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律关系-PowerPointPresentaticppc.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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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律关系-PowerPointPresentaticppc.pptx
第四章第四章 土地法律关系土地法律关系 l本章学习以下三个问题:本章学习以下三个问题:l41 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和权力以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和权力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及它们的相互关系l42 分析法律关系的概念、主体、客体分析法律关系的概念、主体、客体和演变和演变l43 土地法律关系土地法律关系41 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和权力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l一、权利的概念l二、义务的概念l三、权利与义务的分类l四、权力的概念l五、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一、权利的概念 权利这个词是极为复杂的,例如,应注意是指什么意义上的权利?一般日常生活会接触到几种不同意义上的权利,例如,法律、道德、宗教意义上的权利;习惯上的权利;非国家组织规章中所规定的本组织成员的权利(如政党党员的权利、工会会员的权利);等等。这些不同类型的权利,尽管有共同点,但却各有不同点。l本章仅讲法律意义上的权利。l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不同于其他性质的权利主要在于前者是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法规所承认和保护的,是一般的行为规则,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要受到有关国家机关的制裁。l其他性质的权利都不具有以上特征。例如,政党党章中规定党员的权利或学校规章中所规定学生的权利仅体现有关政党或学校的意志,它们所规定的内容有限,不可能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l从形式上讲,权利的一般含义是:法律规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主体或享有权利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至国家本身),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l在日常生活中,这种权利到处可见的。例如,我有在大街上行走的权利,我也有不去大街而在家中休息的权利,这是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权利。又例如,某人借我的钱,我要求他还钱;或要求邻居不要大吵大闹,这是我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权利。又例如,以选举权而论,选民有权参加选举,有权要求任何人不阻挠自己参加选举;在有人侵犯自己选举权时,有权向主管部门提出控告;等等。l权利的主体(即谁享有或行使权利)l权利的内容(即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l再有,权利在形式上的特征是一种“能力或资格”,意思是主体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l除了这些能力外,在有的法律关系中,还要求权利主体具有特定资格,如监护人、法人代表、一般代理人等。l 法律上规定的权利,有的是明确规定的,有的是可以从有关规定中推论出来的。l例如,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从这一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告的辩护权是明确规定的,诉讼当事人要求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权利是可以推论出来的。二、义务的概念l我国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广泛权利,也规定了公民应承担的义务。宪法对公民权利和义务作原则、基本的规定,在宪法以下的所有法律、法规中分别规定了较具体的权利和义务。l与权利一样,法律上对义务的规定,有的是明确规定的,有的是可以从有关规定中推论出来的。l在法律上,义务是权利的关联词或对应词,两者相辅相成,有权利即有义务,有义务即有权利。l因此,以上所讲权利概念中一些论述也适用于义务的概念。l义务也有法律、道德、宗教、习惯、其他规章等意义上的义务。l法法律律意意义义上上的的义义务务,即即由由法法律律规规定定作作为为法法律律关关系系主主体体即即义义务务主主体体或或承承担担义义务务人人应应这这样样行行为为或或不不这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l这就是说,法律或者积极地规定或承认人们必须这样行为,或者消极地规定或承认人们不应这样行为。对承担义务者来说,前一情况是行为的义务,后一情况是不行为的义务。l两种行为的合称就是通常说的“令行禁止”。l像权利一样,义务的主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或承担义务人,一般是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至国家。l 这里应注意不同情况下义务之间的区别。例如,某人的一定行为违反法律,也违反道德、习惯等,在一般情况下,此人既要承担法律责任,也要承担违反道德、习惯的后果。但也可能某人的一定行为,仅违反法律(如不合法律程序),但并不一定违反道德或习惯;或反过来,他的行为仅违反道德或习惯,但并不违法,在这两种情况下,此人仅承担一个方面的责任。三、权利与义务的分类l(一)权利的分类l1公权利和私权利。l划分的角度和标准主要是法律的不同类别:公法与私法。具有这种权利的主体一般有国家与公民、法人之分。例如,国家的公权利有立法、行政与司法等权利,个人的私权利有民法、商法方面的无数权利。国家参加一般民商事关系主体时,也享有私权利。l与公权利和私权利之分相似的分类:根据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一般法律中规定的权利之分,以及实体法权利和程序法权利之分。l 2对世权和对人权。l划分的角度和标准是权利的效力范围的不同。l对世权是对其他任何人的权利,如所有权。l对人权是对特定人的权利,例如债权,债权人仅能向特定债务人主张权利。l 在法学中,对世权与对人权之分又往往称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l此外,还有对物权和对人权之分,前者指对一般人的权利,后者指对特定人的权利。l3原权利和救济权。l划分的角度与标准是权利是否独立存在。前者如所有权,后者如请求损害赔偿权。也可称为第一位权利和第二位权利。l第一位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成立不必引证已存在的权利;第二位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产生仅由于保护或实行第一位权利,它们也可称预防性(保护性)或救济性(赔偿性)权利。