意行为;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车辆的保险价值依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局部无效。 第八条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五个赔偿档次,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第九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赔偿处理 第十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供应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工程、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值计算赔偿。 (二)局部损失 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上列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假如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局部损失一次赔偿款到达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19xx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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