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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三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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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三篇】.docx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三篇】【篇1】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等在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在运行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以及工业、科学、医疗设备应用中的电磁辐射。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具有或者伴有电磁辐射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全省的电磁辐射环境实施监测。第五条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和安装使用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一)广播电视设施、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二)高压送变电设施、电气化铁路;(三)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四)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电磁辐射设施和设备。第六条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一)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设施发射系统;(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设施发射系统;(三)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第七条进行下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一)总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广播设施发射系统;(二)总功率小于200千瓦的电视设施发射系统;(三)无线通信设施和雷达的发射系统;(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高压送变电设施;(五)电气化铁路;(六)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第八条建设单位向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建设、信息产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电磁辐射设备安装使用的审批手续时,应当向以上部门报送环境影响登记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九条对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功率或者频率。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必须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广播电视设施的发射系统与敏感建筑物之间,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保护要求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第十一条无线通信设施、雷达的发射系统对周围敏感建筑物的电磁辐射污染,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二条高压送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磁场和无线电干扰对周围敏感建筑物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第十三条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能够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场强度和无线电干扰值,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限值。第十四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项目中防治污染环境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第十五条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运行报告,经检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第十六条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的安装使用项目自试运行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进行试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进行正式运行。第十七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或者正在建设的没有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电磁辐射设备安装使用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治理。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篇2】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23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之年,是核与辐射安全管理体系全面实施的第一年。全市核与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总体思路: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生态文明思想和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提高政治站位,转变监管理念,以“严慎细实”的工作作风,继续强能力、防污染、保安全、促发展,从而进一步提升全市核与辐射环境监管水平,更有力地保障全市辐射环境安全和促进高质量发展。全市核与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主要目标:优化辐射监管体制机制,加强核与辐射环境监管队伍和能力建设;强化核与辐射环境日常监管、行政许可、环境执法、监测工作;完善全市核与辐射环境公众沟通;完成上级下达的核与辐射环境监管的各项考核指标;有效防治辐射环境污染,确保辖区内辐射环境安全。一、加强核与辐射环境监管队伍和能力建设全市要结合环保机构改革,根据部和省厅相关要求,考虑这一领域的特殊性和专业性,理顺监管体制机制,加强机构设置和队伍与能力建设,以保障适应中国核与辐射安全的重要地位、“放管服”改革的各项要求和“三级审批三级监管”的核与辐射监管新模式,努力打造一支常州核与辐射安全监管铁军。1.加强机构队伍建设。持续跟踪机构改革最新动态,落实部和省厅关于加强核与辐射环境监管条线机构、能力建设的相关要求,认真落实我市生态环境机构改革方案,进一步明晰、落实相关职责、分工,合理设置岗位、配置人员。市局机关设核与辐射环境管理处,配强人员,承担核与辐射行政许可(职责写进局环评处,过渡期间实操暂维持现状)、行政监管(包括条线扎口管理、目标管理、综合协调、政务及信息公开、组织宣传培训)、事故应急管理和统筹推进条线能力建设等管理职责;常州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承担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权等执法职能,并承担对全市核与辐射安全执法队伍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和考核评价职能;各直属生态环境局均应承担其相应的核与辐射安全行政许可、行政监管、能力建设、日常监管、执法监察、信访调处和事故应急管理等职责,拟在其下设的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机构中设立辐射监管科室来承担相应职责;由各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派出机构(生态环境所)具体承担属地的核与辐射安全日常监管、执法监察等职责;常州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成立后应尽快形成能力,以承担辐射污染源监测、应急监测、信访纠纷监测,以及辐射安全监管信息化技术支持、运维职责。待本条线机构、职责、人员到位后组织培训,严明纪律、提升能力。2.高度重视辐射事故应急工作。