l在法学中,还有主权利和从权利之分,其含义与原权利与救济权之分或第一位权利与第二位权利之分实际上是一样的。l4专属权与可移转权。l划分的角度与标准是这种权利可否转移。只能属于特定人所有,不能转让与他人的权利,称专属权,如人格权、人身权等。可转移给他人的权利有一般物权、债权。l以上是对一般权利的分类,还有比较特殊的权利分类。l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权利分为公民、政治权以及社会、经济、文化权利。l人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的分类比较复杂。l(一)义务的分类l义务与权利是关联、对应的,所以义务的分类一般可以从对权利分类的反面来理解。l 1、公义务与私义务。l依法律不同而分:前者是依照公法而承担的义务,如公民应服兵役、应纳税等义务;后者是依照私法而承担的义务,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这种义务分类与上面讲的公权利与私权利之分是对应的。l 2对世义务与对人义务。l依效力范围不同而分。前者是一般人都承担的义务,如法律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自由。后者是特定人对其他特定人的义务,如合同缔约人相互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l在法学上,对世义务也称绝对义务,对人义务也称相对义务。这种义务分类同对世权与对人权之分(或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相对应。l 3主义务与从义务。l依义务是否独立存在而分。前者又可称第一位义务,后者又可称第二位义务。这种义务分类同上面讲的原权利与救济权是相对应的。l主义务的例子是法律规定人们负有不得损害国家财产的义务,从义务是某人因损害国家财产(主义务)从而负损害赔偿之责(从义务)。l 4专属义务与可移转义务。l依这种义务可否移转而定。专属义务的产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身分而发生的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夫妻之间关系;另一种是因特别的协议,例如,某剧场与某演员约定由后者于某一天在该剧场演出,这一演员所承担的义务只能由他本人履行,不能由其他人代替,这就是说,他的义务是不能移转的。如果该剧场雇佣一个清洁工,他因病可以由别人代替,这种义务是可移转的。l专属义务与可移转义务同以上讲的专属权利与可移转权利是对应的。四、权力的概念权利一词极为复杂,其复杂性之一就是权利与权力两词的关系:有时可以通用,有时又有区别。这种现象的形成可能同法律上权利这一概念的历史发展有联系。法律意义上权利这一用语最早来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中讲的权利是指以财产权为中心的一般民事关系。以后到1718世纪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时,那时先进的政治、法律思想家将权利这一概念不仅适用于财产权,而且也扩大到一般的公民权、政治权。19世纪法学家不仅确认法律关系主体有自然人和法人之分,法人中又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公法人主要即指国家及国家机关。因而权利与义务的概念也同样适用于国家、国家机关、法人和个人。l在我国汉语词汇和法律规定中,权利和权力,特别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是有严格区分的。国家权力或者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名称(权力权力机关机关),或者是指国家,国家机关行使的职权,权限。l在国家机关参加的法律关系中,的确有一般民商事法律关系,如机关工作人员以本机关名义在商店中购买一般物品,在这种一般民商事法律关系,国家机关(作为采购者)的法律地位与普通公民是一样的,都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l但在国家机关参加的法律关系中,这种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数量是微不足道的,它所参加的绝大部分法律关系是从事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它拥有职权、权限、权力,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l在我国法律中,权利一词还有一种特殊用法。如:公民担任国家公职人员应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法官法检察官法均有各自义务和权利的专章规定。l当然,从字面上说,权、权限、权力等词,与权利一样,也可以理解为法律关系主体具有自己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但它们与权利有很重要的区别。l第一,我国现行宪法中,对中央国家机关使用了职职权权一词,对地方国家机关使用了权权限限一词,对公民则使用了权利权利一词。l第二,权利一词通常是与个人利益相联系的,但职权一词却只能指代表国家或集体利益,决不意味行使职权者的任何个人利益。l第三,人们在讲权利指法律承认并保护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时,并不意味法律要求他必须这样行为。与此不同,职权一词不仅指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从事这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而且也意味着他必须从事这一行为,否则就成为失职或违法。l最后,国家机关的职权、权力是与国家的强制力密切联系的。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在多数情况下,直接或间接伴随着国家机关的强制力。l与此不同,公民在其权利遭到侵犯时,一般只能要求国家机关的保护,而不能由公民自己强制实施。五、权利与义务的关系l在法律上,义务是权利(或权力)的关联词或对应词,两者相辅相成,有权利即有义务,有义务即有权利,互为目的,互为手段。l 第一,从权利与义务两词的释义来看,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或者要求其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l例如,我有权利外出购物、散步、旅游、访友、参观等等,所有这些活动都随之产生一定的义务。又如,我去购物,在选定物品后,我必须交付出售人以价款。在这些情况下,我作为享有权利人也同时作为承担义务人。承担义务人也可能是其他人,例如,就我所购物品的售货人而言,他应将所购物品交付给我,如果我回家使用时发现该物品质量有问题,他应包换包退,甚至赔偿我的损失,等等,这些都是他们的义务。更广泛地讲,任何人都不应侵犯我通过合法手段所取得的物品。l人们出席一个会议的权利可能由于自然条件的变化(如暴风雨)或本人患病而无法行使(即不能参加会议),这是一个不幸,但并不是他的权利受到他人侵犯。l 我们讲的仅是一些很简单的例子,但一般地说,人们的所有活动,在法律上都可能产生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义务而言,或者是享有权利人本人应尽的义务,或者是其他人应尽的义务。