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根本违约制度cwrs.pptx
我国的根本违约制度 小组成员:法硕法学 王楠楠 王丹丹 法硕非法学 金冰霖 金离燕l根本违约制度概述及特征l根本违约的构成类型和效果l通过案例思考我国的根本违约制度l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立法完善-以合同法为例 CONTENTS根本违约制度概述及特征15120299 15120299 法硕非 金冰霖根本违约制度概念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做出了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产生这种结果。判断根本违约是以结果严重程度加可预见性为标准的。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如果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违约引起的严重程度“实际剥夺了相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我国合同法所称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为根本违约。根本违约的相关内容主要由合同法第 94 条规定。该法第94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时该法第 117 条第 1 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首先,我国合同法以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唯一标准。摒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的标准,表明我国法律更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倾向,同时有利于非违约方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在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其次,对违约后果的严重性的发生事由给予了例外规定。合同法的第 117 条规定了不可抗力情况下导致根本违约的,只要当事人尽了相应的义务,即违约方只要符合及时向对方通知发生了不可抗力且该不可抗力不是发生在迟延履行之后、违约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等条件,违约方就可发生不可抗力情况下根本违约责任的部分或全部免除。再次,我国合同法第 94 条(二)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下的根本违约,根据履行期限的到来,对根本违约的情况划分了预期违约下的根本违约与实际违约中的根本违约。最后,对迟延履行情况下的根本违约的规定比较详细。明确了迟延履行情形下,必须在催告后给予违约方当事人合理的履行期,如果合理的履行期过后,违约方仍未履行的才构成根本违约;但同时规定,如果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则不需要给予合理履行期,此时即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合同法规则主要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合同一方严重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从这层含义上来说,根本违约是因违约而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理论,它使无辜一方在另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有法定的解约权,同时它又具有限制非违约方随意解除合同、促进交易的功能。第二层含义是指当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时,由此造成的责任不能依免责条款而限制或排除。从这层含义上来说,根本违约是制约滥用合同自由,调整合同免责条款、维护合同实质正义的理论。4.根本违约导致非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的产生1.存在违约行为是根本违约的前提。根本违约制度的基本特征2.根本违约违反了合同中的基础义务。3,根本违约实质性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根本违约的构成类型和效果15120300 法硕非 金离燕构成类型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一、迟延履行场合迟延履行并非必然发生根本违约,但如果合同对履行期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履行期之约定在合同中显然处于重要地位时,则迟延履行通常会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并非特别强调履行期的合同,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要迟延方当事人未在允许的额外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亦可以此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二、履行不能场合履行不能得分为原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区分当事人是否有可归责性而分别可能发生合同无效或债务不履行责任。在当事人具有可归责性的场合,具有可归责性的当事人要承担履行不能之责任,又由于履行不能已使合同的整个目的落空,这种违约行为无疑应作为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自得解除合同。三、不完全履行场合在不完全履行场合,通常债务人已履行给付义务,只不过是由于履行义务不完全,或者是由于附随义务的不履行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此种场合通常是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如果因违反附随义务而造成扩大的损害,即造成了债权人人身或其他财产(固有利益)的损害,则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要看是否因此而使债权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无法简单地一概而论;在债权人合同目的落空场合,或者说危及作为合同关系之基础的信赖关系时,则应作为根本违约,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否则即不能作为根本违约。四、预期违约场合在预期违约场合,如债务人已先期明确表示届时不履行合同,此时即可以不待履行期的到来,以其拒绝履行作为根本违约,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如果债务人没有明示拒绝履行,但由于债务人的信用状况恶化而致履行不可期待,此时的合同目的也就无法期待能够实现,自然也应作为根本违约,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根本违约的效果一、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权:解除权的发生与限制问题(一)、根本违约场合解除权的发生 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似乎有所退步,第一款第三项仅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因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技术合同法第24条规定,(1)另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2)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使履行成为不必要。一、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权:解除权的发生与限制问题 对此类法定解除条件,学理解释上认为实际上包括两种解除的条件,一种是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另一种是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履行成为不必要,是指合同的履行不能达到非违约方所期望的目的也就是不能达到合同的目的。”实际上即是根本违约。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其中第24项是针对违约情形所设的规定,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些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形均可以归纳为违约所造成的结果严重,使合同目的落空或不可期待,实即根本违约。一、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权:解除权的发生与限制问题(二)、根本违约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根本违约与免责条款:免责功能之阻却(一)、无效论 以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9条的规定为代表认为对依合同之本旨应发生的重要权利义务予以限制以致合同目的有不能达成之虞者,应以该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如此,免除“根本违约”责任的条款在德国定式于消费者合同中,即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二)、效力阻却论 采取灵活的解释方法,以根本违约为由阻却免责条款效力的发挥。二、根本违约与免责条款:免责功能之阻却 以根本违约作为免责条款功能的阻却事由,即谓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违约方当事人不得援引该条款寻求免责,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当然,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发挥。如果当事人使用了明白无误的语言,且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之结果,欲免除一方根本违约的责任,那么也并非绝对不可以,这种情况在风险承担社会化背景下是可能发生的,这时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让免责条款发挥免责功能。通过案例思考我国的根本违约制度法学法硕:王楠楠。l合同主体:原告某市批发公司(买方)被告:某县服装厂(卖方)l合同签订时间:3月l合同内容:购买3000套童装(每套40元)+3000套儿童连衫裙(每套45元)l交货时间:5月初交货。l买方订立合同目的:儿童节前童装展销l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l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询问货物是否备齐,被告答复过完五一国际劳动节后由被告送货上门。l5月4日,原告因未收到货物,遂派人前往被告处,发现被告仅生产出l500套童装和1000套连衫裙,而大量的工人在生产另外的服装。l原告提出因被告已违约,因此决定将已做好的童装与连衫裙提回,其余的服装请被告不要生产了。被告提出制作童装与连衫裙的面料已备齐,不能终止合同,最后原告同意被告可于5月20日将货送至原告处,否则因赶不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不必再发。