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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机理与建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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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机理与建构.docx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机理与建构一、问题的提出2021年11月12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结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证券投资者损失约24.59亿元。其中,三位独立董事被判令在投资者损失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位独立董事被判令在投资者损失的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这一赔付标准,10%的连带责任对应金额约2.46亿元,5%的连带责任对应金额约1.23亿元,五位独立董事每人都要承担上亿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对5位独立董事的判决引发行业广泛关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仅为兼职工作,以其独立性与专业性为公司与股东权益服务,薪酬远低于公司内部董事与高管人员,其履职不当行为却可能导致承担高额民事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结果为独立董事敲响了警钟,同时也使独立董事的困境凸显。面对独立董事权责严重失衡的现状,能否通过职业责任保险进行制度补强,为独立董事提供执业保障,从而推动我国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更有效地发挥作用,是我国资本市场面临的重要问题,也是本文的研究核心所在。二、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理论依据(一)独立董事的特性“独立董事”一词源于美国的“Independent Directors”。独立董事不兼任高管职务,属于公司外部董事,与公司也没有实质利害关系,故不同于关联董事(刘俊海,2015)。美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在于,在董事会内部强行嵌入监督机制,从而弥补传统董事会作为一元化公司经营机关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瑕疵(刘俊海,2015)。独立董事在我国上市公司中负有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义务,其主要职权包括内部董事享有的职权以及特别职权,涉及监督、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等职权,如“事前认可上市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等。申言之,独立董事具有区别于公司内部董事的职权,以其独立地位履行专业性的职责,参与公司治理,重点关注上市公司广大中小股东权益,其制度设计具有身份上的独特性和重要的社会价值。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目的在于制衡公司内部董事与高管,避免不当代理行为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维护中小股东正当权益,同时也为推动实现有效的公司治理提供制度保障。(二)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起源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是董事责任保险的下位概念,属于职业责任保险范畴。职业责任保险针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上的疏忽或过失致使合同相对方或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承保对象包括医生、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性强、执业行为影响大的专业领域从业人员。在当代社会,专业化的职业已从原有较为封闭的运营状态转变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或社会公益性,专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不仅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直接损失,而且可能对第三人产生重大影响。面对这种职业的高风险性,通过职业责任保险为专业人士提供完善的危险管理和转移机制,对受害第三方进行及时赔付(王伟,2016),成为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服务于社会经济生活和保障公共利益的时代使命。董事责任保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英国,当时伦敦劳埃德保险协会(Lloyds)为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设计了董事责任保险项目。20世纪70年代,商业的高度发展伴随着频繁的股东和第三者起诉,公司高管日益感受到自身权责的失衡,由此,具有防范执业风险制度优势的董事责任保险市场逐渐成熟起来(刘自敏等,2004)。我国最早关于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始于部门规范性文件。2001年8月,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2002年1月,证监会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这两个文件体现了我国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内部建立董事责任保险的政策指引,也体现了高管责任保险制度对于上市公司治理的重要意义。(三)设立独立险种的理论分析目前学界对于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研究尚显匮乏,相较而言,董事责任保险研究成果较为丰富,鉴于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职权存在部分重叠,可从一般性的董事责任保险入手,进而论证将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设为独立险种的理论可行性。董事责任保险指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或第三者(股东、债权人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王伟和李艳,2002)。其主要目的在于降低履职可能引致的风险,从而降低民事赔偿责任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进而对公司董事和高管实现人才保护(蔡元庆,2003)。作为一种责任保险,董事责任保险固然有一定的保单持有人风险,这一传统的道德风险意味着保单持有人拥有保险后可能会放松对自身的行为要求,从而加大对社会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张瑞纲,2011)。但学界的研究结果表明,董事责任保险的制度优势不容小觑。董事责任保险有利于发挥“监督效应”,抑制公司违规行为,从而促进公司治理(雷啸等,2020);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孙宏涛,2010)。