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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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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docx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_物业经理人文 章来源于 .pmceo.COM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辽宁省建立工程选址规划治理方法业经202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建立工程选址规划治理方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立工程选址规划治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立工程选址规划治理工作适用本方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立工程选址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产业政策,遵循合理布局、节省土地、集约进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节省和综合利用,爱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立、国家安全、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城乡规划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立工程选址规划治理工作。 进展改革、国土资源、国家安全、安全生产、交通、水利、林业、环境爱护、文物、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立工程选址规划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立工程,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立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立工程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立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 第六条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立工程,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立工程,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爱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爱护街区的重点爱护区、文物爱护单位建立掌握地带范围内的建立工程,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立工程,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立工程,由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部门依据需要可以托付下一级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建立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含有建立工程根本状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立单位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立工程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立工程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五)建立工程土地预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或者相应材料、地质灾难危急性评估报告; (六)国家安全、地震、气象、文物、军事治理等部门依法出具的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立工程、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立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立工程,还应当提交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八条依法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立工程,城乡规划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立工程选址进展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建立工程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立工程现场等场所进展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0日。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将选址意见书和建立工程有关状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编制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依法托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进展评审。评审专家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所作结论应当经参与评审的专家过半数同意。经评审通过的结论,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一条因建立工程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领先依法调整规划再审核工程选址。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部门在进展选址审核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立工程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展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立工程,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展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从事建立工程选址规划治理工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建立工程选址规划治理工作进展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立工程,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是否已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建立工程选址规划的执行状况; (三)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设立、公布监视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承受公众对建立工程选址规划治理工作的监视。 城乡规划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准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惩罚。 第十九条本方法 文 章来源于 .pmceo.COM 文 章来源于 .pmceo.COM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P文 章来源于 .pmce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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