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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执法案例精彩分析之税务救济hcsf.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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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执法案例精彩分析之税务救济hcsf.pptx

    第四编 税务救济 1法院为什么判税务局败诉 基本案情:2002年7月初,某县国税局在税收专项检查中发现,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一家私营企业,在2002年1月至2002年5月间,有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核实后应补税款6万元。2002年7月13日,县国税局同时下发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责令该企业于2002年7月28日前,缴纳所偷税款6万元及滞纳金1.5万元;对该企业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2倍的罚款,计12万元。该企业接到法律文书后,没有提出听证要求。7月22日,县国税局接到了该企业职工的署名举报信和署名举报电话,举报该企业有明显的不正常转移货物的迹象。经查实,该企业确有此行为。为此,在报经县国税局局长批准后,县国税局于2002年7月23日责成该企业在7月24日提供纳税担保。但该企业直至7月25日仍未能提供纳税担保。为此,县国税局于7月26日上午8时,对该企业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查封了该企业10件总价值6万元的高级皮衣,并向该企业开具了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双方人员均在清单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7月27日,该企业缴清了税款。7月29日下午5时,县国税局解除了对该企业的税收保全措施。7月30日,该企业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国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县国税局超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该企业无法正常营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予以赔偿;要求县国税局在县有线电视台对其公开道歉。接到该企业的诉讼后,法院于2002年9月15日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作了如下判决:1.驳回原告请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请求,应先经复议程序后,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2.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县国税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3.县国税局承担超过税收保全措施期限致使该企业遭受的损失(赔偿金额另行处理);4.县国税局对该企业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没有对该企业构成侵权,驳回赔礼道歉的请求。2法院为什么判税务局败诉 法理分析:第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该企业在接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起3日内可以享有以上权利。但某县国税局于2002年7月13日,同时对某企业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县国税局虽然告知某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并没有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在3日后视该企业是否要求听证才作出处罚决定,而是同日一起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这就剥夺了该企业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违法行为。第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企业在接到某县国税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虽有不同意见,但没有提出复议申请,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不合法的,因而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第三,企业要求法院裁决某县国税局赔偿5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在期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县国税局已超过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间,在这一段时间里,该企业由于受到税收保全措施的影响而遭受损失,某县国税局应当承担该企业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第四,某县国税局对该企业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认定为偷税,并按规定进行处罚的定性是准确的,没有侵害该企业的名誉,故没有必要在县有线电视台上对其道歉。3复议和诉讼要把握时限 基本案情:2003年2月10日,某县国税稽查局在对一家钢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2002年度销售产品时,收取的价外费用70.20万元未并入产品销售收入申报缴纳增值税,稽查局遂于2月15日向该厂下达了补缴增值税10.20万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公司对此处理不服,于2月18日向该县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县国税局经审查后,以该公司未补缴税款为由,拒绝受理其复议申请。3月1日,该县国税稽查局再次向该公司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限该公司于3月9日前缴清应补缴的税款。因该公司一直认为其收取的价外费用不应同产品销售一起缴纳增值税,故在3月9日前未能将应缴税款缴纳入库。3月10日,该县国税稽查局依法从该公司的开户银行账户上划走了应补缴的税款。由于种种原因,直到2003年7月21日,该公司才正式向县国税稽查局查处的价外费用补税和从银行账户强行划缴税款一事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以该公司诉讼时限已超为由,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至此,这一复议和诉讼案件以该公司超越时限画上了句号。法理分析:这一案件之所以企业没能进行复议和提起诉讼,主要还是该公司没能把握住复议和诉讼时限要求所致。首先,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该公司既没有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先缴纳税款,也没有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那么,该公司也就失去了复议申请权,县国税局有权拒绝其行政复议申请。其次,根据征管法第88条第2款和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对于县国税稽查局强行划缴税款的行政行为,该公司直到2003年7月21日仍未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实际上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失去了复议申请权。其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提出。”同时,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该公司均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失去了诉讼的权利,实在可惜。4合法权益受损可以申请赔偿 基本案情:某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中型食品生产企业。2002年11月25日,市稽查局在对该公司的税务检查尚未结束时,以该公司有重大偷税嫌疑为由,通知银行冻结了该公司为准备春节供应而采购原料的30万元存款。