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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安全法规简介之一体系bpvf.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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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安全法规简介之一体系bpvf.pptx

    核安全法规体系核安全法规体系核安全法规简介之一2013.7核安全法规体系核安全法规体系一.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三.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四.核材料管制条例 五.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 八.环境保护有关法律和规定一一.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中国的核安全法律、法规和导则体系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指导性文件和参考性文件组成。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发布,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并公布,具有法律约束力;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并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核安全法规核安全法规结构结构导则导则工业规范标准工业规范标准原子能法原子能法条例条例规定规定(人大)(人大)强制性强制性(国务院)(国务院)HAF HAF 强制性强制性(NNSA)HAF强制性强制性(NNSA)HAD非强制性非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一一.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国家法律:国家法律:是法律法规的最高层,起决定性作用。由它产生的条例或法规的具体内容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由于原子能法至今尚未颁布,由于原子能法至今尚未颁布,在核领域的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目前我国核领域的唯一法律。一一.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国务院条例:国务院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法律法规的第二层次,是国家法律在某一方面的细化,规定了该方面的法律要求。在核领域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一一.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是法律法规的第三层,包括大量的各个层次的规章制度。核安全部门的包括国务院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等两种。这些要求是强制性的,必须执行。其内容不能与国务院的条例和国家的有关法律相矛盾。二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本法适用于中中华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领领域和管域和管辖辖的其他海域的其他海域在核在核设设施施选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和核技术术、铀铀(钍钍)矿矿、伴生放射性伴生放射性矿矿开开发发利用利用过过程中程中发发生的放射性生的放射性污污染的防治活染的防治活动动。第三条第三条 国家国家对对放射性放射性污污染的防治,染的防治,实实行行预预防防为为主、防治主、防治结结合、合、严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针。二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二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二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二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二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二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二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二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第四十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二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三三.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 第四章 核安全监督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三三.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实施细则之一附件一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和管理程序 实施细则之二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一 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一)铀,含铀的材料和制品;(二)铀,含铀的材料和制品;(三)钚,含钚的材料和制品;(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五)锂,含锂的材料和制品;(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第 四 条 核 材 料 管 制 的 基 本 要 求 是:(一)保 证 符 合 国 家 利 益 及 法 律 的 规 定;(二)保 证 国 家 和 人 民 群 众 的 安 全;(三)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第五条 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第二条所列核材料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 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 部门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核材料管制办公室职责 第三章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 第四章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 第五章核材料帐务管理 第六章核材料衡算 第七章 核材料实物保护 第八章附则 五五.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五五.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二章 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四章 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五章 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六章 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六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安全规定:1.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2.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 3.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4.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六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选址安全导则:1.核电厂地震事件评估 2.核电厂周围的空气和水的弥散及人口分布 3.核电厂厂址评估有关的外部人为事件 4.核电厂厂基的地质问题 5.沿海和沿河的核电厂的设计最高基准水位 6.核电厂选址的极端气候事件 六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设计安全导则:1.核电厂防火 2.核电厂安全重要系统的仪器仪表和控制 3.核电厂对内部事件(除火灾和爆炸外)的防护 4.与核电厂设计有关外部事件 5.核电厂的反应堆冷却系统和相关系统 6.核电厂的应急动力系统 7.核电厂的燃料装运和储存系统六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设计安全导则:(续)8.核电厂设计的安全评价和鉴定 9.核电厂的反应堆安全壳系统的设计 10.核电厂的反应堆堆芯安全设计 11.核电厂的抗震设计和设备抗震鉴定 12.以计算机为基础的安全重要系统的软件六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运行安全导则:1.核电厂工作人员的组成、招聘、资格 审查和培训 2.核电厂维修、试验监督和在役检查 3.核电厂运行限值条件和运行程序 4.核电厂调试 5.核电厂运行期间的辐射防护和放射性 废物管理 六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运行安全导则:(续)6.核电厂运行组织 7.核电厂堆芯管理和燃料装运的安全问题 8.运行中核电厂的定期安全审评 9.核电厂事件的国家经验反馈系统 10.核电厂运行中的防火安全 11.核电厂的修改 六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安全导则:1.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和执行 2.不符合项的控制和纠正行动 3.文件控制和记录 4.验收检查和检测 5.质量保证大纲执行情况评定 6.物项和服务采购中的质量保证 7.制造中的质量保证 六六.