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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 第一节 劳动安全卫生概述 一、劳动安全卫生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安全卫生又称职业安全卫生,我国过去称为“劳动保护”,它是指直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或工作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法律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利,是任何一个国家劳动法的根本任务和重要立法目的。在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中,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是最基本的权利,基于对这项基本权利的保护而建立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实施具有强制性。由于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以劳动者的人身为保护对象,这一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因此,这项制度的实施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表现为:它排除了用人单位通过任何形式免除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责任的可能性,同时也不允许劳动者本人基于任何动机放弃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免除用人单位保护责任的条款和劳动者放弃保护权利的条款均一律无效。2.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以劳动过程为其保护范围。劳动安全卫生关系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保护关系,因此,所有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都只限于劳动过程之中。这一特点,决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必须针对劳动过程的特点和劳动过程所涉及的物理因素、化学因素 以及自然因素等,制定相应的规范和措施。同时,也只有在劳动过程中采取的各种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措施,才属于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范围。3.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以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为主要途径,通过消除劳动过程中不安全和不卫生的因素,实现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保护。这一特征决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必须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为基本方针。二、劳动安全卫生立法的作用 通过立法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给予保护,既有自然环境的客观基础,也有人类社会的思想基础。就前者而言,由于人力不可预测的自然灾害,自然环境的恶劣,人类科学进步导致的机械的、化学的、物理的等因素的危害,在客观上极大地威胁和损害着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就后者而言,当人类的思想运动将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上升为最基本人权的范畴时,二者的融合,必然导致国家通过立法建立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制度。我国一贯重视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的保护,通过立法建立了劳 动安全卫生制度,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劳动安全卫生立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不可剥夺的首要人权。既然劳动过程客观上存在着危害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因素,那么,就必须对劳动者实施保护措施。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危害是我国劳动立法的重要任务,也是我国社会主 义法律的正义的体现。劳动法第5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同时,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了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这些立法和规定,有利于保证劳动者得到正常的、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使劳动者免受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威胁。(二)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不断提高社会发展需要正常的生产秩序,而正常的生产秩序以人、物、环境三要素的协调为基本前提。由于劳动者是生产力要素中最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也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因素,因此,发展生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需要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充分发挥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而发挥劳动者这些作用的前提是要求劳动者必须有充沛的精力和健康的体魄。通过立法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要求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为劳动者创造安全、卫生、舒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而改善劳动条件往往伴随着生产技术和生产工具的改进,有利于减轻劳动者的劳动负担、推动生产技术的进步。可见,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立法能够有效地协调人、物和环境三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为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创造有利条件,推动社会发 展和进步。三、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基本方针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基本方针,是指贯穿整个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始终的指导思想。在总结长期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国一直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作为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基本方针。这一方针,充分反映了我国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目标和重点。“安全第一”,是因为安全问题既是保证正常生产秩序的首要问题,又是关系到劳 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和社会稳定的问题。因此,安全生产是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目标的主要措施和根本途径。由于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设立的主要目标是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这就 决定了必须同时采取“预防为主”的措施,以防患于未然,杜绝劳动过程中的不安全、不卫生因素。只有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同时贯穿于整个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之中,才能使这项制度形成一个科学、有效的有机统一体。我国劳动法在“劳动安全卫生”一章和“法律责任”一章的法律规范中,均充分反映了这一指导思想。四、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立法概况(一)外国及国际劳工组织立法概况劳动安全卫生立法最早产生于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以后。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最早的劳动保护立法。该法规定了纺织工厂童工的劳动保护条件。随后,英国多次颁布工厂法来规定工人的劳动安全卫生问题,如1833 年颁布了适用于棉毛麻丝等行业 的工厂法,1842年颁布了矿业法,1845年颁布了印染工厂法,1869 年颁布了工厂法扩充条例和工厂管理条例等。在法、德等国的工厂法里,规定了工厂应有安全和卫生设备,防止发生伤亡事故和职业病。188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首先规定了伤亡事故报告制度。