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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输合同模板汇编十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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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输合同模板汇编十篇.doc

    运输合同模板汇编十篇运输合同 篇1 甲方:_ 乙方:_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将一批钢构造构件托付乙方进展运输,并就详细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货物名称: 钢构造构件,详细见附表。 二、起止地点: 起运地为_;止地为_内;甲方不规定乙方运输路线,由乙方自行打算。 三、运价: 见附件表。 四、付款: 在起运后首次付款预留_元保证金,后期运输按_支付。 五、义务责任: 1、甲方义务责任: 甲方在发运构件前两天通知乙方何时派车,并告知乙方此次运输何种构件,便于乙方安排相应运输的车辆。 甲方应组织人员和吊车积极帮助乙方并按乙方要求装车和到目的地后的卸车,装车后的构件捆扎由乙方自己负责。 按商定支付乙方的运费。 甲方供应乙方办理超限所需图纸资料。 乙方不按合同商定履行甲方可中止运输合同。 2、乙方义务责任: 乙方所派车辆应为合法、合规车辆,并供应本单位有效工商执照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乙方对车辆进展保养,保证车辆运输状态良好、顺畅,确保运输途中自身及构件的安全。 乙方在接到甲方派车通知后(电话、短信),应在规定时间内派相应车辆到禹城装货地点。 乙方应带足垫木、钢丝绳、葫芦等捆扎锁紧器具,乙方指挥甲方构件的吊放位置,确保从禹城金鼎钢构造厂到济阳光大环保垃圾发电厂工地的运输过程中构件安全,甲方只在电厂工地验收卸车,一旦造成运载的构件变形、损毁乙方应担当该构件直接材料及生产所需费用并扣除运费_元。 乙方在运输过程中的过路、过桥费,违章罚款及车辆的各种消消耗用均由乙方自己担当。 乙方自己负责在公安、大路治理部门办理超限准运证明,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担当,若因乙方车辆故障、通行证件缘由造成构件被拘留等状况给甲方造成转运及其它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赔偿。 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不履行商定,应赔偿甲方_元。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构件运输完毕付清运费后失效。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甲方: 乙方: 代表人: 代表人: 年月日 年月日 运输合同 篇2 一、运输合同的一般概念 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包含各种运输合同的共同合同概念,运输合同概述。单行法中是依据不同方式的运输确定运输合同定义的。民法理论中一般将运输合同称为运送合同,是指“由承运人将承运的货物或旅客及行李包裹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或旅客向承运人交付运费的协议”。这肯定义强调的是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强调了传统民法理论中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我国民法通则的合同定义是相吻合的。这肯定义表达了从一般法上的定义演绎出特定法上的定义这一传统规律方法。依此规律方法,还可演绎出很多特地运输合同的定义。 民法理论上关于运输合同的定义,来源于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定义,“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依据这肯定义向民法一般原理溯源的话,“合同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毁灭的法律事实之一”:“在法律事实中合同属于人的行为”:“在人的行为中,合同属于合法行为”:“在合法行为中,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合同属于双方的行为”:“合同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 以运输合同为基点,向更抽象的法的原理方向分析,运输合同的定义可以得出符合规律的解释。但是,由此向更详细的法律标准方向探究,传统理论很难作出科学的解释。第一,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承运人和托运人及旅客之间存在严峻的事实上的不公平;其次,当事人的“合意”,即传统民法合同自由原则在各种单行运输法中受到严格的限制,合同“协议说”在运输领域中的个别状况下才得到证明。 