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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举办新刑诉法培训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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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举办新刑诉法培训的通知.docx

    关于举办新刑诉法培训的通知 第一篇:关于举办新刑诉法培训的通知 关于举办新刑诉法培训的通知 省直各律师事务所: 新刑诉法将于2022年1月1日起先实施,新刑诉法在许多重大领域作了修改,为了提高宽阔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促进公、检、法、律师之间的理解和敬重,由省律师协会主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新刑诉法培训定于12月22日实行,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时间 2022年12月22日早上8:00起先,一天时间。 二、培训地点 陕西省军区款待所迎宾楼五楼会议室。 三、培训内容 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华伟法官对“刑事辩护中的证据和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王朝勇检察官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新刑事诉讼规则进行深度讲解。 四、参训人员 本次培训规模为200人,请省直各律师事务所选派2-3名从事刑事辩护工作的律师按时参加培训。 2022年12月20日 其次篇:刑诉法 刑事诉讼法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1.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 2.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其独立表达于检察系统的独立;3.法院上下级之间则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其独立表达于法院系统独立前提下,主要表达于审级独立。 二、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1.区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2.明确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3.疑案作无罪处理。4.强调“不得确定有罪,不含“确定无罪。即确定有罪只能是法院,但确定无罪不限于法院,其他机关如检察院也可。 三、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略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按照刑法告知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知或者撤回告知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刑诉行使侦查权者:1.公安机关;2.检察院;3.国家平安机关;4.军队保卫部门;5.监狱;6.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五、诉讼参与人 :1.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2.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留意:不包括特地机关的特地人员。 六、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到庭,法院可拘传到庭; 人民法院视状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七、辩护人:侦查阶段受托付的律师是法律上的辩护人,且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实行强制措施之日起,只能魏国律师作为辩护人。如“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实行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托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托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托付辩护人。 八、鉴定人:1因有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惩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2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看法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看法有不同看法的,应当注明。 九、鉴定机构:1.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对社会接受托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2.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3.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托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十、人民检察院干脆受理的刑事案件: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扰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4.其他需由人民检察院干脆受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的犯罪案件。 十一、人民法院干脆受理的刑事案件: 1.告知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略微的刑事案件;3.被害人能供应证据证明被告人侵扰被害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 十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权:1.危害国家平安、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3.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犯罪,我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我国刑法应受惩处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地区管辖: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居所地。 十四、特地管辖:1.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特地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隐私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2.以下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特地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背职责罪的除外。 十五、对罪犯在服刑期间觉察漏罪及又犯新罪的管辖: 1.觉察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2.假如罪犯服刑地或者新觉察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相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觉察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 4.正在服刑的罪犯在逃脱期间的犯罪,假如是在犯罪地捕获并觉察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假如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觉察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六、涉港澳台案件管辖: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居处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知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十七、涉船舶、航空器管辖:1.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岸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着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3.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依据中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十 八、中国公民在域外犯罪的管辖:1.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九、回避的适用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其中人民陪审员、司法警察、勘验人员、执行员和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也属于回避的适用人员。 二 十、回避理由: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当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托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背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托付的人。 一、审判人员的任职回避: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当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当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当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二、检察人员、律师的任职回避: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当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离任2年后,不得担当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曾经担当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当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回避确实定程序: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确定;2.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委会确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确定;3.书记员、翻译人员以及鉴定人员的回避由法院的院长或者检察院的检察长确定。 四、对回避确定的救济:1.对当事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被确定回避的人员对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复原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2.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依规定申请复议。 五、对于回避确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因符合刑事诉讼法其次十八条或者其次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确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状况确定。 六、不能担当辩护人范围: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2.;3.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4.无行为实力或者限制行为实力的人;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6.本院的人民陪审员;7.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8.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但 5、 6、 7、8由被告人托付,法院可以准许。 七、辩护人介入:1.对于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实行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在侦查期间,辩护人只能是律师;2.对于被告人,辩护人随时介入;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代为托付辩护人。 八、法律救济辩护:1.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2.法律救济辩护人,只能是依法担当法律救济义务的律师;3.必需符合法定情形;4.符合救济条件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供应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救济机构指派律师为其供应辩护。 九、指定辩护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缘由没有托付辩护人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丢失辨别或者限制自己行为实力的精神病人,没有托付辩护人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托付辩护人的;4.开庭审判时不满18周岁,没有托付辩护人的。 十、拒绝辩护:1.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2.被告人假如属于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实力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值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托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3.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的,对于应当指定辩护的,不予准许;其他状况可以准许,但被告人只能自行辩护。 