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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选]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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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选]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pptx

    山东省安全生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产条例对照解对照解读读1/20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2017版版本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2017年1月18日2/20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2017版增补内容版增补内容u进一步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方进一步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面的职责;u 明确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建立安全生产明确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建立安全生产 会,建立会,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等;并落实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等;u 明确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明确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的法律地位;机制的法律地位;u 明确了有关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明确了有关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u 与与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法保持一致。保持一致。3/20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4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修正后修正后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总则总则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总则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开展,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5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修正后修正后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总则总则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总则总则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开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6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修正后修正后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7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修正后修正后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催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8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修正后修正后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会、居民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催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 会、居民会、居民 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全社区建设。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9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修正后修正后第七条新闻、出版、播送、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播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新闻、出版、播送、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10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县级以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11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12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以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以下行为:下行为: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13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以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以下行为:下行为: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冒险作业;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14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少于三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缺乏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三条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到达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15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接上接上 第十二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缺乏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两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缺乏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效劳。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注册;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助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效劳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 会。会。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理工作,安全生产 会负责协调、解决本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16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前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17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四条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方案,并按方案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生生产经营单位位应当依法当依法对从从业人人员、被派遣、被派遣劳动者、者、实习学生学生进行行安全生安全生产教育和培教育和培训,未,未经安全生安全生产教育教育和培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作业。生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位可以自主组织培培训,也,也可以委托具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安全生产培培训条件的机构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行培训。生。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位委托培训的,的,应当当对培培训工作工作进行行监督,保督,保证培培训质量。量。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18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本单位具位具备安全生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生生产经营单位位应当按照国家当按照国家标准、行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准或者地方标准准为从从业人人员无无偿提供提供合格的合格的劳动防防护用品,并催促、用品,并催促、检查、教、教育从育从业人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正确佩戴和使用。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19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的,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工程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金属冶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和用于生产、储存、存、装卸危装卸危险物品的物品的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位应当当对其安全其安全设施施设计负责。建设工程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收可以聘以聘请专家参与,家参与,专家家应当当对其出具的其出具的验收收结果果负责;负有安全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管理职责的部的部门应当当对建建设单位位验收活收活动和和验收收结果果进行行监督核督核查。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20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以下监控措施: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四制定专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21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生生产经营单位位应当建立健全生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安全事故隐患排患排查治理制度。治理制度。对一般事故一般事故隐患,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重大事故事故隐患,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控措施,制定和落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除,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果向县市、区人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府负有安全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管理职责的部的部门报告。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督管理理职责的部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当按照管理权限,限,对重大事重大事故故隐患治理情况患治理情况进行督行督办。生生产经营单位位应当将事故当将事故隐患排患排查治理治理情况向从情况向从业人人员通通报;事故;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患排除前和排除除过程中无法保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的,应当从危当从危险区域区域内撤出人内撤出人员,疏散周,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并设置警戒置警戒标志。志。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22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撤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新条例中无新条例中无对应条款。条款。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23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新条例中无新条例中无对应条款。条款。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24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旧条例中无应对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生生产经营单位位应当完善安当完善安全生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点和事故隐患患进行行实时监控并建立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利警机制,利用信息技用信息技术加加强安全生安全生产能力建能力建设。第二十二条高危生第二十二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位应当建当建立安全生立安全生产承承诺公告制度,公告制度,对本本单位有位有较大危大危险因素的生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所和设施、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的安全运行状态以及以及风险点的安全可控状点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行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告。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25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旧条例中无应对条款。第二十三条高危生第二十三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位应当当建立并落建立并落实单位位负责人人现场带班制度,制班制度,制定定带班考核班考核奖惩方法和工作方案,建立和方法和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完善带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人员监督。督。带班班负责人人应当掌握当掌握现场安全生安全生产情情况,及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并妥善处置事故置事故隐患;遇到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情时,应当采取当采取紧急措急措施,施,组织人人员有序撤离,并有序撤离,并进行妥善行妥善处置。置。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26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催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二条新条例中无第二十二条新条例中无对应条款。条款。第二十三条并入新条例中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并入新条例中第十七条。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27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器材、烟花爆竹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工伤保保险费。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物品、金属冶金属冶炼、渔业生生产等行等行业和和领域的生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位应当根据国家当根据国家规定定实施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保险公司公司应当当发挥参与参与风险评估估管控和事故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提高保防功能,提高保险效效劳质量。量。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28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二章第二章 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无对应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生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位的从业人人员有有权了解其作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位存在的危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急措施,对本本单位安全生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可以提出批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急情况时,有,有权停止作停止作业或者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所。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29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四章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四章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与所在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制定的生产安全安全事故事故应急救援急救援预案相案相衔接。接。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30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四章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四章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三十九条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层级上报。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设备、铁路、民航、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上接上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当立即向本单位位负责人人报告,告,单位位负责人接到人接到报告后,告后,应当于一小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内向事故发生地生地县级以上人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和其他有关的的负有安全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管理职责的部的部门报告;告;情况情况紧急急时,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可以直接向有关部向有关部门报告。告。任何任何单位和个人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事故不得迟报、漏、漏报、谎报或者或者瞒报。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31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四章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四章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四十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生生产安全事故安全事故发生后,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故等级和管理和管理权限的有关限的有关规定,定,组织事故事故调查组进行行调查,并做出,并做出处理。事故理。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告和事故处理情况理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32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四章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四章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四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计算。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二十万元。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发生生生生产安全事故,造安全事故,造成生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位的从业人人员伤亡的,受亡的,受伤人人员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和死亡者家属除依法享有工伤保保险外,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得赔偿权利的,利的,有有权提出提出赔偿要求。要求。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33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四章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四章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无对应条款。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域内发生生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其他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管理职责的的部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定及时将本行将本行业、领域的生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安全事故情况报送同送同级人民政人民政府安全生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督管理部门。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34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反本条例规定的行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法律、行政法规已已规定法律定法律责任的,适用任的,适用其其规定。定。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35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并处五万元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款,对其主要其主要负责人、人、直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未按照二未按照规定定设置安全置安全总监、安全生、安全生产 会的;会的;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36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接上第四十二条接上第四十二条 三高危生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人或者安全生者安全生产管理人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未按照有关规定定经考核合格的;考核合格的;四未按照四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用的;五未按照五未按照规定建立落定建立落实安全生安全生产风险分分级管控制度的;管控制度的;六未按照六未按照规定定报告重大事故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患治理方案和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的;果的;七高危生七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位未按照规定定执行行单位位负责人人现场带班制度的。班制度的。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37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二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被取消,无被取消,无对应条款。条款。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38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被取消,无被取消,无对应条款。条款。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39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被取消,无被取消,无对应条款。条款。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40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取消,无被取消,无对应条款。条款。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41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分: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取消,无被取消,无对应条款。条款。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42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撤消其有关证照。被取消,无被取消,无对应条款。条款。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43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无对应条款。第四十三条生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位违反本条例反本条例规定定进行危行危险作作业的,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令限期改正,可以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款;逾期未改正的,改正的,责令停令停产停停业 ,并,并处十万元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款,对其主要其主要负责人、人、直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款。新旧条文比照新旧条文比照44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前修正后修正后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无对应条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反本条例规定,生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危危险性性劳动的,的,责令停止令停止违法行法行为,限期,限期迁出,并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款。违反本条例反本条例规定,生定,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幼儿园场所从事危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存活动或者作或者作为机机动车停停车场的,的,责令令停止停止违法行法行为,限期迁出,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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