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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打架调解协议书打架纠纷调解书(六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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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打架调解协议书打架纠纷调解书(六篇).docx

    民事打架调解协议书打架纠纷调解书(六篇)推举民事打架调解协议书一 被辩论人:李,男,白族,49岁,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34号,系死者李之父。 被辩论人:刘,男,36岁,农夫,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27号。 辩论人就被辩论人李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辩论如下: 恳求事项: 1、恳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恳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担当。 事实和理由: 一、辩论人赵不应当对李死亡担当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6000.00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1、被辩论人李以“事发当天辩论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为由,要求辩论人担当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辩论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和李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吃饭并不会必定导致李死亡。 2、x1年04月05日晚上,李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缘由完全是由于自己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导致的,和辩论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死亡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x1年04月05日晚上,李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赵、刘从朋友角度动身,积极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并积极参加了李从镇卫生所、县医院、州医院的系列抢救工作。李死亡后,在溪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赵和刘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动身,于x1年04月08日与被辩论人李就李死亡问题签订了“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第1条商定:“赵、刘二人自愿一次性弥补李家属壹万贰仟元(1x0.00元),每人担当6000.00元”,该协议书明确地载明该1x0.00元是“弥补”款,即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说明在签署该协议时,各方当事人认可这是一份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二、辩论人李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商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依据三方x1年04月0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商定:“李家属无异议,付清弥补资金后,当事三方和谐相处、相互照顾,三方签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据此商定,赵和刘进展一次性补偿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赵和刘已经根据协议履行了补偿款支付义务,意味着三方因李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原被告三方于x1年04月08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商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爱护。”本案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补偿协议的商定履行相应责任。当事人三方就赵劲成死亡自行达成补偿协议,应视为三方以协议排解了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三方因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之债,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四、当事人赵和刘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该协议书,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死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协议签订后,假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则担当违约责任,假如义务人已将补偿协议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毁灭。本案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既然已经依协议支付相应补偿款,就无需再担当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辩论人认为:本辩论人对李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当对李死亡担当任何法律责任;本辩论人在李死亡后,考虑朋友关系,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动身,与其他两方当事人就李死亡补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辩论人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商定的补偿义务,当事人三方因李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被辩论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法院,其诉讼恳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恳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恳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辩论人:赵 x1年09月20日 推举民事打架调解协议书二 合同编号:(   )华升律法顾民代字第     号 托付人(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                           负责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及重庆市律师效劳收费治理实施方法、重庆市律师效劳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就本合同所涉民事法律事务托付乙方供应法律效劳。甲、乙双方经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乙方承受甲方托付,指派       为甲方因与 就 纠纷一案在以下第 项程序中供应法律效劳,担当代理人: 1.一审                           2.二审                           3.执行                           4.含非诉讼、诉讼、执行过程中的和解、调解。 其次条 托付权限为特殊授权:代为成认、放弃、变更诉讼恳求,进展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收法律文书、代收债权款项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真实、完整、客观地向乙方律师介绍本合同所涉民事法律事务的有关状况,并供应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虚构。 