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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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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docx

    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 第一篇: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 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 从法医学鉴定理论与实务的角度,通过对“医患双方就某一有争议的具体医疗行为与治疗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评定过程,探讨医学科学内在规律的相识,合理确定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充分发挥法院鉴定机构为审判业务和社会稳定供应技术保障的职能作用,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与就医者及其家属之间的医疗纠纷案件,不断见诸报端,诉诸法院,成为近年来社会的关注焦点、媒体炒作的热点和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难点。其困难程度,已经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医患纠纷范畴。医院不得不频频应对法律诉讼,影响了正常的临床医疗与行政管理,法院受理后又可能造成诉讼本钱的增加和审判资源的奢侈。因此,对于各级、各类医院而言,如何主动防范和应对各种医疗纠纷,爱惜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救死扶伤、造福人类的社会作用;对人民法院而言,如何作到在爱惜患者生命健康权利的同时,敬重医学内在的科学规律,促进医疗事业的健康进展,兼顾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医疗机构和人民法院目前共同所面临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这一践行司法为民思想重大举措的出台,提示当事人慎重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避开因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不当而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无疑对因“医患纠纷提起诉讼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活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我室多年从事组织“医疗纠纷过错责任认定的鉴定活动,深知鉴定结论在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关键性的地位和作用。本文拟从法医学鉴定理论与实务的角度,通过对“医患双方就某一有争议的具体医疗行为与治疗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评定过程,探讨医学科学的内在规律,提示患者方就医时的医疗风险意识和纠纷发生后的诉讼风险意识,增加医疗机构方施诊时的留意义务和纠纷发生后的举证意识,同时盼望更好地发挥法院鉴定机构为审判业务和社会稳定供应技术保障的职能作用。 一、医学科学内在规律的相识 用法律手段处理医患纠纷的目的是实现医患之间社会关系的协调,而不是用法律调整医患之间的自然关系,鉴定材料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换言之,不能用法律去说明或解决本属于医学理论和医疗技术上的问题。 在处理医患纠纷时,承办人的观念中交织着法律概念与医学概念,而前者往往占据主导地位。所以要区分法律与医学两个概念,就必需把握客观事物外观与内质的区分,不能把某些行为外观的相像性理解为内容性质的相同性。这也是“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活动组织者必需明白的问题。 医学是探讨人类疾病发生、诊断、治疗、预防等规律的应用科学。生命活动的规律和疾病纷繁困难的发生缘由将动态地伴随着人类社会进展的整个进程。任何疾病都有其起并进展、结局的内在规律,但诸多偶然、突发性因素的存在,可能出现多种意外和并发症,现代医学是难以完全意料、驾驭和驾驭疾病进展过程中的这种困难多变的规律。医疗技术水平的进展是要受到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进展的制约,与此同时,疾病的种类也在不断的进展,不少疾病又会被重新觉察和相识,至今世界上仍存在着并且不断出现若干人类目前无法相识、无法治愈的疾玻医疗行为只是对疾病的进展过程进行干预,力图使其向好的方向转化。应当承认,医疗过程中所遵循的普遍准则是在确定医疗措施之前先“权衡得失,患者获益必需显著大于因治疗而产生的负面影响。即应以最小的医疗损害换取患者最大限度的康复。但更应当正视和承认,现代医学的诊疗技术是科学性和局限性的冲突结合,各项医疗措施(包括手术及特殊检查)都有可能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风险,即在解除病人苦痛、复原机体健康的同时也可能给患者带来确定的损害后果,而且这种双重效应是伴随每一项医疗行为而存在的。即使目前认为比较成熟的医疗技术,也可能由于诸多主、客因素的影响,在临床的运用当中出现这样或那样难以意料的状况,在多数状况下即便是实行了相应的措施,照旧无法阻挡和避开这种风险的发生,何况还有很多的医学未知领域仍处于试验、探究阶段。人类的相识水平、识别技术和限制手段始终与疾病的进展存在着差距,故而医学科学具有高深、困难、未知领域多、涉及学问面广等特点。反映到医疗服务行业即为高度专业性与高度风险性,也就确定了医疗纠纷事务责任认定和调查处理过程中的困难性与特殊性。因此在疾病的诊疗过程中,具有比其它服务行业更多的不行意料性和不行限制性。病员的个体差异及就医时自身的基础条件和疾病笃重程度,医护人员的技术水平、临床处置阅历,对疾病的相识程度,医院的设备条件、检测手段的先进程度等等,对治疗后果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而绝大多数患者到医院就医,本身就是患有这样或那样的疾病,或是某种缘由、意外事故等等接受治疗或抢救的,是 其次篇:浅析医疗纠纷及其举证责任 浅析医疗纠纷及其举证责任 论文摘要 随着医疗事业的进展和人们维权意识与法律意识的增加,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也呈逐年上升之势。近年来, 由于患者和医院之间的信任关系日趋惊慌, 由医疗争议引发的暴力事务时有发生, 令人骇人动目。