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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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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上海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docx

    目 录1、谢某诉甲银行、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1)2、周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5)3、A银行与甲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案 (9)4、李某诉外资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3)5、严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18)6、袁某、王某诉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1)7、甲保险公司诉朱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24)8、某卫生服务队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27)9、甲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艾某典当合同纠纷上诉案(32)10、甲公司诉顾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35)谢某诉甲银行、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要旨】银行与特约商户联合进行信用卡业务创新时,应当重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持卡人领卡时与发卡行约定凭密码消费的,持卡人以信用卡担保交易时,银行与特约商户在未事先告知持卡人的情况下进行“无密扣款”,侵害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损失的认定上,基于损益相抵原则、信用卡支付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联性及诉讼经济原则,可将权益受侵害者客观受益的部分在全部损失中予以扣减。【基本案情】谢某与甲银行签有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领了卡号为42703XXXXXXXXXXX的贷记卡一张。在申请表申请要求中的“消费密码选择”一栏中,谢某选择“消费使用密码,输密限额0元(含)以上使用密码”。2010年8月14日16时35分许,谢某通过乙公司客服电话预订了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三间江景房,入住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至8月18日,房费为人民币2,013元一间(含早餐),合计人民币6,039元,支付方式为前台现付,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信用卡使用类型为:担保,订单号为:75491XXX。乙公司客服人员明确告知“此订单一经确认预订成功之后不能取消,也不能更改。同时,谢某同意以上述卡号为42703XXXXXXXXXXX的贷记卡进行担保,并向乙公司客服人员提供了卡号、发卡行、信用卡有效期、信用卡CVV最后三位校验码、持卡人姓名以及持卡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2010年8月17日中午约12时,谢某致电乙公司客服人员,要求取消系争订单,乙公司客服人员告知其经和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协调后不同意谢某要求,当天如果不入住将会按照预订房间时的约定,扣除3间江景房房费合计人民币6,039元。谢某遂致电甲银行客服热线,要求拒付,甲银行客服人员明确表示由于卡未作冻结,建议做挂失处理并与商户协调。2011年8月24日,谢某系争信用卡被扣划人民币6,039元。根据上述XX贷记个人卡对账单,该笔款项的交易类型为“预授权确认”,金额为人民币6,039元。嗣后,由于谢某延期支付该笔款项,产生了利息和滞纳金,各方当事人确认该笔款项产生利息为人民币101.19元,滞纳金人民币29.78元。谢某后向甲银行归还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169.97元。 甲银行与案外人华程公司曾经签订邮购结算业务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甲银行责任中第四项列明“对于华程公司受理的本市XX贷记卡每笔业务,甲银行依照华程公司提供的信用卡卡号、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有效期等要素操作并给出授权号码。甲银行不对要素来源的可靠性负责”。乙公司曾于2004年1月1日向其关联公司华程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为客户提供机票、酒店相关服务费用的结算服务。 2010年9月9日,乙公司汇划上述订单号为75491XXX、金额为人民币6,039元的款项至“外滩茂悦大酒店”账户。上海外滩茂悦大酒店认可房费已按双方协议扣除人民币6,039元,同时载明“根据乙公司与我司的合作协议,凡乙公司提供担保的订单,在世博会期间,客人没有实际入住仍按协议收取房费”。 原告谢某认为被告甲银行在接到原告明确要求不付款的情况下,擅自从原告信用卡扣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同时,被告甲银行是应被告乙公司的要求扣划了原告信用卡中的相应款项,故乙公司与甲银行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时间内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信誉上受到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169.97元;2、判令两被告在新民晚报或其他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9号终审民事判决:甲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某损失人民币130.97元;乙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谢某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谢某在申领系争信用卡时,在申请表上明确选择“消费使用密码,输密金额0元(含)以上使用密码”。甲银行和乙公司进行信用卡扣款,应当遵循该约定。甲银行和乙公司在未事先告知持卡人的情况下进行“无密扣款”,侵害了持卡人的财产权益,应赔偿其损失。在损失的认定上,基于损益相抵原则、信用卡支付法律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联性及诉讼经济原则,将权益受侵害者客观受益的部分即该笔信用卡担保债务金额人民币6,039元在全部损失人民币6,169.97元中予以扣减,故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裁判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金融业务创新的同时如何兼顾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信用卡担保业务是银行与特约商户联合推出的一项新类型银行卡业务,已经广泛运用于远程酒店、机票预订及网络邮购结算等实体交易,为市场交易提供了更为便捷的结算方式。但当持卡人领卡时与发卡行约定凭密码消费的情形下,甲银行与特约商户乙公司在未事先征得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信用卡担保业务中直接采用“无密扣款”方式,可构成对持卡人知情权、财产权的侵害。本案中,法院通过裁判,明确: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关于“信用卡担保无密扣款”的协议,并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持卡人;当“无密扣款”与持卡人原先约定的“消费凭密码”方式冲突时,银行负有事先告知持卡人的义务,并应当得到持卡人的明确同意。当前,金融创新业务已经日益渗入日常百姓生活,并发挥着越来越大的经济推动作用。