会同公安、卫健、宣传等相关部门,推进建立全市“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属地负责、分类指导,加强联动、大力协同,快速反应、科学处置”辐射事故应急体系,定期组织开展辐射事故应急演练及桌面推演,不断提高应急能力,做到未雨绸缪、常备不懈,保证应急队伍拉得出、应急装备用得上、关键时刻打得赢。督促指导各辖市区制定、完善辐射事故应急实施程序,并与预案有效衔接。协调市辐射事故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总结交流全市辐射事故应急响应准备情况。完善建立辐射监管专家库,以健全辐射事故应对工作机制,科学高效应对辐射事故。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做好相关重大活动核与辐射应急保障工作。3.加强能力、装备建设。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加强能力装备建设,尤其是积极开展应急能力、装备建设,按照各级辐射能力建设和应急预案的要求落实各项资金管理、物资装备、通信和技术保障措施。组织实施对本系统本条线的目标管理、督查、培训、考核,定期组织全市辐射监管、监测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做到持证上岗,并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二、认真实施核与辐射环境监管结合本地实际,突出重点行业和单位,大力倡导以风险为导向的精细化监管,从注重发现隐患向隐患排查与整改并重转变,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机制,把“严慎细实”贯穿监管工作始终。4.强化日常监管。认真开展对辖区内核技术利用单位、金属熔炼企业、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冶炼加工企业和电磁辐射项目日常监督管理,严格实施辐射安全防护各项制度,督促存在安全隐患企业限期整改,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督促核技术利用单位依法上报辐射安全年度评估报告,确保完成全年现场监督检查等任务。认真实施全市核与辐射环境监管的“双随机”抽查、稽查等制度,对辖市、区辐射环境稽查率达30%以上。按照省厅要求开展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引导各单位依法落实辐射安全行为规范。5.寓严格监管于精准服务。简政放权、在做好“减法”的同时做好服务“加法”,用行政、执法、宣传培训、沟通互动和精准服务的“组合拳”,促进监管对象不断强化落实环保主体责任、提升规范化监管水平,从而保障和促进全市核技术利用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落实“放管服”要求,继续开展核与辐射“不见面”审批工作,不断提高行政审批效能,进一步从源头上夯实辐射安全保障基础,同时,方便企业,推动产业升级和绿色发展。严谨做好辐射安全许可审批、辐射类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工作,市管单位辐射安全许可、环评文件审批、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备案率均达到100%,做好国家和省监管系统运行和维护,及时在网上审批、备案及打印,及时将监督检查、纠纷处理、年度评估等信息录入系统。推进历史遗留放射性废渣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工作,依据稀土冶炼废渣放射性豁免要求,指导推进相关企业对废渣进行分类管理,推进已堆存遗留30年之久的稀土冶炼废渣放射性豁免工作。指导推进符合豁免要求废渣的综合利用和豁免水平以上废渣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全市放射性污染场所的调查和修复工作。6.强化环境执法。按省厅要求应用移动执法平台开展执法管理工作,实现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执法和处罚的网上阳光运转。根据国家、省的相关要求,结合实际,继续组织开展全市放射源安全检查专项行动,坚持对涉源单位的全覆盖检查,毫不懈怠地保障放射源安全。加强移动伽玛射线探伤辐射安全管理,重点开展外省、市转入我市探伤源探伤作业现场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工业辐照加速器使用单位辐射安全情况专项检查。在省厅要求和指导下,加强与通讯运营商的环保合作共建和政策服务,组织对通讯基站环境保护工作情况开展评估。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并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对违法单位的查处工作。配合推进落后产能淘汰,督促相关企业及时收贮放射源。加强对全市金属熔炼企业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管,落实废钢材入炉前和产品出厂前的监测工作。7.认真及时调处辐射类信访。抓好敏感辐射建设项目的“邻避”矛盾排查与化解工作,积极防范核与辐射相关社会风险。高度重视12345政务平台交办的咨询投诉等事项的办理,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提高群众满意度。在严格执法和认真调处信访的同时,做好群众的沟通解释工作,普及辐射安全知识,帮助消除不必要的疑虑及恐慌。8.强化辐射环境监测。做好年度辐射环境监测工作,确保完成部、省下达的各项监测任务,积极配合完成辐射环境监测自动站建成后续及日常运维工作,确保数据捕获率符合要求。继续组织辐射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按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配合省厅加强对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对辖区内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做好日常监督指导。对全市企业环境辐射监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全市伴生矿开发利用企业做好环境监测及信息公开工作。三、建立全市核与辐射环境公众沟通机制推进建立核与辐射环境科普宣传、信息公开、公众参与、舆情应对“四位一体”的沟通机制,努力引导公众走出“谈辐射色变”的认识误区,为核技术利用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9.开展科普宣传。搜集、整理国内外核与辐射科普资料,充分依托我省“核辐社”平台和局“两微一网”,针对不同对象开展不同形式的科普宣传活动。充分借助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力量,通过多种形式向公众介绍核与辐射安全知识、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工作。提升公众核安全文化素养,引导公众理性面对核与辐射相关产业发展。10.加强培训教育工作。督促、配合做好全市相关人员的辐射安全知识的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公众辐射安全文化水平。结合现场检查、行政许可以及辐射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推进核技术利用单位内部核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各单位的守法、诚信和核安全文化意识,进一步提高公众辐射安全文化水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辐射环境安全,为全市的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创造良好氛围。11.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工作。加强核与辐射安全信息工作,做好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工作,扩大公开范围,拓宽公开渠道,细化信息公开目录。指导监督企业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做好高压输变电、广播电视和移动通讯等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开。推进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向公众开放,联合相关单位组织“公众开放日”等活动。【篇3】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污染事件处理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五章附则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任何从事前款所列电磁辐射的活动,或进行伴有该电磁辐射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中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第六条规定所列项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和设备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竣工验收;参与辖区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项目建成后对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队伍的建设;负责对辖区内因电磁辐射活动造成的环境影响实施监督管理和监督性监测。