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确立了医疗侵权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规定抓住了医疗诉讼的关键,既表达了法律的宗旨,又表达出法律肃穆、公允、公正的震慑力气。这种举证责任规则从确定程度上平衡了医患双方在信息占有上的不对等地位,部分免除了患者的举证责任,扩大了对患者的爱惜范围,加重了医疗机构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医疗行为本身就具有高度风险性和高度未知性,假如医疗机构为避开医疗纠纷,不敢大胆尝试新的医学领域和医疗方法,将会严峻阻碍医学科学的进展因此,本文从医疗纠纷的含义及特点着手,对举证责任及其法律特征、举证责任倒置及医患双方的责任支配等问题作了一些初步的探讨,并与国外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相比较,正确相识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努力构建互相信任的医患关系,依法爱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促进医疗事业健康进展. 关键词:医疗纠纷、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一、 医疗纠纷概述 医疗纠纷特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对医疗服务行为及其后果和缘由产生异议时所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医疗纠纷单指医疗机构在为患有某种疾病、伤痛或功能障碍的患者供应单纯的诊疗康复服务过程中,出现了不良后果,由此产生异议引发的争议。广义的医疗纠纷还包括医疗方与要求健康检查、免疫接种及其他特殊服务如美容、接受绝育手术等的就诊人之间因对医疗服务及其后果和缘由产生分歧引起的纠纷。医疗纠份有其自身的特点: 1,医疗纠纷特指发生在医患双方间的纠纷。这里的“医方主要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仅指医护人员,还包括医疗机构中负责管理和后勤的工作人员。这里的“患方不仅指患有某种疾病、伤痛或功能障碍的患者,还包括并未患病或受伤,只要求医疗机构供应健康检查、免疫接种及其他特殊服务如美容、接受绝育手术等的就诊人员,以及当上述就诊人员发生残疾或死亡时,与他们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如患者的配偶、子女或父母。 2,医疗纠纷的客体为生命权或健康权。在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的分歧总是围围着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的人身健康是否受到医疗行为的损害,以及这种损害是否是合理、合法绽开的。也就是说,医疗纠纷是围绕该医疗行为是否实施了错误的诊断、治疗和操作等医疗行为,并且该错误的医疗行为干脆导致患者出现了不良后果。比方,医疗事故纠纷就是比较多发的一类医疗纠纷,而医疗欠费纠纷和患者的肖像权侵权纠纷就不是医疗纠纷,因为后两者不是人身损害纠纷,而是财产权和肖像权侵权纠纷。 3,引起医疗纠纷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也就是说,引起纠纷的是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供应的诊疗康复、预防保健及其他应就诊人的要求所接受的医学方法而实施的针对就诊人的人身健康的特殊服务行为,而不是其他行为。比方,利用医疗手段对患者实施的有意损害行为引起的纠纷就不是医疗纠纷。 4,医疗纠纷的解决需要较强的医学专业学问。以患者的人身为行为对象的医疗行为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要求,因此推断医疗行为是否造成人身损害更需要具有医学专业和相关专业学问背景的组织介入,比方由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等。 5,医疗纠纷引起的医疗侵权责任由医疗机构担当法律后果。虽然从事疾病诊疗活动的是医务人员,但其诊疗活动属于职务性活动,因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医疗机构来担当。 二、 举证责任及其法律特征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概念源自罗马法,现已为各国所普遍接受。在大陆法系中,一些学者普遍认为,举证责任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主观的举证责任,即供应证据,为当事人的义务,二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即实质上的结果责任,由不能举证的当事人担当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见,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负担败诉的风险。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即谁主见就应由谁供应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后果责任,就是举证不能或举证缺乏的后果原委由谁来担当。具体包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见,应当提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供应的证据应当加以证明,以说明自己所供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见;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见不能供应证据或对供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见,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的不利判决,即担当败诉的法律后果。 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 第一, 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担当的一种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对当事人而言,待证明事实真伪不明,一方当事人担当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或称之为负担。 