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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裁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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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裁量.docx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裁量 第一篇: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裁量 一、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合同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商定的,应当担当接着履行、实行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该规定,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当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应当担当违约责任。当然法定免除责任的除外。根据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以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为要件,而不考虑违约人的主观有意或过失。 我国合同责任领域并没有贯彻完全的严格责任,合同法特地条款规定以债务人在履行义务时主观上是否有有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合同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117条规定,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不行抗力属免责情形。但是当事人拖延履行发生不行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第189条、第191条规定当赠与人有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担当损害赔偿责任;第303条、第311条、第320条、第406条、第425条分别规定了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托付合同、居间等合同的一方主观存有有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担当损害赔偿责任。 二、补偿损失和复原原状的完全赔偿原则。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商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背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背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损害赔偿额与实际违约损失应当相当,包括干脆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可预见规则为推断根据。损害赔偿的基本性质和目确实定了违约赔偿的补偿性。通常受害人可以主见合同如约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从而使其处于合同如约履行的状态;受损害方也可以主见赔偿为履行所支付的费用,从而复原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立足于惩办违背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对受害当事人赐予赔偿。 三、违约损失可预见性限制原则。可预见性规则是确定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它从民法的公允原则动身,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适当的限制,避开合同风险完全由违约方担当。我国合同法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列。英美系国家一般是依据“事物的通常过程来推断合同的当事人合理地能够预见损失是违约的自然结果。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获得的损害赔偿不应超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有理由预见到的由他的违约所致的损害 范围间接损害不是违约行为的干脆和马上发生的后果,而是违约行为进一步导致的结果。当两个当事人订立了合同,其中一方违背了该合同时,另一方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是可以被公允地和合理地认为是对自然发生损害的赔偿,即依据事物进展的通常过程于这一违约本身的损害赔偿,或应当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在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在他们的意料之中的作为违背该合同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的损害。英国合同法接受了与可预见规则相像的间接规则,阻挡受害当事人无限扩大附带损失。因为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可能引起连锁反应,并造成的一系列间接损害,假如与最初被违背合同之间的联系太远,则不能赐予赔偿。 由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违约人是否可以预见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合同性质、合同标的、合同对价、合同履行、当事人的身份和综合学问水平、损失发生概率的大小等等因素。种种不确定推断因素的存在,导致法官判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主见时,法官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一些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正是想利用这一伸缩性很大的推断,恶意进行诉讼,过高地要求违约方担当赔偿损失的责任。为此,可预见性推断应当接受就高不就低的标准,即以一个与违约方业务相同、处于与违约方相怜悯况、正常合理的抽象第三人所能够预见的状况来推断。理性的第三人的推断不是仅仅去探知违约方确实推想什么,也不是一种事实觉察,而是以合理的标准,进行法律推断的过程。通过这一过程,简化可预见损失推断的困难性,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实现民事审判公开和效率的目标。 违约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 一、违约损失的合理确定性、干脆性,主观意料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时,法官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受损害方所主见的损失额在计算上是否具有合理确实定性。所谓确定性即它不是一种可能的损害。假如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害具有不行避开性,那么该损害是确定的应予以赔偿的。进一步讲,假如已经发生应予以赔偿的现实损害与发生在后一个因果链条的可能损害之间,存在营利等机会的丢失,则这种利润的获得具有合理确实定性,同样应当予以赔偿。所谓损害的干脆性,就是受害方遭受损失和丢失利益与违约人不履行合同行为之间,必需存在一种干脆的即时的因果关系。英国合同法强调违背合同是造成损失的实际有效的缘由或者主导缘由,法院就应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同时因果关系必需是持续存在的,假如存在合理的新因素介入,从而打破了原有因果关系的链条,那最终的合同后果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链条随之被中断。 二、合同当事人履约和对待损失的看法。我国合同法第117条之所以规定当事人拖延履行后发生不行抗力的,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缘由,主要是拖延履行当事人主观有过错,法律不能允许将其从前违约的损失风险转嫁给受害人。 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背合同的,应当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该规定确立了当事人依据合同商定,在各自独立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地履行份内义务,应当担当其份内的责任。同时在客运合同第302条、货运合同第311条规定,假如合同债务人未能履行义务,是由于合同债权人或第三人的缘由时,例如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系因托运人包装不当而引起,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的损害系因旅客自己不谨慎而引起,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除立法规定的上述三种状况外,假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合同的不履行具有过错,即债权人的疏忽过失行为虽然缺乏以打破债务人违背合同与发生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链条,但是促成了损失的发生,即双方当事人对该损失存在共同过失时,法官判定损害赔偿应否考虑这种共同过失而根据债权人的过错严峻程度,部分免除债务人的责任?例如,房屋装修合同的双方商定定作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担当保持屋内通气、留意雨天关好门窗等关心义务。