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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产品质量法律制度zkg.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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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产品质量法律制度zkg.pptx

    第七章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对本章内容的学习,要让学生全面掌握和了解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深刻领会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原则、适用范围,及其特点;正确把握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含义及其区别;熟悉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深入理解和掌握产品质量责任制度的主要内容,诸如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的区别,以及产品责任的归则原则等。重点和难点本章的重点是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产品质量责任制度;而难点是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的含义及其区别、产品责任的归则原则及其确定。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 法律的经济分析教学方法导言实行改革开放国策以来,我国对产品质量一直是重视的,为此曾经先后颁布过一系列有关产品质量的法规。但是这些法规都是单行法规,缺乏一部对与产品质量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监督等过程和关系进行全面系统规制的法律。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上制定的,它将产品的管理监督和产品的质量责任结合为一体,将对产品质量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统一起来,将立法重点转移到“防患于未然”,而不是仅仅“制裁于已然”。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借鉴了国外产品责任的理论,又总结了我们自己产品质量立法的经验,因而成为一部比较先进和现代化的产品质量法。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一、产品与产品质量(一)产品的涵义与特性产品是指人们运用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而成的,用于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品。它本来是经济学上的一个术语,现在在法学上也被广泛使用。广义上的产品是指自然物之外的一切人类劳动的产物,但法律上所规定的产品的范围要远远小于经济学上广义的产品范围。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仍然属于经济学一般意义上的产品,但是又具有一定历史时代的经济特性和法律标志,它是指商品经济社会用做商品交换关系客体的,并且由有关国家法律予以明确界定的产品,实际上就是指商品。产品的特性1.产品的经济特性。是指商品经济社会中,由经营者加工、销售给用户和消费者的产品,它只能来自于经营者手中,存在于经营者与用户和消费者双方构成的商品关系中,只存在于商品社会中。2.产品的法律标志。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与“产品责任法”同步出现的,是由产品质量法明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的。因此,它只能是指由国家法律确定的一定范围和类别的产品。二、产品质量的涵义与特性(一)产品质量的涵义产品质量是指产品符合人们需要的内在素质和外观形态的各种特性的综合状态。“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质量”还应与法律联系起来,即指由国家的法律与质量标准所确定的或由当事人的合同所约定的有关产品适用、安全、外观等多种特性的综合。它是经济概念、技术概念,也是法律概念、法学概念,并且产品质量的内容,将随着人类经济、科技的发展,以及人们需要的变化,也在不断地丰富和发展。国际上的定义国际标准化组织颁布的ISO8402-86标准,将质量的含义界定为“产品或服务满足规定或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产品质量的特性产品质量的特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适用性和安全性。具体讲包括:性能、适用性、安全性、耐用性、可靠性、经济性、卫生性及其他。从总体上来说,产品的质量包括两个方面,即适用性和安全性,具体讲包括:性能、适用性、安全性、耐用性、可靠性、经济性、卫生性及其他。因而,产品质量问题也就大体上包括了两类问题,即产品不适用和产品不安全。前者多由产品瑕疵所导致,而后者则多由产品缺陷所造成。因而,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既要靠经济与科技的发展,也要靠国家的法律手段来治理。三、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例与特点(一)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质量法是指为了调整产品生产与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和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国外产品质量立法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在这部法典中便有建筑师建造房屋和船工制造船舶质量不合格要受处罚的规定。在现代各国立法中产品质量问题也受到了很大的重视。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以此法作为产品质量的基本法,并结合一切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形成了产品质量法体系。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对产品质量法作了第一次修订。(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例世界各国在产品质量立法方面存在着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是使用民法规范来规制,主要是侵权法、合同法规则扩展;第二种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德国的产品责任法、日本的产品责任法、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一章“产品责任”),以及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公布的专家建议文本)等;第三种是制定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法律和特殊产品责任的法律。我国在立法模式上采用的是专门立法的方式,但与西方的专门立法模式又有些不同,它是将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结合在一起,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它在我国原有的一大批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同时又吸收了西方国家关于产品责任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建立起了具有自己特色的产品质量法体系。此外还制定了一系列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或特殊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如标准化法、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它们共同形成了产品质量法体系。(三)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特点1。治理综合化。我国产品质量法要求动员国家、社会、企业和个人等上下内外一切力量,进行全方位的综合治理,并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法律手段,来解决产品质量问题。2。管理系统化。从产品的生产阶段开始,到产品的运输、保管、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系统的管理和监督,努力保证产品质量,减少产品质量问题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3。功能社会化。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要明确产品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又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利益,将对社会个体利益的保护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协调结合起来。从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内容、特性及其所体现的现代经济立法趋势来看,它不属于传统的私法,而应当属于经济法体系。四、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明确了其适用范围。(一)主体1、生产者、销售者。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组织和个人。2、用户、消费者。3、国家质量管理监督机关。