其次, 举证责任是法律抽象加以规定的责任规范,不会因为具体诉讼的不同或当事人的看法不同而发生转变。证明责任的支配或担当在诉讼发生之前就存在于法律之中,只是在案件的审理中,出现了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它的作用才表现出来。因此,证明责任是法律预置的规则; 第三, 证明责任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案件事实能够被证明或被证明的不能根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 换言之,我们可以把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简洁、通俗地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其次,人民法院在这一活动中,只是一个裁判者,并不充当举证责任主体的角色;第三,举证的对象是在诉讼之前发生的,这是其显著的时间特征。假如证明对象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那么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就受到严峻减弱,因为它们可能存在“伪造的嫌疑;第四,并非当事人所主见的事实均属于举证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指出的另一件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些均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待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适用举证责任。 三、 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的适用 1, 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依据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将本属于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方来担当,当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时,将担当败诉的法律后果。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担当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倒置原则,即先由患方就医疗行为、医疗损害担当举证责任,而后由医疗机构就其无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从而不构成医疗事故担当举证责任。据此,必需留意两点;1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诉讼,对于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医患合同违约的诉讼适用“谁主见,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2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范围内。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的其他问题,仍应适用“谁主见,谁举证的原则。 2, 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支配 2002年4月1日起先实施的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医疗侵权纠份中适用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医患双方举证责任的支配做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即由医疗机构负责就原告提出的由医疗机构担当医疗侵权责任的主见供应相反证据,否则将担当由于举证不能所带来的担当侵权责任的不利后果。这对医患双方均是有利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医疗纠纷而引起的侵权诉讼所需要通过举证来说明的问题及举证责任的支配状况,主要有以下几项,列表示意如下; 争议问题 举证责任支配 适用原则 当事人身份 各自自行举证 谁主见,谁举证 存在医疗行为 患方原告 谁主见,谁举证 不存在医疗行为 医方被告 谁主见,谁举证 医疗行为与后果关系 医方被告 举证责任倒置 损害结果存在 患方原告 谁主见,谁举证 损害结果不存在 医方被告 谁主见,谁举证 损害结果的程度 患方原告 谁主见,谁举证 医疗行为无过错 医方被告 举证责任倒置 患者存在过错 医方被告 谁主见,谁举证 第三人过错 医方被告 谁主见,谁举证 法定免责事由 医方被告 谁主见,谁举证 从上表可以看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事实上是证明责任支配原则的例外,是指在确定情形下,对特定的待定事实,不按民事证明责任中“谁主见,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支配举证责任,将一般状况下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予以免除,而将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负证明责任。但其他的待证事实,仍需按“谁主见,谁举证的规则进行举证。 四、 中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立法比较 1 差异责任负担的支配不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实施前,我国医疗侵权诉讼始终适用的是“谁主见,谁举证的原则,规定实施以后,我国医疗事故诉讼的举证责任由医院担当,因此,在这类诉讼中,患者只须证明曾在医疗单位就医并存在损害结果,而医疗机构则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担当举证责任。这一转变调整了以前诉讼程序中的不同等因素,更大限度地维护了“公允原则,更好地表达了法律爱惜受害人的立法宗旨。美国法院在审理医疗诉讼案件时,作为原告的患者必需提交证明医师存在过失的初步证据,一般需要供应专家证言,此后才能将案件提交陪审团进行审理。因此,在通常状况下,美国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仍是接受“谁主见,谁举证原则。 