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作为同质化的职业责任保险,从理论上讲,也应体现出上述制度优势。但与公司内部董事和高管的全职高薪工作相比,独立董事为兼职,薪酬远低于内部董事与高管,因此,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应具有区别于一般董事责任保险的特殊优势。有学者通过研究独立董事薪酬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发现,薪酬过低对于独立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意愿产生抑制作用,而薪酬过高则激励过度,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受到影响,更不会对董事会议案提出异议(张天舒等,2018)。而且,相比薪酬,声誉激励在影响独立董事履职中发挥了较大作用(全怡和郭卿,2017)。独立董事薪酬较少,虽为兼职,但承担一般董事职责和特殊职责,责任重大,其任职更多基于专业性和公正性,因其履职的独立性要求,对独立董事实行货币激励的空间有限(刘诚,2017)。独立董事的弱逐利性抑制了责任保险制度诱发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鉴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工作职责和性质、代表群体、利益驱动等诸多方面与内部董事差异显著,应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一个独立的险种进行设计。在上市公司中,中小投资者众多,独立董事被赋予关注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特殊使命,这一身份特征决定了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应成为上市公司治理进一步优化的必选制度,从而引入外部监督机制促进公司治理行为改善,进而助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必要性考辨(一)弥补独立董事行权制度保障的不足就现行法律对独立董事的规定来看,公司法仅规定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而证券法仅规定了“独立董事可以作为征集人,代表上市公司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目前对于独立董事的专门规定主要有证监会于2022年1月公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和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于2020年7月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修订版)及独立董事促进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工作指引。可见,我国关于独立董事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部门规范性文件和行业协会自律规则中,效力层级较低,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独立董事的薪酬远低于公司高管,但独立董事除了承担董事的一般职权之外,还要履行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事先认可权等特别职权,并就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等相关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就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发表独立意见,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并按规定担任召集人等。尽管根据行业规定,独立董事每年为所任职上市公司有效工作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但此仅为最低标准,要充分履行职责,还需要较高的专业能力及更长的时间,而独立董事的上述付出与专业资质需要配之以较高回报,现行的薪酬制度显然无法对独立董事的义务与责任形成充分的补偿。在市场经济中,如果不以一个经济人的标准设置制度,而仅依赖个人良知推动运转,则该制度目的难免落空,无法发挥应有效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公司内部代表广大股权分散的中小股东权益,其行为的社会影响范围广,工作压力和影响力远非薪酬所能补偿。独立董事的弱逐利性决定了一个期待在资本市场获得良好执业评价的理性人,不会因责任保险而改变其尽责履职的主观意愿。此外,由于保险合同中会约定保险赔付最高限额(孙宏涛,2010),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仍然需要由独立董事个人承担,这也对个人形成了约束,使其无法因责任保险而高枕无忧。对于独立董事而言,责任保险最大的制度优势在于为其缓释部分执业压力,使其以中立的身份更客观地行使职权,敢于独立地作出专业判断。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为独立董事执业引致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偿付保障,以执业危险补偿的方式为独立董事提供激励,这种赔偿责任转移的制度也是在经济上对独立董事权责不平衡状态进行调节的一种有力的外部举措,从而充实独立董事的行权保障制度。(二)助力独立董事匡正公司治理不当行为在我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的情况较为常见,这种股权结构性因素直接影响独立董事制度效用的发挥,对独立董事参与公司治理造成了一定的阻碍。虽然聘任独立董事是上市公司的必选项,是为了制衡上市公司大股东控制公司的行为,但公司内部董事和高管往往由大股东选任,代表的利益诉求不同决定了独立董事与公司管理层存在天然的利益冲突。独立董事作为外部董事,应重点关注中小股东权益的实现。独立董事的制衡作用是由其独立性和行权能力决定的,独立而客观地履职是其最为重要的制度价值。但现实的困境是,独立董事仅为兼职,其参与上市公司经营的时间远远少于其他董事,在信息获取方面与公司管理层存在一定的不对等。公司内部董事和高管担心公司原有的权力结构被打破,很难配合提供充分条件助力独立董事发挥专业才能并作出独立判断,而独立董事受公司内部环境制约,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并未在公司内部得到强化,从而缺乏独立发挥其专业性的条件和动力,同时,履职不当可能产生的责任风险使无法享受薪资激励的独立董事难以担起独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任。上市公司中小股东人数众多,股份占比较小,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重大决策,为防止内部董事成为大股东“代言人”,做出罔顾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应加强公司代理人治理。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成为实现这一治理目标的当然之选。保险公司承诺对独立董事不当履职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赔付,使独立董事敢于基于自身的专业性作出独立判断,在经营决策上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层进行制衡,对其不当行为予以匡正,从而阻却公司内部人员对外部投资者利益的侵害。 (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时代因应独立董事首先是董事,根据英美法系传统观念,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在大陆法系传统观念中,董事是公司的代理人或受任人。