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各国迅速加强了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专门立法。如1937年,英国在工厂法中设“工厂安全与卫生”专章;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都先后颁布了矿山安全法或煤矿安全法。在美国,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 立法权都属于各州。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联邦设立了一个国家安全委员会,并随后于1970年公布了职业安全和卫生 法,1977年公布了联邦矿山安全与卫生法。在日本,1947年公布了工人赔偿法,1972年颁布了劳动安全卫生法。在各国不断加强劳动安全与卫生的劳动立法的同时,有关的国际劳工立法也日益加强并在深度和广度上极大地影响着各国的劳动安全卫生立法。这方面的国际劳工立法主要有:1921年油漆中使用自铅公约和受雇用于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1925 年工人事故赔偿公约、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1933年修改)、本国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和面包房夜间工作公约;1930年防止码头工人事故公约(1932年修改);1937年建筑业的安盗规定公约;1960年保护工人免受离子辐射公约;1967年准许工人搬运的最大重量的公约;1971年防止苯中毒引起危害公约 1974年预防和控制由致癌物质和致癌剂造成职业危害公约;1977年保护工人免遭因工作场所中的空气污染、噪声和振动而造成的职业危害公约;1979年港口装卸的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公约;1981年职业安全卫生与工作环境公约等。这些国际性公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在劳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及地位。(二)我国劳动安全卫生立法概况 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一直非常重视劳动安全与卫生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临时宪法一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以后的历次宪法中都对劳动保护做了原则性规定。1950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也有保护工人健康的专门规定。1956年国务院发布劳动保护三大规程,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196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防止矿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1982年国务院发布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198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1991年国务院发布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此外,劳动安全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也发布了大量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和安全卫生标准。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章专章对我国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做了规定,它与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发 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大量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标准,构成了我国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体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该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对职业病防治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将对我国的职业病防治事业产生积极的影响。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并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保障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做出的重大举措。五、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关系,有三万主体,即劳动安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者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各不相同。(一)劳动安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我国现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 政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综合管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和监督监察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监督检查和工伤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内重要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等。目前,管理体制改革与调整还在进行之中。劳动安全卫生本身的重要性和现行有关法律确立的调控模式决定了我国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职责,根据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1.根据管理权限制定统一执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使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 度科学化、规范化,并力争同国际劳动立法标准接轨,如安全技术规程、劳动卫生规程、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标准、劳动环境质量标准、高处作业标准、体力劳动强度标准等。2.组织和推动劳动安全卫生科学研究工作,为建立科学合理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提供科学依据,开发更多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产品,并负责组织推广。3.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基础制度,如工伤保险制度、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认证制度、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与处罚制度等。4.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处罚。(二)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1.用人单位的义务 对于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用人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包括企业内部安全监督检查组织系统和工作制度,各种内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等等,防止劳动过程中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病危害。劳动法第5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职业病防治法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 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2)广泛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劳动安全与卫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相关活动,如果不在每一个劳动者中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人人自觉遵守操作规程和规范的观念,要实现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目标是不可能的。因此,劳动法第52条要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安全生产法第2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监人员 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职业病防治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 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3)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良好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是防止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的基本因素。