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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出口货物投保实训心得(七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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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出口货物投保实训心得(七篇).docx

    2023年出口货物投保实训心得(七篇)出口货物投保实训心得篇一 其次条对使用道路运输车辆从事危急货物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安全治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危急货物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便利运输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危急货物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危急货物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治理、市场监视治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危急货物道路运输相关活动进展监视检查。 第五条国家建立危急化学品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危急货物道路运输安全治理。 第六条不得托运、承运法律、行政法规制止运输的危急货物。 第七条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制定危急货物道路运输作业查验、记录制度,以及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设备治理和岗位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治理制度。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规章(jt/t617)要求,对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展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托运人、承运人、装货人应当妥当保存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及考核记录保存至相关从业人员离职后12个月;定期安全教育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八条国家鼓舞危急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实行专业化、集约化经营。 制止危急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第九条危急货物托运人应当托付具有相应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急货物。托运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应当托付具有第一类爆炸品或者第一类爆炸品中相应项别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第十条托运人应当根据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规章(jt/t617)确定危急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别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根据规定添加,并将有关状况告知承运人。 第十一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一般货物中违规夹带危急货物,或者将危急货物匿报、谎报为一般货物托运。 第十二条托运人应当根据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规章(jt/t617)妥当包装危急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急货物标志。 第十三条托运人在托运危急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急货物托运清单。 危急货物托运清单应当载明危急货物的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装货人、始发地、目的地、危急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包装及规格、数量、应急联系电话等信息,以及危急货物危急特性、运输留意事项、急救措施、消防措施、泄漏应急处置、次生环境污染处置措施等信息。 托运人应当妥当保存危急货物托运清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四条托运人应当在危急货物运输期间保持应急联系电话畅通。 第十五条托运人托运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相应供应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 托运人托运第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应当向承运人供应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 托运人托运危急废物(包括医疗废物,下同)的,应当向承运人供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放的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急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六条例外数量危急货物的包装、标记、包件测试,以及每个内容器和外容器可运输危急货物的最大数量,应当符合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规章(jt/t617)要求。 第十七条有限数量危急货物的包装、标记,以及每个内容器或者物品所装的最大数量、总质量(含包装),应当符合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规章(jt/t617)要求。 第十八条托运人托运例外数量危急货物的,应当向承运人书面声明危急货物符合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规章(jt/t617)包装要求。承运人应当要求驾驶人随车携带书面声明。 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清单中注明例外数量危急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 第十九条托运人托运有限数量危急货物的,应当向承运人供应包装性能测试报告或者书面声明危急货物符合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规章(jt/t617)包装要求。承运人应当要求驾驶人随车携带测试报告或者书面声明。 托运人应当在托运清单中注明有限数量危急货物以及包件的数量、总质量(含包装)。 其次十条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急货物包件可以与其他危急货物、一般货物混合装载,但有限数量危急货物包件不得与爆炸品混合装载。 其次十一条运输车辆载运例外数量危急货物包件数不超过1000个或者有限数量危急货物总质量(含包装)不超过8000千克的,可以根据一般货物运输。 其次十二条危急货物承运人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经营范围承运危急货物。 其次十三条危急货物承运人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承运危急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展运输。 危急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急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急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急货物的,应当根据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危急货物承运人应当根据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急货物,不得超载。 其次十四条危急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急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急货物运单应当妥当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危急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急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运输危急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急废物转移联单。 其次十五条危急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展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展运输安全告知。 其次十六条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在起运前,应当对承运危急货物的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进展外观检查,确保没有影响运输安全的缺陷。 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在起运前,应当检查确认危急货物运输车辆根据道路运输危急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安装、悬挂标志。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检查确认车辆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其次十七条危急货物承运人除遵守本方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道路危急货物运输治理规定有关运输行为的要求。 其次十八条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急货物是否与危急货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全都; (五)所充装的危急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意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急废物时,还应当查验本方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证报告。 其次十九条装货人应当根据相关标准进展装载作业。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不得超出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允许充装量。 第三十条危急货物交付运输时,装货人应当确保危急货物运输车辆根据道路运输危急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安装、悬挂标志,确保包装容器没有损坏或者泄漏,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 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交付运输时,装货人还应当确保车辆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第三十一条装货人应当建立危急货物装货记录制度,记录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急货物类别、品名、数量、运单编号和托运人、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等相关信息并妥当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第三十二条充装或者装载危急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方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第三十三条收货人应当准时收货,并根据安全操作规程进展卸货作业。 第三十四条制止危急货物运输车辆在卸货后直接实施排空作业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公布产品型号,并根据危急货物运输车辆构造要求(gb21668)公布危急货物运输车辆类型。 第三十六条危急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布的产品型号进展生产。危急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第三十七条危急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危急货物运输车辆构造要求(gb21668)标注危急货物运输车辆的类型。 第三十八条液体危急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罐体应当符合道路运输液体危急货物罐式车辆(gb18564)要求。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统一公布的检验业务规章,开展液体危急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对检验合格的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检验合格证书包括罐体载质量、罐体容积、罐体编号、适装介质列表和下次检验日期等内容。 检验机构名录及检验业务规章由国务院市场监视治理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公布。 第三十九条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要求为罐体安排并标注唯一性编码。 第四十条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装载危急货物。 