两大法系殊途同归,无论董事与公司这一拟制法人之间存在信托关系、代理关系还是委任关系,都与股东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基于此,股东从法理上相对于董事和公司,应属于第三人范畴(崔振南和马明生,2003),由此,弱势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维护需要一定的制度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指独立于大股东,并站在公司角度为公司和股东的最佳利益服务。独立董事的角色应是公正的捍卫者,以其独立的身份和专业性强化公司内部民主机制,保护公司、股东和利益相关人,特别是关注中小股东的利益不被公司管理层非正当行为所侵害。独立董事的公正地位需要配套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予以保障和强化。我国上市公司多由国有企业转制而来,国有法人股控股现象较为普遍,致使大股东得以控制公司管理层。独立董事制度是根治内部人控制、遏制“一股独大”的有效方法,有利于提升董事会决策质量,维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权益(刘俊海,2015)。证监会在规范性文件中对独立董事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职责设计进行了肯定,这也体现了我国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制方面的制度发展。在金融科技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中小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也具有积极作用。一方面,该制度能够引入专业的第三方监督,发挥保险公司对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督作用,通过保险材料的审查以及保险费的调整对公司内部治理形成一定约束,使公司关注自身的执业行为,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执业便利,避免利益冲突,实现有效治理;另一方面,该制度为独立董事提供执业保障,作为执业行为的事后救济,激励独立董事尽责履职,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充分地发挥独立性与专业性,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一旦发生独立董事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可及时对中小股东实现赔付,从而最终实现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维护社会稳定。发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也是资本市场回应时代需求、强化独立董事地位、践行“人民至上”历史经验的积极行动。四、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制度建构独立董事制度自其他法域引入,如何对其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以适应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需要,是一个较为长期的研究课题。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设计具有理论基础、实践意义和时代价值。从当前发展阶段来看,将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履职保障是可行且必要的,保险作为外部监督在我国上市公司稳健发展、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也是毋庸置疑的。(一)对上市公司实行独立董事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指依据法律规定而强制实施的保险,多基于国家社会经济政策需要而实施,主要适用于诸如交通工具责任、产品责任、公共责任、雇工责任、职业责任等领域(施天涛,2020)。目前我国对于董事高管责任保险并无强制性要求。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一类特殊群体,区别于公司内部董事及高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工作独立性强,作为兼职人员薪酬不高,但却是上市公司的法定组成人员,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代表中小股东维护公司健康发展,防止损害正当权益的不当行为,对公司内部董事和高管形成利益制衡,实现有效的公司治理。上市公司作为资本市场重要的经济主体,其投资者众多,包括大量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等利益群体,独立董事作为中小股东的利益代言人,其行为关乎广大弱势群体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稳定,独立董事职业责任保险也应成为平安执业的重要制度保障。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职可能引致的风险。虽然该条规定并未将独立董事责任保险作为强制职业险种,但此处延续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保留关于“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规定,反映出监管对于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政策导向,也足见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重要性。该规则的保留有助于完善中国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体系和健全公司内部治理制度。虽然目前公布的文件主要是对现有制度文件的梳理与统合,但证监会已组织专门力量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系统性研究,后续全面修订时将对相关意见充分考虑。随着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制度体系的建设与完善,应考虑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作为独立的强制性职业责任保险,在公司法或证券法中加以规定,从而与上市公司“必设独立董事”的法律规定相匹配,在要求独立董事保证独立执业的同时,为其提供保险制度保障,同时引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进行外部监督,以确保独立董事在获得责任保险保障的同时,仍然能够尽责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与“可以”这一双方意思自治的规定相比,强制保险将制度安排的决定权收归国家,从法律供给上实现公司治理的宏观调控,从制度层面固化独立董事保险利益,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提供依据和指引,促进资本市场主体行为的合规与稳定。以强制保险方式将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作为上市公司治理的必选项,有利于上市公司吸纳优秀人才,提升上市公司对于中小投资者的吸引力,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也有助于加强公司治理的外部监督。因此,落实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应作为监管部门推动实现独立董事激励机制的重要举措。(二)与证券民事诉讼机制有效衔接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诉讼案件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是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得以存在的主要基础。