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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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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docx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 第一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实践中基本上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一般不予受理。 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虽然理论上存有争议,但实践中做法基本还是比较统一的,一般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主要根据是: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因此,各地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否则,有司法干预行政的越权嫌疑。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 在此要特别强调的是,企业对违纪、违法职工享有的“除名和“开除权,均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而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如企业现行规章制度中仍规定“除名或“开除的名义对职工做出处理确定,一旦职工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往往因企业的规章制度陈旧于法无据,而由企业担当败诉的风险。 其次篇:用人单位需要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吗 需要为试用期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吗? 如不缴纳有哪些风险? 实务中,有些用人单位认为试用期员工不是正式员工,不需要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或是认为试用期员工可能不会转正,工作期限较短,反复参保停保特殊麻烦,等转正后再缴纳或是补缴。 这种做法是正确的吗? 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进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状况下获得关心和补偿。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次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据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据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因此,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试用期员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试用期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那么,不为试用期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有哪些法律风险呢? 1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2假如劳动者在此期间发生疾病,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医疗费用无法报销的部分,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3假如劳动者在此期间发生工伤,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全部的工伤赔偿费用将都要由用人单位担当。 4假如劳动者失业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5假如劳动者在此期间生育,因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产生的本可以报销的生育费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6劳动者还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所以,用人单位需要为试用期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将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第三篇:为职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为职工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案情:2004年6月张某应聘到某酒店担当厨师,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500元。合同签订前,张某提出不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酒店考虑到聘请厨师不简洁,所以容许了张某的请求,并当即要求张某书面写了一份承诺书,明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张某本人意愿,与酒店无关,今后不得因此事发生争议。 评析: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必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子第7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需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社会保险登记,加加社会保险;第12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为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在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张某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仅没有强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和义务,还让其个人立一份承诺书,这种做法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双方商定无效。张莉玲 稿件来源: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第四篇: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三种表现形式 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三种表现形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该法其他条文的规定,向单位主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原委何谓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呢,本律师通过司法实践,总结出以下三种表现形式: 1、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种方式以前最为普遍,如今有所削减,但照旧大量存在。 2、 用人单位不依据劳动者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也称缺乏额缴纳。这是目前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最常用的方式 3、用人单位自己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是托付其他单位比方劳务派遣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主要是劳动者工作地点和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同一市县时最常用的情形。凡用人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劳动者皆可以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主见经济补偿金。 编写: 济南张海杰律师 第五篇: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可能担当的责任 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可能担当的责任 一、民事责任 依据现有法律法规,医疗保险不能通过事后补缴保险费而享受保险待遇。假如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员工患病后,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原则上将判令用人单位赔偿员工所遭受的损失,即判令用人单位按当地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赔偿员工损失。 对于用人单位的上述责任,部分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中有所规定,如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据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依据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假如单位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员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 二、行政责任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类。 