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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编 民法总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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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编 民法总论.ppt

    第一编民法总论二、实质民法与形式民法二、实质民法与形式民法实质民法指所有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实质民法指所有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形式民法仅指以民法命名的法律。形式民法仅指以民法命名的法律。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广义民法是指私法,狭义民法仅指民法,不广义民法是指私法,狭义民法仅指民法,不包括商法。包括商法。四、一般民法与特别民法四、一般民法与特别民法即民法通则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即民法通则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案例案例4甲乙结婚一年即生一子丙,二人对丙疼爱甲乙结婚一年即生一子丙,二人对丙疼爱有加。丙有加。丙6岁时遭遇车祸,急需输血。甲乙岁时遭遇车祸,急需输血。甲乙均为均为O型血,甲为儿子输血安全考虑,要求型血,甲为儿子输血安全考虑,要求医生抽自己的血。结果发现,丙的血型竟医生抽自己的血。结果发现,丙的血型竟为为A型。后经过型。后经过DNA鉴定,丙并非甲的亲身鉴定,丙并非甲的亲身儿子,是乙婚前和别人的儿子。甲一怒之儿子,是乙婚前和别人的儿子。甲一怒之下,把乙丙告上法庭,要求解除父子关系,下,把乙丙告上法庭,要求解除父子关系,并要求乙返还对丙的抚养费用。并要求乙返还对丙的抚养费用。案例案例5案例: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案例: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赵某的祖父留下。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赵某的祖父留下。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家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赵某不知家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赵某不知该花瓶真实价值,李某用该花瓶真实价值,李某用1万万5千元买下。千元买下。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某拍卖行进行拍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某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卖,卖得价款11万元。赵某在一个月后得万元。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己,通过许多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己,通过许多渠道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渠道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拒绝赵某的请求。拒绝赵某的请求。案例案例6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张同居。张同居。2001年年4月月22日,黄患肝癌去世,日,黄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经公证机关于4月月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日公证。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蒋给付遗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蒋给付遗产。第二节第二节第二节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指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P5)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我们将民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则通常称为民事主体。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指当事人之间以财产为内容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经济价值、不属于自然人的人格、人力所能支配;2、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1)主体地位平等)主体地位平等不存在依赖、从属、领导等关系;比如,各级国家机关进行政府采购时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规定,是民事主体;而国家机关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进行征用等行为,就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行为,不受民法规范的调整。(2)意思表示自由)意思表示自由即意思自治,指不存在任何主体将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的情形;(3)内容大多具有等价有偿特点)内容大多具有等价有偿特点基于财产利益和意志自治;(4)可以分为财产归属关系(由谁所有)和财产流)可以分为财产归属关系(由谁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因财产交换等形成的关系)转关系(因财产交换等形成的关系)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人身关系:、人身关系: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2、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1)主体地位平等)主体地位平等这是民法的基本要求(2)内容的非财产性)内容的非财产性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如姓名权、肖像权;(3)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基于人身权利的特有属性,人身关系亦具有专属性,不可任意转让、放弃或被剥夺的特点。第三节第三节第三节第三节 民法的性质与任务民法的性质与任务民法的性质与任务民法的性质与任务一、民法的性质一、民法的性质一、民法的性质一、民法的性质(一)民法是私法(一)民法是私法相对与公法而言,在私法领域奉行私法自治,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即“法不明文禁止即为允许”;(二)民法是权利法(二)民法是权利法因为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保护和确认民事权利,对抗公法对权利的干涉和不法行为对权利的侵害;(三)民法为文明法(三)民法为文明法(四)民法是实体法(四)民法是实体法相对于程序法而言,民法具体规定了民事领域的权利和义务,而程序法则是规定按照一定顺序、方法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不直接规定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五)民法为任意法(五)民法为任意法(六)民法是国内法(六)民法是国内法由我国立法机关制定。(七)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七)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二、民法的任务(一)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权(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发展第四节第四节第四节第四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指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和民事规范始终的根本原则,指导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特点:特点:根本性、统率性、抽象性不具体规定某一项具体制度或规范,而是对本质和规律运用抽象方式加以反映;非规范性、强行性。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一)平等原则(一)平等原则(一)平等原则(一)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首要原则 要求要求:资格、地位平等,且合法权益平等受法律保护表现:1.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2.民事主体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平等。3.民事主体平等地协商相互间的权利义务。4.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5.民事主体平等地负担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二)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法定范围内广泛行为自由,依据自己意志变动民事法律关系最高指导原则和其他制度构建的基础。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三)公平原则(三)公平原则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在裁判民事纠纷时应本着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进行法律适用和司法原则 要求: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按照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1.民事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机会均等,须正当竞争。2.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利益应均衡,合理分配义务。如显示公平的合同可撤销。3.在责任面前要合理分担。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原则。(四)等价有偿原则。即在交易中应实行等价交换,(四)等价有偿原则。即在交易中应实行等价交换,(四)等价有偿原则。