检查至2003年1月10日结束,稽查局查补该公司税款56万元,从冻结的存款中扣缴查补的税款后,才予以解冻。该公司无法如期采购原料安排春节食品生产,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公司经理认为稽查局在检查尚未完结的情况下,冻结银行存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要求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申请赔偿。法理分析:征管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该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该公司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期间并没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也没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因此,稽查局对其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是违反征管法的。征管法第43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稽查局违法冻结银行存款47天,致使该公司无法按期进行原材料采购,影响了正常生产,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稽查局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12条规定:“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应当先向税务机关单独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如果采取单独提出方式,可以直接向市稽查局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稽查局不予赔偿,或赔偿金额发生争议使公司不能接受,该公司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采取一并提出方式,该公司可以在对稽查局的税收保全措施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5合同违法不算数 基本案情:2002年9月10日,某市红方集团公司的副总李某,与红方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红方集团公司下属服装公司的合同。合同规定:服装公司单独办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但税收由红方集团公司统一缴纳,即服装公司每月向红方集团公司上缴10000元的税金后,其他纳税事宜概不过问。另外,服装公司保证红方集团公司划拨过去的750名员工的工资,并且每月不低于450元,其它经营成果归李某个人所有。合同签订后,服装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按月向红方集团公司缴纳了2002年10月、11月和12月的税金30000元。2003年1月13日,市国税局征收分局在清理漏征漏管户时,对服装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检查,向服装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在10日内,单独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向服装公司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决定对其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在三天后向服装公司下达了处500元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征收分局还调阅了服装公司2002年9月12月的各类账证,查实服装公司4个月的实际销售收入为2650000元。于是,征收分局于1月20日向服装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其按实际销售收入,依6的征收率扣除10月、11月和12月通过红方集团公司缴纳的30000元增值税,再补缴增值税120000元,并限其在15日内缴清。服装公司认为与红方集团公司有合同在先,其每月缴纳10000元的税金后,其他事宜一概不管。到税务机关的限期期满,服装公司既未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也未缴纳税款。2月7日,征收分局派人从服装公司银行账上强行划走了120500元的税款和罚款。服装公司于2003年2月10日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以他们与红方集团公司有合同规定纳税事宜为由,要求撤销征收分局对其作出的征税决定和处罚决定,退还征收分局扣缴的税款和罚款。2003年2月20日,市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国税征收分局征税决定,但认定征收分局强行扣缴500元罚款违法,退还扣缴的罚款。争议问题:服装公司与红方集团公司签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如何履行其纳税义务?6合同违法不算数 法理分析: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9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因此,李某承包了红方集团公司下属的服装公司,应当作为单独纳税人进行申报纳税,接受税务管理。同时,根据征管法第15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因此,服装公司早就应当在2002年10月25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但其一直未办理税务登记。因此,市国税征收分局依照征管法第60条的规定,对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500元)是合法的。至于服装公司与红方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每月缴纳10000元税金的协议问题,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该服装公司与红方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每月缴纳10000元税金的协议是一份违反税法的合同,税务机关当然不能考虑,应当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13条的规定,以实际销售额和征收率来计算补缴增值税。当纳税人在期限内没有依法缴纳税款时,根据征管法第68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市国税征收分局不仅可以依法强行扣缴服装公司应补的税款,而且可对其未缴的税款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对于该税务分局对服装公司未按期办理税务登记所处的500元罚款,依照征管法第88条第3款的规定,在税务行政复议期限和税务行政诉讼期限内,税务机关是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只有当纳税人对税务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该市国税征收分局在60天的复议期限和3个月的诉讼期限内对服装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银行存款中扣缴罚款是违法的,所以市国税局决定退还分局扣缴的500元罚款。7间接损失不能获得赔偿 基本案情:2003年6月,某市国税一分局对该市红光机械厂2003年1月5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补税款7.5万元,又决定对该厂处以7.5万元的罚款。2003年7月2日,该分局向红光机械厂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7月6日向其送达了税务处罚决定书。而该厂没有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2003年7月22日,该分局向红光机械厂送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期满后,该厂仍未缴纳所欠税款。8月2日,税务机关对机械厂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因该厂的银行账户上只有8万元存款,市国税一分局在从其存款中扣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后又查封了该厂一台价值7.6万余元的机械产品,准备拍卖后抵缴罚款。由于查封了这台产品,该厂无法向购货单位供货,致使购货单位解除了与该厂签订的购货合同。