2 相同立法目的与思想的一样;虽然从外表看来,中美两国对这类诉讼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是相反的,但从立法思想来看,都是为了同时爱惜医生和患者的利益,都是把患者和医生的关系看成服务和被服务的两个同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爱惜。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在美国规定由诉讼提起方担当举证责任是与其公民知情权受爱惜的程度,法律意识及基本医疗学问的水平分不开的,在中国,由于对患者知情权爱惜不充分,加之患者法律意识较差,基本的医疗学问也有所欠缺,为了保证作为同等法律主体的医患双方的最大利益,必需由医疗机构担当举证责任,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公允原则。两个看来迥然不同的规定,其实是建立在相同的立法思想基础上,其爱惜医患双方的共同利益的实质确是相同的,即;把医患双方看成是处于同等法律地位的两个主体,受到法律的同等爱惜,以最大限度地去实现公允。 五、 正确相识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1, 举证责任倒置在医疗纠纷中适用的合理性 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根据,主要是医患双方地位不同等和医患双 方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方举证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见,谁举证。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确实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爱惜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支配原则。从确定程度上平衡了医患双方在信息占有上的不对等地位,加重了医疗机构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的学者把确立“举证责任倒置的支配原则的缘由归纳为;其根本缘由在于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具体表如今三个方面。 第一、 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状况下,患者及其亲属不行能具备医疗方面的学问,对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难以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行为。 其次, 诊疗护理虽都有病历记载,是认定医疗过失的重要根据。但这些病历记载都在医师或医院的实际限制和支配之中,患者无法接近或获得,难以在事故发生后马上保全证据,而医方却有充分时间补强证据,甚至可能将对其不利的证据予以毁灭。 第三, 患者在死亡的状况下无法举证。即使没有死亡,处于昏迷、病情危重状态中的患者和在治疗过程中处于麻醉状态的患者也不行能举证,而患者家属不行能参与治疗的全过程,由他们举证也是不切实际的,这使得患方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中处于特殊被动的地位,导致了患方往往在诉讼中败诉的结果。 综上所述,考虑到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当事人接触并供应证据的难易程度,也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明力,因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公允公正解决医疗诉讼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说明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有其合理性的。 2, 如何正确相识“举证责任倒置。 1 虽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原告仍要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于缺乏医学特地学问和病历记录的患难者来说无疑是免去了找寻证据的苦痛阅历,但并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患者就要以高枕无忧了,对于提请诉讼的患者当事人仍要有剧烈的证据意识和风险意识。诉讼原来就是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就此请求共同举证、质证,以证明其事实存在的过程。具体来说,患者应当主动收集和保存就诊事实、损害后果以及损害程度方面的证据,如保存好有关挂号证、收据、主动从医疗机构复制记录了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肋检查结果和医嘱等客观状况的资料,这些资料主要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理资料等。 2医疗机构并不是负全部举证责任,而只是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担当举证责任。在医疗纠纷中,其一假如医疗机构主观存在过错,只要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其二假如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医疗行为是高风险行为,其抢救行为与危害行为往往合为一体,有些行为是现代医学所无法预见和无法限制的。医生在给患者实施治疗时无任何过错,结果却导致患者死亡,这是不能预见的,可能由患者的体质而引发的,在这种状况下,虽然死亡缘由跟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现代医学无法预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不负责任。具体来说,作为医疗机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供应证据,完成举证:A、证明医疗行为的实施符合有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操作规程的证据;B、患者事前明确作出自有担当某种损害后果且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意思表示,如患者在术前签署的手术同意书:C、紧急状况下,为使患者的生命健康免受更大损害而实行的特殊规治疗手段的缘由和事实,如对急救实施六小时内补记的病历、对患者实施多种药物治疗的医嘱单与配伍禁忌表等:D、患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如患方拒绝或不予协作实行某种治疗措施时留下的记录:E、除医方和患方之外的第三方对患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如就诊时伤者的体征记录:F、损害后果是由于不能预见、不 能避开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所造成的,如患者病程的自然转归病程记录:G、发生了不能预见而不能避开的状况,如患者的体质特殊等。