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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2023年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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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2023年修正).docx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2023修正)_物业经理人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方法(2023修正)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方法,业经1994年8月2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治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打算 第24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治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打算业经2023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23年一月十三日 三十四、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方法修正案 删除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挨次作了相应调整。 辽宁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方法(2023修正本)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状况,制定本实施方法。 其次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以下劳动争议的处理,必需遵守条例和本实施方法。 (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爱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承受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和企业所在地方工会的指导。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的打算。对不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当作好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调解协议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当抄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第九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治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当,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仲裁委员会成员确实认或者调整,必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争论打算重要事项应有2/3以上的委员参与。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十二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特地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第十三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 (二) 能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 具有法律、劳动业务学问和独立办案的工作力量; (四) 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3年以上或者与处理劳动争议有关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 (五)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安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员资格经省仲裁委员会考核认定后,核发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实行一案一庭制,案件终结后仲裁庭自行解体。 第十六条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1人、仲裁员2人组成。简洁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处理。 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 重大或者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争论打算,仲裁委员会的打算,仲裁庭必需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行抗力或者其他正值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诉书后,应当对以下事项进展审查: (一) 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 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三) 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 申诉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 申诉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第十九条 省、市、县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一)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会所在地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省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市区内经市以上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 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 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经区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其次十条 仲裁委员会发觉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下一级仲裁委员会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提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上级仲裁委员会可依据状况打算是否受理。 其次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其次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打算。打算受理的,应当日作出打算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打算不予受理的,应当日作出打算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仲裁打算。 被诉人应当日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辩论书和有关证据。被拆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辩论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其次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当批阅申诉、辩论材料,调查、搜查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员有权要求当事人供应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知情人进展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其次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托付调查。受托方应当在托付方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当函告托付方。 其次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验或者鉴定的事项,应当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者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托付有关部门勘验或者鉴定。 其次十六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于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值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根据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其次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领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依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 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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