十一、律师保密义务:律师应保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隐私、商业隐私,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对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托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状况和信息,应予以保密。但托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平安、公共平安以及其他严峻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平安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十二、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1.为犯罪嫌疑人供应法律关心;2.代理申诉、控告;3.申请变更强制措施;4.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状况,提出看法;5.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6.调查取证。 十 三、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权利:1.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2.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3.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4.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十四、侦查阶段律师会见:1.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管所应当刚好支配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2.危害国家平安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经侦查机关答应;3.会见时不被监听。 十五、有权托付诉讼代理人的人:1.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注:刑事诉讼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十六、证据的合法性表达:1证据必需是依法收集的;2证据必需具备合法的形式、具有合法的来源;3证据必需经法定程序出示,一切证据必需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七、非法证据解除:1.接受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接受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解除;2.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峻影响司法公正,应予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说明;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说明的,对该证据应予以解除。 十八、证人爱惜情形: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平安面临危险。对于危害国家平安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公、检、法“应当予以爱惜;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爱惜。 十九、证人爱惜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实行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实行特地性爱惜措施;(5)其他必要的爱惜措施。 二 十、可以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3.患有严峻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实行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实行取保候审。 一、无需证明的对象: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二、证明责任:1.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担当;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对其控诉担当证明责任;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状况下不担当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例外状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担当证明责任 5.根据现行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有证明责任。 三、公民扭送的情形: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觉察的;2.通缉在案的; 3.越狱逃跑的;4.正在被追捕的。注:公、检、法对于公民扭送来的人都应当接受,并马上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该实行紧急措施的,应先实行紧急措施。 四、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峻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因为案件的特殊状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实行监视居住措施更为相宜的;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实行监视居住措施的;6.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五、不能取保候审:1.人民检察院对于严峻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峻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2.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方法躲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平安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六、保证人的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实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七、保证人的义务: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2.觉察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背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刚好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有违背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刚好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3.在传讯的时候刚好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九、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监视居住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可在指定居所执行。对涉嫌危害国家平安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上一级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批准,也可在指定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特地的办案场所执行。 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一、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3.在传讯的时候刚好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十二、先行拘留情形: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觉察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望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觉察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十三、拘留后的通知:拘留后,应当马上将被拘留人送看管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平安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逝以后,应当马上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十四、拘留与公民扭送区分:1拘留是一种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扭送则不是。2拘留只能由特定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员实施,而扭送可以由任何公民实施。3拘留与扭送适用的情形也存在明显的差异。 十五、“应当逮捕的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平安、公共平安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十六、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十七、“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十 八、对批捕请求审查后的处理:1.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确实定,制作批准逮捕确定书;2.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确实定,制作不批准逮捕确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在作出不批准逮捕确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十九、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批捕: 1.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平安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看法,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看法后,确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干脆作出不批准逮捕确实定。 2.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看法,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看法后,确定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干脆作出不批准逮捕确实定。 二 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批捕案件:1.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平安的案件、涉外案件;2.检察机关干脆立案侦查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觉察错误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看法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干脆予以订正。 一、对已经逮捕的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1.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其次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3.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 二、可以变更逮捕的情形:1.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假如患有严峻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实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接着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2.有明确的被告人;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4.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四、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员范围:1.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3.无行为实力或者限制行为实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4.人民检察院在确定条件下可以成为附带民诉的提起人。 五、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员范围:1.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担当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六、赔偿的范围: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扰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附带民诉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则不属于附带民诉的赔偿范围。 七、附带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措施:1.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实行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实行保全措施。 八、附带民诉的调解:1.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其他都可以调解;2.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民事赔偿可以调解,但不允许强制调解;3.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调解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的,到了审判阶段,被害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九、立案的材料来源:1觉察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举报;2被害人对侵扰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报案或控告;3犯罪嫌疑人的自首;4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干脆觉察的犯罪事实或者获得的犯罪线索。 