总之,医疗机构要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要从医疗行为中留意以上资料的完善。 3 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会增加医疗机构的责任,影响医务人员对医学新知探究的主动性。近两年出现了一些医生为避开医疗风险带来的医疗纠纷以及各种损失, 起先避开或拒绝供应部分高风险的医疗服务项目,越来越多的医务工作者也因害怕自身权益得不到保障而实行防卫性医疗行为,如让病人做许多本来没必要的收费昂贵的高科技的检查,增加了各种医疗会诊、转诊、化验检查程序,从而导致医疗费用的大幅度上涨,也给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造成了奢侈。再有就是一些医生不愿做难度高风险大的手术, 变手术治疗为保守治疗,使医生对新的医疗技术不能勇于追求和探究,这也将影响医学科学的进展。同时也更加深了医患之间的冲突。 医疗纠纷一方面涉及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另一方面也涉及到医疗机构的重大利益,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对于稳定社会,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意义。因此,构建互相信任的、和谐的医患关系,需要双方的换位思索,增进互相理解。与此同时,还要加快制度建设,用制度和法律来规范医患行为。必需加强医护人员技术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育其法制观念。充分敬重患者的知情权、履行治疗告知义务、提倡诚信服务、增加医患沟通,在医疗费用、医疗质量等环节规范操作。患者也要理性看待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误差,敬重事实和法律。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和谐的医患关系,更好地化解医疗纠纷。 参考文献 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王喜军、杨秀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例说 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版, 金大鹏:医患纠纷与医疗事故赔偿 北京出版社2004版 史会明:医疗事故索赔指南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版。 第三篇:举证责任 民诉论文 举证责任辨析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是实践中法律工作者形容证据重要性的经典用语。在大陆法系类型的我国,整个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奉行职权主义,具有着纠问程序的特点,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谁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赢得法官的对己方所证事实的心证,谁就能赢得诉讼。然而在民事诉讼中,当法官和当事人穷尽了一切法律所答应的觉察真实的全部手段之后,某一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此时只能根据确定的标准认可或否认一方当事人的主见,这就产生了证明责任问题。 一、 举证责任的由来 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法时代。古罗马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制度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五句话:“原告对于其诉,以及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为主见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否认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认之人无须证明。简言之,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见,谁举证。 罗马法的举证规则在历经中世纪的寺院法的演化之后,到了德国一般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缘由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务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在我国的封建社会同样也有类似于举证规则的制度,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刑诉中,原告人、被告人双方均负有证明责任。法律要求,控告辞人犯罪,必需属实,否则要担当确定的后果。唐律疏议规定:“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还规定,在审讯中拷打被告人到达法定限数而不供认的,要“反拷告人。 “举证责任这个词正式在我国法律中出现是在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其历史背景是清政府在面对国内革命运动“心腹之患“和西方列强侵略的肘腋之忧“,以及官僚士大夫以受贿领事裁判权为所谓的“变法自强之枢纽的呼声,而不得不进行的自上而下的改革。主持清政府民法修订的日本民法学者松岗义正第一次把“举证责任引入我国,并定 义为:“举证责任者,兼言之,即当事人为避开败诉之后果,而有证明特定之必要。从松岗义正的表述来看,他所理解的“举证责任是一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二、 什么是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的内涵干脆影响证明责任支配规则的设定 ,所以有必要首先明确证明责任的基本含义。证明责任的内涵阅历了从行为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到结果责任客观证明责任的演化过程。