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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法律法规案例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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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法律法规案例分析.pdf

    环境法案例分析环境法案例分析环境法案例分析一、案例简介金桥公司从事人工养殖大鲵行业,但在其之后建成的荆门水泥公司产生的噪声、粉尘污染造成金桥公司大鲵病变,经鉴定金桥公司共遭受经济损失 5278910 元。故金桥公司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荆门水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养殖基地存在污染侵权行为,但是认为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明损失的鉴定报告证明效力较低,数据缺乏真实性。法院判决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请求的部分损失。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金桥公司认为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应当获得请求的全部损失。同时葛洲坝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荆门水泥公司认为其已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属于达标排放,故不存在侵权行为;金桥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多份鉴定报告,其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和方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桥公司无法证明其损失是荆门水泥公司产生的粉尘和噪音所致;荆门水泥公司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金桥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应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荆门水泥公司的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当多次现场调查,确认荆门水泥公司确实存在噪音、粉尘污染的客观事实,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构成污染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大鲵死亡与荆门水泥公司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金桥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虽有瑕疵但有原始记录相印证,司法鉴定合法有效。而金桥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大鲵养殖并以此为经营行为的法人可以预见荆门水泥公司风险。但其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按期催产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金桥公司亦对大鲵繁殖损失有一定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荆门水泥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对金桥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金桥公司、胡四权要求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荆门水泥公司应否对金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金桥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三、案例评析围绕争议焦点对本案件进行分析,案件的争议围绕环境侵权的三大构成展开,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认定,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本案的评析也以此为脉络展开。(一)达标排放是否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荆门水泥公司以自己已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属于达标排放来抗辩,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这涉及到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构成要件的问题。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只要环境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给他人的财产权益和人生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为科学技术水平所限,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内排放污染物。事物有利有弊,我们不能因为存在某些消极作用就抛弃了其积极作用。只要这种消极作用是在我们能够容忍的范围之内,就不应当阻碍其积极作用的发挥。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达标排放虽然在行政法上合法,但是这种合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作为排污者承担行政责任的界限就是看是否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它承担的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责任则是平等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以填补损害为目的。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现行法律体现所确定的排污标准虽然承认一定限度内的污染行为的合法性,但其标准不完全是以环境本身所能容纳、达到自净能力的污染容量为标准,而是考虑到企业现有技术能力和承受能力而制定的。污染排放标准是一种政府与经营者的力量妥协。排放标准高了很少有企业能够达到这个标准,这不利于刺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同时政府的税收也难以保证。即使是合法的排污并不一味着不会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损害后果,而有损害就应有救济。有无过错虽然不是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过错在损害赔偿当中并不是毫无意义,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可能免除或者减轻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被称为混合过错。在本案中金桥养殖公司本身也具有过错,其具备的专业知识本可以预见到荆门水泥公司的风险但仍然进行催产。所以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是公平的。这是在事实因果关系证明责任成立的基础上进行政策性和法的价值判断从而确定了损害赔偿范围。(二)损失如何认定在环境侵权中损失的认定是一个关键问题也是本案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均存在反复出入。在环境侵权案件中损失的确定是应当由原告举证的,并不适用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损失的赔偿看似很容易确实但实践中被害者往往因为没有确实证据认定具体的损失而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在本案中金桥公司举出了一系列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收到到损失,包括催产记录、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金桥公司损失所作的鉴定报告、湖北省水产局组织专家做出的鉴定评估意见、农业部渔业环境及水产品质量检测测试中心(武汉)出具的对荆门金桥大鲵种鱼水繁殖基地 5 尾大鲵种鱼死亡原因的认定以及宜宾研究所出具的对荆门金桥大鲵良种泉水繁育基地大鲵(种鱼)死亡原因的认定说明等证据证明因环境侵权遭受的损失。在外人看来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很正式充分了,但是一审法院却以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明损失的鉴定报告证明效力较低,数据缺乏真实性对于部分损失不予认可。损失认定的问题其实涉及到损害评估的专业问题。现行损害评估的法律规定的缺失使得受害人难以得到充分科学的损害证明。金桥公司因其有较为充足的经济实力有能力申请损害鉴定,但是对于其他的个人来说有时候无力承担高昂的鉴定费用。对于某些损害的鉴定甚至没有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能够认定,这无疑关上了救济的法律之门。在本案中荆门市水产局向湖北省水产局发出关于恳请省水产局委托水产科研机构为我市特种水产养殖企业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失基于评估鉴定的函后,湖北省水产局依职权组织该领域权威专家,经过现场查勘、听取汇报、审阅资料、质询讨论后,形成鉴定和评估意见。损害评估高度依赖科学证据与专家证言。损害鉴定程序也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所以双方便对鉴定意见合法性存在争议。(三)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和存在损害后果之后,应当证明行为与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法律尤其是刑法推崇因果报应,侵权责任则在于填补。环境侵权中为了保护相对弱势的受害人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荆门水泥公司试图通过否认原告提出的证据来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然而被告只是否认原告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而没有完成其法定的证明责任。实践中原告不必要作出严格的证明,只需要作出表面性的举证达到初步的证明义务,即只要达到盖然性程度便可。倘若被告不能作出推翻原告依据的证明便认为因果关系存在。本案中原告已经提出了一系列的初步证据,使得法官对诉讼请求确信和支持。这时候举证责任已经倒置,理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不可能损害结果。(四)连带责任本案的特点在于金桥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提出让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查阅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网后得知,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是葛洲坝集团公司的分公司,而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葛洲坝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可见荆门水泥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本案也不符合“刺破公司的面纱”的规定。原因在于金桥水产养殖公司提出了 500 多万的巨额赔偿,担心葛洲坝荆门水泥公司无力承担,而葛洲坝集团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资金雄厚更容易能够足额获得赔偿。金桥水产养殖公司的这种担忧并不是个案,受害人在碰到环境侵权案件时候更希望抱一个大腿。因为向一些小企业请求赔偿,有时候即使获得了最后的胜诉,企业索性申请破产。最后受害人在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之后只能拿着判决书兴叹。为消除这种担忧使得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应当使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通过环境责任保险来分散加害人的风险,通过损害补偿基金来应对加害人灭失或无力赔偿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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