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安全规定及导则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安全导则:(续)8.研究和发展中的质量保证 9.选址中的质量保证 10.设计中的质量保证 11.建造中的质量保证 12.调试中的质量保证 13.运行中的质量保证 14.退役中的质量保证 七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 截至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已经通过了五项旨在加强核安全、辐射安全和废物安全国际合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1.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1986年10月27日生效。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是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主持下制定的,其主旨是进一步加强安全发展和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通过在缔约国之间尽早提供有关核事故的情报,以使可能超越界的辐射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七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2.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 1987年2月26日生效。第一条 一般条款1.各缔约国应按照本公约条款互相进行合作并与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为“机构”)进行合作,以便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迅速提供援助,以尽量减少其后果并保护生命、财产和环境免受放射性释放的影响。七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2.为便于进行这种合作,各缔约国可达成双边或多边安排,或酌情达成双边和多边相结合的安排,以防止或尽量减少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可能造成的伤害和损失。3.缔约国请求机构在其(规约)范围内尽力按照本公约条款促进、便利和支持本公约规定的各缔约国之间的合作。七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3.3.核安全公约核安全公约 1996年10月24日生效。1999年召开了缔约方第一次审议会议。2002年召开了缔约方第二次审议会议。2005年召开了缔约方第三次审议会议。2008年召开了缔约方第四次审议会议。第一章 目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目的 本公约的目的是:1.通过加强本国措施与国际合作,包括适当情况下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七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2.在核设施内建立和维持防止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来自此类设施的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3.防止带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七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第二章 义 务(一)一般规定 第四条 履约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在其本国法律的框架内采取为履行本公约规定义务所必需的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及其他步骤。第五条 提交报告 每一缔约方应在召开第20条所述的每次会议之前,就它为履行本公约的每项义务已采取的措施提出报告,以供审议。七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4.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 安全联合公约 2001年6月18日生效。第一章 目标、定义和适用范围第1条 目标本公约的目标是:1.通过加强本国措施和国际合作,包括情况合适时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达到和维持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高安全水平;七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2.在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和愿望而又无损于后代满足其需要的愿望的能力的前提下,确保在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一切阶段都有防止潜在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便在目前和将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3.防止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任何阶段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事故后果。七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第32条 提交报告1.按照第30条中的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向每次缔约方审议会议提交一份国家报告。该报告应叙述履行本公约的每项义务所应采取的措施。就每一缔约方而言,该报告还应叙述其:(1)乏燃料管理政策;(2)乏燃料管理实践;(3)放射性废物管理政策;(4)放射性废物管理实践;(5)放射性废物的定义和分类所用的准则。七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2.这种报告还应包括:(1)受本公约制约的乏燃料管理设施、设施所在地、主要用途和基本特点的清单;(2)受本公约制约且目前贮存的和已处置的乏燃料的存量清单。此种清单应载有这种物质的说明,如有条件,还应提供有关其质量和总放射性活度的资料;(3)受本公约制约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设施所在地、主要用途和基本特点的清单;七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5.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1987年2月8日生效。第四条 1.任何缔约国不应输出或批准输出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将于国际核运输中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2.任何缔约国不应从非本公约缔约国输人或批核材料,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保证:这种核材料将于国际核运输中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七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 3.任何缔约国不应允许来自非本公约缔约国的核材料经由其陆地或内河航道,或经由其机场或海港,运至另一非本公约缔约国,除非该缔约国已经取得尽可能切实的保证:这种核材料将于国际核运输中获有附件一所列级别的保护。4.每一缔约国应在其国内法范围内,对自该国某一地区经由国际水道或空域运至本国另一地区的核材料,给予附件一所列级别的实质保护。七七.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核安全有关的国际公约附件一 所列各类核材料国际运输所适用的实质保护级别 1.核材料在国际核运输期间偶然需要储存时的实质保护 级别:第三类材料;储存于出入日受监督的地区;第二类材料:储存地区昼夜有警卫和电子设备看守,周围设立实质的障碍物,出入口数目有一定限制,并受到适当监督;或储存于任何具有相等实质保护级别的地区;第一类材料:除了储存于上述第二类材料所规定的设立保护地区外,出入口只准确定可信的人士出入,负责看守的警卫也要同适当的后援部队联系密切。同时又应采取具体措施,侦察和防止任何袭击、擅自出入或撞自搬走材料的行为。八八.环境保护有关法律和规定环境保护有关法律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6.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7.放射环境管理办法 核电管理条例核电管理条例 国家能源局2009年1月16日推出了核电管理条例(讨论稿)第四条(行政许可制度)为了确保核电安全发展,国家对核电项目的投资、设计、建造、运营和退役等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核电管理条例核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核电工程承包)核电项目业主公司可选择总承第三十三条(核电工程承包)核电项目业主公司可选择总承包制或专业承包制建造核电项目,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包制或专业承包制建造核电项目,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从事核岛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从事核岛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包一级和核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一)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包一级和核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资质;(二)具有核安全设备安装许可证;(二)具有核安全设备安装许可证;(三)单个核岛工程至少具有()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三)单个核岛工程至少具有()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四)参与过两个以上核岛工程项目的建设(四)参与过两个以上核岛工程项目的建设。谢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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