从上述举证责任的进展历程可以看出,在古罗马时期所遵循的是一种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即当事人为赢得法官的心证,防止不利的诉讼结果出现而从主观上主动找寻证据对己方请求加以证明的责任。法官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请况下由谁担当不利后果。 在英美法系中,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不负责对事实的追究和认定,而是由陪审团认定当事人所证事实的成立与否,所以在英美法系的传统上并没有区分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此时当事人为获得裁判者的心证,就必需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证据缺乏时也就当然承受其不利后果。到了1883 年, 德国诉讼法学家尤利乌斯·格尔查在他的著作 刑事诉讼导论 (handbuch des St rafp rozesses)中首次将举证责任区分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和主观的举证责任,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也首次进入人们是视角,客观证明责任即通常所说的结果责任,即当某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通过假定或者拟制某一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来作出裁判,进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危险或者不利益。法学家们最终将“双重含义说奉为横跨两大法系证明责任领域的通说。 举证责任进展到结果责任使得举证责任支配成为影响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这对于证明责任支配原则的设定提出了具备正值性以及满意同等、公允的要求,从而为最终实现实体法的正义供应先决条件。当事人在确知预先设定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穷尽一切证明手段获得法官的心证,假如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再根据举证责任让一方担当诉讼的不利后果,这种制度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裁判结果更具有公信力。也是法治化的一种表现。 三、 举证责任在我国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见,有责任供应证据。这是一种行为责任。举证责任的支配原则是“谁主见,谁举证。随着国内民事诉讼法理论的进展,结果责任的定义也成为逐步学界公认的理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司法说明中第 2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或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 ,有责任供应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缺乏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见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当不利后果。 此说明即区分了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明确了责任支配的一般规则。由此确定了我国的举证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统一。 把结果责任引入我国民事裁判中是法治进程的一大步,但举证责任在适用上的仍需明确,客观的证明责任前提必需是当事人主见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构成 “真伪不明 环境条件是:1 、原告已经提出有劝服力的主见;2 、被告也已提出实质性的对立主见; 3、对争议事实主见需要证明; 4、全部程序上答应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 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 5、口头辩论程序已经结束,上述第3 或第4 项状况照旧没有变更。对第4点的把握应是适用举证责任的最重要前提,法官不能因在未穷尽全部证明手段之时简洁适用举证责任进行裁判,举证责任只能是为解决争议,维护法律权威最终的裁决标准。缺少了这个前提,在裁判中丢失的不仅是程序的不公正,更会导致实体的不正义。在前提条件满意的状况下,适用举证责任仍需明确以下几点: 1、举证责任不是一种义务,也不是相对方的与此相应获胜的权利。它不是关于证明的规定,而是关于不能证明的规定。它的适用必需基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假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能够根据现有的证据形成自由的心证,则举证责任就没有适用的必要了。不能根据举证责任的支配要求一方当事人必需提出某项证据证明自己的主见,当相对方所供应的证据链条同样不能获得法官的自由心证时,最公正的裁决方式应是根据证据的强弱进行裁判,不能当然的认定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担当不利结果。 2、举证责任不只适用于某一具体案件,而是作为一种预设的规则为当事人双方所知晓,当事人应当明确当举证不力时所担当的不利后果。在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中,法官虽然是个中立的裁判者,但应当主动需求事实真相,根据已有证据确定当事人的 责任归属,只有当穷尽一切证明手段仍无法获得事实时才能放弃寻求事实的努力,以举证责任制度公允的进行裁判。 3、举证责任的适用不止适用于确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同样也适用于影响审理结果的次要事实,对某个事实担当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作为认定其他事实举证责任的标准,最终的裁决结果还应建立在对全部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明确归属的基础上。 4、在诉讼过程中,应精确把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司法说明中第 2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或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 ,有责任供应证据加以证明。