证券民事诉讼往往涉及投资者众多,社会影响大,赔偿金额高,由此,保险赔偿金额的制度设计应与此有效衔接,真正起到对独立董事执业行为的保护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发布并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作为一部系统的司法解释,是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充实和完善,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从近年的财务造假案件来看,部分独立董事并未发挥制度预设的监督制约作用。规定既压实了过错独立董事的责任,又打消了勤勉尽责之人的顾虑。规定第十三条将“过错”界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第十六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了独立董事的具体免责事由,包括非自身专业领域,且借助专业帮助未能发现问题,虚假陈述被揭露前及时提出异议或举报,出具非赞成的独立意见(仍投赞成票的除外),履职受阻并及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规定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中独立董事责任划定了清晰的界限,即对免责事由范围内的事项不再承担责任,客观上也为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建构提供了一定的基础性依据。独立董事保险责任范围应排除上述免责事项进行考量,且从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性表述来看,独立董事免责范围仅限于勤勉义务,不包含忠实义务。考虑到违反忠实义务属于恶意不履职的主观故意状态,应将其排除在董事责任保险范围之外,而重大过失涉及对勤勉履职要求中“注意”义务的违反,应将其纳入保险范围,以与该司法解释有效衔接。(三)独立董事责任险保险标的的责任基础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基础。董事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职业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就是董事及高管因履行公司管理职责时的过失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施天涛,2020)。独立董事作为上市公司外部董事,其在薪酬、工作方式、职责、代表利益群体上与内部董事均有较大差异,因此,有必要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保险进行特殊设计。首要前提即为厘清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而判断该保险标的,应从独立董事的工作职责入手。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供给不足,导致独立董事的法定义务并不明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规定“独立董事应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认真履职,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关注中小股东权益,确立了独立董事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原则。从制度目的来看,独立董事应更多关注中小股东的利益,必须对公司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履行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这也体现出“治理代理人”这一公司法治的核心(刘俊海,2015)。勤勉义务强调公司高管的专业水准,而忠实义务强调公司高管的道德操守。中外公司法协调公司与其代理人利益冲突的关键点就在于强化公司高管的忠实义务(刘俊海,2015)。与勤勉义务相比,忠实义务更易履行,独立董事只要坚守法律和道德底线,不以私欲侵蚀公司和股东利益,即为履行了最基本的忠实义务。而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则不宜单一适用伦理价值,应更多考虑过错责任、商业判断规则等综合性的衡量标准(刘俊海,2015)。对独立董事诚信义务的界分,对于确定保险标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申言之,对于独立董事而言,忠实义务易于履行,主要体现为道德操守,可以说,只要主观无恶意,义务则可履行,并无保险之必要。而勤勉义务更为复杂,独立董事作为兼职的外部董事,其工作职责既包括监督,也包括业务决策等,但由于其无法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事项进行判断时,其信息来源大多非第一手资料,即使主观上希望勤勉尽职,也可能由于公司内部人员业务能力、专业判断失误等导致不良结果。独立董事在进行职务活动时,不可避免地对股东、债权人、客户等负有潜在的侵权责任。因此,应将独立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从而避免肆意违反忠实义务却以保险制度加持来躲避道德和法律底线,也有助于保护独立董事在参与公司事务中履行勤勉义务,充分发挥自身的专业性和独立性,真正从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角度出发分析研判,作出决断。(四)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确认的履职不当行为引致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对此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将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定在必要范围之内,既要对独立董事给予必要的执业保障,也要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赔偿项目,以有效防范独立董事怠于履职和索赔者风险,避免相关人的投机行为(张瑞纲,2011)。独立董事责任保险承保范围的考量应当基于独立董事履职行为是否坚守其自身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而展开。如前所述,保险标的的关联事项应当聚焦于独立董事对勤勉义务的违反,具体指独立董事在履行公司管理职责过程中,因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履职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并被判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公司作为投保人,还应基于其社会责任划定保险范围。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免于因履行损害赔偿责任而遭受利益减损,还可以保障被保险人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获得及时赔偿(施天涛,2020)。事实上,公司投保独立董事责任保险,通过交纳保险费引入保险公司对独立董事不当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进行赔付,弥补了涉诉独立董事自身赔付能力的不足,该投保行为本身就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孙宏涛,2009)。申言之,若对于不当行为的界定过于狭窄,将独立董事的重大过失侵权行为排除在外,也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权益。