当一项类型新颖、专业性强的金融创新业务推出时,金融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当审慎审查金融创新产品本身构造的合法、合规性,在关注金融创新产品的效率与效益的同时,亦应更加注重对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当新类型业务已根本改变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原先约定,应得到金融消费者的明确同意,以充分尊重包括知情权、财产权在内的广大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周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案【裁判要旨】在存款人或取款人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应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银行在受理存款支取时,为确保存款的安全,应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及存取款凭据的真实性等进行核查。据此,银行理应承担两项基本责任,其一,对取款人提交的存取款凭据,如存单、存折或银行卡等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其二,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若未尽以上义务,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基本案情】2002年11月12日,原告周某向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下属宝山支行申领“金借记卡”一张,并在申请表中申明遵守“金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2005年由于银行卡系统升级,原告于当年3月至被告下属桃浦支行更换了银行卡,新卡号为95599800304950*。2009年12月25日下午,一男子持变造后卡号与原告相同的“金借记卡”至被告下属长桥支行,声称该卡消磁无法使用,要求工作人员为其办理换卡业务。支行柜面工作人员审验后确认该卡已完全损坏,要求该男子出示身份证办理换卡手续,该男子遂出示了一张伪造的载有原告身份信息的第一代“身份证”(其中照片与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在公安机关留存的不同)。经工作人员核对,身份证上的各项身份内容与该卡在被告内网储存的信息一致,同时该男子输入的密码与原告预设的匹配,据此,工作人员为该男子更换了一张卡号为62284800308880*的新卡,该男子当即从卡中提取了现金5万元。当日,该男子又用该卡在被告龙茗支行提取了现金11万元。嗣后原告发现资金被盗,该案尚未侦破。某银行在2005年发行“金借记卡”时,将卡的制作日期印制在卡正面的中下方。2005年3月原告更换的新卡其正面中下方显示为“2005/03”,即2005年3月。嫌疑男子所出示的变造卡正面中下方显示为“2006/04”。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存款人资金安全的义务,冒领人以伪造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向被告销卡、换卡和取现时,被告应当尽谨慎注意义务,现被告未加以识别,显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损失16万元。【裁判结果】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6日作出(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资金损失人民币48,000元。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法律本质以及存款人对银行的期待利益,银行在合同中应当履行保证存款安全性的义务。在受理存款支取业务时,银行应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取款人的身份及其提供的存款凭证进行真实性核查。本案中,被告未能对经过变造的银行卡(卡面显示的制作日期与原卡不一致)以及伪造的身份证(照片与原告不一致)予以识别,违反了审核义务,构成违约。同时,本案中冒领人输入的密码正确,可推定原告存在密码保管不当的过失。银行卡凭密码交易系通行的交易规则,并为广大持卡人所接受。在取款人输入密码正确的情况下,应当减轻银行对其进行审查核实的义务。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的损失。【裁判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界定金融行业在履行与储户储蓄合同时应尽义务的典型案例。银行在合同中应当履行保证存款安全性的义务,在存款人或取款人办理存取款业务时,银行应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在认定银行对存取款是否尽到善意管理人注意义务时,关键要明确银行履行谨慎核查责任的评判标准。银行在受理存款支取时,为确保存款的安全,应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以一般业务人员的智力水平和辨别力为标准,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及存取款凭据等进行核查。据此,银行理应承担两项基本责任,其一,对取款人提交的存取款凭据,如存单、存折或银行卡等的真伪进行实质审查。本案被告作为银行卡的发行机关,在掌握其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并具备识别其真伪的软件技术和硬件设施的能力下,未能对犯罪嫌疑人变造的银行卡进行准确识别,明显存在过错。其二,审核取款人的身份。银行在持卡人更换新卡时,应审查其身份证件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件管理部门的规定,核对开户人姓名、性别等与所提供的身份证件上记载的是否一致。本案中,虽然凭借银行内部现有的技术条件,被告无法对犯罪嫌疑人所伪造的公民第一代身份证进行真伪识别,但根据原告主张,其开户及换卡时均向被告网点递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既然银行卡在被告各网点可通存通兑,被告则理应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传至各网点,以便各网点在为存款人办理业务时核对。但被告客观上对此缺乏相应的机制,致使其不能对与原告照片明显不符的伪造身份证加以甄别,据此,应当认定被告违反了审核取款人身份的谨慎义务。原告16万元资金被冒领的损失系其密码保管不当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之共同原因使然。因本案犯罪嫌疑人输入密码正确,从而应当减轻银行对持卡人的审查、审核义务,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的损失是恰当的。A银行与甲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案【裁判要旨】信用证载明适用法律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以下简称UCP600),故UCP600中的规定对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UCP600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开证行仍应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基本案情】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8月6日期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13份,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从丙公司处进口椰子油总计741吨,乙公司必须在甲公司对外付款前十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甲公司。根据约定,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13份购销合同,并分别向A银行及B银行申请开立了13份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而乙公司则向甲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金额20的开证保证金人民币1,757,600元。