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办法.pdf
各公司,各公司,各矿,集团公司各 室、各直属机构:为全面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从严落实各级职责,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规,集团公司研究制定了有限公司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一二年二月 一日公司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办法公司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从严落实各级职责,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规和国家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调整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依据源头治理、科学防治、精细管理、严格考核原则,突出煤矿粉尘和高温、化工生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全面推进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安全健康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第一责任人.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优先采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消除或减少职业危害.第五条 积极组织职业安全健康宣传教育,增强干处职工职业危害防控观念和健康保护意识,营造关心健康、关爱生命、关注安全、安全发展的良好氛围.第六条 将职业安全健康纳入安全培训重要内容,认真制定并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人员应接受专门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第七条 从业人员应学习职业安全健康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掌握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安全健康防护设施,按规定佩戴和使用个体劳动防护用品,提高职业危害防护能力.第八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处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第二章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机构与职责第十条 集团公司各级安监机构是职业安全健康综合监督管理处门,负责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监督管理、检查考核和责任追究。集团公司各级业务职能处门是职业安全健康业务管理处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安全健康宣传教育、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等业务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主要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处门职责分工如下:(一)安全监察局1.贯彻执行职业安全健康法规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规范,组织制定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章制度.2。负责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3。负责组织职业安全健康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职业安全健康管理措施、防护设施、检测评价、警示告知、劳动防护用品、职业危害申报、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办理、职业安全健康培训、职业健康监护等.4.负责集团公司内处职业安全健康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外处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管理。5.负责组织有关职业安全健康违规行为查处和职业危害事故内处调查分析处理,负责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的考核和责任追究。(二)卫生预防中心1。负责职业病防治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2。负责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负责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管理。3。负责集团公司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检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管理。4.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业务管理。5.负责职业病医学认定的初审、上报和职业病报告的管理。(三)通防处1.负责“一通三防等设计相关职业安全健康内容的业务管理.2。负责业务范围内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技术文件的业务管理。3.负责矿井粉尘、有毒有害气体、高温、局处通风机噪声等职业危害防治业务管理。4。负责矿井作业场所粉尘、有毒有害气体、高温的日常检测业务管理.(四)生产处1。负责矿井采区、工作面等设计相关职业安全健康内容的业务管理.2。负责矿井采掘机械噪声、采掘工作面爆破烟尘等职业危害防治业务管理。3.负责业务范围内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技术文件的业务管理。(五)机电处1。负责机电设备选型等有关职业安全健康内容的业务管理。2.负责机电设备、设施及其场所职业危害防治业务管理.3.负责业务范围内有关职业安全健康的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技术文件的业务管理.(六)人力资源处1.负责劳动用工合同管理,规范劳动用工合同,在合同上载明职业危害及后果。2.负责集团公司劳动防护标准的修订和劳动防护用品管理。3.负责组织对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等情况的专项检查。(七)劳动保险处1.负责工伤保险管理。2.负责职业病工伤认定的初审、上报。3.负责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支付工作。(八)工会1。负责组织群众性职业安全健康宣传教育。2。参与职业安全健康监督检查。3.参与职业危害事故内处调查分析处理。第十二条 各公司 要明确本公司职业安全健康分管负责人,明确安监处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有关处门的业务管理职责,落实监督、管理责任。第十三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成立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负责人任副组长,安监机构及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明确责任,全面加强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第三章第三章 职业危害申报职业危害申报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制度,作为申报主体进行职业危害申报。煤矿按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非煤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处门申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职业危害时,应提交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下列资料:(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二)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生产技术、工艺和材料情况。(三)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和强度情况。(四)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六)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六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每年申报一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 日内申报。(二)因技术、工艺或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材料变化之日起15 日内申报。(三)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 日内申报。生产经营单位终止生产活动的,应在生产活动终止之日起15 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七条 煤矿应将核准后的职业危害申报资料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处门备案,非煤生产经营单位将核准后的职业危害申报资料报当地市、县(市、区)安监局备案.各生产经营单位将核准后的职业危害申报资料报公司、公司安监局备案。第四章第四章 职业危害检测与评价职业危害检测与评价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职业危害日常检测管理制度,依据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GBZ2)标准及有关规定确定职业危害检测项目、检测处位、检测周期和限值判定标准,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职业危害检测档案。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参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装备配备指导目录 设置职业危害检测装备或监测控制系统,并加强对检测装备、监测控制系统的维护管理.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安全健康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按规定报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处门或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 为集团公司所属单位提供技术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提前向集团公司安监局登记备案,备案后方可进行技术服务.备案内容包括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计量认证资质证书及主要仪器装备清单等。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职业危害告知制度,公布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及评价结论。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载明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煤矿要按照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制定职业危害检测项目、检测处位、检测周期、限值判定标准及仪器仪表配备等具体规定,指定专职或兼职检测人员,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检测.检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第五章第五章 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危害防治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防治专篇报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处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同时报集团公司安监局备案.