国务院1999年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于单位未刚好缴纳社会保险等行为规定有如下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其次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依据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依据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峻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峻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次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背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有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赐予行政惩处、纪律处分、刑事惩处外,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拖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作为上述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细化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险部1999年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方法规定如下: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情节严峻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峻的,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十三条 对缴费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有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拖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拖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拖延缴纳的。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赐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状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惩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赐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供应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状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状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惩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方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均由缴费单位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个人支付,不得从单位报销。 参考案例: 不缴医疗保险费员工的医保待遇由用人单位买单 未给职工办“医保也要担当赔偿责任 未缴纳综合保险用人单位被判高额赔偿 不缴医疗保险费员工的医保待遇由用人单位买单 年月,高校毕业的杨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建筑公司作为接收单位在杨某的单位录聘用毕业生审核备案表上盖章确认。 年月日,杨某突发疾病住院接受治疗。月日,又转至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抢救,于月日救治无效死亡,共支付各项医疗费用万余元。建筑公司为杨某办理了从年月起参加的社会保险手续。 杨某病逝后,为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年月,杨某的父母向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结果是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万元,并支付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元。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筑公司诉称,年月日,苏州市人才服务中心开具了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工作介绍信,同意介绍杨某到公司报到,说明杨某此前并没有到公司报到上班,而且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向杨某支付过一分工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杨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建筑公司作为接收单位在杨某的单位录聘用毕业生审核备案表上盖章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杨某已被建筑公司录用;由杨某的父母供应的建筑工程设计图纸,可以证明杨某为建筑公司所承接的厂房设计进行了校对工作;杨某病重期间,建筑公司为杨某补办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杨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苏州市人才服务中心开具的介绍信,仅能证明苏州市人才服务中心开具介绍信的时间,不能推翻杨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由于建筑公司没有刚好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杨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通过社会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社会共济基金支付,对此,应当由用人单位依据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额度担当赔偿责任。2006年月日,苏州市金阊区法院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由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近11万元给杨某的父母亲。 这是一起由于用人单位没有刚好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而引发的医疗保险待遇争议案。这种新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少见的,但事实上当前企业不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现象却并不少见。为什么存在这种现象呢?其中一个很主要的缘由是,许多人都认为只有缴纳了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医保待遇;若所在企业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假如生病住院的话,就只有自认倒霉了。所以,透过该案的处理,宽阔劳动者要深知自己所享有的这一权利,特别是刚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要学会依法维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的权益。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强制征集特地资金用于保障劳动者在丢失劳动机会或劳动实力时的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物质关心制度,它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我国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它由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大块组成。参加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用于劳动者丢失能动实力或劳动机会时,为其供应基本的生活需求。 本案所涉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其次款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因此不难看出,无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均负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亦即假如用人单位为员工参加了医疗保险,则员工患病、负伤的医保待遇就由社保部门担当;假如用人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则就要向劳动者干脆支付医疗费用。 据上,享受医疗保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即用人单位均必需为其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本案中的杨某作为建筑公司的员工,建筑公司就负有为杨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由于建筑公司没有刚好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致使杨某的医疗费用不能向社保部门报销其应当可以享受的医保待遇,这一后果完全是建筑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所以,法院和仲裁委都裁决由建筑公司赔偿杨某父母亲相应的医疗费是正确的。 未给职工办“医保也要担当赔偿责任 2004年5月15日,吴光祖一家收到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通州市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起劳动者家属与用人单位“医保维权纠纷经过一裁二审最终尘埃落定。医疗保险是涉及每个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因劳动关系引起的“医保赔偿纠纷尚属新类型案件,笔者将该案实录下来,旨在提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关注医疗保险。 劳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1998年,吴光祖、张锦云的儿子吴清波被某银行通州支行聘用为编外职工,担当出纳工作。2002年6月28日,通州支行规范劳动用工制度,与通州市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合同一份,合同商定,劳务公司向通州支行派遣劳务输出人员,由劳务公司与劳务工签订劳务合同。期限1年,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合同还商定了其他内容。吴清波也在该批劳务工之列。 2002年7月31日,吴清波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1份,协议商定:吴清波系劳务公司的劳务工,劳务公司输送吴清波到通州支行工作,吴清波的劳务费由劳务公司发放或由通州支行代发;聘用时间暂定1年,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劳务公司为吴清波办理基本保险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协议还商定了其他内容。吴清波仍在通州支行工作。 世事难料天有不测风云 2002年下半年,吴清波感到身体严峻不适,就诊后被医院诊断为白血病。同年12月1日,吴清波入住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昂贵的医疗费用使吴光祖一家倾其全部,为了挽救儿子的生命,吴光祖还向亲朋好友借债数万元。期间,通州支行工会曾发动员工为吴清波捐款,共募得捐款49000余元。但任凭人们怎样努力,2003年3月 25日,无情的病魔还是夺走了吴清波年青的生命。