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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最新修改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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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最新修改解析.docx

    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最新修改解析一、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修改背景澳大利亚金融市场成熟,保险业发达,作为英联邦成员国,其法律深受英国普通法影响。虽然其为判例法国家,但在保险法领域,却有一系列成文法。澳大利亚在1984年就出台了保险合同法,其保险合同法成为其他国家保险合同立法的范本,并一直较为稳定,条文较少有变动。近年来,保险合同法经历了几次修订,其内容变动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2012年4月15日完成的修订,增加了关于洪水保险、保险人提供重要事实询问表等;2.2013年6月28日完成的修订,就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代位求偿权等内容进行了细化与完善规定。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最近一次修订完成于2016年7月1日,以下将就其修改内容进行阐述。二、2016年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修改内容(一)2016年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内容相对于前两次变动而言改动并不算多,这次修改主要是细化了对一些条款的规定。如在第21条(1)(b)项中就投保人应告知事项列举两类事项:即保险保障的性质和范围、保险保障目标人群的类别。删除了第21条A中保险人明确要求投保人告知的例外事项。删除了原来第29条第(3)款,即如果保险人本来就不准备与投保人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即使投保人遵守了告知义务或未进行不实陈述,保险人仍可以在合同签订后3年内解除合同。这次修改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限定为,如果投保人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实陈述并不存在欺诈情形,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之日起3年内可以解除合同,换言之,如果投保人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实陈述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限只有3年,3年后就不得行使解除权,这与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不可抗辩期间类似。该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若投保人存在欺诈情形,保险人撤销合同没有时间限制。第29条第(6)款至第(9)款是针对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与不实陈述时,保险人享有变更合同权利的规定,在上述第(4)款规定的保险人可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按照到期应付保费额与全额保费之比进行赔付的基础之上,保险人还可以书面通知方式变更合同。此外,本次修订中,按照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责任保险中索赔主体扩展至第三方受益人。除了上述对条款的细化规定以外,条款规定增加的部分还包括第31条A款人身保险中有关投保人不告知法律后果的规定、第22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及第11条(1)、第32条团体寿险的规定。(二)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22条是关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示告知义务的性质及违反之后果的规定,在此次修订中,将条文由原来的3款扩充至7款。在第1款,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就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产生的后果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书面说明。第2款中将人身保险中告知义务主体从投保人扩展至合同订立前可能成为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主体。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在第二部分第12条至15条就最大诚信原则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具体的规则在第四部分体现。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依据该法第13条的规定,是指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该合同隐含有一个条款,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各自的义务时,都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诚实守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学者们通常认为,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1776年CartervBoehm一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确定了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最初主要规范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判断投保人应告知的事实重要与否时应以“审慎保险人”的认识为标准。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但其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却不同于英国法。从其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定义而言,其强调的是缔约双方都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履行最大诚信义务。而且不同于英国的审慎保险人判断标准,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21条(b)项就投保人需告知的重要事实的判断权赋予投保人。当保险人未要求投保人回答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有关的具体事实或投保人就投保单中有关事项的询问,未答复或者答复明显不完整或不相关时,推定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遵守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此外,从2016年的修订不难看出,澳大利亚政府对保险人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容进行了大幅扩充,扩大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主体的范围,强调了保险人对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后果的书面提示说明义务,对保险人抗辩权的行使进行限制等内容。上述立法变动反映了随着澳大利亚保险市场发展,保险人信息获取能力和风险预测能力的不断提高,由此,保险公司对保险消费者提供信息的要求不再像保险业起步时那么严苛。新修订的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在发生保险纠纷时,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拒绝赔付的权利进一步限缩。(三)对团体寿险的修改。团体寿险指的是以单位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一份总的保险合同,由单位统一支付保费,为全部或部分集体成员或其家属因疾病、死亡等提供医疗补助、抚恤金或养老保障的保险。团体寿险保费可以由单位自己负担,也可以由单位和成员个人共同负担,对保险金额的规定,可以统一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也可以根据不同成员职位、服务年限等不同规定不同的保险金额。在此次修订中,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在其第11条第(1)款增加了对团体寿险的定义,根据该定义,团体寿险是指用于两个以上被保险人的退休金、退休计划或其他团体寿险计划(包括与就业无关的计划)的人身保险。并在第32条,将原有的计划成员的规定从单纯的退休金、退休计划扩展至所有的团体寿险计划。此前的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虽然结合退休储蓄账户对退休金、退休计划有明确规定,但此次修订引入了团体寿险的概念,对实践中所有投保团体的成员不如实告知及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后果进行更加细致深入的规定。三、2016年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的修订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一)当投保人告知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时保险人撤销权的借鉴在投保人欺诈投保之时,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一直是保险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激烈争论的问题。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款规定并未将欺诈投保排除在外,换言之,当投保人欺诈投保时,只要保险公司未能在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现欺诈之事由,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必须承担保险责任。但与此同时,我国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当投保人欺诈投保时,保险公司能否以合同法第54条为由撤销合同,成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起草中的焦点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在征求意见稿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公司撤销权的行使还是持赞同态度的。在最终正式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却删除了上述规定,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否决了保险公司的撤销权。但是在2014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有关保险合同解除与撤销的关系上,同时规定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条文。一种意见是当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超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使期限,保险人以投保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却是当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撤销保险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此之规定,也说明在投保人欺诈投保时,是否应当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以及如何处理解除与撤销的关系,仍然是充满争议、悬而未决的问题,尚有深入探讨之必要。事实上,2008年修订的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2条(欺诈性不实陈述)中也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欺诈性不实陈述为由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受影响。由此可见,在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其主观上存在着欺诈故意,则此时,保险人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受时间影响。与之类似,2016年修订的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第29条第(2)款也规定:若投保人存在欺诈情形,保险人撤销合同没有时间限制。因此,我国在修改保险法的时候,应当借鉴德国与澳大利亚的保险立法规定,针对投保人欺诈投保的情形,赋予保险人撤销权,并且上述撤销权不受两年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制。如此,一是规避了合同法与保险法在适用上优先性的争议,二是能更好地贯彻最大诚信原则,三是可以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进一步推动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二)对我国团体寿险的借鉴意义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可以给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或者当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此时,受益人须为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此外,保监会的出台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也对团体寿险加以规定,但整体说来较为粗陋。在保险实务中,团体寿险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例如,经被保险人同意,是否可以指定投保团体自己为受益人。由于立法规定较为模糊,导致保险实务中针对团体寿险的纠纷不断出现。而澳大利亚保险法在修订中增加的对团体寿险的规定,哪些条款适用于团险,值得我们借鉴。2016年修订的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中对团体寿险的定义,团体寿险保费负担以及团体寿险的范围界定等内容的规定,都值得我国保险立法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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