即在交易中应实行等价交换,(四)等价有偿原则。即在交易中应实行等价交换,不得无偿地非法调取他人的财产。不得无偿地非法调取他人的财产。不得无偿地非法调取他人的财产。不得无偿地非法调取他人的财产。(五)诚实信用原则(五)诚实信用原则(五)诚实信用原则(五)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讲诚信、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具有强大功能:确立行为规则功能;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功能;衡平功能;解释功能(如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时,法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合同)对商事主体而言:诚招天下客,义纳八方财。(六)公序良俗原则(六)公序良俗原则指民事主体的行为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案例:张学英诉蒋伦芳案。案例:现年60岁的蒋伦芳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二人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以养儿防老。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伦芳。1996年,黄永彬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将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学英所有。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黄永彬因病去世。黄永彬的遗体火化前,张公开当着原配蒋伦芳的面宣布了黄永彬留下的遗嘱。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生前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嘱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伦芳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伦芳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22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被告蒋伦芳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社会风气。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于2001年11月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黄永彬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违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黄永彬基于其与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例题例题 某甲有一栋可以眺望海景的别墅,当他得知还有一栋大楼将要建设,从此以后别墅不能再眺望海景时,就将别墅卖给想得到一套可以眺望海景房屋的某乙。某甲的行为违背了下列哪一原则?()A自愿原则B等价有偿原则C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则D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章民法的渊源一、宪法二、民事基本法三、民事单行法与其他法律中的民法规范四、法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五、规章六、判例和法理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八、国家政策九、习惯十、国际条约第三章第三章第三章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指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1、是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2、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自然事实与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3、以民事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4、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关系。(二)特征:(二)特征:(二)特征:(二)特征:平等性、自治性(意思自治方面)、补偿性(即发生民事责任后,多以补偿被损害方所遭受的损失方式来承担责任)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即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其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构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特点:特点:地位平等、意思自主、范围广泛、权利义务一致。主要包括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国家及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等。(二)民事法律客体(二)民事法律客体(二)民事法律客体(二)民事法律客体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有客观性(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需求性(是能满足人们的物质利益、精神需要的)、法律性(须得到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客体)(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必须履行的民事义务三、民事三、民事三、民事三、民事权权权权利、民事利、民事利、民事利、民事义务义务义务义务与民事与民事与民事与民事责责责责任任任任(一)民事(一)民事(一)民事(一)民事权权权权利利利利 1 1、民事、民事权权利的概念:利的概念:权利主体对自己或者要求他人实施还是不实施一定权利的自由选择权。2、民事、民事权权利的分利的分类类(1 1)依权利内容划分: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权利内容划分: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权利内容划分: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权利内容划分: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财产权: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可以以金钱衡量价值,可以转让;人身权人身权:指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并与其主体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其不能以金钱进行衡量价值,且人身权包括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不得抛弃和转让。(2 2)依权利效力作用划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依权利效力作用划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依权利效力作用划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依权利效力作用划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支配权:指权利人对权利客体可以直接进行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如所有权。请求权请求权:指权利人对权利客体不能直接进行支配,而是有权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如债权。形成权形成权:指权利人仅凭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足以使法律关系变动,即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抵销权、撤销权。抗辩权:抗辩权:指能够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如合同法中的抗辩权。(3 3)依其效力所及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依其效力所及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依其效力所及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依其效力所及范围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权利效力及于一切人,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不需借助义务人行为实现权利;相对权: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权利效力及于特定人,义务人是权利人相对应的特定人,需要借助义务人实现权利。(4 4)依两项互相关联的民事权利之间关系和地位分:)依两项互相关联的民事权利之间关系和地位分:)依两项互相关联的民事权利之间关系和地位分:)依两项互相关联的民事权利之间关系和地位分:主权利和从权利主权利和从权利主权利和从权利主权利和从权利主权利主权利:两项互相关联的民事权利中不依赖其他权利而能够独存在的权利;从权利:从权利:指受其他权利制约的权利。如保证合同与主债权债务合同。区分两者的意义:区分两者的意义:法律规定主权利有效,从权利有效;主权利消灭,从权利也随之消灭;一般主权利转让,从权利也随之转让;例外规定是:如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如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债权转让,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5)依民事权利能否与权利人分离分:专属权)依民事权利能否与权利人分离分: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专属权专属权:专属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不能转让,不能继承,如人身权;非专属权非专属权:则相反,如物权、债权等财产权。