二、运输合同的种类及其划分意义 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的进展,促使运输业不断革新,法学论文运输合同概述。随着运输需求的持继增加,运输业中不断更新运输技术,采纳新型新输工具,扩大运输设施。最终产生了方式更多、运距更远、速度更快、更为安全的社会效果。运输过程变得极其错综简单。多样化的运输及其所产生的多样化的运输社会效果,产生了多样化的运输合同形式。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运输合同作出不同的分类。同一种类的运输合同又可以依据其他分类标准进展二次分类或三次分类。因此,运输合同呈现出多层次、多分支、相互穿插的模式状态,各种运输合同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体系。这一体系中各个层次、各个分支的运输合同不仅具有共同的特征、共同的成立和生效等条件,而且又有明显的区分。 划分运输合同种类的意义,首先是讨论各种运输合同的共同特征、从整体上把握其性质的需求;其次,是科学区分各种不同的运输合同、正确熟悉不同经济关系对合同法的不同要求,进而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 划分合同种类的标准是多种多样的,归纳起来有二大类。第一是理论标准,为了满意理论讨论的需要,法学理论上依据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进展一般分类后再对各种合同进展二次归类。依据法学理论,运输合同属于出名、诺成、双务、有偿合同并具有规划性和经济性,又归于供应劳务类合同。其次是生产方式标准,立法和实践中为了精确区分不同的运输合同,依据各种详细运输方式对运输合同进展分类。两种不同的分类各有其不同的意义,但又有相辅相成的关系,前者对后者有指导作用,后者对前者有论据作用。 从整体上讨论运输合同,需要对各种详细的运输合同进展详细分析,因此,应当在法学一般原理指导下,依据各种运输生产关系的特点,对运输合同进展分类。固然,这种分类的依据和标准也不行能是单一的。 1、依据运输对象划分的运输合同 运输对象是借助运输工具进展空间位移的人身和物品。依此将运输合同划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人身和物品各有不同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对运输条件要求不同,因而也会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划分的意义在于二种合同的法律适用不同。 2、依据运输是否跨越国界划分的运输合同 运输对象的起运点、所经线路和终点均在一国境内的,为国内运输合同。运输对象跨越一国或者多国边界的,为国际运输合同或称涉外运输合同。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前者适用国内法,后者则需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3、依据运输方式划分的运输合同 当代运输方式主要是大路运输、铁路运输、内河运输、海上运输和航空运输。与此相应,运输合同划分为大路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内河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和航空运输合同。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每种方式的运输合同都有相应的特地运输法 予以调整。不同的运输合同的相互区分,在各特地运输法中得到详细的表现。 4、划分结果和意义 在立法和实践中,上述三种分类均不是孤立的,而是综合穿插、同时发生作用的。作用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以运输对象标准为主,以国界标准和方式标准为辅。首先将运输合同划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然后依国界标准进展二次划分,马上旅客运输合同再划分为国内旅客运输合同和国际旅客运输合同,国内货物运输合同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最终作三次划分,分别将国内、国际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以运输方式作更详细的划分。最终的划分结果是: (1)国内大路旅客运输合同、国内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国内河流旅客运输合同、国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国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2)国际大路旅客运输合同、国际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国际河流旅客运输合同、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3)国内大路货物运输合同、国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国内水上货物运输合同、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4)国际大路货物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河流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在作其次次划分时,既可以把国界标准优先,也可以运输方式优先,但划分的最终结果是一样的。 