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基础(PPT 102页)(共104张PPT).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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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第1 1章章 保险学基础保险学基础1.1风险、风险管理与可保风险1.1.1 1.1.1 风险风险 风险是指社会和自然界客观存在的,人们时刻警惕和忧虑的,可能因意外事故发生而造成社会财富损毁和影响人们的生命安全的随机现象。1.风险的特征 风险的客观性 风险的损失性 风险的不确定性风险的未来性2.风险的分类培训专用 按风险的性质分类 按风险性质的不同,可将风险分为纯粹风险和投机两类:纯粹风险是指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投机风险是指风险所致结果既存在损害可能又存在获利可能的风险。按风险的对象分类 按风险对象可以将风险分为财产风险、人身风险、责任风险和信用风险。财产风险是指可能会导致有形财产发生损毁、丢失和贬值的风险。人身风险是指因疾病、外界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的发生导致人身受伤、致残和死亡的风险。责任风险是指个人或团体因疏忽、过失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负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培训专用 信用风险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因一方违约或违法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1.1.2 1.1.2 风险管理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是指个人或社会团体通过对风险进行识别与度量,选择合理的经济与技术手段主动地、有目的地、有计划地对风险加以处理,以最小成本去争取最大的安全保障和经济利益的行为。风险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风险的识别、风险的估算、风险的评价、风险处理方式的选择等内容。1.1.风险识别风险识别 风险识别是风险管理工作的基础,包括感知风险与分析风险两方面的内容。2.2.风险估算风险估算培训专用 风险估算即风险的衡量,是指对某特定风险的发生概率和损失程度进行估算,用以评价风险对预定目标的不利影响及其程度。3.3.风险评价风险评价 在风险识别与风险估算的基础上,根据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以及处理风 4.4.风险处理方式风险处理方式 风险处理方式即对付风险的办法。归纳起来主要有:规避风险 预防风险 分散风险 转移风险 1.1.3 1.1.3 可保风险可保风险培训专用 保险所承担之风险简称为可保风险。可保风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可能性 2.具有偶然性 3.具有意外性 4.具有纯粹性 5.具有同质性 1.2 1.2 保险的基本原理保险的基本原理 1.2.1 1.2.1 保险的界定保险的界定 1.1.保险的定义保险的定义 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培训专用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保险法所称之保险是一种进行经济补偿的商行为。2.2.保险的要素保险的要素构成保险的基本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可保风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建立保险基金 确定合理的费率 订立保险合同 1.2.2 1.2.2 保险的特征保险的特征 培训专用 1.经济性特征 2.互助性特征 3.法律性特征 4.科学性特征 1.2.3 1.2.3 保险的分类保险的分类 1.1.按保险的性质分类按保险的性质分类 按保险的性质,可以将保险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保险。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发生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疾病、伤残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社会保险 培训专用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由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为其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政策保险 政策保险是指政府为了适应某项特定政策的要求,以商业保险的一般做法来开办的保险。2.2.按保险立法中的规定分类按保险立法中的规定分类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将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分为两大类:财产保险财产保险中包括了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险种。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中包括了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培训专用 3.3.按保险标的分类按保险标的分类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有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证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关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它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4.4.按保险的实施形式分类按保险的实施形式分类培训专用 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对某些特定对象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其必须参加的保险。自愿保险:自愿保险是指保险双方采取自愿方式,通过协商,取得共识,签订合同,建立的保险关系。1.2.4 1.2.4 保险的职能保险的职能 1.1.保险的基本职能保险的基本职能 分散风险的职能 保险是将发生在某一单位或个人身上的偶发风险事故或人身伤害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平均分摊给所有的被保险人,这就是保险分散风险的职能。补偿损失的职能 保险将集中起来的保险费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合同培训专用 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人身事件发生所致的经济损失,保险所具有的这种补偿能力就是保险补偿损失的职能。2.2.保险的派生职能保险的派生职能积蓄基金的职能 保险合同一经签订,投保人就需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把每笔保险费积蓄在一起作为损失赔付的保险基金,这就是保险积蓄基金的职能。管理风险的职能 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双方必然各自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双方的这种追求必然引起对风险监督管理的关注,这就是保险所具有的管理风险的职能。1.3 1.3 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的基本原则 1.3.1 1.3.1 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培训专用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从而形成了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即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才可以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确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必须是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1.3.2 1.3.2 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应本着最大诚信的态度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虚报、漏报或欺诈。培训专用 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1.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告知的内容主要包括: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以及费率和其他可能会影响投保人做出投保决定的事实;合同订立时,根据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已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应做如实回答;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相关情况通知保险人;培训专用保险标的转让时,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方可变更保险合同。