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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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23年修订).docx
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23修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效劳企业: 防城港市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暂行方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仔细贯彻执行。 防城港市住房和城乡建立局 2023年11月11日 防城港市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暂行方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住宅修理保障机制,加强对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治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全部者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治理条例、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方法(建立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方法实施细则(桂建房2023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方法。 其次条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的专项修理资金的交存、使用、治理和监视,适用本暂行方法。 第三条本暂行方法所称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物业效劳合同商定以外的修理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暂行方法所称的保修期,是指自开发建立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应依据不同的房屋建筑工程、部位、部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立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与购房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商定。 本暂行方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楼房业主或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根底、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方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楼房业主或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空调系统、消防设施、避雷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权属归业主共有的给排水系统、供气、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全部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专户,并托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专户治理银行。 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治理区域作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治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专户,根据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归集与使用的指导和监视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或指定一个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机构(以下简称治理机构),详细承办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归集、使用、核算、监管等日常工作。 住建、审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相关部门做好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归集、使用等日常工作。 其次章 交 存 第六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属于业主全部。以下物业的业主应当根据本暂行方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全部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构造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根据本暂行方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根据以下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市房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每两年公布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交存的标准。 第八条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根据以下规定交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 (一)业主根据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修理资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存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本钱价的2%。 (二)售房单位根据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修理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全部。 第九条开发建立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特地条款与业主商定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根据本暂行方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 第十条业主应当在以下期限内根据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面积足额缴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 (一)以预售方式的。已售出房屋局部,允许购房人自行或者交由开发建立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前将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存入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专户;未售出和自留的房屋局部,允许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若竣工验收备案前提前交房的则在首套住房交付之日起30天内,开发建立单位以幢为单位足额垫付预交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待房屋售出后,再由开发建立单位向业主收取垫付预交的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并到治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二)以现售方式的,开发建立单位在办理现房销售备案前以幢为单位交存。购房人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向开发建立单位支付预交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并到治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新建商品住宅由开发建立单位按建筑总面积足额预交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购房人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立单位支付预缴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并携带相关材料到治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修理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修理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修理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修理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未按本暂行方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开发建立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置人。 第十三条交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应当根据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治理机构提交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交存登记表、房屋销售合同或房屋全部权证、业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领取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交存通知单; (二)业主凭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户治理银行设立的储蓄网点交存修理资金,取得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交款凭证; (三)业主凭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交款凭证到治理机构领取票据。 第十四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余额缺乏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准时续交。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打算后,由业主委员会详细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详细治理方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方法实施前,物业已经出售但未交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或已按合同商定归集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业主应当自本暂行方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根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期修理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打算的,根据业主大会打算执行。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修理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便利快捷、公开透亮、受益人与负担人相全都的原则。 第十八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根据以下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根据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根据所交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业主担当的局部,由相关业主根据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根据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根据所交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比例分摊。 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缺乏支付修理费用的,缺乏局部根据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九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理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立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根据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 其次十条 经专有局部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以下简称双三分之二)同意,可以托付工程造价询问单位(以下简称审价机构)对修理、更新、改造工程预算或结算进展审价,审价机构应出具工程预算(决算)审价报告。相关审价费用计入修理、更新和改造费用中。 其次十一条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治理的,使用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根据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效劳企业依据修理和更新、改造工程提出访用方案;没有物业效劳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的物业治理区域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治理区域,每2万平方米分别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 (三)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列支范围内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效劳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治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 (五)治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并通知专户治理银行在2个工作工日内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50%划转至修理单位。 (六)修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效劳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以下材料报治理机构核实,拨付修理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修理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办法见反应表; 4.