为保证甲公司能按时收回垫付的货款,甲、乙、丙公司又共同签订了13份付款承诺书,约定:若上述信用证已被承兑,则该批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即为丙公司所有;若乙公司违反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中任何一期货款的支付义务,则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且甲公司有权就已申请开具的全部信用证,经司法程序要求信用证的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与此同时,开证行的支付责任即被免除。上述协议签订后,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了13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甲公司亦将代理进口的系争货物交付给乙公司。2008年9月11日,乙公司致函甲公司称:因公司遭遇特殊情况,无法支付甲公司上述货款,故请求甲公司直接通知开证行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系争13份信用证中,由 A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共7份,由B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共6份。上述信用证均为见单后90日付款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到期日在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1月12日期间,信用证均载明可由任何银行议付,信用证适用法律为UCP600。上述信用证到期日前,在征得甲公司同意后,A银行及B银行就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进行了承兑,且该13份信用证均已分别由菲律宾三家银行议付。其中A银行开具的编号为121LC0802018(美元60,800)的信用证由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在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前,其要求丙公司提供了价值350万菲律宾比索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菲律宾首都银行议付后,因其要求A银行付款未果,遂处置了丙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获得菲律宾比索2,901,157,并以此清偿了编号为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的议付款项美元51,680。另查明,扣除121LC0802018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美元51,680,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4,926,037.74元。又查明,菲律宾首都银行通过SWIFT加押电文致函A银行,称将保留对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追索权。甲公司因要求乙公司支付款项遭拒,遂诉请法院判令:终止支付系争13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或者判令丙公司返还甲公司货款人民币870万元。【裁判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高民五(商)终字第5号终审民事判决: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公司货款人民币5,270,884.92元;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UCP600所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丙公司已按约向甲公司交付了基础合同交易项下的货物,并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付款承诺书系基础合同交易关系中,甲公司与丙公司、乙公司三方之间的承诺,对A银行并无约束力,与本案所涉信用证法律关系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甲公司可以付款承诺书为依据,要求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以此要求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显然依据不足。本案中,经甲公司同意,A银行对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的票据已作了承兑,菲律宾首都银行对此也作了议付。根据UCP600的相关规定,菲律宾首都银行作为议付行对系争信用证享有独立的权利,A银行作为开证行承兑系争信用证后,对于议付行菲律宾首都银行负有独立的第一性的支付义务,与开证申请人无涉。菲律宾首都银行是否处置丙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系菲律宾首都银行与受益人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其要求A银行承担付款责任,且菲律宾首都银行从未放弃对121LC0802018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追索权。另,甲公司、丙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规定,若乙公司未按代理进口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则丙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符合我国担保法中关于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特征。现乙公司未能按约于信用证到期日前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故甲公司要求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的丙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请求终止支付13份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支持了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裁判意义】本案中,系争信用证载明适用UCP600,该约定既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对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UCP600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法律关系既独立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开证申请合同关系,也独立于信用证开具所依据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及其他合同关系。只要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除非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法定情形,开证行就必须对外付款。而且,如果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法院也不能裁定中止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本案中,丙公司已按约向甲公司交付了基础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且开证行已对外善意承兑,故不符合UCP600所规定的信用证止付的情形。