因此,劳动法第53条和第54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安全生产法第3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职业病防治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4)对未成年劳动者和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法律规定健康检查的时间算作工作时间,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5)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技术生训,特别是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 作业资格证书,才能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劳动。凡用人单位未履行培训义务而发生事故的,事故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法第2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6)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安全生产法第4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2.用人单位的权利 用人单位在履行法定职业安全卫生义务时,同时也享有以下权利:(1)有权依法制定内部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并要求劳动者必须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2)有权对企业内部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的执行实施监督检查,纠正违章操作行为。(3)有权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造成事故的劳动者给予纪律处罚。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3项规定,企业有权对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三)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在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中,无论是保护措施的落实还是保护目标的实现,最终都落脚于劳动者。因此,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中,在享有最完整的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最重要的义务。劳动者享有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利,可归纳为五个方面:1.获得容项保护条件和保护待遇的权利。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沪劳动者 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此为目的确定的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都直接在另一方面转化为劳动者的权利。如劳动者有获得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权利;有获得本岗位安全卫生知识、技术培训的权利;有获得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有获得定期健康检查的权利;有参加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等等。2.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和公众聚集场所,往往存在着一些对从业人员生命和健康带有危险、危害的因素。直接接触这些危险因素的从业人员往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者。许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严重伤亡的教训之一,就是从业人员不知道危险因素的存在和发生事故时应当如何采取应急措施。如果从业人员知道并且掌握有关安全知识和处理办法,就可以消除许多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少人身伤亡。安全生产法第3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防治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第32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3.拒绝权。在劳动支全卫生条件恶劣、隐患严重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该项工作或者有权撤离现场。劳动法第56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4.监督权。劳动者对企业及其管理者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不提供法律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以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劳动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安全生产法第 46 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5.紧急情况下的停作业和紧急撤离权。由于生产经营场所不可避免地存在自然和人为的危险因素,经常会在生产经营作业过程中发生一些意外的或者人为的直接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危险情况,将会或者可能会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比如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的劳动者,一旦发现将要发生透水、瓦斯爆炸、煤和瓦斯突出、冒顶、片帮,坠落、倒塌,危险物品泄露、燃烧、爆炸等紧急情况,并且无法避免时,最大限度地保护现场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是第一位的,法律赋予现场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安全生产法第 47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 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承担的劳动安全卫生义务,主要是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执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同时,不断提高熟练程度和专业技术水平,防止因主观因素导致事故的发生。第二节 劳动安全法 一、劳动安全法的概念 劳动安全法,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劳动者在生产和工作过程中的伤亡事故,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防止生产设备遭到破坏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由于这些规范大多数以规程的形式公布,因而又 称为劳动安全技术规程。我国宪法规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为了解决劳动安全技术问题,国家针对不同行业的生产特点和不同的劳动设备和劳动条件,制定了一系列劳动安全法规。主要有工厂安全生产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矿山安全条例、矿山生产法、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剪切机械安全技术规程、磨销机械安 全规程、压力机的安全安置技术条件、木工机械安全装置技术条件、煤气安全规程、橡胶工业静电安全规程、工厂企业厂内运输生产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等。劳动法第6章“劳动安全卫生”也对劳动安全做了原则规定。安全生产法更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分别做了专章规定。二、劳动安全法的主要内容 劳动安全法的内容十分广泛,它涉及生产和经营的各个领域,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工厂安全技术规程 工厂的生产活动,涉及来自各方的不安全因素的危害,也是机器设备最集中的场所,因此,围绕工厂的活动,我国颁布了一系同安全技术规程,主要内容包括:1.工厂工作场所或环境的安全技术规范,如工厂安全卫生规程、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等。这类规定,通过规定工厂区域和工作场所内安全标志、设施、各种机械位置以及光线、通道等方面的安全标准和指标,保证劳动者有一个安全的工作场所或工作环境。2.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方面的规范,如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这些技术规范主要通过规定机械各危险部位的防护装置、压 力机械安全装置、危险部位的安全指示装置的标准和要求,以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3.电器设备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包括电器设备质量安全,设备的安装、操作,线路的架设,定期的检修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4.