修理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其次十二条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划转业主大会治理的,使用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根据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效劳企业依据修理和更新、改造工程提出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的物业治理区域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治理区域,每2万平方米分别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 (三)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列支范围内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效劳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修理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修理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治理机构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凭治理机构的备案证明通知专户治理银行拨付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50%的费用至修理单位。 (七)修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委员会、账目治理单位核实,拨付修理费用的余额。 其次十三条修理、更新、改造工程的竣工决算,应当在物业治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方可办理结算。修理、更新、改造工程竣工决算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局部应当经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治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 其次十四条 发生以下紧急状况,需要马上进展修理、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效劳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治理机构核实后通知专户治理银行直接预拨修理资金: (一)共用供电、供水、供气管线及其设备消失故障,但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维护的除外; (二)房屋天面或者外墙严峻渗水、漏水,但人为损坏的除外; (三)电梯、消防、安防等设施消失故障;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急房屋; (五)其他严峻影响业主生活安全的紧急状况,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需修理的情形。 修理完毕经审计,发生的修理费用从修理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修理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 发生前款状况后,未按规定实施修理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所在城区负责房产治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代修,修理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中列支。 其次十五条 以下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立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担当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担当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修理、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担当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依据物业效劳合同商定,应当由物业效劳企业担当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和养护费用。 其次十六条在保证专项修理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用于购置国债。 利用专项修理资金购置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置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专项修理资金购置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修理资金购置国债的,应当依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治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制止利用专项修理资金从事国债回购、托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置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其次十七条以下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修理资金购置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展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打算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管 理 其次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统一由治理机构负责代管。 其次十九条业主大会打算不再托付治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应当就以下事项进展表决: (一)不托付治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决议; (二)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使用治理方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托付物业效劳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住宅专项修理资金账目治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住宅专项修理资金账目治理方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修理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治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划转手续。 第三十条治理机构应当在办理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专户治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修理资金账户,将住宅专项修理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修理资金账户,并由治理机构将有关收支状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修理资金账户,应当承受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视。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交存和结余状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随不动产权同时转移。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三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开发建立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治理机构办理有关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治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不动产权发生转移的; (三)住宅专项修理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托付的账目治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因拆迁、自然灾难或者其他缘由造成房屋灭失的,根据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修理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根据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治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1次与专户治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修理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以下状况: (一)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工程、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状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专项修理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使用和治理的状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状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六条 专户治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查询制度,承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治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承受审计部门的监视。托管在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机构的,承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监视;划转给业主大会自行治理的,承受业主大会成立的内部审计及其托付有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监视。 市房产主管部门每年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全市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状况,并承受业主的监视。 第三十八条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财务治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修理资金收支财务治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状况的监视。 第三十九条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治理,应当根据财政部以及自治区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承受财政部门的监视检查。 第四十条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效劳企业或其他治理人应加强对修理单位和工程施工过程的监视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方法(建立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暂行方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交存专项修理资金的; (二)违反本暂行方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暂行方法第十九条规定分摊修理、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暂行方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建立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根据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方法(建立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暂行方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建立单位未按规定分摊修理、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根据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方法(建立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暂行方法规定,挪用专项修理资金的,根据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方法(建立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效劳企业挪用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情节严峻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惩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撤消资质证书。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由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暂行方法其次十六条规定的,根据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方法(建立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暂行方法其次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违反本暂行方法其次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暂行方法其次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专用票据治理规定的行为,根据财政违法行为惩罚处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治理方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视治理职责,或者发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根据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方法(建立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四十条规定,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暂行方法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实行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第四十八条因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房等住宅的专项修理资金的交存、使用、治理适用本暂行方法。 第五十条上思县、东兴市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交存、使用和治理,可参照本暂行方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暂行方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暂行方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pmC 篇2:柳州市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暂行方法(2023)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人民政府文件 柳政发202324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暂行方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柳州市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暂行方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3年四月十四日 柳州市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住宅修理保障机制,加强对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治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全部者的合法权益, 依据物权法、物业治理条例、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方法(建立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方法。 