吴清波在医院治病期间,先后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46587.3元后。 老年丧子、青年丧夫、幼年丧父使这个家庭陷入惨状,吴光祖夫妇和失去丈夫的张琳面对亲人治病留下的巨额债务及诞生未满两个月就失去父亲的吴张楠欲哭无泪。在吴光祖夫妇的眼里,儿子是有单位的人,医疗费用应当是可以报销的。为此,他们找过某银行通州支行,通州支行认为吴清波未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吴清波的医疗费不应当由其来报支;他们也找过某劳务公司,公司认为吴清波虽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但吴清波生病的具体状况其一概不知道,他们对职工医疗费是实行包干这一形式结算的。在与用人单位数次交涉无效的状况下,2003年7月,吴光祖一家祖孙三代四人申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吴清波医疗费用的报支问题。同年7月30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吴光祖等四人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向四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求助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2003年8月11日,吴清波的第一依次法定继承人持市劳动争议仲裁庭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状告某银行通州市支行和市某劳务公司。 四原告知称,其亲属吴清波生前系通州支行1998年聘请录用的出纳员,2002年,通州支行托付劳务公司与吴清波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一份,但吴清波仍在原单位担当原工作。2002年12月吴清波因患白血病用去医疗费146587.3元,因两被告未给吴清波办理医疗保险及重大疾病保险,致使吴清波治病所用的医药费无法报销。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吴清波治病所用的医药费146587.3元。 通州支行辩称,吴清波在通州支行工作并非基于二者干脆确定的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所以吴清波与通州支行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中商定的基本保险不包括医疗保险,原告方要求其担当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劳务公司认为,吴清波虽与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吴清波从生病到病终,具体状况其一概不知道,原告方应在第一时间向其告知,其与吴清波就办理基本保险达成协议,基本保险主要是指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四项,医疗费其是与劳动者实行医疗包干方式结算的,不在基本保险范围内,通州市未实行全员医疗保险。 原被告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吴清波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医疗保险否是否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范围?从而确定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 诠释法律“社保包含“医保 通州法院审理后认为,通州支行与市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合同后,劳务公司即与吴清波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吴清波系劳务公司的派出人员,吴清波的劳务费、有关保险也由劳务公司支付,故根据事实认定吴清波与市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社会保险是指当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等缘由短暂、永久丢失劳动实力或失业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关心的社会制度。一般应认为包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依据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明确了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因社会保险的范围、类型以及缴费方式在劳动法并未明确,从而在现实生活中引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争议,但国务院1999年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条已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中还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劳务公司是私营企业,其与职工同属“医保的征缴主体。劳务公司作为缴费单位必需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参加“医保。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费用,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明确了“医保是包含在“社保中,那么,吴清波治病的14万余元医疗费用是否均在报支的范围内?通州法院依职权向通州市医保中心作了询问。依据通州市职工医保规定,吴清波如参加了医保,其治病的146587.3元医疗费中,2002的47333.81元,扣除自费和自付部分,可以报支22300元;2003年的99253.49元中, 可报支22300元,共可报支44600元。原告请求中的重大疾病保险不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 为此,通州法院根据劳动法第3条规定,认定了“社会保险中应包含医疗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劳务公司未给劳动者办理“医保手续,造成原告方在吴清波患病死亡后本可报支的44600元无法报支,理应予以赔偿。法院在主持三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的状况下,判决被告某劳务公司赔偿原告方因未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4600元。驳回了原告方对通州支行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劳务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未根据实际状况,过分留意爱惜劳动者的权利,忽视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和未确定吴清波个人缴费义务,有违公允原则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南通中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理由,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从法理的角度作了进一步诠释:某劳务公司所称的与吴清波实行医疗包干,通州市均未办理医疗保险的实情,不能成为劳务公司不担当赔偿责任的理由。对于吴清波个人应担当的“医保基金部分。因劳务公司的不作为,使被上诉方(吴清波亲属) 本应能在医疗保险部门报支的部分医疗费不能报支,现某劳务公司未为职工办理“医保而要求在赔偿额中抵扣该自缴部分,在本案中无从谈起,也无法律根据。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未缴纳综合保险 用人单位被判高额赔偿 外来民工上班6天不幸遭受工伤,用人单位推卸责任被告上法庭。昨日,每日经济新闻从南汇区法院了解到,该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陆海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春友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47.5万余元。 去年3月11日,四川来沪民工张春友来到上海陆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工作到第6天,张春友不幸被弹出的混凝土泵管击中头部、胸部,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近10个月。同年12月,上海市南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春友的损害事故作出工伤认定。今年3月,南汇区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春友的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张春友与用人单位收到工伤鉴定结论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样,张春友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依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方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担当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受伤虽系第三方造成,但被告以此为由要求不担当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则缺乏根据,法院不予接受。被告应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合计46.4万元及住院伙食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等1.1万余元。 法官点评: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对原告刚好缴纳综合保险而引发纠纷,按规定理应担当张春友工伤的赔付责任。在此,提示用人单位在运用外来人员时,无论用工时间长短,都应依法缴纳综合保险,否则发生工伤或者意外损害的不利后果只能公司担当。 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方法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在补缴综合保险费之前,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或者意外损害、住院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依据本方法规定的标准担当或者由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担当。 . .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24页 共24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第 24 页 共 2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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