其次,以国界标准为主,以对象标准和生产方式标准为辅。首先将运输合同划分为国内运输合同和国际(涉外)运输合同。然后,依据对象标准(或生产方式标准)进展二次划分,即划分为:国内旅客运输合同和国内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旅客运输合同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最终做第三次划分,即以生产方式标准(或对象标准)所作的划分。这种划分方式的最终结果与第一种划分方式是一样的。 第三,以运输方式标准为主,以对象标准和国界标准为辅。首先把运输合同划分为:大路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内河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和海上运输合同。然后,依据对象标准(或国界标准)进展二次划分,最终以国界标准(或对象标准)进展第三次划分。这种划分方式的最终结果与第一、其次种方式仍旧是一样的。 从形式上看,三种划分运输合同种类的方式最终消失的划分结果完全一样,好像这种方法上的区分没有什么意义。但是,从形式所表现的全部内容上分析,不同的划分方式说明了不同的侧重点和合同范围,因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以对象标准为主划分不同的运输合同,其重要性在于将客运和货运相区分,同时结合国界标准或运输方式标准,使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各自成立为整体运输合同下的子合同系统,可以满意理论讨论、立法和实践的不同需要。 以国界标准为主的划分方式,其重要性在于将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相区分,同时结合对象标准和运输方式标准,有利讨论解决运输合同的国内、国际统一和法律适用问题。以运输方式标准为主的划分方式,则表达了各国运输立法的普遍性。现代各国大多是以运输方式为依据进展运输立法的,例如,我国已经制定的铁路法、海商法、航空法等均以运输方式命名。特地运输法中一般划分了客运和货运,继而又对客运和货运划分为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 运输关系中,旅客和货物从动身地至目的地应当是不连续的。经济关系的这种特性,要求运输起点和终点发生有机联系。在两点之间存在不同的区段或者不同方式的运输。这种状况导致了两种特别的运输合同关系。第一是同一运输方式中,由不同的承运人各担当局部区段的相继运输。其次是由二种或二种以上运输方式组合成的多式联运。相继运输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的合同主体、合同条件和效力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尤为简单。 三、运输合同的产生和历史进展 社会生产力的进展所形成的运输劳动专业化消失以前,合同法所规定和调整的商品经济范围非常广泛、笼统,运输合同在合同法中仅占微小的位置。运输合同法有一个产生和进展的历史过程。 1、古代没有运输合同的概念。 在商品交换不是普遍现象的古代,物品和人的运送距离一般都很短,较大规模和长距离的运送其本上属国家职能活动并多用于军事目的。这种运输不能产生运输合同关系。商人活动中所需要的运送,一方面由于物品数量较小、距离不长,另一方面由于途中安全的需要,因而运送行为是由商人自已完成的。当运送物数量较大、运距较长或者途中安全致使商人不能自行完成运送活动时,便雇佣他人、租赁他人全部的车船骡马等工具来进展。 这种状况下,所形成的雇佣和租赁关系,大多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虽然,“无论古代法或是任何其它证据,都没有告知我们有一种毫无契约概念的社会”,但是这种“契约”的粗糙和简陋,远远不能形成“运输合同”的思想。古代法对运输事务的调整主要是围绕全部权进展的,即对运输中的物品以及运输工具全部权的爱护。如约公元前二十世纪的苏美尔法典第3条规定:“不依照指定他的航线行驶而使船失事者,除船价本身外,应对船仆人按计算租船之资。” 同时代的埃什嫩那国王俾拉拉马的法典规定:“租用有牛及御者之车或船,在支付规定租费后,可以使用终日;如船夫不慎而致船漂浮的,则应照价赔偿。”一样性质的更为具体的规定则见于公元前18世纪汉穆拉比法典。在这一法典中,全部282条条文中,特地规定运输事务的条文多达15条,还首次消失了“托运”的概念萌芽,法典第112条规定:“倘自由民于旅途中将银、金、宝石或其全部的(其他动)产交付另一自由民。 托其运送,而此自由民不将受托之物交至所托之地,而占有之,则托物之主应检举其不交所托之物之罪,此自由民应按全部交彼之物之5倍以为偿。”