房屋装修完毕,定作人认为装修质量未到达合同商定,要求承揽人担当违约赔偿。承揽人抗辩由于定作人工作繁忙疏于留意,履行关心义务不尽完善,应当免除履约不当的部分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假如房屋的质量问题是双方共同缘由导致的,则可以适当地减轻债务人违约赔偿责任,否则有失合同公允的应有之意旨。 另外,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实行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实行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规定了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负有减轻损失的义务,即尽量作出合理努力以避开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随便扩大的损失提出赔偿。通常意义上,非违约方的合理努力应当限制在不让其感到犯难,不损害财产利益或商业声誉的范围,而且因该合理努力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担当。 三、合同义务的性质。法官正确界定合同义务的性质,对推断损害赔偿极其重要。不同性质的合同义务干脆影响债权人举证责任和债务人赔偿义务的担当。借鉴参考法国合同债务的分类理论,将合同义务主要分为方式性义务、结果性义务、担保性义务。 所谓方式性义务是指合同仅仅要求债务人尽一切可能取得某一特定的结果,但并不要求债务人必需取得这一结果,债务人所担当的义务即是方式性义务。这些合同一般是供应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例如医疗合同。在这种状况下,债权人只能以债务人“未尽一切可能以及“未尽足够之谨慎为由,追究债务人的合同责任。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主观存在过错,没有按照职业要求,认真、谨慎、勤奋地履行职责。例如,本院受理的一起案件,某科研所与某公司签定合同,商定科研所以其非专利技术为投资,该公司以资金投入共同作为股东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还商定由该公司负责新公司的注册事宜。后该科研所起诉公司要求其担当违约赔偿责任,理由是公司未能胜利注册新公司,导致其投资的非专利技术不能刚好有效运用,应当依据该专有技术可赢得的利润予以赔偿。法官审理认为,公司负责注册新公司的义务是一种方式性的义务,它须主动组织人员实施申请新公司注册的行为,但是否能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不是其单方所能确定,还要有科研所供应股东证明等申请资料和符合其他法定条件要求。因此法院只对科研所的部分诉请赐予支持。 结果性义务,是债务人承诺到达某一具体的履行结果,只要该结果未能获得,即构成债务的不履行。债权人无需举证债务人的主观过错,而是通过合同结果推定债务人有过错。结 果性,除法律规定合同义务的不履行是因不行抗力或债权人及第三人的缘由造成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外,债务人都应担当合同违约责任。 担保性义务甚至在由于不行抗力或债权人及第三人的缘由造成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仍应担当违约赔偿责任。 四、合同的对价交易因素。对价原理强调的是有偿,而不是等价。合同对价影响法官确定间接性合同损失的大小。根据对价互惠原则,假如受损害方的履行合同诺言原来是不能兑现,违约方的诺言就失去了对价,违约方就不应当担当赔偿责任。例如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开发商起诉购房合同签定者未依据定购合同商定期限交纳购房首期款项,应当依定金罚则担当违约责任。审理查明开发商的房屋全部权属有瑕疵,不能出售该住宅,因此法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受损害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利润损失假如与违约方依合同供应的产品或服务的价值相比相差过于悬殊,对利润损失的赔偿就应当受到限制。如,当乘客因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耽误其签定一份确定能获得丰厚利润的合同机会,诉请出租车司机担当赔偿该份合同的可观利润。这对于司机是极其不合理和公允的。出租车司机承载该乘客,无法预知乘客将去签定合同,且司机收取只是出租车计时费用,与乘客主见的可得利润相比,差距特别明显。 五、其他因素。 1、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应当受到限制。当事人因合同没有实际完全履行,带来精神上的不快乐和心情上的伤感,虽是合同未履行的必定后果,但是当事人不得据此要求合同违约赔偿。 2、交易中的亏损风险,即合同实际履行的风险。受害方提出的违约损失赔偿,往往干脆以其志向、顺畅地履行合同获得利益为推断根据。但是市场交易中还有商品价格、交易时间、企业、公司管理机制、公司人力素养等因素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考量损失应当纳入受害方可能经营亏损的事实。 3、履行合同的本钱费用应当扣除。受害方提出可得利润的同时又要求赔偿其履行合同的本钱,是“既要吃掉蛋糕,又要保存蛋糕的行为。例如,加油站的经营者与汽油经销商签定售油合同后未履行。该经营者诉请法院赔偿加油站的利润损失和运油车辆放空的运费损失。受害方要获得营利,派车拉油是必要的经营行为,否则无从获利。因此运费是必要的本钱支出,若支持可得利润,就不能同时获赔运费。 其次篇: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原则 合同违约损失赔偿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这里的损失仅指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可得利益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它具有以下特点:将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将来的利益,它必需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期盼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损失。确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假如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2)合理预见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爱惜,但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动身,应将这种损害赔偿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合同法第113 条规定,“,但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背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背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合理预见原则,又叫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预见的时间是合同订立时;预见的内容是违背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推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接受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以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实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也叫实行适当措施避开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需实行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避开的损害部分。也就是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19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实行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实行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担当。减轻损害原则的构成要件是: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没有过错; 受害人未实行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受害人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扩大。 (4)损益相抵原则。又叫损益同销,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缘由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这是净损失、真实损失,但并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担当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规定损益相抵原则,但基于恳切信誉原则和公允原则,应承认此原则。具体地说,违约损害赔偿地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非使受害人反而因此而受益。由于同一违约行为既遭受损失,又获得利益,如不将利益予以扣除,就等于让受害人因违约行为而受益,这是违背违约损害赔偿的本意和目的的。因此,必需实行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已经成立。