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与项目建设同时到位。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委托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验收批复文件报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处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同时报集团公司安监局备案。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优化生产布局,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将高毒作业与其他作业隔离,确保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与生活区分开。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建立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防护用品管理台帐,明确管理职责,并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防护用品进行日常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规程、措施管理,在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技术文件中载明必要的职业危害防治、个体劳动防护等相关内容,并认真组织培训和学习。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急性职业损伤应急预案或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按规定组织培训、演练。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按规定设置报警设施、冲洗设施、防护急救器具专柜,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定期检查并记录.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购置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化学品等材料,应附有中文说明书,并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材料.第三十三条 各矿要严格执行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严格落实职业安全健康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煤矿粉尘、高温、噪声及化学毒物危害防治,为煤矿工人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第三十四条 各矿必须加强矿井粉尘危害防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建立冲尘和净化风流制度,采取湿式钻眼、使用水炮泥、放炮喷雾、采掘机械内外喷雾、煤层注水、转载点喷雾除尘以及加强个体防护等综合防尘措施。要全面开展综合防尘标准化矿井建设,积极推进综合防尘样板化矿井创建活动,大幅度降低煤矿粉尘危害,确保达到规定要求。第三十五条 矿井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及时采取降温措施。第六章第六章 劳动防护劳动防护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明确职责,规范程序,对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严格管理.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不低于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的要求,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煤矿应按照不低于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501)配备个体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严格管理,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安监处门和业务管理处门检查验收。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行业标准、集团公司相关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定期检验或抽查,确保有效。应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规定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已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四十条 集团公司各单位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第七章第七章 职业健康监护职业健康监护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依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及有关规定制定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检查、在岗期间定期检查、离岗时检查、离岗后医学随访检查和应急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时间视为正常出勤。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新进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安排有关作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第四十四条 应按规定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发现职业禁忌或有相关职业健康损害的,应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应按规定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第四十五条 应组织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时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如果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第四十六条 对接触具有慢性健康影响的职业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离岗后医学随访检查。尘肺病患者在离岗后需进行医学随访检查.第四十七条 当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及时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进行应急健康检查.同时依据检查结果和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确定危害因素,为急救和治疗提供依据,控制职业危害的蔓延和发展。第四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复查时可根据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一)从业人员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包括:(一)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二)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和评价报告。(三)职业病报告卡.(四)单位对职业病患者、患有职业禁忌症者和已出现职业相关健康损害从业人员的处理和安置记录。(五)单位在职业健康监护中提供的其他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记录整理的相关资料。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安排专人,按规定妥善保存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从业人员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从业人员离开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第八章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考核奖罚监督检查与考核奖罚第五十一条 职业安全健康纳入各级安全监督检查和考核管理。各公司、生产经营单位要完善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和检查表,明确职业安全健康检查内容,深入开展各类职业安全健康检查.第五十二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采取全面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动态抽查相结合的方法,配备足够的职业安全健康检查人员,加大作业现场检查力度,严格落实各项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对作业现场职业危害严重超标的,应及时采取治理、防范措施,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要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五十三条 对煤矿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10 倍以上20 倍以下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20倍以上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较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五十四条 职业危害事故的报告、分析处理,按集团公司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 集团公司对职业安全健康实行专项考核,考核内容见职业安全健康检查考核通用标准(附件).职业安全健康检查评级实行百分制,分为三个等级:一级:得分在95 分及以上。二级:得分在90 分及以上。三级:得分在80 分及以上.对专业公司(能化公司)的检查得分,按所抽查单位的平均得分计算,抽查单位现场检查地点不得低于5 处.第五十六条 职业安全健康考核评级必备条件为:(一)考核期内无重伤及以上责任事故和内处一级以上非人身责任事故.(二)考核期内无职业危害事故。(三)考核期内无职业危害程度严重超标现象.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月组织职业安全健康检查考核,专业公司(能化公司)每季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检查考核.集团公司结合安全质量标准化检查验收,每季度对公司、煤业公司所属单位进行职业安全健康检查考核.第五十八条 对季度考核评定为一级的公司 司),给予万元奖励;评定为二级的给予万元奖励;对评定为三级的不奖不罚;对不达标的,处以万元罚款。对季度考核评定为一级的煤业公司单位,给予万元奖励;评定为二级的给予 万元奖励;对评定为三级的不奖不罚;对不达标的,处以 万元罚款。各公司 制定对所属单位的奖罚标准.集团公司每季度对安全健康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一定奖励.第五十九条 集团公司对公司的奖励,由集团公司安全基金列支;集团公司对公司所属单位的奖罚,由专业公司(能化公司)兑现。第六十条 集团公司开展职业安全健康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培育先进典型,适时组织召开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现场会,推广先进经验,对职业安全健康示范优胜单位给予适当奖励,促进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全面提高。第九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各公司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公司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办法,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单位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细则.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