十、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材料的处理:1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2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3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需实行紧急措施的,应领先实行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十一、人民检察院觉察的立案监督:检察院觉察公安机关对应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探讨确定,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十二、被害人要求的立案监督: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依据第一种状况予以办理。 十三、询问证人的地点:1证人的所在单位。2证人的住处。3证人提出的地点。4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留意:侦查人员询问证人不得另行制定其他地点。 十四、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1.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2.犯罪嫌疑人的住处。 十五、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好性。 十六、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1.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危害国家平安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峻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2.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峻侵扰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确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 十七、技术侦查措施的两类:1.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确定,可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接受可能危害公共平安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2.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按照规定实施限制下交付。 十八、人身检查:1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必需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也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聘请法医或医师严格依法进行;2对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以强制进行检查。但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查,不得强制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十九、搜查:1.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2.搜查时,必需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但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状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3.搜查妇女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4.搜查应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者他见证人在场。 二 十、辨别:1.辨别应由侦查人员主持;2.多个辨别人对同一辨别对象进行辨别时,应由每位辨别人单独辨别;3.辨别应将辨别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赐予辨别人任何示意;4.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辨别人不愿公开进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别人的状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篇:专家解读新刑诉法 专家解读新刑诉法 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当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确实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其次次修改。此次刑诉法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动身,按部就班地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办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心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办犯罪与爱惜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进展和健全完善。 一、贯彻“敬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敬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表达。敬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表达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办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休戚相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办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精确刚好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办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敬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敬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很多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中都留意表达敬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例如,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解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实行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托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救济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完善审判程序中,明确其次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回重审制度;在完善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增设的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 二、改革侦查程序,健全强制措施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侦查居重要地位。一方面,由于犯罪的特点,使得侦查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成为破获犯罪、确定被告人不行或缺的程序。非经侦查,无从收集固定证据;非经侦查,无从觉察犯罪嫌疑人。因此,侦查是起诉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侦查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侦查活动的开展以限制甚至剥夺有关公民的法定权利为代价。侦查权力的任何不当行使或者异化滥用,均可能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峻侵扰。因此,健全侦查程序,规范侦查 行为,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任务。本次刑诉法修改,着重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困难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当进行具有重要作用。依据现代诉讼理念,强制措施应当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双重功能。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无论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均存在功能泛化甚至异化的倾向和现象,如给予强制措施惩办教化、刑罚预支、证据觉察以及犯罪预防等额外功能,对此应当予以规范和改革。本次刑诉法修改重点完善了逮捕、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实行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样的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为以下情形: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平安、公共平安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为保证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本次刑诉法修改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看法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接着审查的程序。 此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削减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确实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缘由和羁押的场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其中,“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比较模糊。综合考虑惩治犯罪与爱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本次刑诉法修改对实行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作了严格限制,明的确行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同时,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危害国家平安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 三、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 规范司法行为,是我国司法改革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刑讯逼供是司法实践中久禁不绝的一种丑恶现象,不仅严峻侵扰人权,损害司法公信力,而且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缘由。此次刑诉法修改,在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方面实行了一系列重要举措。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在坚持“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瞒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规定不动摇之外,又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管所之前的状况,本次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马上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管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管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管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此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解除规则,规定对实行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解除,不得作为起诉看法、起诉确定和判决的根据。 四、完善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救济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法律救济,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老大难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具有很多亮点,取得长足进步。首先,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辩护人身份,将现行立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供应法律关心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托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次,保障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除危害国家平安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托付书或者法律救济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管所应当刚好支配会见。辩护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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