(二)客体,即产品。外国法上产品的范围关于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适用范围,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完全相同。美国是产品责任法最发达的国家,但对产品的概念一直没有定论。1979年美国商务部公布的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规定为“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出售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该定义从产品本身的性质及其在产品责任上的特点入手,用一种概括的方法规定了产品的范围,但这一定义过于空泛、抽象,在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规定:“产品指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该法比美国法的规定要狭窄一些。挪威的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则包括了自然产品和工业产品以及原材料和制成品。中国法上产品的范围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了产品的定义,即“本法所指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我国产品的范围是:1。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包括工业产品、手工业产品、农产品等。未经过加工的天然产品,例如原矿、原煤、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初级畜禽产品、水产品等都不适用产品质量法。2。用于销售的产品。未投入流通的生活自用产品、试用产品、加工承揽的非标准产品等,都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企业营销性的赠送产品是否适用?买一赠一的赠品有奖销售中的奖品有偿使用 的产品是否适用?即以有偿的方式提供他人使用的产品企业作为福利分发给职工的产品是否适用?但对于“用于销售”一词,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有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是产品。只要产品是为了销售而加工、制作的,无论是企业为了营销目的而无偿赠送,或者作为福利分发交付消费者,还是以有偿的方式提供他人使用,都应当认为属于产品。(段晓娟: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财经问题研究1998年第8期。)无形物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中产品,不仅包括有形物,同时也可以指无形的物品,例如电。在我国,电已经成为消费者普遍使用的能源之一,生活中由于雷电击坏供电设备或设备老化等原因引起电压过高,导致消费者受损的事件屡有发生。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应当将生产者制造并放弃控制、投入流通的电(即通过用户电表进入用户居室的电)作为产品。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及各成员国的立法都明确将电列为产品。在美国著名的案例“兰赛姆诉威斯康星电力公司”案中,法院确认电是产品,并且认为,电属于能源的一种形式,是能够被制造、控制传送和分配使用的。智力产品是否适用?关于智力产品,如计算机软件、文艺作品、音像作品等,是否属于产品,是目前产品责任法领域内争论较多的问题。对此,各国立法都未涉及,但司法实践中,有缺陷的智力产品引起损害的案件却经常发生。在美国法院,在不涉及言论自由案件中,对提供不精确书面材料导致损害的责任人适用产品责任。因此一系列判例将航空地图视为产品,要求出版商承担严格责任。(西蒙.惠特克:欧洲产品责任与智力产品,法学译丛1991年第2期。)(三)产品的除外情况产品的除外情况有,即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有:1。建设工程,即不动产。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它的规定。2。军工产品。第73条规定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3。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73条第2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否直接适用处理案件的请示的答复(工商公字1994第207号)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权对 与市场交易行为有关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在上述情况下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处理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据产品质量法规查处案件有关问 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7第78号)又对“市场”的含义进行了解释:“现阶段的市场,是指社会主义大市场,不仅包括农产品市场、工业消费品市场和 生产资料市场等商品市场,而且还包括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以及房地产市场等生产要素市场。”再次重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 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有权权依法对市场上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监督管理。”(五)产品质量法的原则(一)统一立法与区别管理相结合原则产品质量法是产品质量的一般法,它全面规范了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体制,有关产品质量的义务、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该法的实行,使得我国统一的产品质量管理体制得以建立。但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特殊的产品如药品、食品、计量器具等,由于其质量具有特殊的要求,因而需对其进行特殊的管理规定。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计量法等都规定了许可证等强制管理的规定。这种统一立法与区别管理相结合的立法原则,充分体现了产品质量管理的基本规律,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二)奖优罚劣相结合原则为更好地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质量法一方面规定国家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于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另一方面,则规定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给予严厉的制裁。这充分体现了奖优与罚劣相结合的原则,对进一步提高产业质量,保护国家、社会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三)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原则完善的监督管理体制是保证产品质量的重要环节,为此,产品质量法一方面明确了国家质量监督的部门及其职责;另一方面,规定了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社会组织也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这充分体现了国家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践证明,这是提高产品质量、促进生产经营者改善管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需要说明的是,作为产品质量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产品质量法设专章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做了规定,其内容包括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体制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等,特别是经过修改,其监督力度更大、效率更高。第二节 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制度(一)产品质量管理体制 产品质量法第6条规定了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即国家技术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技监局仅对已经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查处假冒认证标志的产品。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一)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由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对自愿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确认、颁发认证证书,以证明企业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的活动。企业质量体系是指足以影响企业产品质量的各个环节、各种因素的统一体。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企业质量认证实行自愿认证原则。