l第二,从人的社会性来看,人总是在社会中生活的,也就是说,人与人之间总存在相互合作(当然也可以伴随相互冲突)的关系。l个人不可能孤独地生存和生活,必须和其他人一起生活。为此,必须有调整他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和保证这种规范得以实行的形式。l这种形式在法律上讲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l第三,从当代中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都分别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l1982年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之务。”(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1条)这一宪法还将公民的劳动和受教育规定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第42、46条)。l 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一般权利和义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第14条)l 1994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广泛地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l当然,由于法律的不同,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在比重上也有差别。一般地说,在私法中,私权利和义务为主,在公法中,公权利、权力以及义务、职责等为主,但总的来说,不论哪种法律,都离不开相应的权利、义务与权力等。l l以上主要是对权利(权力)与义务的概念和相互关系的一般理论,是抽象的。l具体到现实社会生活中,就有不同的现象。例如,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奴隶根本不被认为是人,法律上毫无权利可言。在封建社会,广大农民仅有极有限的权利,封建主则拥有广泛的特权。在资本主义社会,社会成员在法律形式上,才是平等的。在社会主义社会,社会成员开始走向真实平等的漫长里程。42 法律关系的概念、主体、客体和演变l一、法律关系的概念一、法律关系的概念l人类社会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诸如经济、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和文化以及家庭、婚姻、友谊等关系。l法律关系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它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就在于它是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l权利有时可以与权力通用,所以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权力义务关系。l法律为人们的行为直接、间接地提供标准、方向,指引人们可以这样或不这样行为或应该或不应该这样行为。l这也就是说,法律为人们规定了各种权利、权力和义务,以便使人们的行为符合它所预期的要求,或者使违反这种要求的人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l这里所说的“人们”是泛指,在法学上就称为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个人、法人,以至国家等。l历史唯物论将社会关系划分为物质社会关系与思想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属于思想社会关系和上层建筑现象。l应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下的法律关系的区别:l一种是法律本身规定的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是实际生活中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l例如,婚姻法规定,中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时规定了夫妻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抽象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只有在现实生活中获得实现,即人们依照法定程序结了婚才转变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l也就是说,法律本身规定的抽象的权利义务是一种纸面上的法律关系,现实生活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实际的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中所体现的意志也是有区别的。抽象的法律关系即纸面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所体现的只是代表法律的“国家意志”,而现实生活中具体的法律关系,即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却不仅体现“国家意志”,而且体现了具体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意志。当然,当事人的意志必须符合国家意志,才能构成合法的行为。l一般地说,具体的法律关系在一开始产生时就体现双方、多方或至少一方当事人的意志,男女双方结婚或两个企业之间缔结合同是双方意志一致的体现。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人缔结一合伙协议构成了多方当事人的意志。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却可以仅体现所有权人一方的意志,其他任何人虽然都负有不侵犯他的这种义务,但并不需要明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l有的法律关系在产生时并无任何当事人的意志,但其实现仍需当事人的意志。如,婴儿的出生是一个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现象,但其出生后,就产生了婴儿及其父母亲的亲属法律关系,就需要通过其父母亲的意志来实现。二、法律关系的主体l 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指这种关系的当事人,有时也指参与者。在现代国家,一个公民或法人在同一时间决非仅参加一个法律关系。一般地说,他们要参加很多以至无数法律关系。其中每一方都享有一定权利或拥有某种权力,但又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l 在中国,法律关系通常的主体是公民(自然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国家。l公民是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公民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条件。