为防范独立董事因职业责任保险而出现怠于履职的行为,公司可以通过每年的独立董事述职和内部监督形成制约,保险合同中也可规定,对于独立董事重大过失引起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其追偿。与此同时,若因独立董事重大过失的履职不当行为导致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将提高保险费率或不再续保,形成外部价格调控的制约,从而对独立董事的声誉或职位产生影响。因此,适度扩大保险范围不会造成保险人或公司的过重负担,重大不当行为不利后果的承担人最终会归于独立董事,使其为过度不当行为付出相应代价。同时,通过独立董事强制责任保险实现上市公司作为资本市场重要主体的社会责任,将其作为中小投资者权益受损的一种救济途径(孙宏涛,2009),也是解决中小投资者索赔执行难的行之有效的手段。除外责任因投保险别而异,但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致损均不承担责任(施天涛,2020)。由此,因故意违反忠实义务行为而应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违反法律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均应作为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五)投保人、保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费1. 选择投保人究竟由独立董事、公司,还是二者共同作为投保人,是需要明确的问题。既然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作为对独立董事尽责履职的激励,当然不应由独立董事单独作为投保人。至于保费应由公司和独立董事共担,还是由公司全部承担,有待进一步讨论。有学者认为,我国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应由双方共担,既可以使独立董事转移执业风险,又能为公司提供了一定保护(李华,2007)。笔者认为,独立董事薪酬不高,其在隶属关系上属于公司雇员,为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服务,由公司交纳保险费,有助于减轻独立董事负担,增强其归属感,从而在独立履职的基础上,更好地发挥专业性。此外,我国资本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在公司治理方面还不够成熟,独立董事制度进入我国至今,尚处于与国内制度体系的磨合与摸索阶段,有关独立董事的制度设计,应以保护其履职积极性为主;而且,上市公司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主体,承担全额保险费,能够通过每年保险费率的变化更为直观地感受到公司治理成效对于保险费的影响,进而推动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的完善和资本市场的规范化。2. 慎定保险责任限额由于保险事故造成损害的不确定性,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可能确定保险金额,只能约定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施天涛,2020),因此,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是订立保险合同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可以考虑以独立董事从公司获取的年薪为基准,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测算,将最高限额定为年薪的几倍,超出的部分由独立董事个人负担。由此,对独立董事的工作待遇给予稳定的制度保障,同时,该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使独立董事在工作中更加谨慎,做好“看门人”,以防民事赔偿责任对其造成声誉和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也使公司的保险费能够限定在合理与可控的范围之内,避免加重公司的额外负担并引起其他管理层的不满,从而保持公司治理的内部平衡。3. 发挥保险费的调控功能在签订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对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应当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加以判断(孙宏涛,2009)。考虑到独立董事制度的社会属性,投保人告知的重要事实不仅包含独立董事的相关信息,还应包含公司的相关信息(孙宏涛,2010)。即上市公司首次投保以及每年续保时,应当提供经公司核准的独立董事年度股东大会述职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公司近一年来的资产情况以及独立董事数量等情况。保险人应根据相关事实进行分析,决定当年的保险费率。若重要事实情况评估值高,保险费率则相应降低,公司会得到一定的保险费优惠;反之,若重要事实情况评估值低,保险人将调高保险费率或不再接受续保,独立董事将因此遭受声誉风险甚至被免职,公司也将增加支出或发生人员变动。为避免上述不利结果的发生,公司会加强内部治理,对独立董事的履职行为加强规范和监督,这也有利于公司内部养成合规习惯。五、结语独立董事制度对于上市公司治理有特殊的制度优势。当前我国资本市场正处于建设发展时期,囿于发展阶段尚不成熟,独立董事制度的优势尚未完全显现。基于法理分析和实践需要,独立董事制度对于上市公司有其必要性和独有的制度优势,应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和资本市场发展实际,做好本土化设计和配套制度建设。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职位并非“安全港”,而应体现出该职位应有的独立性、专业性与公正性。独立董事效用的发挥除了需要其自身能力与社会责任感之外,还应有公司治理环境的配合、第三方介入、政府监管和科学充分的制度供给予以保障。“康美药业案”对虚假陈述的不法行为责任方予以严惩,为上市公司规范治理敲响了警钟,对独立董事判令的天价赔偿也将这一特殊群体纳入公众视线,使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应有作用及发展现状进行审视。保险具有安定社会的作用。保险公司通过经济补偿,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促进人心安定与社会安宁(施天涛,2020)。随着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诉讼制度等不断发展与完善,保险人应发挥外部效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我国应当对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进行本土化设计,要求上市公司全面及时地披露独立董事责任保险的相关信息,并尽可能抑制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邢斐和周泰云,2020)。独立董事是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法定人员构成,作为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守护者,其职业责任保险应作为强制性险种,对独立董事的薪资待遇产生补强效应,为独立董事提供执业保障,同时引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通过保险费率等制度设计对公司内部合规行为和独立董事履职行为进行监督,使独立董事更好地发挥制度优势,从而有效推动上市公司治理和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助力我国资本市场稳健发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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