2.甲方应积极协作乙方办案。 3.甲方应根据本合同商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效劳费、差旅费。 4.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效劳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托付的法律事务,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但甲方应向乙方说明要求更换律师的详细理由。 5.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律师进展违法活动。 6.乙方无正值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律师效劳费、差旅费。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了解案情,依据案情的需要调查取证。 2.分析案情,确定代理思路及办案策略。 3.代理出庭参加诉讼,依法提出有利于甲方的证据或意见。 4.在托付过程中,对涉及与本案有关的活动向甲方供应法律意见;若为特殊授权代理,应遵循有利于甲方利益的原则慎重行事。 5.乙方律师应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在供应效劳过程中所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隐秘或者个人隐私,非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但以下内容除外: (1)当事人预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峻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 (2)可以公开查阅或取得的信息和资料; (3)为履行本合同商定的法律效劳必需披露的信息和资料。 6.乙方律师不得私自向甲方收取费用。 7.乙方根据本合同的商定收取律师效劳费、差旅费。甲方无正值理由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收取的律师效劳费、差旅费不予退还,甲方尚未支付律师效劳费、差旅费的,乙方有权连续追讨。 8.乙方同意并保证,一旦消失甲方认为乙方指派律师在效劳过程中不负责任或不适合办理甲方托付的法律事务时,乙方在收到甲方正式投诉及核实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另行推举候选律师,经甲方确认后,马上另行指派律师予以接替,以完本钱合同商定的法律效劳。 第五条 律师效劳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的商定: 1.律师效劳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律师效劳费为人民币(大写)        元。 2、差旅费:乙方根据以下第       项方式收取差旅费: (1)乙方与甲方商定包干差旅费的,乙方按不超过律师效劳费10%收取差旅费人民币(大写)       元。 (2)乙方预收差旅费的,由乙方向甲方提出差旅费预算并经甲方同意后预收差旅费人民币(大写)       元,乙方凭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与甲方据实结算。 3、律师效劳费、差旅费支付时间和方式 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以上费用。如有特别状况经双方协商可在本合同第七条中另行注明。 4、乙方律师在办理甲方托付的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公告费、查档费及应由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 5、除非乙方书面同意,因甲方未根据商定足额付清上述费用,导致乙方律师不履行或未准时履行本合同商定义务的责任由甲方担当。 第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共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本合同以上条款不能概明之事项,可在本条款下特殊商定: 第八条 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托付事项终止时止。 甲方因调解、和解、撤诉等缘由造本钱合同无需或不能连续履行的,圴视为乙方已全面履行本合同商定义务,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的商定支付律师效劳费、差旅费。 本合同有效期届满,如甲方托付乙方连续供应法律效劳,双方另行订立合同。 第九条甲方确认以下通讯地址及联系人是乙方供应本合同商定的法律效劳向甲方履行通知义务的通讯地址及联系人: 乙方按上述通讯地址向指定的联系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履行了通知义务。 甲方如变更通讯地址或联系人,需提前七日通知乙方。 第十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乙方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实行以下第2项方式处理: 1.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第十三条 甲方承诺:已仔细批阅本合同全部条款并完全了解其详尽内容,本合同全部条款均由甲、乙双方协商全都达成。 甲 方:                      乙 方:                    签约代表:                   签约代表: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推举民事打架调解协议书三 辩论人:赵,男,白族,x年02月14日生,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身份证号53293,联系电话。 被辩论人:李,男,白族,49岁,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34号,系死者李之父。 被辩论人:刘,男,36岁,农夫,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xx村27号。 辩论人就被辩论人李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辩论如下: 恳求事项: 1、恳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恳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担当。 事实和理由: 一、辩论人赵不应当对李死亡担当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6000.00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 1、被辩论人李以“事发当天辩论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为由,要求辩论人担当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辩论人邀约死者到街上吃饭和李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吃饭并不会必定导致李死亡。 2、x年04月05日晚上,李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缘由完全是由于自己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加之车速过快导致的,和辩论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死亡达成的协议性质属于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x年04月05日晚上,李驾驶摩托车自己摔倒致伤后,赵、刘从朋友角度动身,积极打电话通知其家人,并积极参加了李从镇卫生所、县医院、州医院的系列抢救工作。李死亡后,在溪南村委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赵和刘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动身,于x年04月08日与被辩论人李就李死亡问题签订了“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第1条商定:“赵、刘二人自愿一次性弥补李家属壹万贰仟元(120xx.00元),每人担当6000.00元”,该协议书明确地载明该120xx.00元是“弥补”款,即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说明在签署该协议时,各方当事人认可这是一份补偿协议,而不是赔偿协议。 