检验有效期届满后,罐式车辆罐体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重新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装载危急货物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修理、改造,应当托付具备罐体生产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修理、改造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运输危急货物的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并取得相应的安全合格标志,根据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十三条危急货物包装容器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的,还应当满意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在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确保危急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运输车辆应当安装、悬挂符合道路运输危急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危急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还应当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急废物时,还应当随车携带本方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四十五条危急货物承运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惧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视治理方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展监控治理。 第四十六条危急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大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上述规定速度的,车辆行驶速度不得高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第四十七条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四十八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剧毒、放射性等危急物品时,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批准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实行措施,限制危急货物运输车辆通行: (一)城市(含县城)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人流密集场所、居民生活区; (二)饮用水水源爱护区、重点景区、自然爱护区; (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隧道群、桥隧相连路段及水下大路隧道; (四)坡长坡陡、临水临崖等通行条件差的山区大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限制通行的情形。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需对通过高速大路运输危急化学品依法实行限制通行措施的,限制通行时段应当在0时至6时之间确定。 公安机关实行限制危急货物运输车辆通行措施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绕行路线,设置明显的绕行提示标志。 第五十条遇恶劣天气、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事故、突发大事等,公安机关可以临时限制危急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并做好告知提示。 第五十一条危急货物运输车辆需在高速大路效劳区停车的,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二条对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加强监视检查: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危急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对危急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状况进展考核,依法对危急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展监视检查,负责对运输环节充装查验、核准、记录等进展监管。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危急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进展监视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企业及产品。 (三)公安机关负责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和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并负责危急货物运输车辆的通行秩序治理。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等进展监视检查,负责监视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建立健全并执行托运及充装治理制度规程。 (五)应急治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负责危急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环节的监管,根据职责分工催促企业建立健全充装治理制度规程。 (六)市场监视治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急化学品及常压罐式车辆罐体质量违法行为和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书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对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 第五十四条对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发觉危急货物托运、承运或者装载过程中存在重大隐患,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要求其停顿作业并消退隐患。 第五十五条对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监视检查时,发觉需由其他负有安全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准时移交。 其他负有安全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接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应移交部门。 第五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急货物承运人违反本方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展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急化学品托运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方法第九条,托付未依法取得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急化学品的; (二)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在托运的一般货物中违规夹带危急化学品,或者将危急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一般货物托运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赐予治安治理惩罚。 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急货物托运人违反本方法第十条,危急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急化学品托运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方法第十条,运输危急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状况告知承运人的; (二)违反本方法第十二条,未根据要求对所托运的危急化学品妥当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第六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急货物承运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23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方法其次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急货物的; (二)违反本方法其次十四条,未根据规定制作危急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方法其次十五条,未根据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展检查和记录的。 第六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方法其次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根据规定随车携带危急货物运单、安全卡的; (二)违反本方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第六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急货物承运人违反本方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急货物运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急货物承运人违反本方法第四十五条,未根据要求对运营中的危急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性物品的运输车辆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应当赐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作为装货人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方法第七条、其次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本方法第七条、其次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治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对危急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对装货人违反本方法第四十三条,未根据规定实施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查验、记录制度,或者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展充装的,依照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进展惩罚。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有关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方法第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通过道路运输危急货物的,应当责令停顿非法运输活动,并予以惩罚: (一)擅自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民用爆炸物品及违法所得; (三)擅自运输烟花爆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四)擅自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对危急货物承运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赐予治安治理惩罚: (一)违反本方法其次十三条,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急化学品的; (二)违反本方法其次十三条,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运输危急化学品的。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危急货物承运人违反本方法第四十四条,通过道路运输危急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赐予治安治理惩罚。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对危急货物运输车辆违反本方法第四十四条,未根据要求安装、悬挂警示标志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承运人予以惩罚: (一)运输危急化学品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23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危急货物承运人违反本方法第四十四条,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或者放射性物品未随车携带相应单证报告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惩罚: (一)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未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烟花爆竹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处200元以上2023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放射性物品未随车携带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危急货物运输车辆违反本方法第四十八条,未依照批准路线等行驶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承运人予以惩罚: (一)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23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危急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机构违反本方法第三十八条,为不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危急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展惩罚。 