2.2.履行保证义务履行保证义务 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做出承诺,保证在保险期间遵守作为或不作为的某些规定,或保证某一事项的真实性。这是对投保人的要求。3.3.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处理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处理违反告知义务主要表现为遗漏、隐瞒、伪报、欺诈等行为。受害方有如下权利:(1)废除保险合同;(2)如果涉及欺诈行为,除了可以废除保险合同外,还可以向对方索取索赔损失;(3)可以放弃上述两项权利,保险合同继续生效。培训专用 1.3.3.1.3.3.近因原则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的含义是指损害结果与风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对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事故导致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损失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1.保险关系上风险事故近因的判定通常保险关系上近因的判定按以下几种类型进行。判定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的近因。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造成损失的原因即为近因。若此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若此近因属于除外责任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定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的近因。培训专用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多因同时发生。若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其中既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也有除外责任和未保风险范围内的原因,保险人只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多因连续发生。两个以上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害,一般以最近的(“后因”)、最主要的原因为近因,若其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是,当“后因”是“前因”直接自然的结果、合理连续或自然连续时,则应以“前因”为近因。多因间断发生。多因间断发生,“后因”与“前因”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彼此独立,可按单因事故处理。培训专用判定原因不明损失的近因对原因不明损失的近因判定,一般要根据客观事实和实践经验进行合理推断。要广泛收集造成损失的各种资料,然后,根据掌握的资料科学地分析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从中找出损失的近因。2.2.判定保险关系上风险事故近因应遵循的原则判定保险关系上风险事故近因应遵循的原则。在保险实务中,判定风险事故的近因,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如果事故是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和其他未指明的原因同时导致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为近因。如果事故是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和属于除外责任和未保风险范围的原因同时导致的,除外责任和未保风险范围的原因为近因。如果是由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的损失,最初的原因为近因。培训专用如果导致损失发生的各因素可以分开,保险人仅负责保险责任范围原因造成的损失,除外责任和未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如果导致损失发生的各种因素难以区分开来,保险人负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1.3.4 1.3.4 损害补偿原则损害补偿原则 害补偿原则是指风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的原则。1.1.损害补偿的限制条件损害补偿的限制条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事故损害补偿有以下三个限制条件: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 (3)以保险利益为限 2.2.损害补偿的派生原则损害补偿的派生原则培训专用代位原则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后,依法取得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分摊原则 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构成重复保险,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按照分摊原则由几个保险人根据不同比例分摊赔偿金额。1.4 1.4 保险法概述保险法概述 1.4.1 1.4.1 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又有形式意义与实质培训专用 意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为规范对象的一切法规的总称,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两部分,保险公法涉及保险监督管理机关与保险业经营者之间的监督管理的纵向关系,保险私法涉及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横向关系。狭义的保险法,则专指保险私法。代位原则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后,依法取得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形式意义的保险法,系指以保险法命名的专门性规范文件,如我国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保险法。实质意义的保险法,泛指法律体系中有关保险法律规范的总和。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法律规范的总称。1.4.2 1.4.2 我国的保险立法我国的保险立法培训专用 我国的保险立法活动始于清朝末年。由于战事不断、政局不稳、经济落后、国力不济等因素的影响,直到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保险业和保险立法才得到了真正的快速发展。建国以来,我国的保险立法大体上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1.1.建国初期的保险立法建国初期的保险立法 2.2.改革开放后的保险立法改革开放后的保险立法 3.3.市场经济体制下保险立法市场经济体制下保险立法保险基本法的出台保险基本法的出台 1991年10月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起草小组,研究起草保险法。1995年6月,我国第一部保险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八届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1.4.31.4.3保险法的基本内容保险法的基本内容培训专用 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修订后的保险法包括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共计八章一百五十八条。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一部商业保险法,采用了合并立法的体制包括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部分内容。保险合同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二是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三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调整业法又称为“保险事业监督法”,是调整保险监管关系、规范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培训专用保险业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监管部门在执行监管过程中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保险公司之间在合作、竞争过程中的关系;保险公司内部在管理过程中的关系等。1.保险法的适应范围保险法的适应范围(1)保险法的时间效力 保险法的生效日期 保险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保险法的失效日期 保险法未规定废止时间留待以后的法律予以明确。