其他条文则对运输工具租赁、劳力佣、对运送物的责任、造船、航行、事故责任以及运价等做了具体规定。从这些内容看,当时的商品交关系已经相当简单,运输合同的概念虽未形成,但已经包含在财产租赁、保管和人身雇佣契约之中。 2、运输合同的产生和进展 最古老也是历史上最兴旺的运输是海上运输,海上运输与海上贸易至今还是同义语。包含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的海商法萌芽于公元前9世纪,是被称之为“罗地海法”的航海贸易习惯法,其后又经中世纪私人对海事惯例编纂时期,形成了“奥列隆惯例集”、“海事裁判集”和“维斯比海法”,这些不成文法虽然只适用于当时欧洲某一地区的城市,还没有形成一国统一的海商法,但确可以此看出当时海上运输的进展程度,由此可推断出运输合同关系是当时海事法的主要调整内容之一。 18世纪60年月自英国开头的工业革命,快速带来了社会关系的深刻变化。1807年,美国人富尔顿创造汽船;1814年,英国人史蒂芬逊创造蒸汽机车,实现了用蒸汽作动力的铁路运输,1825年和1830年,斯托克敦至达林顿、曼彻斯特至利物浦间的铁路分别通车。工业革命导致交通运输的巨大进展,运输劳动特地化,运输产业已经形成规模。 与交通运输业的形成和进展同步,各国法律对运输活动形成的很多社会关系、主要是运输合同关系作了相应规定。最早制定铁路运输法规的国家是比利时,1834年比利时开头修建铁路时,就以立法形式规定全部铁路由国家经营;19世纪30年月,英美铁路企业就开头实行较完整的客货运输法规,其中明确规定了铁路公司与利用者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海上运输方面,早在蒸汽机船广泛采纳、海上贸易量空前增大之前,各航运兴旺国家就间续制定了大批海上运输法规。其中主要的有1651年英国航海条例;1681年法国海事条例;1807年法国商法典中的海商编,1894年英国商船法;1893年美国哈特法,等等。这些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包含了运输合同的规定。运输合同在各国合同法中的地位日益突出。 但是,这一时期各国由于不同运输方式的差异和不平衡进展,主要是由于海上运输和铁路运输以及其他陆上运输之间的差异和不平衡进展,对运输合同的规定非常不同。 3、运输合同在各国合同法中的地位 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一般法国家,都没有一部完整、独立、自成体系的合同法,更没有这样的一部“运输合同法”。运输合同法标准分散见于民法典、商法典和有关特地运输法规中。 在大陆法各国,运输合同与其它合同共同的一般性问题,如合同力量、效力、代理、时效等,都由民法典统一规定;运输合同的特别问题如承运人资格、托运人和旅客权利义务等则分散于民法典或商法典中。 民商分立国家立法挨次为民法典在前、商法典在后。法、意、德、日等国的运输合同法具有三大特点。第一,民法典中没有运输合同的特地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旅客和货物运输关系归类于租赁契约类中的“劳动力及技艺的雇佣”,而水陆运输者对受托运送的货物所负的义务,被视为旅店仆人所负的义务。以此推断,运输合同渊源于寄予法自无疑义。 其次,独立的运输合同消失于商法典中。在法、德、日商法典中,运输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种类作了较民法典更为具体的规定,如法国商法典第一编第六章为运送合同,德国商法典规定了“运送营业”,日本商法典的商行为编中规定了“运送”。第三,“运输合同”法律概念一消失就把一般运送合同与海上运送合同相区分,海上运送合同一般由法典中海商编特地规定,与船舶买卖、租船、海上保险等合同规定在一起而单独构成特地合同法体系。个中缘由值得深入讨论。 实行民商合一制度的国家,如瑞士、旧中国,在民法中规定运送是独立合同关系之一,同时在单行法中规定运输合同法的详细内容。 英美合同法主要是判例法,运输合同法的产生及内容难以总结,但包括运输合同在内的有关运送方面的成文法却有据可查,如1830年英国运送人法,1892年美国统一买卖法等。 4、现代运输合同法 技术革命导致社会生产力的持续进展,交通运输业发生了巨大变革。铁路运输和海上运输的规模空前巨大。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汽车、飞机相继问世。1885年德国人本茨制成以内燃机作动力的汽车,汽车很快便成为最主要的陆上运输工具,各国依据汽车运输的需要,开头持续不断地、大规模地修建主要或是专用于汽车运输的大路。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各国普遍形成了纵横交叉的大路运输网络。 1903年美国人莱特兄弟胜利制作了以内燃机为动力的双翼飞机并试飞胜利,各国纷纷进展飞机试验和制造,并于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用于作战和军事运输。其次次世界大战期间,飞机在军事运输中发挥了巨大作用,战后则成为主要运输方式之一。战后,以电子计算机技术为标志的新技术革命,导致交通运输业的全面进展,各种方式的运输运量增大、速度加快、安全性提高。 交通运输业的巨大变化,使运输生产关系日趋简单多样,社会生活中人们常常要以运输合同形式进展生产、交换和消费活动。运输在全部社会生产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其所产生的特别的社会关系等等,直接或间接导致了社会上层建筑主要是法律领域内的重大变化。 