李某诉外资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商业银行和客户基于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在个人消费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收取账户管理费,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结合具体语境、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基本案情】原告李某于2008年7月向被告外资甲银行申请个人消费信用贷款,贷款申请表所附贷款条款载明:借款人应每月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同时,原告李某在贷款章程及条款第5.2条“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处重点划线且签名署期予以确认。同月,被告甲银行向原告李某寄送放款通知书,明确实际贷款金额为275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7.7%,每月分期还款金额(含账户管理费)为1374.91元等。此后,原告李某每月均按该通知的还款金额归还相应款项。2009年6月,原告李某欲提前还贷时,对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账户管理费的基数应是每期贷款剩余本金,而非全部贷款本金,被告甲银行关于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不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双方交涉无果,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甲银行退还多收的账户管理费及利息,调整后期管理费,并公开赔礼道歉。【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6030号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李某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李某通过签署贷款申请表向被告外资甲银行提出贷款申请,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寄送放款通知书,原、被告之间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订立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恪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收取原告贷款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应如何确定。对此,原告认为应当以每月偿还本息后的贷款本金余额作为基数乘以0.49%进行计算;而被告则认为应当以原告全部贷款本金作为基数乘以0.49%进行计算。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四方面因素予以认定:其一,被告作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商业银行,在本案系争的无担保贷款业务中收取账户管理费系被告自主的市场化商业行为,且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商业银行收取该类贷款账户管理费作出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也已经通过重点划线并要求原告署名确认的方式,明确告知了原告需收取该项账户管理费,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贷款账户管理费具有法律和合同两方面的正当性依据。其二,账户管理费是商业银行用于提供相关的账户管理服务,如接受账户信息咨询、提示还款、账户维护等各项服务的费用,该服务项目不因贷款余额减少而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只要借款人全部贷款尚未还清,银行的账户管理服务必须同样提供,因此账户管理费不同于利息,并非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进行计算,而是由商业银行根据各自不同具体经济成本,通过特定的计算方式核定得出,并由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在原告每月分期还款时,按照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收取账户管理费,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同类商业银行的业务惯例,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其三,原告认为,贷款申请表第5.1条中的“贷款本金”应作“贷款本金余额”理解,并且是随着每月还款逐渐减少的变量,为此提供了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予以佐证。法院认为,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适用于上海市公积金贷款业务。该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是对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的解释,该条规定中的“贷款本金”实际上的文义也是与全部贷款本金相一致,因此该实施细则既不适用于本案系争贷款账户管理费的情形,也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账户管理费应以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之主张。其四,原告认为本案系争的贷款申请表属于格式合同范畴,当原、被告对系争账户管理费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即被告的解释。对此法院认为,第一,从文义上看,“贷款本金”和“贷款余额”是以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使用,在原告填写的贷款申请表上被告已经特别提示且原告亦签字确认“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双方并未约定按“贷款余额”计算支付管理费。原告将“贷款本金”理解为“贷款余额”即剩余贷款本金显然不合文义。第二,被告嗣后寄送给原告的放款通知书明确载明“每月分期还款金额(含账户管理费)CNY1374.91”,即已经告知原告其每月的固定还款金额为1374.91元。由于原告系采用每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是固定不变的,故每月分期还款金额扣除每月应当归还固定本息后得出的每月账户管理费亦应是固定的数额。因此,根据放款通知书反映的内容来看,在被告发放贷款时,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收取账户管理费时是以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的。第三,在被告放贷后近一年,原告每月依约支付了固定的欠款本息和账户管理费而未提出过异议,据此亦可推定原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是按照全部贷款本金收取账户管理费的。由此可见,原告在签订和履行本案系争贷款合同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是按定额收取账户管理费的,且原告亦已依约履行,故对原告之诉称,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某及被上诉人甲银行对贷款合同的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约收取账户管理费也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由于贷款本金在本案中可能出现两种解释,因此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解释。法院认为,首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账户管理费并不存在多种计算方式。该合同5.2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每月按贷款本金的0.49%向银行支付账户管理费,从该约定看无法得出两种以上的计算方法。其次,上诉人签字确认,并对以贷款本金计收账户管理费也明知其向银行即被上诉人贷款的本金是27,500元。第三,上诉人将贷款本金与贷款余额加以等同,属概念认识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故作出上述终审判决。