而该厂如果履行了合同将会取得1.5万元的利润。红光机械厂认为一分局的查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便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解除对其产品的查封,并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1.5万元损失。市国税局经审查,作出以下决定:1、解除一分局对这台产品的查封。2、由于被查封的产品没有损坏或灭失,对红光机械厂请求赔偿的1.5万元损失不予赔偿。红光机械厂对复议机关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机械厂的赔偿请求。焦点问题:对一分局违法查封造成的间接1.5万元是否可以申请赔偿?8间接损失不能获得赔偿 法理分析:首先,市国税一分局查封这台机械产品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对机械厂逾期未缴的税款和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对其逾期未缴的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则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则分别对复议的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作了规定。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征管法中对申请时限和诉讼时效都无特殊规定。因此,市国税一分局对机械厂逾期不缴的罚款采取强制措施只有在其知道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不申请复议且3个月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中当事人既没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超过3个月不起诉,因此税务机关在8月2日就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罚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显然违反了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所以复议机关解除了一分局的查封行为。其次,税务机关对红光机械厂可得的1.5万元利润应不予赔偿。征管法第43条规定:“税务机关滥用职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征管法第39条、第43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的直接损失。”同时国家赔偿法第28条规定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标准,其中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付给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并不包括间接损失,即不考虑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或可期待性利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市国税一分局查封其产品,并未造成该产品的损坏和灭失,至于该厂如果履行合同就能得到1.5万元利润属于间接损失。因此国税机关只需解除查封行为,对于该厂1.5万元的可得利益则不予赔偿。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9举证逾期 官司败诉 基本案情:2003年2月18日,某县国税局以发票违规为由,对其辖区内某制砖厂作出罚款3000元的决定。制砖厂接到处罚决定书后,认为国税机关的处罚畸重,于3月8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于3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载明被告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应诉通知书等,送达县国税局法定代表人签收。由于县国税局具体经办发票违章案件的税务人员出差,整个案卷材料拿不出来,直到4月4日,县国税局才将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提交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县国税局本应于2003年3月28日前举证,而直到4月4日才向法院提交其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10日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法院判决县国税局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争议问题:判决后,有的税务人员认为,县国税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在行政诉讼中有延期举证的事实,是具体经办发票违章案件的税务人员出差所致,因此判决国税机关败诉,法院有偏袒原告之嫌。法理分析:第一,在税务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二,行政诉讼中举证期限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第三,未按规定期限举证将视为无证据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43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四,在行政诉讼中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提供证据,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否则将视为无证据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是正确的。从本案中,税务机关要吸取教训,在行政诉讼中应严格遵守诉讼时效。10某矿产品公司遭受双重处罚诉讼案 基本案情:2003年2月,某市税务稽查机关在检查中发现市矿产品公司在购销锡砂、钨砂业务中,多次虚增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累计达24万元。2001年,该公司经理彭某在公司副股级以上干部会上公开倡导账外经营。经税务部门查实,该公司自2001年4月至检查时止,账外经营锡砂、钨砂业务,取得营业收入1273万元,偷税146万元。此案移交检察部门侦查终结并起诉至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法院以偷税罪判处矿产品公司罚金219万元,判处法定代表人彭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1年执行。2004年7月,税务稽查部门再次对该公司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该公司2002年9、10月间存在收入不记账、虚报固定资产抵扣等偷税行为,偷税9万余元,并在检查中发现了私立账户、违规销毁会计原始凭证等违法行为的证据。8月10日,市国税局下发处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处罚款9万元。市矿产品公司对此处罚不服,提出复议,上级税务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处罚的复议决定。矿产品公司以公司账目已经在2003年2月经过税务部门检查,并接受过处罚,不应再次进行处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焦点问题: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11某矿产品公司遭受双重处罚诉讼案 法理评析:此案的关键所在是对行政处罚中间“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上的分歧。要弄清此案,首先要对“一事不再罚”原则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具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之中,其基本含义是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这也是基于公平原则派生出来的含义,可以想像,如果没有这个原则,执法部门可以无休止地对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势必造成执法权力的滥用,对当事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表现在:1、对“一事”的理解上。什么是行政违法行为?简单说来,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应该具备什么要件?