保险法的溯及力 保险法采取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培训专用 (2)保险法的空间效力。保险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3)保险法对人的效力。保险法适应于参加到商业保险活动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人。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或业务许可证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济人等。参加了依照保险法开办的各种商业保险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等。2.2.保险合同的基本规定保险合同的基本规定 3.3.保险业的基本规定保险业的基本规定培训专用第2章机动车辆保险综述2.1 2.1 机动车辆保险简介机动车辆保险简介 2.1.1 2.1.1 机动车辆保险的概念机动车辆保险的概念 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相关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不定值财产保险。2.1.2 2.1.2 机动车辆保险的特点机动车辆保险的特点 1.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标的的流动性 2.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对象的广泛性和差异性 3.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合同的不定值性 培训专用 4.机动车辆保险的追偿性 5.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频率较高 6.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弹性和刚性 2.1.3 2.1.3 机动车辆保险的作用机动车辆保险的作用 1.稳定了社会秩序 2.扩大了汽车的需求 3.保证了道路安全畅通 4.促进了车辆安全性能的提高 2.2 2.2 国外汽车保险发展概况国外汽车保险发展概况 2.2.1 2.2.1 汽车保险的产生与发展汽车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世界上第一张汽车保险单是由英国“法律意外保险公司”于1895年签发的,是一份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随后又出现了汽车火险和汽车碰撞造成的损失险。培训专用汽车保险在财产保险领域属于一个相对年轻的险种,在汽车保险出现的初期是以汽车的第三责任作为主险,并逐步扩展到车身的碰撞损失等风险。而今,汽车保险已从单一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发展到车身保险。车身保险又由单纯的火险、碰撞损失险逐步发展到综合性的风险保障。同时,针对投保人特殊的风险保障需求开发设计了种类繁多的附加险,以满足不同消费者特殊的风险保障需要。2.2.2 2.2.2 美国汽车保险美国汽车保险 美国在1935年至1959年间,相继推出了5种标准化保险单,即:基本汽车保单(Basic Auto Policy,BAP)、家庭汽车保单(Family Auto Policy,FAP)、综合汽车保单(Comprehensive Auto Policy,CAP)、特惠汽车保单(Special Pachage Auto Policy,SPAP/SAP)和车行责任保单(Garage Liability Auto Policy,GAP)。培训专用 1977年,美国保险服务社对使用了多年的标准化保单进行了修正并做出了重大调整。将原基本汽车保单、家庭汽车保单和特惠汽车保单合为个人汽车保单;原综合汽车保单和车行责任保单合为商用汽车保单。2.2.3 2.2.3 英国汽英国汽车车保保险险 1895年,英国的法律意外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费为10-100英镑的汽车责任保险单,这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汽车保险单。1903年,英国成立了第一家专门经营汽车保险的公司,即“汽车综合保险联合社”。1906年,英国成立了“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每年由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免费检查一次保险汽车,成为确保保险顺利开展的技术手段,其运作经验对汽车保险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培训专用 2.3 2.3 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我国机动车辆保险 2.3.1 2.3.1 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发展历程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发展历程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开办了汽车保险。但是,不久就出现了对该保险的争议。于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55年停止了汽车保险业务。直到七十年代中期,为了满足各国驻华使馆等外国人汽车保险的需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始办理以涉外业务为主的汽车保险业务。1980年我国全面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逐步全面恢复了汽车保险业务,以适应国内企业和单位对于汽车保险的需要。1983年11月,我国将“汽车保险”更名为“机动车辆保险”使其具有更加广泛的适用性。培训专用 2002年8月15日保监会发出了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2】87号),通知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国内各家经营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施自主性车险条款、费率,2000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不再执行。保险市场呈现出百花齐放、空天繁荣的局面。2.3.2 2.3.2 我国当前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市场我国当前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市场目前,我国经营车险业务的财险公司主要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等。培训专用 2.3.3 2.3.3 我国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规定我国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规定 中国保监会于2002年3月4日和2002年8月15日分别发出了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的通知。根据这两个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凡投保车险的消费者可自由选择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经保监会批准的车险条款费率。新的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允许保险公司按照不同消费者的需求制定条款,条款费率必须经保监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2.3.4 2.3.4 我国现行机动车辆保险险种我国现行机动车辆保险险种 1.1.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 车辆损失险是包括碰撞在内的一种综合险,其保险标的是机动车辆本身。培训专用 2.2.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人依法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3.3.附加险附加险 为了满足投保人对其他风险保障的要求,保险人提供一些附加险供投保人选择。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只有在投保车辆损失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选择投保。2.3.5 2.3.5 我国我国现现行机行机动车辆动车辆保保险费险费率率 1.1.从车费率模式从车费率模式 从车费率模式是以被保险车辆的风险因子作为确定保险费率主要依据的费率确定模式。目前,我国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确定以该模式为主。培训专用 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体系中影响费率的主要风险因子包括车辆的种类和车辆的用途以及车辆行驶区域。2.2.从人费率模式从人费率模式 从人费率模式是指在确定保险费率的过程中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风险因子作为确定保险费率主要依据的模式。人费率模式考虑的风险因子,主要是考虑驾驶人员的年龄、性别、驾驶年限和安全驾驶记录等,而我国目前在费率制订过程中考虑的与驾驶人员有关的风险因子主要有“驾驶人员的指定与否”和“驾驶人员的安全行驶记录”等。2.4 2.4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中又分为狭义财产保险和广义财产保险。