第一,运输方式多样化的同时,运输生产的垄断性加强,运输利用者与运输经营者订立运输合同的自由意志受到后者的极大的限制。 其次,运输业普遍具有国家垄断的性质。由于运输业成为国民经济的“命脉”之一,运输业固有的军事意义等等,国家普遍对运输业实行国有化或者对私营运输实行严格的掌握,承运人和旅客及托运人同时受国家意志的限制,国家为了缓和冲突,开头侧重爱护运输利用人。 第三,运输方式多样化导致运输合同的多样化,在传统的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之外,消失了以运输方式、运送物种类等多种标准划分的运输合同。第四,运输业进展所带来的国际贸易需求的增加,日益把一国经济与他国经济乃至世界经济联系在一起,一国的运输往往直接或间接地关系到他国运输,产生了统一国际运输法(包括统一国际运输合同法)的客观需要。 与此同时,一国之内各种运输方式进展不平衡的趋势带来了新的冲突,一方面由于联合运输的客观要求,另一方面由于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剧烈竞争,迫使国家实行各种手段进展调控,甚至直接进展行政命令和国家经营。 上述各因素在立法上表现为大量特地运输法规的产生,如铁路法、大路法、航空法,等等,每一特地运输法中都对运输合同有着特地、具体的规定。在各特地运输法中,民事法律标准与行政法律标准并存,但根本内容却是运输合同法标准。表达在特地运输法规中的合同法及其各特地运输法规本身,已经大大超出传统民法、商法的范围,传统的民商法理论已经不能完全解释这些现象,而应成为新的部门法,“经济法”的范围,成为经济法学的讨论范畴。 现代运输合同法与早期运输合同法相比拟,特点是相当鲜亮的。第一,运输合同法对运输垄断者,即合同中承运人一方进展全面的限制,如资格限制、运价限制、运输线路和时间的限制等。其次,运输合同自由原则让位于运输合同法定原则。当事人只有在运输法规没有规定、没有不同规定或许可的条件下才享有合同自由。承运人一方往往没有合同的自由,而旅客和托运人一方只有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自由。第三,多种运输合同责任形成,从传统的不负过失责任制演化为严格责任、不负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多种责任制并存。 四、运输合同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运输合同在本质上仍旧是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商品交换是运输合同这一形式的内容。但运输合同所表达的商品交换的内容,有其特别性。对于承运人一方,其所支付的,是自身活劳动(劳动力)即法律上所谓的劳务,以及物化劳动即运输工具的消耗,其收取的是以运价为形式的等量货币;旅客和托运人支付运价,而换取自身或物品的空间位移这种“有益效果”的发生。 运输合同产生和进展与合同的产生和进展不是同步的。合同的历史长达数千年,但只是到了商品经济进展为普遍的生产形式,由于商品流通的需要,才产生了运输业,运输合同才作为运输生产的根本联系方式。 1、运输合同法定原则 传统合同法的根本原则,是由法律地位公平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共同打算其权利义务关系。但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在运输合同领域中从来就没有普遍实行过,尤其是铁路运输业和航空运输业兴旺以后,在相关运输合同中受到很大限制。闻名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的论断,“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在运输合同进展过程中得到的是相反的表现,倒可以认为是一个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之所以如此武断地作出结论,看看现当代各国法律对承运人资格的严格规定就可以理解。 运输合同领域中不是合同自由原则,而是合同法定原则,或者说是法定合同原则。合同自由只是在个别的、详细的运输合同中得以表达。 法定合同原则主要来自于国家对整个交通运输的严格治理和掌握;其次,就少量国家允许的私营运输局部,由于其仍旧处于垄断地位,普遍实行的仍旧是标准格式合同。结果是,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由不同程度地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在运输活动中表现为:旅客和托运人一方的合同自由被承运人一方所限制或剥夺,其只有签订或不签订合同的自由,而丢失了选择承运人、协商合同内容、择选合同形式的自由;承运人一方的自由则被国家限制或剥夺,其要么就是具有国家身份的主体,要么是国家的代理,或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 法定运输合同主要表现在:第一,国家强制订立某些运输合同,限制或剥夺合同一方或双方的合同自由。这一表现,在战时的军事运输中特殊突出。其次,法律规定强制性合同条款,当事人不得排解其适用。第三,法律对承运人资格和运输营业进展严格规定和限制。第四,法律指定或设立特地机构对运输业务和运输合同进展严格监视、治理和掌握。 