第七十四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治理、市场监视治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惩罚状况,并将涉企行政惩罚信息准时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七十五条对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视治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危急货物道路运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进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军用车辆运输危急货物的安全治理,不适用本方法。 第七十七条未列入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规章(jt/t617)的危急化学品、国家危急废物名录中明确的在转移和运输环节实行豁免治理的危急废物、诊断用放射性药品的道路运输安全治理,不适用本方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分别依据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方法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危急货物,是指列入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规章(jt/t617),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急特性的物质或者物品。 (二)例外数量危急货物,是指列入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规章(jt/t617),通过包装、包件测试、单证等特殊要求,消退或者降低其运输危急性并免除相关运输条件的危急货物。 (三)有限数量危急货物,是指列入危急货物道路运输规章(jt/t617),通过数量限制、包装、标记等特殊要求,消退或者降低其运输危急性并免除相关运输条件的危急货物。 (四)装货人,是指受托运人托付将危急货物装进危急货物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集装箱、散装容器,或者将装有危急货物的包装容器装载到车辆上的企业或者单位。 第七十九条本方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出口货物投保实训心得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标准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爱护国际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道路运输业的进展,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条国际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公平互利、公正竞争、共同进展的原则。  国际道路运输治理应当公正、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省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负责详细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治理工作。  其次章经营许可  第五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驾驶人员符合第六条的条件。从事危急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应当符合危急货物运输治理的有关规定;  (四)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到达一级;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治理制度。  第六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分别对有关国际道路运输法规、外事规定、机动车修理、货物装载、保管和旅客急救根本学问考试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七条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四)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五)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  (六)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七)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治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视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治理制度等。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从事危急货物运输的,还应当提交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的上岗资格证等。  第八条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定期国际旅客运输班线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二)拟新增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三)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  (四)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第九条省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展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打算。  打算予以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不能直接颁发经营证件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打算书或者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打算书。在出具许可打算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应当注明班线起讫地、线路、停靠站点以及班次。  省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备案。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打算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打算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非边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人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在作出许可打算前,应当与运输线路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打算。交通部根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打算,通知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并由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根据第九条其次款、第五款的规定颁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打算书。  第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根据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的车辆和已有的车辆经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核实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向拟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许可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有关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十三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根据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在180日内履行被许可的事项。有正值理由在180日内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应当告知省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省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供应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商业登记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注册副本;  (三)由所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常驻人员的简历及照片。  提交的外文资料需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十六条交通部应当根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展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打算。予以许可的,向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出具并送达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打算书,同时通知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并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打算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运营治理  第十七条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由起讫地、途经地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部准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十八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根据规定的口岸通过,进入对方国家境内后,应当根据规定的线路运行。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根据规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第十九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具有本国的车辆登记牌照、登记证件。驾驶人员应当持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件。  其次十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省级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根据交通部规定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式样,负责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印制、发放、治理和监视使用。  其次十一条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的规定。  我国与外国签署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详细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其次十二条我国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道路货物运单。  其次十三条进入我国境内运载不行解体大型物件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超限的,应当遵守我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大路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其次十四条进入我国境内运输危急货物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我国危急货物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其次十五条制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应当在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者根据运输合同商定的地点装卸货物。运输车辆,要根据我国道路运输治理机构指定的停靠站(场)停放。  制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物或者招揽旅客。  其次十六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并定期进展运输车辆维护和检测。  其次十七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境外突发大事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藏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其次十八条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价格,按边疆口岸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边疆口岸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执行。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价格,由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自行确定。  其次十九条对进出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的费收,应当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有关协定执行。 第四章行车许可证治理  第三十条国际道路运输实行行车许可证制度。  行车许可证是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相关国家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时行驶的通行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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