就税务违法行为来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精神,一般只要具备了偷税、逃避追缴税款、抗税行为或者其他违反税务管理制度行为的客观要件,就构成税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即纳税人或税务管理的特定对象,同时应当是具备行政责任能力的主体。因此,在税务行政处罚中,“一事”就是指一个税务违法行为,截止到实施处罚时止,所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有连续偷税行为的,应将偷税数额累计计算。在本案中,矿产品公司虽然已经经过纳税检查,但是其2002年9、10月间的偷税行为并未经过处理,属于新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与2003年2月查实的偷税行为不是“一事”,而是“另一事”,应当受到再次处罚。2、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同一类违法行为区别的理解。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在实践中,“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同一类违法行为”的界限往往容易混淆。“同一类违法行为”就是性质相同的多个违法行为。因此,要把同一个违法行为与同一类违法行为区别开来。判断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同一类违法行为的关键是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处罚偷税行为的同时,必须将偷漏税款追缴入库。也就是说,相同的偷税事实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个偷税、逃税违法行为在法律上的终结应当以税款追缴入库和行政处罚的执行为标志。但是,新发生或新发现的偷税事实与已经经过处理的事实并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而应认定为同一类违法行为。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12纳税人可以请求保密权 基本案情:某税务检查分局工作人员林,在对软件设计有限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因工作需要调阅了该公司的纳税资料,发现该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正是其朋友金民所在的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所急需的技术资料,于是就将软件设计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复印了一套给金民,林某的这一做法给公司造成了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软件设计有限公司发现此问题后,认为税务干部林的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企业的保密权。焦点问题:纳税人可以请求保密权吗?法理分析:林某作为税务检查人员,在税收执法过程中有责任对软件设计有限公司的核心技术资料保密,林某将自己所知道的公司的技术秘密告知了金民,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害,违反了请求保密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请求保密权就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税收执法而知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有请求其为自己保密的权利。征管法第8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由此可见,请求保密权具有法律强制性,它既是法律赋予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纳税人具有请求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自己保守秘密的权利,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因自己的粗心大意或其他原因,泄露了纳税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给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或个人名誉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征管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征管法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具体包括:一是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包括纳税人的银行账号及生产经营、金融、财务状况等。二是纳税人的个人隐私,包括个人财产状况、婚姻状况等。纳税人请求保密权主要通过以下两条途径来实现:一是依靠法律的保护。通过国家颁布的保密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二是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税务机关要建立起内部的为纳税人保密的制度,对纳税人资料管理实行保密等级制,并建立保密档案的等级提取制度。林某因为泄露了软件设计有限公司的生产技术秘密,使公司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并因此蒙受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受到相应的处罚。13税务执法不公法院为何不受理 基本案情:甲、乙为某地两个体经营户,两人均未办理税务登记便开业经营,当地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后对甲罚款300元,而乙因为是某税务干部的亲戚未被处罚,甲对于自己的处罚毫无异议,而对税务机关未处罚乙不服,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税务机关对乙进行处罚,以消除不公。法院却做处了不予受理的裁定。焦点问题:法院为什么不受理甲的诉讼请求呢?法理分析:分析当地法院未予受理的理由。1、从本案诉讼主体来看,甲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而人民法院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甲未办理税务登记,明显违法,且其对于税务机关对自己的处罚毫无异议,而税务机关是否对乙处罚对甲来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而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2、从本案诉讼客观方面来看,税务机关未对乙处罚的行为对甲来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其利益。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人或组织的权益。本案中税务机关是否对乙处罚对甲的权益来说毫无影响。因此税务机关未对乙处罚的行为对甲来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3、从诉讼范围看,甲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的诉讼: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可见,甲要求税务机关处罚乙的请求明显不属于此范围。那么作为弱势一方的甲该怎样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利来消除这种不公现象呢?甲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程序,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来检举、揭发,要求该行政机关消除不公,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14对一起复议赔偿案的法律思考 基本案情:杨某系个体工商业户,主要经营饲料。2000年6月以来,杨某以赊销方式销售饲料给本村农户张某等5人,金额4000余元。2001年4月21日,杨某向张某等5人催要饲料款,张某等人说猪还没有卖,暂时无钱。杨某称可以帮他们把猪运到邻县去卖好价钱,张某等人同意,并约定以卖猪款抵饲料款,多退少补,价格以肉联厂收购价为准,运费6人分摊。达成协议后,张某等人将各自喂养的猪,连同杨某自养的2头猪,共14头生猪过秤后装车,这时被该县“生猪办”执法人员发现,经查杨某无完税凭证,当即要求杨某补缴税费,并通知工商、畜牧、地税、公安等部门到场,杨某等人以卖自养生猪不应缴税为由拒绝缴纳。