2、运输合同法的地位 运输合同法的地位是指其在包括合同法在内的整个法的体系中的位置,或者是说运输合同法归类问题,也可以说是运输合同法与其他法的关系问题。 在公法和私法日趋混淆的法制变化条件下,讨论运输合同法毕竟是属于公法还是属于私法,并无特殊重要的意义。但是,近代法律的进展总趋势是国家的经济治理职能和公共事务职能扩大,表现为公法的扩张,传统私法的公法化。就运输合同领域来看,国家治理职能涉及到合同的各个方面,运输合同决不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打算的。 民法和行政法二者历史悠久,各自成体系并有较完整的理论体系。经济法则是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全面干预而形成的新的法的领域。经济法不行能脱离整个社会的法的现象,而凭空产生,它必定同传统的民法、行政法发生简单的联系。运输合同,作为合同种类之一,其必定与民法中的合同具有有机联系;作为国家对运输经济治理和掌握的对象之一,又必定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范围。“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标准的总称”,而运输经济关系历来是国家治理、干预的重点对象之一,因此,运输经济关系的根本法律表现形式运输合同,自应是经济法的详细调整对象之一。 3、运输合同特地化和国际、国内统一问题 (1)运输合同特地化 运输合同特地化是与各种运输方式自成体系的生产方式特征直接相关的。与此相适应,国家对运输的治理也是特地化的,例如美国以三个联邦委员会分别特地治理陆上、海洋和航空运输,我国则以交通部、铁道部和民航总局分别治理大路和水路、铁路、航空运输。所不同的是,美国有统一的运输部对各运输方式进展宏观治理,我国则缺少相应的统一机构。 更为重要的是,包括运输合同在内的运输立法,是以完全依据各运输方式经济关系的特点和直接需要分别进展的,西方各国和原苏联的运输立法不仅脱离了民法,甚至也抛开了商法典。我国运输立法的现状和取向亦与外国一样,目前已制定公布了铁路法、海商法、航空法和一大批特地运输法规和运输规章,大路法和大路运输法也正在讨论制定中。 上述状况构成这样一种态势,即运输合同法成为独立的法律类型,运输合同应视为不同于一般民事、商事或经济的合同的独立合同。运输合成成为特地化的合同。 然而,无论何种运输方式的合同,承运人和旅客及托运人的根本权利义务总是一样的;同时由于运输方式的不同,又打算了不同的合同具有不同的内容。其异同主要表现为:第一,运输法关于责任问题的强制性标准不受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影响。其次,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受法律的限制(或者说受法律的爱护)。第三,陆上运输责任普遍小于海上运输和航空运输。 (2)国际统一 各国关于运输合同不同的法律制度,给国际运输带来了严峻的障碍。在海上运输中,讨论解决国际统一问题早在1873年就成为国际法学会组建成立的根本任务,其后于1897年海事、海商分别,又成立了国际海事委员会;1948年,成立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这些活动间续产生了多种国际公约。国际统一的局部实现,最早发生在欧洲铁路运输领域,1892年欧洲各国制定了货物运输伯尔尼公约,公约的条款可以全部排解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或者取尔代之。这一公约的效力及影响不限于欧洲,几乎普及全球。在航空运输和大路运输方面,也同样经受了这样一种运动。 全部国际运输方面的国际公约,都具有一个一样的特点,即并不以直接实现签约各国法律的统一为目的,而是为国际运输供应了在公约范围内治理运输合同的实体规章。当某一国际运输合同发生争议时,法院必需适用公约的规定而不是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这一特别原则,使各国要么将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要么规定国际条约优先,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在我国海商法、航空法中得到了完全的表达。 (3)国内统一 在国内运输领域内,所面临的根本问题不是运输合同的国际冲突,而是各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如何协调进展、公正合理竞争问题。依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的国内运输完全是一国的内政,他国无权干预。但是,由于一国的经济、地理治理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各种运输方式的进展很难平衡,经济关系方面的冲突和冲突无法避开。从法律制度上看,一国的法制从整体上是统一的,但各详细法、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甚至冲突和冲突几乎也是常见现象。运输合同法中这种冲突和冲突也再所难免。