已做出的服装由原告提走。l5月20日,被告未能将货送到l5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货已备齐,可直接将该批货物送至展销会场,原告称合同已解除,拒绝收货,并请被告退回9.5万元货款。被告拒绝退款,原告遂在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该批服装是为原告特别制作的,且在5月28日将货送至展销会场,并不影响原告的销售,原告的要求是极不合理的。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关于原告是否可以解除合同问题,法院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l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虽已构成违约,但被告的迟延交货并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害,因为被告于5月28日将货送至展销会,并不影响原告的销售,因此原告不能解除合同。l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本应在5月初交货,但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迟至5月底才交货,因此被告的违约是严重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l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l由此可见,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但合同解除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形式,但可以作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非违约方在一方根本违约后,合同的履行对其已无利益,非违约方如不希望受到合同的拘束,而愿意从原合同中解脱出来,寻找新的合作伙伴,则需要寻求合同解除的补救方式。l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补救的一种方式对待,允许非违约方作出选择是十分必要的。l合同的终止VS合同解除效力上,合同解除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合同解除既向过去发生效力,也向将来发生效力(需注意下,针对违约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合同终止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l适用范围上,合同解除可以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且为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必须借助损害赔偿的方法。合同终止虽也可以适用于一方违约的场合(一方违约,法院判决合同终止),但主要适用于非违约的情况。依97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严格区分解除和终止。但这仍不能否认二者在学理上的区别。l本案中,被告迟延交货情况下,反映的是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对于原告缔约目的实现的重要性。有四种情况:l一是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履行期限,但是履行期限并不直接关涉到当事人的缔约目的l二是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如能证明继续履行对其已无任何意义,或者因迟延履行而使债权人不能达到缔约目的,则债务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l三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l四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已规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合同,则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以合理的宽限期,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则表明债务人具有严重的过错,债权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l就本案来看,原告在5月4日曾向被告明确提出,剩余货物务必在5月20日送至原告处,否则因赶不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不必再发货。而被告直至5月28日才通知原告,称货物已备齐,被告可以直接将该批货物送至展销会场。在原告拒绝收获后,被告辩称该批货物可在5月28日由被告送至展销会场,且并不影响原告的销售。l我国在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中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l该条不仅适用迟延履行的情况,而且还可以适用于其他构成根本违约的各类违约情况,包括:1.拒绝履行2.不适当履行与合同解除。3.部分履行与合同的解除。总之,根本违约构成的判断依据是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合同法又将该判断依据具体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以致严重影响了对方当事人实现其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继续维持合同关系已无必要,为保护守约方的利益,避免或减少损失,法律特赋予守约方以法定解除权,守约方欲解除合同就不必经过催告程序,可以直接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各类违约行为发生后,非违约方能否行使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关键要看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的立法完善以合同法为例法硕法本王丹丹15130337。我国合同法对根本违约的适用u合同法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不足u没有直接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没有直接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我国合同法只是在合同条款的规定上采纳了根本违约的实质内容,充分体现了根本违约的思想,但没有直接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u没有规定根本违约的主观衡量标准没有规定根本违约的主观衡量标准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我国对根本违约采用的是“结果主义立法模式”,规定根本违约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只有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构成根本违约,但并没有适用公约中的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制根本违约的构成。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不足u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用语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不易的用语具有原则性和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操作。在认定违约严重性上,合同法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来强调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但是到底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操作规定。使其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缺乏可操作性,很难为当事人或法院认定根本违约提供一个明确统一的指导。对此,应进一步明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u对预期根本违约规定不足对预期根本违约规定不足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了预期根本违约。预期根本违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不足明示:明示:该项并未规定非违约方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明确“表明”是否接受,导致合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非违约方既可主张根本违约解除合同,也可等履行期届满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这种不确定状态使违约方无所适从,可能造成违约方损失的扩大。默示默示:规定过于简单、抽象,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没有要求预期违约的一方在解除合同前为非违约方提供履约担保这一前置程序,使得非违约方仅凭主观判断标准就能解除合同,造成非违约方权利过大,也有悖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目标。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立法完善l应直接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l兼采主客观标准,重视主观标准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价值,在立法中增加“可预见性”要件l应进一步明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认定应考察以下几个因素: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当迟延履行时,时间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立法完善l对预期根本违约增设规定。明示:因此应规定非违约方对违约方的违约表明是否接受,以尽快确定根本违约的状态,减少违约方的损失。默示:应借鉴公约和英美法的规定,设置解除合同前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履约保证这一前置程序。即当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到对方将到期不能履约时,有权要求违约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能够履约的保证。在此期间,非违约方可中止合同,但不享有解除权,如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履约担保,非违约方才可解除合同。在对合同解除权加以保护的同时又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平衡双方利益。谢谢观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