几个部门将14头生猪扣押,并以妨碍公务为由,将杨某留置盘查48小时。4月23日,县“生猪办”将14头生猪变卖,得现金5000余元。5月21日,该县国税局管理分局接到县“生猪办”通知,前去查处,管理分局比照地税部门确认的违法事实,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杨某作出如下处罚:1贩运生猪14头补缴增值税112元;2对偷税处以4倍罚款即448元;3对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处以罚款900元。杨某不服,于5月27日向县国税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处罚决定,退还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县国税局受理审查后,认为原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并责令管理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赔偿部分,县国税局认为,查处及变卖生猪都不是国税局管理分局所为,国税局管理分局没有过错,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但国税局管理分局收取的全部款项应予返还,并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争议问题:对于杨某是否负有纳税义务,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生猪税收政策规定,生猪增值税在贩运和鲜销环节征收,杨某要运猪去卖,没有完税凭证,应当补缴税款。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生猪税收政策规定,生猪增值税只在贩运和鲜销环节征收,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杨某是无偿帮农户卖猪,而不是贩运,更不是鲜销,因而杨某没有纳税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等人欠杨某饲料款,并同意杨某代为卖猪后抵扣饲料款,又有生猪交付行为,构成了以物抵债行为,自生猪过秤交付杨某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杨某若要卖猪,就不再是销售自养生猪,应当纳税,但要以实际发生销售行为为条件。本案中,杨某的生猪尚未卖出,不应纳税。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等人委托杨某代为销售生猪,且已达成口头代销协议,属于代销行为,应当视同销售,但仍要以实际发生销售为前提。杨某的生猪尚未卖出,不应纳税。15对一起复议赔偿案的法律思考 法理分析: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要以货物销售为前提条件,没有货物销售行为就不应纳税。本案中,无论以代销行为定性,还是以以物抵债来定性,4月21日,杨某的生猪尚未卖出,这时候不应负纳税义务。其次,县国税局的复议及赔偿决定是否正确?从本案事实看,国税局管理分局的处罚决定的主要错误在于:第一,没有经过调查取证,而轻信地税等部门查处的事实和结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贩运生猪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了处理和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第二,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杨某的行为违法,也是发生在5月1日前(4月21日),且无连续性,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精神,应当按照原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而不应适用征管法。第三,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即使杨某的行为违法,也只是一个不申报纳税的行为,而国税局管理分局却给予了两次罚款的处罚(一次是对偷税罚款,一次是对不申报罚款),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第四,定性错误。按征管法及刑法规定,对于未申报纳税的,只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纳税人拒不申报的,才能定性为偷税。本案中,国税局管理分局未经通知杨某申报,就直接认定其偷税,缺乏法律依据。第五,处罚畸重。杨某系偶然一次帮农户卖猪,没有违法的严重情节,却受到偷税数额4倍的罚款和因不申报纳税罚款900元的处罚,明显过重,处罚显失公正。关于赔偿问题,县国税局决定责令管理分局退还全部税款、滞纳金及罚款,计付资金利息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县国税局的复议决定正确。16程序有错,处罚决定可以重作 基本案情:前不久,某县国税局对某百货商场进行了普通发票专项检查。在检查中,该局发现该商场有严重的发票违章行为。他们依法取得了有关证据,商场也对这些违章行为并无异议。税务检查人员在既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情况下,当场制作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商场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填开了一份罚款收据后收走了罚款。事后,该商场以县国税局行政处罚不合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县国税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赔偿损失。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撤销了县国税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判决县国税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接着,县国税局以当初专项检查时取得的有关证据材料为依据,分别依法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对该商场重新作出罚款1万元的处罚。对此,该商场以“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认定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无效的。法院在对县国税局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分析后,认为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了商场的诉讼请求。焦点问题:对于法院的两次判决,很多人感到不理解,为什么对税务机关前后两次内容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作出了前后矛盾的两个判决?17程序有错,处罚决定可以重作 法理分析:对于法院作出的第一次判决,是因为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这点是不难理解的。因为该商场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商场对这些违法事实也没有异议。税务机关对该商场的违法事实,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税务机关在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前既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其处罚依法不能成立。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法院对这种行为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55条专门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单纯从该条规定来看,则该商场提起的行政诉讼主张应当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第55条规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因为程序违法而被法院撤销了具体行政行为,它仅能表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而不能因此而否定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根据是错误的。因此,对于税务机关的第二次处罚决定,该商场要求法院认定其违法是不能得到支持的。18从一起欠税案件看纳税担保 基本案情:某税务人员发现一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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