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如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等。具体内容包括压力容器的制造、运输、安装、使用、保养、维 修等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5.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范,如起重机安全规程等。内容包括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操作行为规范、安全标记和操作信号规范等。(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建筑安装工程具有高空作业、露天作业、流动性大、劳动强度大和劳动条件差等特点。为了保障建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各类 伤亡事故的发生,国家颁布了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要求各施工单位严格执行。这个规程对施工的一般要求做了规定。(三)矿山安全法律规范 矿山是安全事故发生率较高的劳动场所。为了保障矿山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国家制定了以矿山安全法为基础的一系列矿山劳动安全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矿山设计与建设的安全技术规范。包括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露天矿的 边坡角度和台阶的宽度;供电系统;提升运输系统;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以及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2.矿山开采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包括矿山开采基本安全条件;地下开采矿山的安全条件;露天开采矿山的安全条件;乡镇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等。3.矿山设备仪器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包括矿用产品的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矿山企业设备安全管理规程;矿山设备安全检查与维修规程等。4.作业场所方面的安全技术规范口包括保护地面建筑物及井筒的矿(岩)柱标准;地面建筑需设安全矿柱的规定;地面建筑物下开采的安全规定;井下境界和巷道矿(岩)柱标准;对于井下境界和巷道矿柱的保护规定等。第三节 劳动卫生法 一、劳动卫生法的概念 劳动卫生法又称为劳动卫生规程,是指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和防止职业病的发生所采取的各种防护措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卫生 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关于防止沥青中毒办法、关于防止厂、矿企业中砂尘危害的决定、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二、劳动卫生法的主要内容(一)防止粉尘危害的法律规定。粉尘是工业生产中对劳动者健康影响非常严重的有害物质,为此,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防止粉尘危害的法规,如工厂防止砂尘危害技术措施暂行办法、关于制定防毒防尘规划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等等。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劳动场所中的各种生产性粉尘在空气中的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2.粉尘作业或扬尘点,必须采取密闭除尘等措施或实行湿式作业;3.严禁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干式生产或干式凿岩;4.对接触砂尘的工人应发给防尘口罩、防尘工作服和保健食;5.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状况检查;6.对尘肺病患者应按规定给予治疗、疗养或调换工作等。(二)防止职业中毒的法律规定。为防止劳动者因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而发生职业性中毒,我国颁布了有关防止职业中毒的法律规范。如关于防止酒精中毒的办法、橡胶业汽油中毒预防暂行办法、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试行办法、泊船、泊码头防油气中毒规定等。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规定有毒有害作业的范围为接触铅、隶、锤、铭、碑、氯、氟、氧、硫、磷、有机溶剂等工种;2.放置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3.对有毒有害的废气、废渣、废液,应进行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4.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劳动者,应按规定给予防护用品;5.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场所,应按规定设有防护救护设施或用具;6.对个别有毒有害工作岗位,劳动者应依规定定期轮换;7.对遭受职业性毒害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及时给予治疗、疗养和调换工作;8.对防护用品应定期检修、调换和做好消毒工作。(三)防止噪声和强光剌激的法律规定 劳动过程中的噪声和强光,对劳动者昕觉和视觉会产生不良影响。为减少和消除这些不良影响,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对此做出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发生强烈噪音的生产应当尽量在设有消声设备的单独工作房中进行;2.对在有噪声、强光、辐射热和溅火花、碎片、创屑场所操作的劳动者应提供和要求戴护耳器、防护镜、面具和帽盔等;3.工作地点的局部照明亮度应符合操作技术规范和劳动卫生规程的要求,等等。(五)工作场所通风照明的法律规定。根据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矿山安全法等的规定,工厂、矿山在通风照明方面应达到法定的标准:1.矿井必须有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在未形成设计规定要求的通风系统前,不准投入生产;2.通风设施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如井下必须采取机械通风,风流、风质必须符合规定标准;3.通风系统的运转、使用管理必须有专人负责;4.工作场所和通道的光线应当充足,局部照明的光度应当符合操作要求,通道应该有足够的照明,窗户要经常擦拭,启闭装置应该灵活,人工照明设施应保持清洁完好等。(六)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的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合理发放和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劳动部于1963年公布了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对防护用品的发放原则和范围,以及发放种类和工种、具体标准等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1963年3月18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工 作人员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随 后,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又联合发出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通知,较为全面和系统地规定了保健制度的范围、原则、标准和具体发放办法。(七)职业病防治及处理的法律规定。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为了防止职业危害和预防职业病,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关于职业病防治及处理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业病防治法等。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规定了我国职业病的具体范围。根据1987年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我国法定的职业病有9大类,共99种。2002年4月 18日,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规定,发布了新的职业病目录,将职业病范围确定为10大类共115种,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经卫生部审批。2.职业病的确定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定为职业病的,应由诊断机构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3.规定了职业病应当享受的待遇,包括医疗待遇、疗养待遇、调整工作、调换工作岗位等等。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职业病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问题均做了十分具体的规定,这将对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产生重大的影响。