【裁判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外资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条款含义理解的案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本案系争的账户管理费并不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之列,所涉的个人消费信贷,其对象主要是白领人士,不属于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项目,所以商业银行可以与贷款人自行协商约定是否收取账户管理费以及收取多少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账户管理费的收缴及计算标准作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商业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前提是银行提供了相应的账户管理服务,发生了必要的账户管理成本,如定期或依约定提供账户往来明细;接收账户咨询、定期向客户投寄还款提示单等。此种管理不因贷款余额减少而免除,只要借款人全部贷款尚未还清,银行的账户管理服务必须同样提供,因此银行以贷款总额而非贷款余额为基数计算账户管理费具有一定依据。当然,随着金融服务的日益大众化,商业银行只有进一步改进自身的服务质量和效率,通过提供优质的服务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自身优势,赢取社会公众的认同。严某诉甲期货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裁判要旨】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在客户账户的风险率超标时进行盘中强行平仓。但实施盘中强行平仓涉及到客户的切身利益,故期货公司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客户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得通过合同格式条款约定的形式预先排除,否则该条款无效。【基本案情】原告严某与被告甲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甲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关于风险控制,双方约定,甲期货公司以客户风险率及交易所风险率来控制交易风险,当原告客户风险率100%时,原告不得开新仓和提取保证金,甲期货公司将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原告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原告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直至客户风险率<100%,否则,甲期货公司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对原告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平仓处理;合同第五十条约定: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原告资金账户的交易所风险率100%时,甲期货公司有权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随时对原告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者全部强行平仓,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2009年11月26日,原告当日持仓Y1009合约多单7手,均价为7,867.71元。2009年11月27日下午,因Y1009合约行情发生急剧变化,导致原告持仓的客户风险率和交易所风险率均超过100%,甲期货公司的风控人员先后五次致电原告,要求原告自行减仓或追加保证金,并告知原告,若跌停前未入金,甲期货公司将立即予以平仓。闭市前,甲期货公司在再次致电原告并询问后,将原告3手Y1009合约多单强行平仓,成交价位为7,594元,形成亏损8,280元。法院另查明:中国期货业协会曾在对甲期货公司提交的期货经纪合同文本进行审查备案时通知甲期货公司,合同文本第五十条风险控制条款中有关“通知”的约定,在发生诉讼时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规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不被支持。原告认为,甲期货公司的盘中强行平仓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制度,故起诉请求判令认定讼争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无效,甲期货公司赔偿原告因强行平仓形成的经济损失及交易手续费等。【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严某与被告甲期货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第五十条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强制平仓实施的目的,在于将客户的亏损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与盘中风险率计算一样,均属于期货公司的动态风险控制手段,也是化解风险的主动措施。在原告持仓的交易风险率超过控制线的情况下,甲期货公司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关于合同约定的当日无负债结算,并未限定当日结算是追加保证金以及实施强行平仓的前提,故盘中强行平仓未违反该项约定。关于盘中强行平仓是否有悖期货交易当日无负债制度的问题,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是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涉及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规定均未禁止盘中强行平仓,故盘中强行平仓并不存在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甲期货公司在盘中对原告持仓的风险进行监控,并在行情发生急剧变化,原告又未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的情况下对原告持仓进行部分平仓,以使原告持仓的交易所风险率低于100%,未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甲期货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讼争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条约定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该约定准许甲期货公司在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可以不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对客户持仓予以强行平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应尽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期货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当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扩大损失的情况,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应为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期货公司无权通过约定予以排除。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实质上剥夺了客户对其持仓及保证金情况应当享有的知情权以及客户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的权利,应为无效条款。【裁判意义】随着我国金融业的蓬勃发展,期货交易量日趋增长。但是期货交易具有相当的风险和专业性,实施盘中强行平仓可以及时避免客户在交易过程中遭受巨大损失,有效控制期货交易风险。