狭义财产保险即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财产物质以及相关的利益为标的的保险;广义财产保险是指除了狭义财产培训专用 保险外,还包括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人身保险以外的一切保险业务。现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于综合性的财产保险合同。2.4.1 2.4.1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2.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射悻合同;3.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4.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5.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6.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7.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8.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培训专用 2.4.2 2.4.2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客体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客体 1.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主体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主体 所谓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保险关系双方,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参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人。投保人就是为机动车辆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团体或个人。一般的投保人是机动车辆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当然投保人不一定是车主本人。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造成机动车辆本身损失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公司。培训专用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一般指机动车辆所有人或对其具有利益的人,也就是行使证上登记的车主。2.2.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客体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机动车辆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投保车辆所具有的实际或法律上的利益。2.4.3 2.4.3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形式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形式 1.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内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内容培训专用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用来规定保险当事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包括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基本条款包括以下内容:名称和住址 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保险金额 保险费 保险费率 保险期限 损失赔偿 争议处理 培训专用 2.2.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形式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形式 虽然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一种非要式合同,但为了避免产生争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文件形式,这些书面文件可以统称为“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凭证除了保险单外,还包括正式订立合同前的辅助性文件,如投保单、暂保单、批单等。投保单:是投保人要求获得商业保险保障的申请书。暂保单:是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为了满足投保人的保险需要而临时出具的保险证明文件。保险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法律文件。批单: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证明文件。培训专用 保险凭证:是被保险人所持有的已经获得某项保险保障的证明文件。2.5 2.5 机动车辆保险中介机动车辆保险中介 保险中介:是指向保险人和投保人提供有关各种可能获得的保险价格,保险特性以及所要承保的危险性质方面的知识,将保险人和投保人联系在一起促成保险契约达成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人,它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保险经营活动;保险公估人既可以受托于保险人,也可以受托于被保险人,但它既不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也不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委托事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为保险关系当事人提供服务。培训专用 2.5.1 2.5.1 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 1.保险代理人的涵义:保险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人的委托,根据代理合同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2.保险代理人的分类 依照授权产生的原因不同,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类。依据授权方式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明示代理、默示代理和追认代理三类。根据主营业务不同,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和兼业代理人两类。根据其代理保险业务的性质不同,保险代理人分为寿险代理人和非寿险代理人两类。培训专用根据其是否专门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可分为专属代理人和独立代理人。3.3.保险代理人的法律特征保险代理人的法律特征 保险代理人具有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保险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即授予代理权的保险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活动。保险代理人必须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保险代理人依照保险代理合同以保险人名义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的后果由保险人最终承担。保险代理人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监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最大诚信原则。4.4.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合同培训专用 保险代理合同是指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之间根据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一方面,代理合同通过规定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违约责任来约束代理人的行为,保护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它规定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保险行为,保险人必须承担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手续费,从而保护代理人的利益。2.5.2 2.5.2 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 1 1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及法律特征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及法律特征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培训专用 保险经纪人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办理保险事宜的。