(6)依权利是否能现实取得并有现实利益分:)依权利是否能现实取得并有现实利益分:既得权与期待权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既得权:指权利已经现实取得并能享受其带来的利益,如购买现房;期待权:期待权:指权利因事实没有发生或法律要件未充分具备而尚未取得,如购买预售房。(7)原权和救济权根据两项权利间的派生关系,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与救济权。原权为基础性的权利,如物权。救济权是由原权派生的权利,以救济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属于保护性法律关系。如返还财产请求权。3 3 3 3、民事、民事、民事、民事权权权权利的保利的保利的保利的保护护护护(P29P29P29P29)当民事权利受侵害时,用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确保其不受侵犯或使受到侵犯权利得到恢复的措施(二)民事(二)民事(二)民事(二)民事义务义务义务义务1、概念:、概念:指义务主体为实现权利方的权利和利益,在权利的限定范围内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限制或约束。2、类类型型(P30)基本义务:基本义务:指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应由合同债务人负担的义务;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指基于诚信原则产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前或成立后的义务,如照顾、通知、协助等。根据民事义务是否具有转移性,民事义务可分为专属性义务与非专属义务。专属义务无转移性,如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专属义务无转移性,如与人身有关的义务;非专属义务具有转移性。财产性义务一般非专属义务具有转移性。财产性义务一般为非专属性。为非专属性。(三)民事(三)民事责责任任 1 1、概念:、概念:、概念:、概念:指民事主体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2 2、特征、特征、特征、特征:(1)以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为前提;(2)既是对国家的一种责任,也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补偿责任;(3)具强制性和一定程度的任意性;(4)具有财产性:以财产为主,非财产为辅;(5)具有补偿性:一方补偿另一方的损害为主要目的。3 3、分、分、分、分类类类类:(1 1)依责任发生原因分: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依责任发生原因分: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依责任发生原因分: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依责任发生原因分: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附随义务、合同法规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指因侵犯他人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其他责任:其他责任: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2 2)依是否有财产内容分: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依是否有财产内容分: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依是否有财产内容分: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依是否有财产内容分: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 财产责任:财产责任:指民事违法行为人承担财产上的不利后果,使受害人得到财产上补偿的民事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非财产责任:非财产责任:指为防止或消除损害后果,使受损害的非财产权利得到恢复的民事责任。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 3)依承担责任的形态分: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依承担责任的形态分: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依承担责任的形态分: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依承担责任的形态分:无限责任、有限责任 无限责任:无限责任:指责任人以自己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指债务人以一定范围内或一定数额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4 4)依责任人数分:单独责任、共同责任)依责任人数分:单独责任、共同责任)依责任人数分:单独责任、共同责任)依责任人数分:单独责任、共同责任单独责任单独责任: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共同责任共同责任:由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且均有过错,从而共同对损害发生承担民事责任。可进一步划分为按份责任(指多数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各自依照一定份额承担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任一连带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补充责任(5 5)依责任构成要件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依责任构成要件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依责任构成要件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依责任构成要件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承担范围的依据的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失,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侵权法上的特别侵权责任特别侵权责任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不赔偿受害人遭受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法院依当事人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公平责任的案例两名未满18岁的中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打篮球,二人在争抢篮板球时相撞同时摔倒,原告倒地受伤骨折,致8级伤残。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名学生虽无过错但应当承担公平责任,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与适当补偿。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的监护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的50,计27111元。因原告所受伤害并非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予支持。第四章第四章 自然人自然人 第一节第一节第一节第一节 自然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自然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自然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自然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一、自然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一、自然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一、自然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一、自然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自然人自然人自然人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包括自然受孕而出生的人,也包括通过人工受精方式受孕出生的人。在我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公民强调人的法律属性,自然人强调人的自然属性。自然人皆为民事主体,是历史的进步。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平等(民法基本原则中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和不可转让原则(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只因死亡而消灭,不得转让或抛弃,即使自愿,法律也不承认)(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1.开始开始始于出生始于出生出生包括出和生,出指脱离母体;生指活着,有生命出生包括出和生,出指脱离母体;生指活着,有生命出生时间的确定:出生时间的确定: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2.2.例外:例外:例外:例外:关于胎儿权利保护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继承法继承法28条条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尚存母体的胎儿,因其尚未出生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但继承法为了保护胎儿利益,在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为活体胎儿为活体,则应留的遗产属于胎儿,由其母亲监护保管;胎儿为死体,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遗产份额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但随即死去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但随即死去,则该原预留的遗产份额已经转化为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胎儿利益保护的新课题。胎儿是否仅限于生父死亡时已受孕的胎儿,是否还包括生父死亡后其母利用生父保留的精子经人工受孕的胎儿?2.2.