这是前提条件。即只有构成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时,才有必要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而损益相抵恰恰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素。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害和收益。即损害和收益是同一违约行为的不同结果。 (5)责任相抵原则。是指依据债权人与债务人各自应负的责任确定责任范围。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背合同的,应当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这就是责任相抵原则。同时应明确,在我国合同法理论上,责任相抵是一种形象的说法,不是指当事人的责任抵销,是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 责任相抵原则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双方都违背合同。即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这是客观要件,只要客观上具有违约行为,而不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双方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都违约的状况下,其各自担当与其违约行为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不能互相替代。 (6)经营欺诈惩办性赔偿原则。针对交易中各种严峻的欺诈行为,特别是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产生的欺诈行为的严峻存在,消费者权益爱惜法第49 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依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置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经营欺诈惩办性损害赔偿制度。 食品平安法第九十六条其次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平安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经营欺诈惩办性赔偿原则的构成要件:经营者供应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存在。常见的有:干脆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有意短斤少两的行为;消费加工承揽中偷工减料、偷换原材料的行为;在修理服务中偷换零件、虚列修理项目、增报修理费的行为等。消费者受到损害。 第三篇: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计算 依据厦门和国家的相关违约赔偿的规定,我们至少要支付给王纲三个月的工资作为违约金和赔偿金。但作为一般劳动者来讲,可能不懂得经济赔偿的问题,基本都知道违约金一个月的工资,所以我认为可以先和王纲商定1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应当不会有太大的问题。王纲现有的合同商定工资为6631.25元,税后工资为6000元左右明细如下: 1、依据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因王纲未到期合同为3个月,不满半年,按半年计算,我们正常要支付给违约金1个月的工资。 相关条款 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商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劳动合同没有商定违约责任的,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少履行1年合同期,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劳动者2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提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但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相当于劳动者20个月的工资。 合同商定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商定担当保证责任。 2、依据国家劳动部违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因王纲2005.8.9入职我们可以以试用期间不算正式员工,拖到9.9日算正式员工,已在我公司服务满两年,我们还要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个月的工资。 其次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样,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篇:劳动合同违约金多少,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 劳动合同违约金多少,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 一、劳动合同违约金多少 1、我劳动合同是否违约,违约赔偿多少? 2、劳动合同违约一般要赔多少钱? 3、劳动合同违约金赔偿 4、关于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 5、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 6、劳动合同违约金5000多不多? 二、解除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劳动合同违约金数额 1、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 2、劳动者违背服务期商定的,应当依据商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供应的培训费用。 4、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5、有商定按商定但是不能超过培训实际费用的总额也不能超过未履行期限分摊的数额。 第五篇: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峻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而应依法担当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有的本身即构成侵权行为,照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在法律规范上存在重合,在适用上不免发生疑义,照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起诉离婚,可否干脆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如何理解二者的关系即成为法律适用中的重要问题。 1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分。首先,两者构成要件不同。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其实质是一方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因此它必需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的缘由构成侵权行为,而离婚本身即是损害赔偿发生的缘由之一,这种损害赔偿应当具备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其次,法律适用不同。因夫妻侵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而为请求,属于财产法上的规定;而因离婚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未满意侵权行为的要件,亦得请求赔偿,乃属婚姻法上的特殊规定。 2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侵权损害赔偿并非互相排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根据婚姻法 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因为离婚本身即是离婚损害赔偿发生的缘由之一,虽具该条所规定的事由而不起诉离婚,并未完全符合离婚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请求权基础不当,法院理应不予支持。但是,假如当事人不根据婚姻法第46条,而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为夫妻各具有独立的人格,为个别的权利主体,一方因过错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担当民事责任。我国民事立法并不否认夫妻间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 :/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21页 共21页第 21 页 共 21 页第 21 页 共 21 页第 21 页 共 21 页第 21 页 共 21 页第 21 页 共 21 页第 21 页 共 21 页第 21 页 共 21 页第 21 页 共 21 页第 21 页 共 21 页第 21 页 共 2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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