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23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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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23年).docx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23)_物业经理人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治理方法(2023) 第283号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治理方法业经2023年5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23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安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立工程施工、建筑物撤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环境空气和人体安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本方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治理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视治理。 住房城乡建立、城市治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爱护规划,讨论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治理制度,爱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六条 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详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第八条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向所在地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以及作业地点,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实行防治措施,保证扬尘排放到达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建立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出口、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根据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扬尘视频监控系统联网。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依法向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且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立工程,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立单位不得开工建立。 第十条 建立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立工程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觉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马上改正,并准时报告建立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立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以下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展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实行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实行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洁净前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展密闭搅拌并实行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七)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暴露泥地进展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八)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工地内堆放,应当实行掩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实行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纳密闭方式清运,制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二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方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裂等作业时,应当实行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实行洒水、掩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以下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纳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标准;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实行防尘措施,准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积累。 第十四条 绿化建立和养护工程应当遵守以下防尘规定: (一)气象部门公布大风警报、霾天气预警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顿平坦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实行掩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展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立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四周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洁净前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的车辆应当实行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堆放物料的,应当遵守以下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展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干净;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实行相应的掩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实行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制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扬尘污染掌握状况应当纳入建筑企业信用治理系统,定期公布,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产生扬尘污染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应当录入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作为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依据。 第十九条 省、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市、县人民政府大气环境爱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其次十条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视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照实供应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不得阻止监视检查。 其次十一条 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准时赶赴现场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其次十二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一)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未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的; (二)对发觉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环境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马上改正的。 其次十三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根据要求实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担当治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立或者城市治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峻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其次十四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规定,道路保洁作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产生扬尘污染的,由担当治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立或者城市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