是一种行为责任,主观上的责任,是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不能就此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就担当不利后果,事实在法官在心证中成立与否还应考虑相对方对事实的承认或反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缺乏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见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担当不利后果。 是一种结果责任,也是我们通常理解的负有不利后果的举证责任。当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同时并存时应精确把握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不行混淆。 四、总结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了法官根据具体案件精确把握实体正义的权利,但过度的适用总会招致不公正,司法混乱的嗔言。举证责任制度作为一种预设的前提为法官在面对真伪不明的案件时能够真正成为中立的第三方裁判者,有效的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程序价值。在举证责任适用的过程中,精确区分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辨析举证责任的真正含义,驾驭举证责任的适用范围至关重要,甚至成为影响整个诉讼结果的关键,这就要求我们对现有制度勤加学习,借鉴国际先进法律理念,努力完善自我。 第四篇:医疗事故过错责任 赢了网s.yingle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s.yingle 医疗事故过错责任 日前,家住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的胡女士像平常一样骑着摩托车前往单位上班,在途中不慎发生意外,车毁人伤。胡女士随即被送往上杭某医院救治。医生检查觉察,胡女士左脚胫、腓骨骨折,多处组织不同程度受伤。医院为胡女士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 手术后,胡女士又多次进行了X光对位对线检查,一切正常。病情好转的胡女士出院回家养息。谁知好景不长。胡女士回家养息的半年多的时间里,始终感觉患处肿痛不止,经三次拍片及询问手术医生,均答复是排斥反应,胡女士欲行钢板撤除术时,觉察钢板已断裂,骨头对位线好,但骨胳未完全长好,医生认为宜实行保守疗法,过三个月视病情再作处理。 三个月后,胡女士遵医嘱到医院处复诊,被告知仍需再等三个月。当胡女士再次复查时,其骨折处已向外成7度。此时,胡女士怀疑医院手术存在问题,于是到龙岩市其次医院就诊,诊断为应重新手术。 法律询问s.yingle 赢了网s.yingle 胡女士再次拍片,确诊胫骨断处侧位角已成10度,上杭某医院认定断端旁边有多量骨痂,不变更治疗方案。胡女士又两次到龙岩市第 一、其次医院请专家会诊,诊断为必需马上重新手术。胡女士便入住龙岩市其次医院重新手术。 法院判决 医院赔偿患者医疗费用 出院后,遭受身体和精神双重苦痛的胡女士起先向上杭某医院索赔。医院方面以手术程序符合规定、手术胜利,不存在医疗过错,胡女士不遵“确定卧床不活动的医嘱造成钢板断裂,再次手术,不能赔偿。 胡女士多次与医院交涉协商,均无结果。一怒之下的胡女士将上杭某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3069.98元。 庭审的焦点在医院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医院为了证明其主见,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龙岩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龙岩市医学会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过程中后期技术处理有缺陷。胡女士对此不服,认为鉴定书不符合事实,医院方 法律询问s.yingle 赢了网s.yingle 供应的材料有瑕疵。但是,胡女士也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推翻鉴定结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在胡女士手术后复查X线片时,出现骨折端连续性骨痂生长缓慢、一年后钢板断裂、骨折端成角和骨不连等并发症表现时,后期技术处理有缺陷,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院应适当赔偿胡女士的损失。对胡女士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医院的医疗过错未造成胡女士精神损害的严峻后果,法院不予支持。医院在医疗过程中虽然不存在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且无证据证明胡女士的其次次手术系其自己的过错造成,因此,医院的主见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民法通则规定,判决医院赔偿胡女士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074.98元。 非医疗事故按过错赔偿 非医疗事故的按医疗过错加以赔偿。此前的医疗纠纷案件常把鉴定结论作为判案的惟一根据,造成患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充分爱惜。而此案的审理对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也加以赔偿,有利于充分爱惜患者的权益,更符合法律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非医疗事故案件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案件的惟一证 法律询问s.yingle 赢了网s.yingle 据。只要医院医疗过程具有过错,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就应当赔偿,而非必需构成医疗事故才担当责任。该案警示我们:医务人员应认真诊治,不但要杜绝医疗事故,还要避开医疗过错,病人也应主动协作医院的治疗,严格遵守医生嘱咐,避开不必要的伤痛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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