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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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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初探.docx

    202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初探 更新时间:2023-12-13 来源:热点资讯 新年开工红包简短祝愿语 新年开工红包简短祝愿语 2023-12-31 家庭美德故事 2023-12-29 一路顺风的送别简短祝愿语 2023-11-22 就业救济月活动信息简报 2023-11-07 就业指导讲座简报 2023-11-07 【-热点资讯】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初探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与责任免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在整个侵权损害赔偿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担当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以下如未作特殊说明,机动车辆责任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均特指此种情形下的责任),其责任担当方式的形成与进展有一个过程,就算是依据现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也并不肯定都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都规定为无过失责任。但是,即使那些仍旧采纳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由于“过失在这里发挥的作用实际上要比其他地区严格得多,以至于在许多情形下连续把它称作过失责任已过于做作了”。1尽管把机动车辆责任仍以过错责任来确定是否必需担当责任,但由于附加更多条件进展限制,仍旧可以到达严格责任的效果,再加上以相应的责任保险制度作为权利受到侵害后的保障,对受害人同样也能予以充分而快速的爱护,也许也可以称之为“殊途同归”吧!不过现在很多国家把机动车辆责任都规定为无过失责任,如德国、意大利等国2,对于爱护公民的根本权利特殊是人身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作为中国邻国的日本,也于1955年通过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通过与施行确立了无过失责任。3其实我国早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就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四周环境有高度危急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担当民事责任;假如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有意造成的,不担当民事责任。”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辆而产生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其实早已适用无过失责任。但中国历来就有行政机构超越立法权限的“传统”,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公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就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该方法第19条还明确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担当责任的依据,并依据违章行为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担当的大小或多少,把是否担当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予区分,颇为混乱。该方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根据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所以有人依据该方法来认为我国此前处理交通事故所采纳的是过错责任,而且是推定过错,还说“假如加害人一方主见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能够证明的,可以免责,不能证明的,应当担当责任。”4尽管对该法规的理解没有错误,但却未能深入讨论其应当采纳什么样的归责原则,难免消失错误。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进展,以及对机动车辆责任理论讨论的不断深入,特殊是对人的身体安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敬重,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必需采纳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爱护,这些进步法学理论也反映到我国的立法中来。2023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顺应历史和世界的进展要求与方向。本文就试图对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一些详细规定进展相应的分析与评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也就是免责事由,由于交通安全法所采纳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方式,也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是完全一样: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有意造成的,不担当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担当责任”。这里需要留意的是,意外大事(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行抗力都不是固然的免责事由。在免责事由方面,我国的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免责条件与日本有些不同: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担当责任”。而依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的规定,免责需要三个要件,分别为:被告证明自己及驾驶者已尽相当留意、车辆不存在构造缺陷和机能障碍、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有意或过失5。从免责条件上的不同可以看出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拟严格的。二、赔偿义务人确实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不同,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赔偿义务人(理论上也不应由该法来规定赔偿义务人),因此只能根据2023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来予以确定。除履行职务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担当赔偿责任已无异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即有明确规定。但对于机动车全部者或保有者的责任,我国法学理论界尚无深入而具体的讨论,由于这一局部的内容较多,限于本文的篇幅,我预备另外行文探讨,在此仅粗浅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担当赔偿责任。担当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临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全部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全部人担当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全部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局部或者全部费用。”国务院的这一行政规章尽管已经越权,但却是以前处理交通事故至高无上的规章,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及法院无不遵从,但其规定却并不肯定符合法学理论。例如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的批复中就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担当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全部人不担当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尽管明确了此种情形下责任的担当者,但并未指明其法理依据,有等深入讨论。又如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担当问题,公安部交通治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做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需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全部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准时向当地车辆治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全部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尽管公安部交通治理局也无权来确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担当者,但在法学理论讨论中具有肯定意义。又如在借用车辆、挂靠车辆(包括强制挂靠、自愿挂靠)、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等状况下,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担当主体,也需要进展深入的讨论与争论。但需要留意的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有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有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担当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有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据过失大小或者缘由力比例各自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在责任人担当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需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假如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需追加共同侵权人参加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行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应共同担当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爱护。而此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处理事故时,人民法院一般都直接判决由各个共同侵权人各自对受害人担当具有明确比例及数额的赔偿责任,若其中一个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时,实际上使得赔偿权利人根本无法得到足额的赔偿,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爱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但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并不符合侵权法理论,该条第1款第(一)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担当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我认为这种分担责任的方式在某种情形下是错误的(最低也是引人误会的)。由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损害不仅包括双方机动车上的人、财物,也会使事故双方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患病损害,那么根据侵权法的理论,其二者都必需共同对该第三人的损害担当连带赔偿责任,在对第三人赔偿后才能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定分担责任。或许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有此意思,但交通安全法的这一语句表述给人的理解就是先予以确定分担或者是直接分担责任,实为不妥,倒不如人身损害解释第3条的规定那么明确。对于交通安全法这一规定的适用,应当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留意。尽管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赔偿义务人确实定问题,但事实上并不是像有些人认为的那样,认为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我认为,关于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人,确实需要法学理论界做出更加深入的讨论与探讨。这不仅是审判实践的需要,更是法学理论讨论的责任。三、受害人过错与过失相抵问题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可以适用于无过失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1条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过失相抵也始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截止到目前,仍旧有许多人认为过失相抵的后果就是使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责任,实际上混淆了受害人过错与过失相抵的概念和关系。在侵权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有人称为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担当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担当责任的多少问题;但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由于我国的一些法律用语中并未严格区分,所以极简单引人误会,如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实行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此句中的“责任”一词,立法者的意图很明显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赔偿数额或赔偿责任而已,绝不是涉及到归责方面。例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18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责任划分方法,而且由于该方法所采纳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把责任的划分与认定也作为确定赔偿比例或数额的依据,我认为这是不正确的。我们知道,归责原则所打算的是应否担当责任的问题,而过失相抵所解决是减轻赔偿及其多少的问题,其适用范围与作用是不同的。在采纳无过失责任及严格责任的归责方式时,受害人的过错并不肯定是侵权人免除责任的依据6,而只能是在确定赔偿详细损失数额时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损失。不管是交通警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许多状况下都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是否有“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担当责任的主要(甚至是根本)依据,并由此来确定详细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这完全混淆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以“违章行为”作为担当责任的依据也是错误的,如该方法第17条即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缘由后,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在适用无过失责任时,除了法定免责事由外,不管其行为是否违章,都应担当责任,况且在实践中也有当事人各方都无违章行为但仍旧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呢?!而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以“过错”为担当责任的依据,不失为一种进步。至于其第2项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以无过失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根本不以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过错从而推断其是否应当担当相应的责任,只是从反面规定可以减轻赔偿范围与数额的方法,完全摒弃了“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担当责任的依据,无疑更加符合法学理论与客观事实。由于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其次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实行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里的“责任”并非归责原则中的责任,而指的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从而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数额或赔偿比例。所以我认为以防止引起误会,好像应当修改这一表述方式。或许是受此影响,国务院及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也都消失了类似的状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应当依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峻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担当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消灭证据的,担当全部责任。”公安部于2023年4月30日公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也明确了责任确定的详细方法。例如该条第(三)项规定:“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这里的“无责任”是什么意思?好像是“无须担当责任”,指的责任担当方面。但从无过失责任来讲,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担当赔偿责任,此乃侵权法的一般常识及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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