因此,国内运输合同的统一问题,虽然至今仍为世人所无视,但其究竟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 五、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运输合同是非常简单的合同现象,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可以对其法律特征作出不同的概括。 传统民法依据当事人地位、合同行为、合意的目的和结果等,认为合同的法律特征,一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公平;三是合同所确立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从国内经济合同法的角度,认为经济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经济合同还有与其他类型合同相区分的自已的特征: 第一,经济合同对当事人有特定要求; 其次,经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协议; 第三,经济合同直接或间接承受国家规划的指导或制约; 第四,经济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经济法学(新编本)依据我国经济合同制度规定,强调社会组织作为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法人资格,并指出,“经济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所确认的是不同层次的商品交换关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有两个层次的商品交换关系。前一层次的商品交换关系发生在生产(包括生产性消费)领域,这种商品交换关系是为了满意双方当事人生产经营或工作任务的需要,其直接后果则是生产了物质财宝、非物质财宝或完成了特定的工作; 后一种商品交换关系发生在生活消费领域,这种商品交换关系是为了满意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生活消费的需要,其直接后果是生产了劳动力。这两个层次的商品交换关系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前者是为后者预备条件和效劳的。表达在合同关系上,前者由经济合同确认,后者由一般民事合同确认。”这一精辟论述将经济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作了科学界定。 但是,“运输合同”这一概念的产生,既不是依据现有民商法的规定,也不是依据前述商品交换的种类或层次,而是由运输生产方式的特性直接打算的。在运输业生产中,运输方式多样化,运输对象既有货物又有人身,交换内容是货币与货物和人身的位移。这一活动中所发生的合同关系可以也必定被不同的法的部门调整,但各现行运输法中规定的“运输合同”,完全是以各种运输生产方式的技术特性和国家的严格治理及其治理特点作为划分依据的。我国现行海商法、航空法和铁路法以及其它运输法规当中,根本上是把客运合同与货运合同相区分。客运合同可属于一般民事合同,但货运合同却不能一概归入经济合同,除了涉外货运合同属国际运输以外,还有托运人是公民的货运合同,其不能适用经济合同法。 我国民法理论和经济法理论上,运输合同属于供应劳务的合同,合同标的是运送行为本身,而不是被运送的货物或人身;其次,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多数是诺成、标准合同,运输合同整体上具有规划性。这些特征的表述,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没有民法典、商法典状况下,从传统民法理论动身,结合我国民法通则进展讨论的结果。 另一方面,又是结合了我国经济合同法的根本规定进展分析的结论。这个结论说明,运输合同的特征既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又不同于其它种类的经济合同。讨论方法上,明显表现出民法原理加现行法律规定的模式。这种模式虽然对熟悉运输合同的性质和法律现象具有指导意义,但由于我国交通运输立法视野特殊广阔,且现行运输法中运输合同的内容非常简单。 而且在事实上,现行运输合同法标准受运输方式、运输活动特点直接打算的特性相当明显。因此,传统民法理论在解释运输合同特征时,显得苍白无力;而经济法理论依据现行经济合同法规定分析运输合同时,又显得范围过于狭小。 “运输合同”表达的是比民事合同、经济合同更为详细的、特定的经济关系。运输活动中发生的运输合同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这些特征根本上是由运输生产方式的特性打算的。因此,从现实生产方式特征和国家宏观调控需要这二个根本动身点讨论运输合同,将更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以此动身,笔者认为运输合同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自由意志法律化 合同的本质是合同自由。合同自由表现在订立合同、选择对方当事人、打算合同内容、选择合同方式和协议变更合同等多个方面。早期法律不干预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社会生产力的持续进展导致垄断产法规,继而导致国家对经济生活全面干预,国家干预的根本形式之一就是限制合同自由。