二、辩论人李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商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 依据三方x年04月0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商定:“李家属无异议,付清弥补资金后,当事三方和谐相处、相互照顾,三方签字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据此商定,赵和刘进展一次性补偿后,三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此事。赵和刘已经根据协议履行了补偿款支付义务,意味着三方因李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三、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 原被告三方于x年04月08日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商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爱护。”本案当事人三方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补偿协议的商定履行相应责任。当事人三方就赵劲成死亡自行达成补偿协议,应视为三方以协议排解了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三方因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三方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侵权之债,应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四、当事人赵和刘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该协议书,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死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协议签订后,假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则担当违约责任,假如义务人已将补偿协议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毁灭。本案三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既然已经依协议支付相应补偿款,就无需再担当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辩论人认为:本辩论人对李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当对李死亡担当任何法律责任;本辩论人在李死亡后,考虑朋友关系,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动身,与其他两方当事人就李死亡补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辩论人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商定的补偿义务,当事人三方因李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被辩论人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法院,其诉讼恳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恳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恳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辩论人:赵 x年09月20日 推举民事打架调解协议书四 辩论人:xxxx建立有限公司。住宅地:xx省xx市xx区五台山1号。公司电话:xxx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辩论人:xxxx建立有限公司xx工程经理部。住宅地:xx县xx镇元田坝老街。 负责人:陈某某,男,系该工程部经理。 因原告谭某某诉辩论人生命安康权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辩论意见: 一、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是“xxxx投资建立有限公司”及“xxxx投资建立有限公司桐楚大道工程部”。而通过工商档案资料查阅,xx却根本就不存在这是诉讼主体,同时,也没有这个工程工程部。辩论人的企业主体为“xxxx建立有限公司”,辩论人为修建桐楚大道而设立的工程部名称为“xxxx建立有限公司xx工程经理部”,并不存在原告所起诉的“桐楚大道工程部”。因此,本案辩论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的被告。 二、原告知称“桐楚大道系辩论人承建”是事实,但是,原告知称“自己于xxxx年2月29日在辩论人承建的工程现场被摔伤”证据不充分,其主见难以成立。 首先,原告知称的是“自己于xxxx年2月29日下午4时,在老家桐楚大道旁元田村石坝组玩耍,在放风筝奔驰的过程中掉进一个井洞中受伤”。而xxxx年的2月就仅仅只有28天,并没有29日这一天。因此,原告起诉的侵权时间更本不存在。 其次,辩论人承建桐楚大道道路扩建工程虽然是客观事实,但是,在xxxx年2月28日这一天,辩论人全天均有工人在现场施工,但是,辩论人当天并没有发觉有任何人在施工现场及工地被摔伤,辩论人也没有接到有关任何人员受伤的报告及反映。因此,对于原告知称是受伤事实,辩论人不予认可。 再次,依据原告的起诉:“自己当天是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一起在桐楚大道上放风筝受伤”,但是,令狐某某及令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又相互冲突。令狐某某xxxx年3月3日在公安机关陈述说“三四天前的中午12点,自己和谭某某、令狐某三人邀约在xx石坝高速大路边的一块空地上放风筝,谭某某在跑的时候没有留意就掉到前方的洞里去了,自己还和令狐某一起去把谭拉了起来”。根据令狐某某的陈述,三四天前,就应当是2月2728日期间,且时间是发生在中午12点钟,可原告主见的事发时间却是“2月29日下午4时”,时间不能够连接,存在冲突。而且,从受伤地点来看,原告所说的是在“大路上,是在施工现场摔伤”,而令狐某某又说“是在一块空地上”,并没有谈到是在大路上或者说施工现场,这在地点也不能够连接,存在冲突。 而令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又交代“自己于xxxx年2月29日下午4点30分和令狐某某、令狐某某、谭谢琳四人在两栋在建房屋边上的空地上放风筝,观察谭谢琳在跑的时候掉进洞里,随后就叫谭谢琳的爸爸把谭送到新街去上药去了”。这与原告及令狐某某的陈述也相互冲突,令狐某说的“2月29日下午4点30分”与原告的陈述几乎全都,但这一天却又不存在。而且,令狐某某交代的是3个人,令狐某交代的又是4个人,而且是在“空地上”。因此,原告主见“自己于xxxx年2月29日这一天在辩论人施工现场大路上受伤”证据不充分,且主见难以成立。 此外,依据证人令狐某的陈述,2月29日原告由家人护送到新街去上药去了。但是,从xx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来看,原告并没有“在其他医院清创缝合上药”的既往史,原告是于xxxx年3月1日入院,于xxxx年3月10日出院,一共住院10天。且依据病历记载,原告曾经于2月28日到xx县人民医院作了一个ct检查,但其检查结果显示“未见明显脑挫裂伤及骨折征象”,且原告是xxxx年3月1日才到xx县人民医院进展“行头皮裂伤清创缝合并肌注破伤风后”。因此,不排解原告有二次以上损伤的可能,且原告是在xxxx年3月1日b超显示,才发觉腹腔有积液。 三、本案应当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原告未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在诉讼程序上可能存在遗漏当事人。假如说原告确实是在辩论人的施工现场放风筝被摔伤,那么,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令狐鑫语、令狐某在公安机关的的陈述可以看出,他们四人邀约一起外出放风筝,并在现场奔驰,属于实施共同危急行为,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实施共同危急行为造成的损害,共同参加者均要担当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当追加令狐某某、令狐某某、令狐某及监护人作为被告,并担当赔偿责任,原告假如不申请追加,将削减其他人赔偿责任。 四、被告已做到安全警示义务和防范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辩论人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担当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辩论人在施工的地点以及有危急的地方均设立了很多安全警示标识,并实行了安全防范措施,提示过路的行人和施工人员留意安全,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其次,原告所诉称的地方不管是否属实,但是,该地点不属于公共通道或者210国道上,而且,依据原告的诉称“自己是奔驰着放风筝,自己不看路掉到洞里”。