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第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其下属单位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加强对所属各单位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电磁辐射的活动时,都应当遵守并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标准,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第十一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见附件)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后,应当将受理的书面意见在30日内通知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并将受理意见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报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发展规划、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规模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作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对污染严重、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浪费和生态破坏严重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与设备,禁止建设或者购置;(二)对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第十三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已购置但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电磁辐射设备,凡列入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的,都必须补办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补救的要依法关闭或搬迁。第十五条按规定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对电磁辐射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分两个阶段编制。第一阶段编制可行性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完成。第二阶段编制实际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完成。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在使用前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写。第十六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预审意见;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180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审批意见或要求的,视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已被批准。凡是已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改变经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第十七条从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专业评价资格证书。第十八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第十九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的规定,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第十五条要求的两个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并颁发电磁辐射环境验收合格证。第二十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第二十一条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的主要任务是:(一)对环境中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测;(二)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三)对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测;(四)为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提供有关监测资料;(五)为征收排污费或处理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案件提供监测数据,进行其他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监测。第二十二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发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频率范围和额定功率运行。工业、科学和医疗中应用的电磁辐射设备,必须满足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无线电干扰限值”的要求。第三章污染事件处理第二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第二十四条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五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一)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二)对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减少电磁辐射对环境污染有突出贡献的;(三)对研究、开发和推广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技术有突出贡献的。对举报严重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经查属实,给予举报者奖励。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漏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审评,污染源监测和项目的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管理办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伴有电磁辐射活动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第三十四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一、发射系统1电视(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转台2广播(调频)发射台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扰台3豁免水平以上的无线电台4.雷达系统5豁免水平以上的移动通信系统二、工频强辐射系统1电压在100千伏以上送、变电系统2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设备3轻轨和干线电气化铁道三、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能应用1介质加热设备2感应加热设备3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疗设备4工业微波加热设备5射频溅射设备建设上列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使用上列电磁辐射设备应在购置设备前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豁免水平的确认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有关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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