由企业自愿申请认证,由国家认证机构予以审查、确认的一项质量管理制度。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假如现行标准不能满足要求的,认证机构可以组织制定补充标准,经国家技术监督局予以确认。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认证机构是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一般指行业委员会。4。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目的和意义:对内可以加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实现质量目标,创造优质产品;对外,可以提高企业质量信誉。5。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并不等于获得产品质量认证。因而不得在其产品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但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时,可以免除对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检查。(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1。涵义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企业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在产品质量法颁布以前,国务院已经在1991年5月颁布了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2。产品质量认证种类有两类,即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3。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效果(1)获准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除接受法律、法规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2)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选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3)取得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仍然必须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认证产品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如果达不到认证时所达到的条件,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如果企业认证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或者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或经过监督检查发现由于企业责任而使产品不合格的,认证委员会可以撤销认证证书,企业仍继续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三)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与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区别 1。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对企业质量保证体系整体的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则是对企业某一产品的质量认证。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实行自愿原则,而产品质量认证实行自愿认证与强制认证相结合的原则。自2004年开始实行部分产品强制认证制度3。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其企业质量体系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并不意味着就直接获得产品质量认证,要想获得产品质量认证还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并经过一定的程序获取。第三节 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一、生产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生产者是产品的直接创造者,产品的研究、设计和生产等各个环节决定了产品的全部特征和属性,同时也决定了产品的质量。因此产品的生产者是产品质量的第一把关人。各国的产品质量法在确定产品的质量责任主体时,往往把重点防在生产者身上,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也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和义务。(一)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法第26条)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应当符合要求(产品质量法第27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三)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要求(产品质量法第28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四)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9条至32条)生产者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不仅要对用户、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产品责任,而且还要向国家承担行政责任。这些禁止性规定包括: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多是产品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用小,环境污染较大,毒副作用大,对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和动植物安全危害较大的产品。国家明令规定即表明国家已明确的遗志,公开宣告的一种宏观调整和微观禁止的举措,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生产这里应严格遵守,不得违反,违反者将依法追究责任。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上述2、3、4项均属经济欺诈行为。二、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一)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具体要求: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二)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三)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四)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五)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节 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一、产品质量责任涵义与范围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任者,因违反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二、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区别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不同。“产品责任”包涵在广义的“产品质量责任”中,两者是属概念与种概念的关系、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售出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种类 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对用户及消费者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发生在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分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二、产品瑕疵责任(一)产品瑕疵涵义产品瑕疵是指产品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要求,不符合明示采用的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针对的是产品的适用性。产品瑕疵争议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瑕疵”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学界对它的涵义以及与“产品缺陷”的关系争议很大。(二)产品瑕疵责任种类1。默示担保责任适用情形: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明示担保责任适用情形:(1)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2)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先行履行“三包”及赔偿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如果它们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前一项属于默示担保,后两项属于明示担保。