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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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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阳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docx

    阳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阳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视治理,防止和削减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其次条 本制度适用于阳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的监视检查。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治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急状态、人的担心全行为和治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觉后能够马上整改排解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肯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解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解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视治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视治理。 第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谁监管、谁督查、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和“谁生产经营、谁负责排查、谁负责治理”的原则,仔细落实国家、省、市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要求和详细措施,组织搞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其次章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安全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投入,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人员、机构,使各种资源得到有效地调度使用;同时采纳有安全保障的新工艺、新设备,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生产治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根据事故隐患等级进展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根据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工程、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治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治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视治理的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握人或业主)到治理指挥人员、各车间和班组负责人以及各岗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十二条 坚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常常化制度。 (一)坚持煤矿、非煤矿山、危急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企业每周至少一次,区队(车间)每天一次,班组每班一次的三级隐患排查制度。 (二)其它生产经营企业必需坚持每月一至三次的隐患排查,准时排解生产过程中消失的各类隐患。 第十三条 坚持隐患排查治理月报告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的各类事故隐患要照实填写隐患排查及治理报告表,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隐患排查和整改状况上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二)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马上组织整改。 (三)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一)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准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隐患的状况及其产生缘由。 2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3隐患的治理方案及治理结果。 第十四条 坚持重大危急源监掌握度。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对本单位重大危急源进展辨识确立,填写重大危急源报表分别报市、县(区)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同时要建立重大危急源治理档案,设置重大危急源明显标志,定期检查安全状况,准时落实监控负责人和监控措施。 第十五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对查出的隐患要公开悬挂特地标牌,实行挂牌督办制度。标牌要标明督办负责人、整改或治理负责人和完成期限以及编号。 第十六条 坚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仔细、措施不得力、效果不明显以及在限期内未完成整治目标的,或因隐患的存在而造成事故的,要依据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查处,严厉追究企业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处理结果要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 坚持事故隐患排查跟踪治理制度。各生产经营单位对查出的一般隐患应当马上进展整改治理;对临时不具备整改条件的事故隐患,要落实特地机构和人员,实行有效措施,加强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同时要组织相关部门对隐患整改治理状况进展跟踪督查,直至隐患彻底整改治理后,方可组织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状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生产技术和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保管;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急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承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安全生产学问和操作技能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嘉奖制度,鼓舞、发动职工发觉和排解事故隐患,鼓舞社会公众举报。对发觉、排解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赐予嘉奖和表彰。同时设立举报电话,随时承受举报。 其次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视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视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协作,不得拒绝和阻止。 其次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实行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解前或者排解过程中无法保障安全的,应当从危急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临时停产或者停顿使用;对临时难以停产或者停顿使用的相关生产装置、设施、设备,要加强维护和保养,严禁带病运行,防止事故发生。 其次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完毕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状况进展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托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状况进展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视治理部门职责 其次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催促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其次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视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进展监视检查,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的监视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觉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治理台帐。必要时,报告同级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协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进展监视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力的责任者。 其次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觉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准时就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其次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视检查,定期通报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状况。同时要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对企业上报的重大隐患和重大危急源进展统一编号,并根据各自的职责,每月至少进展一次巡查。 其次十七条 对挂牌督办并实行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顿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内进展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展核销,统一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整改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惩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其次十八条 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前,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视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其次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每季度要对煤矿、非煤矿山、危急化学品、民爆器材、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高危企业进展一次安全等级分类检查,按A、B、C三级分类。对列为C类的企业,每季度要在新闻媒体公布一次,并责令企业停产整改一个月以上。对连续3次列为C类的企业,要责令停产整顿半年以上或关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建立重大危急源信息治理系统,准时催促企业加强重大危急源的监视治理,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急源要停顿其全部或局部生产经营活动,撤离现场人员,催促其马上进展整改。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建立并指导下级监管机构落实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各业务部门以及每个工作人员的隐患排查催促整改治理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及治理报告后应准时汇总,于每月15日前上报市级安监部门,涉及其它部门的,要准时进展通报。 第四章处 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赐予行政惩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制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赐予警告,并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16号)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准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展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五条 对煤矿企业存在十五条重大隐患的,要依据国务院446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严峻惩罚。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赐予行政惩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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