其次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物业治理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专项修理资金的交存、使用、治理和监视适用本暂行方法。 第三条 本暂行方法所称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修理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暂行方法所称的保修期自开发建立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住宅交付给首位业主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应依据不同的房屋建筑工程、部位、部件,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开发建立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与购房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商定。 本暂行方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楼房业主或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根底、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方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楼房业主或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空调系统、消防设施、避雷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治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建帐、核算到户、全部权人决策、政府监视、标准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立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指导和监视工作。 其次章 交存 第六条 以下新建物业治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根据本暂行方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全部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构造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根据本暂行方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根据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数额为:未配置电梯的房屋(包括配置电梯的一层房屋),按本市上年度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配置电梯的房屋(一层除外),按本市上年度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数额由市住房和城乡建立委员会定期公布。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根据以下规定交存专项修理资金: (一)业主根据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修理资金的数额为当前本市房改本钱价的2%。 (二)售房单位根据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修理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属于业主全部。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存的专项修理资金属于售房单位全部。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统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立委员会负责治理,在专户治理银行开立专项修理资金专户,托付专户治理银行办理修理资金帐户的设立、交存、使用、结算等手续。 第十一条 开立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治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治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专户,应当根据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开发建立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以特地条款与购置人商定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交存的数额、时间、方式等事项,由购置人根据本暂行方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修理资金。 房屋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中以特地条款商定有关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交存事项。 第十三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合同商定将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交存事项办理完毕,领取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项修理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规定将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存入专项修理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专项修理资金存入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未按本暂行方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开发建立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置人或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以下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托付本市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治理区域内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专户治理银行,并在专户治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专户。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市住房和城乡建立委员会。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立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治理银行将该物业治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修理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物业治理区域发生变动、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发生更换、物业效劳企业发生更换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效劳企业应到市住房和城乡建立委员会、专户治理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修理资金账户,应当承受市住房和城乡建立委员会的监视。 第十九条 业主分户帐面专项修理资金余额缺乏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准时续交。续交后的专项修理资金原则上不少于首期应交专项修理资金数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修理资金续交(筹)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经物业治理区域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争论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详细实施。 第三章 使用 其次十条 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修理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其次十一条 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便利快捷、公开透亮、受益人和负担人相全都的原则。 其次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根据以下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根据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根据所交存专项修理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担当的,再由相关业主根据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根据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根据所交存专项修理资金的比例分摊。 其次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立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根据尚未售出的房屋建筑面积,分摊修理和更新、改造费用。 其次十四条 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划转业主大会治理前,需要使用专项修理资金的,根据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效劳企业或其他治理人依据修理和更新、改造工程提出访用建议、修理方案和工程预算报告(或工程预算审价报告);没有物业效劳企业或其他治理人的,由相关业主提出访用建议、修理方案和工程预算报告(或工程预算审价报告); (二)专项修理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局部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并签字同意使用建议、修理方案和工程预算报告(或工程预算审价报告); (三)物业效劳企业或其他治理人组织实施修理方案; 无物业效劳企业或其他治理人的,由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修理方案; (四)物业效劳企业或其他治理人或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住房和城乡建立委员会提出列支申请; (五)资料齐全,市住房和城乡建立委员会审核无异议后,向专户治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修理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治理银行将所需专项修理资金划转至修理单位。 其次十五条 专项修理资金划转业主大会治理后,需要使用专项修理资金的,根据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效劳企业或其他治理人提出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修理和更新改造的工程、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状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修理资金的状况的处置方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效劳企业或其他治理人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效劳企业或其他治理人持有关资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修理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立委员会备案;动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修理资金的,应经市住房和城乡建立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审核同意。 市住房和城乡建立委员会发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立委员会(涉及公有住房的)向专户治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修理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治理银行将所需专项修理资金划转至修理单位。 其次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状况,或经柳州市房屋安全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危急房屋,需要马上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展修理和更新、改造的,根据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修理资金: (一)专项修理资金划转业主大会治理前,根据本暂行方法其次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专项修理资金划转业主大会治理后,根据本暂行方法其次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状况后,未按规定实施修理和更新、改造的,市住房和城乡建立委员会可以组织代修,修理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修理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专项修理资金中列支。 其次十七条 以下费用不得从专项修理资金中列支: (一)应当由业主单独担当的专有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修理、更新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开发建立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担当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理、更新和改造费用; (三)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担当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修理、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担当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五)依据物业效劳合同商定,应当由物业效劳企业或其他治理人从物业效劳费用或者物业效劳资金中支出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修理养护费用。 其次十八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修理资金用于购置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修理资金购置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