四、产品缺陷责任产品缺陷责任即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赔偿责任所作的详细的规定,据立法工作者的解释,这几条规定,“实际上相当于国外的一部产品责任法”。(一)产品缺陷涵义缺陷是一个法定概念,各国法律对缺陷的表述虽有不同,但含义大体一致。针对的是产品的安全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A条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认为:“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如果该产品没有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因此,各国所谓缺陷,基本上就是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即“一种产品在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的危险”。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二)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1条是为生产者设置的产品责任条款。生产者产品责任构成要件1。产品存在着缺陷。2。缺陷产品导致了损害发生。即缺陷产品招致了用户、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损害事实包括用户、消费者的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时。生产者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者的免责情形: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不能证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 造成人身伤害的,按产品质量法第44条,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第44条第二款规定,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四)赔偿程序第一程序是受害人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关系。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第二程序是生产者、销售者相互之间的关系。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五)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下列诉讼时效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产品质量法第45条明确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为了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平衡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益,第45条条第二款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产品责任制度的历史变迁 在世界上,产品责任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比较复杂的变化过程;产品责任形式经历了从契约责任到疏忽责任,再从疏忽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变化过程;与产品责任形式相适应,产品责任强度经历了从宽到严、从轻到重的变化过程。一、合同责任原则依据该原则,被产品损害的人,如果要起诉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就必须与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合同关系以外的人受到缺陷产品的损害,则经营者不负赔偿责任。也叫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合同责任原则,是将经营者的产品责任限定在合同关系的范围内,认为产品对合同关系之外的当事人的损害,是经营者不可预见的,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这一原则在19世纪占主导地位,经营者依据该原则承担的产品责任也是最轻的。英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确立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在英国。英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的国家,或者说最早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英国还是第一个颁布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的国家。其产品责任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从而维护其社会经济秩序。契约自由与合同原则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问题,产品责任法最早得以在英国法院判例中出现,这决非历史的偶然。而恰恰是由于英国是工业化进程最早的资本主义国家;到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工业革命已在该国完成,这使其社会生产力得到了空前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有较少干预的和更加宽松的经济环境,在这种情况下,“契约自由”就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理论以及普遍接受的经济准则。另外,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及交易方式的改变,原来英国习惯法中的某些惯例,已不能满足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促使资本的积累和生产的发展,使工业主和手工业主免于承担契约关系以外的责任,为了使新兴资产阶级有更加宽松和有利的发展环境,契约关系理论就顺理成章地成为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有支配力的理论,从而使肇端于契约关系理论的产品责任法具备了产生的土壤和条件。“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的标志温特博姆诉赖特案 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温特博姆诉赖特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最早判例,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同时也是国际产品责任法历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判例。该案案情为:原告温特博姆是当时英国一驿站长雇佣的马车夫,该驿站长事前与被告赖特订有一份由赖特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并用于运送邮件的契约。赖特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马车交给了驿站长。可当马车夫温特博姆驾驶该车运送邮件时,马车的一只轮子突然塌陷,车子破裂致其受伤。为此,温特博姆向赖特提起了索赔之诉,被告赖特以原告不是提供车的契约的当事人为由而提出抗辩。最后,法院认可了该理由,判决被告胜诉。(注:参见英国判例报告第152卷第402页(1842年),载于国外法学1986 年第6期。)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须对马车夫温特博姆负有责任。由此便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理论: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审理此案的法官阿宾格爵士在判决理由中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可能。”(注:参见英L 蒲若瑟,W维德,E斯瓦茨侵权案例与资料1988英文版第444页。)阿宾格法官在温特博姆诉赖特一案中阐述的理论,首次为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提出了“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在客观上使产品责任问题受到了关注。从此以后,“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流行了起来,以契约为基础对产品事故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中得以确认并被奉行近一个世纪。合同责任原则的意义产品责任法上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有着不可否认的进步意义,它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中全力促进其稚嫩工业发展的社会政策的有效工具。美国一个法院是这样解释的:“如果一个盖了一栋房子或建了一座桥梁或进行其它工作的承包商,或制造了一个锅炉或一个机器零件或一个蒸汽船的制造商,承担一项面向全社会的、其工作或他的机器或蒸汽船将没有隐蔽缺陷的义务,衡量其责任程度是困难的,而且将没有谨慎的人从事基于这种条件的职业。限制责任于直接有关的方面是安全和明智的。(注:参见W .page keeton and others,P.21,Product Liability and safety,2 ed ed,foundation press,1989。)”