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并独立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保险经纪人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经纪人依法收取佣金。2.5.3 2.5.3 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 1.1.保险公估人的概念与性质保险公估人的概念与性质 保险公估人是接受他人委托,为投保标的或受损标的提供评估、鉴定或查勘、估损和理算,并且出具公估报告书的保险中介公正服务机构。保险公估人具有以下特点:培训专用 任何场合保持独立、中立和公正。纳入保险监管范围。2.2.保险公估人的分类保险公估人的分类 (1)根据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公估执业过程中的先后顺序的不同,可以将保险公估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核保时的公估人;一类是理赔时的公估人。(2)根据执业性质分类 根据保险公估人执业性质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三类:“保险型”的公估人。“技术型”的公估人。“综合型”的公估人。(3)根据执业内容分类 保险公估人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海上保险公估人;一类是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另一类是汽车保险公估人。培训专用根据委托方的不同分类 根据委托方的不同,保险公估人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人;另一类是一般只接受被保险人委托处理索赔和理算事项,但不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人。根据与委托方关系的不同分类 从保险公估人与委托方的关系来看,保险公估人分为雇佣保险公估人与独立保险公估人两种。培训专用第第3章章 人保机动车辆保险人保机动车辆保险3.1 人保机动车辆保险简介人保机动车辆保险简介 3.1.1 3.1.1 人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人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 目前人保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产品由基本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构成。其中,基本险条款分为车辆损失类、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综合类。人保机动车辆附加险共13个,附加险必须在投保相应基本险的基础上才能加保。3.2 3.2 人保车辆损失保险人保车辆损失保险 3.2.1 3.2.1 总则总则 1.1.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培训专用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承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2.2.保险合同的组成和特征保险合同的组成和特征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3.2.2 3.2.2 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人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采用列名式,已列名的保险人负责赔偿。1.保险事故责任 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培训专用 碰撞、倾覆、坠落 火灾、爆炸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暴风、龙卷风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2.2.事故的施救责任事故的施救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培训专用 3.2.3 3.2.3 责任免除责任免除 人保车辆损失险条款规定了车辆损失的责任免除,采用列名式。已列名风险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负责赔偿。1.1.不不可可抵抵御御风风险险: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2.2.车辆自身风险:车辆自身风险: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3.驾驶人员风险违章操作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 培训专用 经必要处理而启动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违章驾车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车辆。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驾驶资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责任扩大培训专用 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4.4.其它风险其它风险 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车辆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摩托车停放期间因翻倒造成的损失。培训专用 3.2.4 3.2.4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 人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方式的不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3.在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3.2.5 3.2.5 保险期限保险期限 人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期限不足一年的,应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培训专用 3.2.6 3.2.6 保险人义务保险人义务 人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应履行说明义务、查勘义务、赔偿义务和保密义务。1.1.说明义务说明义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2.2.查勘义务查勘义务 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后,应尽快进行现场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培训专用 3.3.赔偿义务赔偿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4.4.保密义务保密义务 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培训专用 3.2.7 3.2.7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人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履行告知义务、交纳保险费义务、出险后施救与通知义务和协助查勘义务。1.1.告知义务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2.交纳保险费义务交纳保险费义务培训专用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3.出险后施救与通知义务出险后施救与通知义务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4.协助查勘义务协助查勘义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培训专用 3.2.8 3.2.8 赔偿处理赔偿处理 1.1.被保险人索赔条件被保险人索赔条件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2.2.保险车辆修复标准保险车辆修复标准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若估计修复费用不会达到或接近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根据“事故财产损失以修为主”的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培训专用 3.3.重复保险重复保险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4.4.赔偿处理赔偿处理 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损失情况、投保方式进行赔偿。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培训专用 5.5.权益转让权益转让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6.6.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按投保时保险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