在运输合同领域,限制合同自由发生的最早、最普遍。法律一方面规定运输根底设施公用化和国有化,另一方面对承运人、运价、线路、时间均详加规定。结果是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受到全面的限制。 然而,由于运输合同仍旧是合同,而合同的本质仍旧是自由,假设剥夺当事人的全部自由,合同关系就不复存在,经济关系就成为高度集中统一的规划经济模式,如战时军事运输,所以,法律照旧保存当事人肯定的自由。自由的程度则取决于立法者对运输合同关系(经济关系)的熟悉和运输关系对法的要求。这种要求表现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般状况下,实行自由竟争利大于弊的领域,当事人合同自由度大,反之则小。运输业各种生产方式中,普遍不应实行自由竞争,因此,运输合同自由度相当小。在运输业内部,铁路最不易实行竞争,铁路运输合同的自由最小;而海上和航空运输涉外性很强,可以实行有限竞争,运输合同自由度较大;大路运输可以适当竞争,则合同自由最大。 在这里,原本属当事人的自由是否消逝了呢?答复是否认的。在当代社会市场经济进展水平越来越高状况下,公民和其它社会活动主体的自由度应当越来越高,而不应相反。合同自由不是消逝了,而是取得了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即取得了法的表现形式。 详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不再完全以其个别表现为根本形式,而是取得了共同的表现形式。后者的内容是较前者更高程度的、更丰富的自由。现代社会中,每一详细运输合同当事人行使其全部个人合同自由,既是不行能的,又是不需要的。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法律化,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利益的集合形成社会利益,二者在本质上并无冲突之处。 2、承运人资格特定化 交通运输业的国家中心集权,在运输业历史上是各国通例。中心集权主要表现在设立完备的中心和地方交通行政组织、对交通从业人员以全面治理、对运输生产组织经营权实行特许制,对运输业务进展严格监视,等等。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旅客和托运人,另一方为承运人。旅客和托运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承运人必需是具有特定资格的、拥有运输力量的企业或经济组织。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当然是公平的。 但由于运输组织的垄断性和对全社会的影响巨大,事实上双方不行能公平。同时由于运输组织的社会意义,一方面,国家需要爱护或扶持运输企业,或者由国家直接经营运输业务,避开运输企业经营失败给全社会直接造成危害;另一方面,国家要爱护运输业利用者即社会公众的利益,需对承运人给以种种限制、给予种种义务。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法律化,在这里主要是对承运人意思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为承运人必需具有特定资格,承运人必需具有特定的身份。 运输业的公用性和独占性打算或国家经营,或以法律或行政特许方式允许私营,或兼而有之。西方兴旺国家运输业历经从私营到国家经营,又从国营到私营的运动。但这个运动过程不是同圆上向原动身点的回归,而是螺旋式上升,即西方国家本世纪七十年月末至九十年月初的运输业重返私营化和放松治理运动,仅仅是国家把经营权局部转交给私人组织,从对运输业的严格治理变为放松治理。国家从直接经营方式和直接行政干预变为以法律进展更全面、更高级的间接收理。 从我国目前运输立法状况看,铁路、民航、远洋运输也在经受与西方兴旺国家类似的治理制度变革 .但这种变革决不是放弃对运输业的治理和中心集权,实行私有化,而是变国家经营为企业经营,变行政干预为法律调整,变直接收理为间接调控。即使如此,绝大局部运输企业如铁路、航空、远洋运输企业仍旧由国家全部或控股,这些企业的改革与一般国有企业的改革并不是完全一样的。 在运输企业主体资格上,运输企业首先应符合民法规定的法人条件,其次必需符合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这是毫无疑义的。但由于运输企业的公用性和独占地位,运输企业还必需符合特地法的规定,如铁路运输企业必需符合铁路法的特地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必需符合航空法的特地规定,海运企业必需符合海商法的规定等等。即使是大路、内河等允许民营的运输,运输经济组织和个体户也必需取得相应的资格,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 3、运输职能社会化 承运人所从事的运输活动,面对的是社会公众;承运人的活动不是孤立的、单一的,而是具有普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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