合同责任原则的局限性该原则自身也有相当的局限性。第一,有权请求救济的人(权利主体)的范围过窄。仅以缔结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买受人为限,若购买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则不在保护之列,这对购买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第二,承担责任的人(义务主体)的范围过窄。仅限于与买受人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否则即使已经造成了损害,有关人也不承担责任,这显然有背于法律的公平精神。第三,免责条款易被滥用。通常,契约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何签定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就使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机可乘:他们可以凭借自身的优势制定“标准契约”,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和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以逃避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合同原则容易导致诉讼中的不便和不公平,英国法院开始寻找新的理论来回避这一原则。二、过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也叫过错责任原则,在英国法上又叫“疏忽责任原则”。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产品有缺陷,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据该原则,经营者有合理注意的义务,即谨慎生产和销售产品,以避免产品对他人造成伤害。如果经营者没有适当“注意”而导致产品有缺陷并伤害了他人,则有过失,应当负责任。经营者与受伤害的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不是承担责任的基础。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以疏忽责任为理由寻求法律救济时,按照侵权诉讼的基本精神,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2)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即被告有疏忽之处。(3 )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即原告必须证明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与疏忽产品责任原则的确立 1932年5月26 日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突破了英国长期使用的以合同关系确定产品责任范围的限制,标志着疏忽责任在英国得以确立。该案案情为:1928年8月26日,多诺霍偕其友到苏格兰Paisley地方的一家咖啡馆,其朋友为其购买了一瓶姜汁啤酒,侍者为多诺霍倒酒时,因酒瓶是不透明的,多诺霍并未发现有什么异样,仍放心饮用。其后,当其朋友再为其添酒之际,突然浮出腐败的蜗牛躯体。多诺霍看到这些,想到刚才所饮的不洁之物,深感震惊,随即便昏厥过去,而且还得了严重的胃肠炎,使其健康蒙受损害。于是她起诉生产者史蒂文森要求赔偿损失,后来又提起了上诉。由5 名(上议院)成员组成的法庭受理了此案。法庭意见分两派:一派意见认为,生产者对消费者应承担合理注意的责任,上诉人应当胜诉。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饮料的生产者在向分销商销售产品时,是否在产品的分销商、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无法检验产品缺陷的情况下,对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承担任何合理注意,使产品不存在能引起伤害的法律责任。英国已有足够的判例表明谨慎注意应是生产者的一个责任。美国早已采用了疏忽责任,例如: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即适用疏忽责任典型案例。美国也有在姜汁啤酒中发现老鼠,最终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类似案例。因此,如果接受上诉人提出的案由,就应该认为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合理注意的责任,上诉人应当胜诉。另一派意见认为,如果上诉人胜诉,那么任何产品的每一生产者或修理者都要对每个合理使用该产品的人负责,这将是不合理的。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是反对上诉人的;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5名法官在各自发表意见基础上,结果以32多数票判决原告(上诉人)胜诉,确立了产品疏忽侵权责任。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某个产品的制造商,如果其出售产品的方式表明,该项产品离开他之后将不经过合理的中间检查的环节而达到最终消费者手中,并意识到该项产品的组装和使用缺乏合理的注意将造成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应对消费者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注:外国民法论文选(中国人大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第2辑,第403页。)。依此判决所建立的规则,不受契约关系的限制,从而被害人与制造人之间,即使没有契约关系,被害人就其所受的损害,也可请求损害赔偿。显然此规则与美国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一案(1916)中所确立的规则相类似。过失产品责任范围的扩展自1932年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确立产品过失侵权责任后,数十年来英国法院又有很多判决,使这一规则的范围得以延伸:第一,在负有注意义务的主体方面,不仅制造商,而且所有那些“从事容易形成某种危险活动”的人也包括在内。这些人包括修理工、装配工、加工者以及那些为了表明自己的产品而将自己的标签或商标贴在他人产品上的人。第二,在受害人的范围上,那些与使用该产品有关的任何人或因该产品的危险祸及的任何人都包括在内,不限于最终的消费者。如阿特金爵士指出的那样:“那些和我的行为密切相关,并受其直接影响的人。这种情况使我在打算从事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时,必须合理地考虑到他们将会受到影响”。(注:外国民法论文选(中国人大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第2辑,第403 404页。)第三,在危险产品的范围方面,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各种产品,包括产品的种种缺陷,如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指示或说明缺陷。(注:根据法院在适用1957年的占有者责任法时所作的解释,产品还包括住房等建筑物。因为建筑物有许多是可以移动的,不能移动的建筑物是指固定于土地上的永久性建筑物,这种建筑物是由许多可以移动的物品组成的,这些被组合的物品也包括在产品之列。)。意义评价第一,它在观念上实现了从“购者当心”到要求“卖方注意”的转变。在20世纪初,英国法确认产品责任领域中的疏忽责任原则,是与当时的哲学思想、法学思想相适应的。制造商把产品投向市场,并因此而获得利益,就应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注:参见布希姆:制造商对买者以外的他人的责任,1929年英文版,第21页。)。第二,疏忽责任的确立是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价值目标是为了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三、事实自我证明原则依据传统的过失原则,缺陷产品的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往往因为不能证明经营者有过失而败诉。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使用事实自我证明原则,即事实本身足以证明经营者有过失,这时受害人不需要举证。1944年,美国某餐厅的招待伊斯卡拉在端可口可乐时瓶子发生爆炸,招待受到伤害。于是招待起诉可口可乐公司,但他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有过失。法院认为,该招待不需要举证,因为事实自身足以证明被告有过失。但适用事实自我证明原则,必须符合三个方面的要求:1,产品在到达受害人那里之前完全受生产者控制,并且中间没有任何其他因素对质量产生影响;2,受害人对产品没有任何不当影响;3,事实本身足以说明:如果经营者没有过失,则损害就不会发生。四、严格产品责任原则严格产品责任,在大陆法系也叫无过错责任、无过失责任。依据该原则,经营者的主观过失不是构成产品责任的要件,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有缺陷、损害的发生、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就行。原告不必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可以是使用该产品的任何人,被告尽了合理的注意也不能作为免则理由因此,严格责任加重了经营者的责任负担。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确立了严格责任,英国在20世纪70年代确立。目前,严格责任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196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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