此案对盘中强行平仓行为效力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本案判决确认了期货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拥有盘中强行平仓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时的通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期货公司通过格式条款予以排除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但本案中期货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其强行平仓行为有效。本案裁判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晰的审判思路,也对规范期货公司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袁某、王某诉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保险人通过电话销售方式推销保险时,应当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部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说明的程度,可以视条款文字表述的清晰度、社会大众对相关概念的熟悉度、投保人的理解能力和认知水平等具体而定。而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规定应当符合保险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基本案情】被保险人王某某系某行信用卡用户,某行信用卡保险理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通过电话向王某某销售被告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绚丽人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王某某同意购买并从其信用卡上扣划保险费,客服人员提示其在收到保险单时仔细阅读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并告知了客服人员的工号、姓名和联系电话,提示其若两三周内没有收到合同文本请尽快与客服联系,王某某回答:“好的。”2009年1月13日,王某某在保单回执上签名署期,回执上载明“本人收到甲公司绚丽人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及发票各一份,保单号为10601xxxxxxxxxxxxxx。本人已对本保单所载个人资料核对无误,并确定合同真实有效。本人已详细阅读本保单背面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内容,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解释和说明了该条款有关责任免除的规定,本人理解并同意遵守。本人确认将电话投保录音及保单作为投保绚丽人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之有效凭证。”上述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意外死亡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年保险费900元,由被告加盖承保专用章,首期保险费150元,发票由甲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2009年2月2日,被告客服人员对王某某进行了电话回访,王某某确认收到系争保险合同,在被问到对这份保险合同还有什么疑问时,王某某回答:“没有什么疑问。”2009年12月29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两原告系王某某的父母和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也是系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向甲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该公司以“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并身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为由,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两原告之女意外死亡保险金500,000元。【裁判结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69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袁某、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是否就“被保险人在醉酒驾车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以及保险法第十七条的释义,法院从三个层面阐释了本案中投保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一,被告向投保人提供了系争保险条款,尽到了第一梯度的提示说明义务;第二,被告已经尽到了口头、书面双重“醒示”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第三,被告对系争免责条款的说明已达到“醒意”的效果。综上,被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其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法院还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对本案判决做了进一步论理,醉酒驾车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保险人将醉酒驾车作为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纳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符合保险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被保险人王某某应当知晓醉酒状态下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辆,其放任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不仅使自己的人身安全陷入高度危险之中,还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影响,具有较为明显的主观过错,同时这也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保险人据此免赔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做出如上判决。【裁判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电话推销保险的新型保险纠纷,电话推销保险是一种新型承保方式,投保人大多为信用卡持有人,保费缴纳方式为信用卡划扣。由于目前对于电话销售保险尚无统一规范,出险后,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是否交付、保险人有无就涉案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具有较大争议。本案中,法院通过裁判,从三个层面阐释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法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准则,在适用法律上对同类保险案件具有示范意义,也对实践中保险人如何在该类新型业务中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有很好的参考、指引作用。甲保险公司诉朱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追偿范围不受致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和过错大小影响,保险人有权要求致害人归还全部垫付费用。【基本案情】2008年6月,甲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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