l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止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l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公民都有权利能力,但有权利能力的人并不都有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根据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的不同将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为以下几种:(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l法人是“自然人”的对称,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l这些能力从法人成立起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的条件、法人代表人、住所和终止。l我国法人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l在国际法上,国家是国际法律关系最重要的主体。在国内法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国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都是通过相应的国家机关直接以这些机关的名义来实现的。l例如,国家的审判权就通过法院并直接以法院的名义来实现。但在像国家所有权这一类法律关系中虽然也通过相应国家机关来行使,但所有权的主体却仍然是国家。三、法律关系的客体l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当代中国,法律关系的客体大体上可分为三类。l 第一,物。它指在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民事权利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同一种物在不同国家中的法律地位可能不同。l 第二,精神财富。它指人们从事智力活动所取得的成果。如著作权(版权)、发明权、发现权、专利权、商标权等,通称为“知识产权”。l 第三,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又称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l我国(民法通则中还规定了民事范围的人身权,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婚姻自主权;法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这些权利,尤其是损害公民的这些人身权的行为,也是法律关系的客体。l在奴隶制社会中,奴隶不被认为是人,而是奴隶主的“会说话的工具”;在封建制社会,农民(农奴)对封建主有人身依附关系,只能说是法律关系的不完全的主体,而且社会成员处于森严的等级体系中。l在资本主义社会,虽然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对广大劳动者来说,这些平等权利在一些根本方面来说是虚伪的。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的人身权应获得充分的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是应受法律追究和制裁的。因此,在侵犯他人身权行为的案件中,即在相应民事、行政或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违法行为。被侵犯人是相应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l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6条)这一条的一个重要词语是“未经本人同意”。就是说经本人同意,就不存在侵犯他人肖像权的问题。同意使用肖象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的客体可以理解为是肖像本身。四、法律关系的演变l法律关系的演变,即这种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l每一法律关系自产生后都可能在一定条件下趋于变更或消灭。这种变更或者是主体的变更,例如某一机关或单位被撤销后,它以前所参加的法律关系往往由其他机关或单位继承;或者是客体的变更。例如房屋租赁关系可能因部分房屋被烧毁而改变;或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改变。例如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同意修改履行一定法定义务的期限或条件,等等。l任何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存在都是以有关法律规定为前提的,是根据法律结成的l权利(权力)义务关系。因此,法律关系变更和消灭的原因,首先在于法律本身。l有的法律关系的演变,可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并不需要其他条件的中介,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本身并不直接规定每一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只是为这种关系的变更提供了前提。例如,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成立合同关系。l大多数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除法律规定外,还需要一定的情况或条件。这种情况或条件,在法学上就称为法律事实。它们是导致具体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另一原因。l法律事实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事件。二是人的行为。l在实际生活中,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事件是不胜枚举的,其中有的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意义,例如气候的变化等;有的却具有法律意义,尽管这种事件本身可能并不存在合法与违法问题,但却可以导致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例如,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会导致该房屋原先所有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的改变或消灭;冲积地的出现、人的出生、死亡以及达到一定法定年龄等现象也必然会带来许多新的法律关系。l 更重要的法律事实是人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43 土地法律关系l本部分内容参见教材P3340。l思考题:思考题:l 1、权利与义务的关系。l 2、如何理解法律关系的概念和演变?l 3、什么是权利与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