第四节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一)安全生产责任制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国家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主要是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有关部委的规章实现的。具体内容包括:1.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中的责任。这类责任,主要是监督、检查以及事故报告处理方面的责任。如保障和监督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情况及重要防治措施;组织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安全生产法第8条、第9条、第11条分别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监督管理、宣传等职责。2.规定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中具有纽带作用,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矿山安全法第22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矿山企业违反安全规定的,可给予 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罚款的处罚等。安全生产法更是强化了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的规定。3.规定了领导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责任,包括在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方面的责任,违章指挥生产的责任,安全生产管理失误以及失职产生的责任等等。安全生产法第5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17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4.规定了在特殊工作岗位工作的劳动者的责任和安全检查人员应负的责任,如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规程及违章操作的责任、安全检查人员的责任等。(二)用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安全生产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对此,劳动法、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中,都做了专门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制定依据上,应当以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确定的基本原则以及国家颁布的安全标准为准;在制定目的上,应以安全生产为基本要求;在反映本单位特点上,要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在适用范围和内容上应包括本单位的每一个职工和每一个具体岗位。如 1986年煤炭工业部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第2条规定:煤炭工业各级管理机关、矿务局(矿区建设指挥部、基建公司、地质公司、地方煤矿公司),矿(工程队、地 质队)以及其他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各级总工程师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各级行政和技术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所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二、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是企业为了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而编制的预防和控制措施的计划。它是企业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企业在编制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三、劳动安全教育制度 任何一项安全措施或安全卫生规范最终都要通过用人单位及职工的行为才能实现,因此,任何一种有效的劳动安全制度都不能不将安全教育作为其基本内容。在许多国家,提高公众对劳动安全与卫 生的认识,是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和用工方最基本的职责。对于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教育的方式有很多,可以通 过舆论提供劳动安全与卫生方面的信息、评论和意见;通过公共教育和职业培训,以及利用报刊、电影、电视、墙报、展览会、博物馆等方式,提高公众对劳动安全 与卫生的认识;通过“安全周”、“安全月”、安全竞赛,以及宣传典型案例等活动,树立全社会的安全卫生意识。我国也一贯十分重视安全卫生教育,几乎每一项有关安全卫生法规的颁布,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都要组织广泛的宣传教育活动。如:1993年3月17日劳动部办公厅发出关于开展矿山安全法宣传月活动的通知,专门部署了全国性的“安全月”活动;1992年劳动部发出的关于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 企业领导干部培训计划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在培训中应增加“安全生产”专题。从内容方面讲,安全教育包括:政治思想、劳动纪律观念、职业道德、劳动安全与卫生基础 知识、劳动安全与卫生法规、劳动安全卫生规范和规程等。从教育方式上讲,包括对新上岗的工人实行工厂教育、车间教育、班组教育的 所谓三级安全教育;对特殊工作岗位人员的专业安全技术培训教育;对管理人员和安全检查人员的安全卫生知识、专业基础知识及其责任的教育;对新工艺、新机器、新原料等的使用,实行安全卫生性能方面的教育;对一般职工进行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范的教育;等等。安全生产法第21条、22条对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做了明确具体 的规定。1.劳动安全及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如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等。2.工业产品在设计、生产、检验、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如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护安全技术规程、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橡胶工业静电安全规程等。3.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安全技术标准、安全附件安全技术标准。如起重机械安全规程、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等。4.工矿企业工作条件及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标准。如作业场 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组、高温作业分级、体力劳动 强度分级、高处作业分级、涂装作业安全规程等。5.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能考核标准。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国营煤矿安全检查与考核标准等。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1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分类 2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级别:(1)国家标准;(2)行业标准(部标准);(3)地方标准。五、安全卫生监督检查制度 是指对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制度的切实施行,揭露和消除事故隐患,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制度。安全卫生检查既包括用人单位自身对安 全卫生工作进行的经常性检查,也包括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产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定期检查。通过检查,督促企业和职工增强安全卫生意识,发现和消除劳动过程中不安全和不卫生的因素,防患于未然。安 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主要有: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 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 活动。3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执行监督检 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六、安全卫生认证制度 安全卫生认证制度,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进行之前,依法对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能力、资格以及其他安全卫生因素进行审查、评价并确认资格或条件的制度。安全卫生认证制度,是一项预防事故,防止职业伤害的重要制度,也是我国以预防为主劳动卫生制 度指导思想的具体反映。(一)对企业安全卫生生产资格的认证 1煤矿企业安全认证;2建筑企业安全认证;3压力容器设计、制造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