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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知情权的改进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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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知情权的改进建议.docx

    股东知情权的改进建议 一、概论 (一)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股东检查人选任恳求权股东的检查人选任恳求权,公司在经营治理过程中,有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现象,股东依据正值理由提出质疑,并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的制度。这一制度可以通过由法院选任专业人士调查的方式弥补法院对公司业务不精通的缺陷,有助于法院在做出裁判之前,全面客观地了解公司经营运作状况,从而有效地爱护股东的利益。关于这项权利,英国1985年公司法441条有相关规定“在公司拥有股份资本的场合,国务秘书应200名以上股东或持有股份到达1/10以上的股东恳求,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的事务进展调查,并安其指定的方式调查内容向其汇报”在德国的股份法、韩国的韩国商法典都有类似规定。而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这种非诉讼的救济方式。 (二)我国股东知情权的爱护现状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爱护我国公司法34条给予了股东查阅权和复制权。明确了股东查阅、复制文档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在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上也做了程序性的规定:首先,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提出书面恳求,并说明目的;其次,公司假如拒绝股东查阅,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公司拒绝供应查阅的,股东可以恳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供应查阅。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爱护我国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该规定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股东享有查阅权,其查阅的范围包括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等,并且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 3.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的股东知情权爱护我国公司法151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治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承受股东的质询。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内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询,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需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二、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存在的缺乏 首先我们应当成认我国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与之前1999年的公司法相比,在股东知情权方面,规定的知情权范围有着明显的扩大,这无疑是一大突破和进步。但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方面的规定还称不上完善,仍旧存在着肯定的缺陷啊,如对知情权的规定不明确、没有明确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的条件等,综合而言,存在着以下缺乏。 (一)股份有限公司知情权问题 通过公司法34条和98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知情权方面的规定是不同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股东向公司要求查阅遭拒时,可以向法院要求公司供应查阅。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没有类似规定,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遭拒时并无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立法者这样做的目的可能是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出于股份公司效率的考虑或预防个别股东的恶意,而没有给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同有限责任公司同等的知情权,但应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救济有一个较为根本的保障,可以在其股东主见权利之前设立一些先决条件,这样既到达了立法者的初衷,又保障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二)无限制的股东查阅权 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但并没有规定股东查阅所需具备的条件以及查阅次数的限制,对会计账簿以外的文档,好像任何股东都可以无限制地查阅。权利是一把双刃剑,法律给予权利主体行使其权利的自由,同时也需要求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而且,我国公司法对查阅权行使的正值目的的标准也没有界定,这也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1.查阅权的行使方式问题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应当遵循何种方式?是否允许复制?我国公司法在此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仅关系到股东权利的正确行使,也涉及到了公司利益问题。公司法一个档次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方式有一个统一的规定。 2.质询权的内容范围我国公司法对于质询权的内容范围并没有相关规定。参考各国立法,一般都以概括的方式规定股东行使质询权的特定事项,并局限于股东大会议题的有关事项。对此问题,学界有许多学者都曾提出过相关建议,如刘俊海曾在其著作中指出:质询权的内容应与股东大会议题和议案直接相关,并且为充分理解议案的内容,正确形成自己应有的赞成与拒绝意见所必需,至于其他内容的质询则不在质询之列。笔者认为,犹如前文提到的查阅权的行使应进展适当限制的理由一样,对于股东的质询权的行使也应当予以适当限制,对质询权的范围应当有一个标准。公司事务范围极其广泛,假如允许股东对公司所为的任何事项都提起质询,则极简单造成股东权利的滥用。 三、股东知情权的完善 (一)细化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文件或董事会会议记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原始资料及其它重要信息等账簿文件来实现的。在查阅权的自由度方面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区分对待。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数少的特点,其查阅权可相应扩大;而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较多,且有相对的不特定性,可对其查阅权作相应的限制。如规定只有当持有公司股份到达肯定比例的股东才能享有相应资料的查阅权,或是当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公司掌握人有非法行为时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等。 (二)对股东查阅权进展适当限制 对于查阅的文档,亦应当依据查阅文档的不同类型进展区分对待,一些类型的文档,股东可以随便的查阅,无须证明其正值目的,如会议记录、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而对于有些文档,如涉及商业隐秘的文档等,股东查阅时应当说明目的。在账簿查阅权的行使方式方面,笔者认为也应当区分对待。业务较为简洁的公司,简洁的抄写或扫瞄就可以到达查阅权的充分行使,如无特殊缘由并无复制的必要。但对于规模较大,业务繁多的公司,假如不允许股东进展复制,股东的查阅权就很难实现。因此,应敬重股东的意愿,让其自主选择,但在爱护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公司利益的维护,公司应当结合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目的来打算是否允许股东通过复制的方式行使查阅权,对于不涉及商业隐秘的文件,公司应当允许股东进展复制。对于股东查阅方式的规定,不妨借鉴一下模式:首先,由股东打算实行何种方式行使查阅权;其次,公司依据文件的性质推断股东的查阅形式是否合理;最终,为股东设定司法救济途径。通过这样的方式,到达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均衡。 (三)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引入 对于检查人选任制度,在文章的第一局部已经有所介绍,我国目前尚没有引入这一制度。检查人选任制度主要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这种制度在实际意义上属于将股知情权转让他人代为行使,这种代为行使只要符合正值要求,是可以充分爱护股东权益的。究竟有更为专业的检查人为股东查阅相关资料,会使股东有效地了解到公司的运营状况。而且,假如多个股东选任一个检查人行使知情权,更有利于效率,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制度是非常可取的。纵观世界各国,检查人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审计员年制度;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代表人制度;第三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特殊调查员制度,综合这三种制度,现提出以下检查人选任模式,可做参考:第一,当肯定持股比例或肯定数量的股东有正值理由认为公司的经营治理重大违法或违法章程或公司的决议严峻违法,可以将这一理由和恳求提交股东大会,若持股比例和人数达不到要求,则应当供应担保。其次,股东大会经半数股东同意,可以聘请律师、会计师或审计师担当检查人。第三,检查人依法拥有调查权,在股东大会所给予的权限范围内独立履行调查职责,并将最终结果向股东大会报告,因检查人过错而损害公司或董事利益的,则有检查人个人担当责任。四、结论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爱护,在世界各国公司法都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的知情权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但同国外的现今立法相比,仍存在着肯定的距离,还存在着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仍旧较为粗暴,不够细致,盼望在日后的公司法修正案中能够完善股东知情权方面的规定,若本文能够为股东知情权的爱护尽一份微薄之力,乃本人莫大荣幸。 :闫树超单位: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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