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docx
隐名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分析故,采纳隐名合伙制度,就可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多个合伙组织并在出资限额内担当有限责任,那么隐名合伙人所参与的某个合伙 企业 一旦资不抵债或解散、破产就不会对其他合伙企业产生恶性的债务风波,危机其他合伙企业的稳定,这样既可以爱护隐名合伙人的积极性,又不至于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利于社会主义 经济 秩序的稳定和促进经济的 进展 。(四)有利于解决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 法律 对隐名合伙未作规定,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则无法可依,同是隐名合伙纠纷,会认定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有的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其次条,把隐名合伙作为一般合伙,适用一般合伙的规定,认定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担当无限责任;有的法官则把隐名合伙纠纷视为借贷合同纠纷,把隐名合伙人作为出借人,把知名营业人作为借用人,判决知名营业人归还隐名合伙人出资并支付利息,隐名合伙人既不能参加盈余安排,也不用分担当何损失。有的法官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判令知名营业人给付租金,返还设备。这种现象的发生有悖司法公正。假如我国建立了隐名合伙制度,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时便有法可依,避开了当前司法不一的状况,有利于切实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之间的相互连接和统一。四、隐名合同的立法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商立法上,隐名合伙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主体立法模式,即:将隐名合伙作为企业的组织形态之一加以标准。如德国商法典在其次编“公司和隐名合伙”中单列一章规定了隐名合伙,把隐名合伙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并列,把隐名合伙作为一种独立的商事主体加以标准。二是合同立法模式,即:把隐名合伙作为合同加以标准。如日本商法典第三编第四章第535条规定“隐名合伙合同,因当事人商定一方为对方的营业出资,共享其营业所得利益而发生其效力。”该章对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要求、姓名或商号使用、盈余安排、合同的解除、合同终止的缘由及后果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关于我国隐名合同的立法模式,有学者主见应通过司法解释、立法解释、或完善合伙法的方式实现。有学者主见应在统一商法典中确认或将其规制在有限合伙法之中。笔者认为,隐名合伙系一种合同关系,应设立在合同法之中,在合同法中增设“隐名合伙合同”一章,用特地一节规定隐名合伙制度。对隐名合伙的特征作出明确的规定,对知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设定。知名营业人的权利义务有:拥有财产权,执行合伙事务的独立权,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等;隐名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有:依据合同商定或出资比例收取合伙收益的权利;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 会计 账簿等财务资料,在出资额限度内担当有限责任等。同时,对隐名合同的终止情节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期完善隐名合伙制度。 参考 文献 :1伯欠曼.法律与革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