因此,被告没有任何侵权的事实和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辩论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辩论人在中也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当对原告担当任何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自身存在严峻过错,应当担当主要缘由或者全部责任。首先,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爱护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安康及财产安全,但是由于监护的监护不力造成的损害,应当减轻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已经年满11周岁,有相当的认知力量和水准,应当预见和知晓危害后果,但是,原告却奔驰着放风筝,故其本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担当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六、原告局部诉讼恳求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1、对于误工费问题:辩论人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不具备劳动力量,故其主见误工费依法不能够成立。 2、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费、护理费、养分费的鉴定天数,已经说明仅供参考,不具有确定性。而且,鉴定书说明,原告本次受伤的总计养分期为6090日、护理3060日,其已经包含了住院期间,故原告主见分别计算住院护理及出院护理存在重复,且天数及计算标准均不符法律的规定。依据xx县医院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表达,原告住院期间就只有陪员一人。因此,原告主见按两人护理进展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告的住院状况,本案只能够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一人或者30天。养分期限可考虑60日,但标准最多只能够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 3、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在xx县xx镇元田村,且病历表达,所缴纳的保险也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故,残疾赔偿金只能够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入学和就医的,即便居住在城镇,也不能够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车旅费1000元过高,请人民法院综合就医及鉴定酌情确定;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辩论人认为,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支持该费用,且该标准也明显偏高。 5、对于原告主见的医疗费9031。67元,辩论人恳请人民法综合相关证据及病历资料依法确认;对于原告主见的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辩论人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法不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综上,辩论人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辩论人不担当民事责任为谢! 此呈 xx县人民法院 辩论人:xxxx建立有限公司 xxxx公司xx工程经理部 (盖章) 代理人:张xx(律师) xxx年七月十五日 推举民事打架调解协议书五 原告_,男,_年_月_日诞生,汉族,住宅地_。 被告_,男,_年_月_日诞生,汉族,住宅地_。 风险提示:诉讼恳求必需详细明确,该写的肯定要写,由于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 但千万不行不加思索地乱要求,假如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见,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 另外,诉讼恳求应提出详细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 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恳求时多多益善,比拟切合实际的恳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本钱,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削减讼累。 诉讼恳求 一、判令被告排解对原告房屋卫生间漏水的妨害;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_元; 三、判令被告担当本案的诉讼费及合理费用。 风险提示: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斗。 假如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 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恳求的合法性供应充分的依据。 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缘由、经过和现状,特殊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晰。 讲道理,是要进展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_市_区_花园_栋_单元_层_室的业主,被告是其正楼上的邻居。 _年_月份,原揭发现其房屋卫生间的塑胶板上消失了漏水状况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如厕不便且墙上开头渗水,随即原告便告知小区物业公司上门查看,经过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检查发觉原告房屋卫生间的塑胶板上漏水的缘由是被告房屋卫生间里蹲便器问题造成的。 原告屡次找到被告交涉要求准时解决卫生间漏水的问题,但被告每次均予以其他理由搪塞,小区物业公司与社区也从中协调屡次但无果。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求依法爱护其合法权益。 此致_区人民法院具状人:_年_月_日风险提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要能够举出证明案情事实,支持自己诉讼主见的各种证据等等。 留意,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照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 列举物证,要写明什么样的物品,在什么地方由谁保存着; 列举,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他能证明什么问题等。 另外,证据和证据来源,虽然法律规定必需提交,但提交时的说明应能简就简,尽可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存自己的杀手锏,在庭审辩论中占据主动。 !原告_,男,_年_月_日诞生,汉族,住宅地_。 被告_,男,_年_月_日诞生,汉族,住宅地_。 风险提示:诉讼恳求必需详细明确,该写的肯定要写,由于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 但千万不行不加思索地乱要求,假如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见,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 另外,诉讼恳求应提出详细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 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于在提出诉讼恳求时多多益善,比拟切合实际的恳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本钱,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于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削减讼累。 