终止终止终止终止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终于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1)生理死亡)生理死亡心脏和呼吸均停止为自然人生理死亡;死亡时间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脑死亡。以医学标准为准。依继承法意见依继承法意见2条条,相互有继承关系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例外:例外: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司法解释确认自然人死亡后,其身体、姓名等人格利益仍受到法律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2)宣告死亡)宣告死亡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失踪人死亡,宣告死亡的时间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日期为准只引起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相对终止。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概念一、概念一、概念一、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成熟的心智+能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能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二、种类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按年龄不同和理智是否健全分:(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通过自己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条件:条件:年满18周岁的成年非精神病人或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 注意:注意:注意:注意:智力上要求智力健全,没有精神障碍。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书(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书P39)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法律限定的民事行为的人1.年满10周岁而未满18(16)周岁的自然人;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成年人。其行为效力为有效有:纯获利益的行为、与其年龄或智力相适应的行为相适应,主要通过其智力或精神状况是否能理解其行为,且能预见行为的后果。因小学生现六岁入学,故多数学者认为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3条第2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精神病成年人。其行为效力为有效有:纯获利益的行为、处分小额零用钱。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的宣告民法通则第19条第1款: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民法通则第19条第第2款: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节第三节第三节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一、宣告失踪一、宣告失踪一、宣告失踪 (一)概念和意义(一)概念和意义(一)概念和意义(一)概念和意义 宣告失踪宣告失踪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法律设立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结束因自然人下落不明而发生的财产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以保护失踪人和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宣告失踪的条件:(二)宣告失踪的条件:1.有失踪事实存在,即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后杳无音讯;2.上述事实持续满2年:一般下落不明的,以音讯消失的次日为第一天;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以“事故发生之日”的次日为第一天;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以“战争结束之日”的次日为第一天。3.须有利害关系人(P41)向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申请4.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受理+公告3个月+届满仍未出现=宣告失踪 (二)宣告失踪的后果(二)宣告失踪的后果确定财产代管人,由其对失踪人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和利于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原则进行管理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三)宣告失踪的撤销(三)宣告失踪的撤销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其失踪宣告。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二、宣告死亡(一)宣告死亡的概念和意义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死亡的制度,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二)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二)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1.条件:条件:下落不明满4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民通23条)2.程序:程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公告:公告期为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民通意见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3.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之日。如被宣告死亡和生理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效,其生理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四)宣告死亡的后果:(四)宣告死亡的后果:1.被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2.婚姻关系自然解除;3.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发生继承。(五)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效力:(五)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效力:1.婚姻:婚姻: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法院撤销后,如果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2.收养: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3.继承:继承: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如原物不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4.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民通意见39条)3、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区别、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区别(1)设立目的不同;(2)下落不明期限不同;(3)公告期不同;(4)法律后果不同。第四节第四节 监护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和特点一、监护的概念和特点一、监护的概念和特点一、监护的概念和特点监护是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本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被监护人伤害他人利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监护有以下几个特点:1.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2.监护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二、监护的种类(一)法定监护(一)法定监护:即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二)指定监护(二)指定监护:当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由监护权力机关(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出监护人。(三)委托监护委托监护:由合同设立的监护人,为意定监护,但必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三、监护的设立P45(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2.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3.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4.由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设立P461.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2.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3.有关单位担任监护人四、监护人的监护职责P46-47民法通则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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