诉讼恳求 一、判令被告排解对原告房屋卫生间漏水的妨害;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_元; 三、判令被告担当本案的诉讼费及合理费用。 风险提示: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斗。 假如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 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恳求的合法性供应充分的依据。 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缘由、经过和现状,特殊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清晰。 讲道理,是要进展分析,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_市_区_花园_栋_单元_层_室的业主,被告是其正楼上的邻居。 _年_月份,原揭发现其房屋卫生间的塑胶板上消失了漏水状况造成原告及其家人如厕不便且墙上开头渗水,随即原告便告知小区物业公司上门查看,经过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检查发觉原告房屋卫生间的塑胶板上漏水的缘由是被告房屋卫生间里蹲便器问题造成的。 原告屡次找到被告交涉要求准时解决卫生间漏水的问题,但被告每次均予以其他理由搪塞,小区物业公司与社区也从中协调屡次但无果。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求依法爱护其合法权益。 此致_区人民法院具状人:_年_月_日风险提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要能够举出证明案情事实,支持自己诉讼主见的各种证据等等。 留意,列书证,要附上原件或复制件,如系摘录或抄件,要照实反映原件本意,切忌断章取义、并应注明材料的出处; 列举物证,要写明什么样的物品,在什么地方由谁保存着; 列举,要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他能证明什么问题等。 另外,证据和证据来源,虽然法律规定必需提交,但提交时的说明应能简就简,尽可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保存自己的杀手锏,在庭审辩论中占据主动。 推举民事打架调解协议书六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生于1x年4月12日,汉族,现住x市某路某号。国内住址: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1xx2年x月12日,汉族,住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恳求一、撤销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担当。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业经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有三: 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局部认定:“x3年x月回国后二人(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30x号房屋内居住生活,郭某于x年再次去美国攻读mba,马某于x年再次去美国学习”。由此可见,郭某和马某长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房屋,这个某号房屋,不是二人的临时居所,最起码的生活必需的家具家用电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吗?马某主见30x号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官仅仅凭郭某一句“不予认可”,立刻就对马某的主见“本院不予采信”了,马某的全部财产全部顷刻间化为乌有,强行剥夺了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就这样让这个为婚姻无私付出十二年美妙年华且无过错的弱女子净身出户了。一审法院哪怕只认可共同生活十几年只有一张床,一个沙发是夫妻共同财产也能劝慰马某受伤的心啊!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屡次强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并恳求依法分割。一审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没有共同财产”后,就对上诉人所要求分割30x房屋里的夫妻共同财产究竟有没有连问都懒得追问郭某。郭某绝不行能自己抢着去成认有床、沙发、电脑等等共同财产去拿过来分割。马某与郭某在30x号房屋共同生活十几年,没有共同财产连鬼都不信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人为的剥夺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这是不公正的!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判决,是特别明显的错误,人为的错误! 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郭某对上诉人马某质问所涉及问题已经认可,证据如下: (1)、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答复:朋友之间玩玩。 (2)、法官问郭某:是否隐满生育力量问题?郭某停顿后小声答复:不生育不等于没力量。(有力量早就生育了) (3)、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成认确有此事。(屡次下狠手打马某,从打到美国) (4)、法官问郭某:你资助过马某学费和生活费吗? 郭某答复:没有,一次也没有。 (5)、法官问郭某:婚后还买过什么? 郭某答复:一辆汽车,回国后留给马某。(汽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郭某用过近五年的破车。) (x)、法官问郭某:有没有某教育询问有限公司。郭某答复:成认该公司。 (x)、法官问郭某工作单位,月收入等。郭某答复:工作单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两万元。法官连续问:干什么用了?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法官说:都花了是吧?郭某答复:是,都花了(乱搞婚外情同居花了。有意偏袒郭某,帮忙其躲避认定高达1x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参见判决书第三页中间自然段:“郭某对上述均不认可。郭某对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郭某自x1年x月15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自x2年4月1日合同解除”)“。x1年x月起至x2年4月止共计x个月工资,月收入2万,合计1x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对话完毕后,马某的父亲对法官连说三遍:“他成认了,他成认了,他成认了。”法官不做声。其次次开庭时(即x3年5月31日),上诉人将上述对话写成书面文字递交法庭,法官看后没有说话。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亲口成认,这在民事诉讼证据规章上称为“自认”,系“证据之王”,该证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笑的是一审判决置之不理,在庭审笔录上不予表达,导致对证据的认定没有表达出法律的公正,公正。这肯定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一种掠夺和轻视,严峻的不公正、不正义!法官的言行有悖于其职业道德! 3、一审法官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两次开庭,法官没有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没有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上诉人每次都是刚要张口说话,法官就说:“给你5分钟,快说!”要么就厉声呵斥:“叫你说了吗?”,让上诉人胆战心惊,吓的想说什么都忘了。还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谎话被上诉人当庭驳斥后,法官依旧采信郭某的谎话,并写在判决书中。对马某的句句真话都要证据,否则就不予采信,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双方,让上诉人特别生气和不满,导致判决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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