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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护理法律法规核心制度(PPT 50页)bqhz.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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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护理法律法规核心制度(PPT 50页)bqhz.pptx

    护理法律法规核心制度护理法律法规l一、护士条例一、护士条例l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l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一、护士条例一、护士条例l1、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护士执业注册有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效期为5年。年。一、护士条例一、护士条例l2、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l3、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一、护士条例一、护士条例l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系统。一、护士条例一、护士条例l5、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l6、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救护。一、护士条例一、护士条例l7、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员报告。一、护士条例一、护士条例l8、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隐私。l9、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参加医疗救护。一、护士条例一、护士条例l10、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个月以上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l(1)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l(2)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提出或者报告的;一、护士条例一、护士条例ll(3)泄露患者隐私的;泄露患者隐私的;l(4)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的。l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l11、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一、护士条例一、护士条例l本条例自本条例自2008年年5月月12日起施行日起施行。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l1、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l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l2、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1)无精神病史;(2)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3)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l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l3、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l4、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2)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l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1)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的;(2)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l6、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l7、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1)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2)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3)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l8、护士执业注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并给予警告;已经注册的,应当撤销注册。l9、本办法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l2、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3、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4、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l5、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6、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7、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8、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9、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10、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l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11、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12、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l(1)医疗事故等级;l(2)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l(3)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l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13、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l(1)医疗费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l(2)误工费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l(4)陪护费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l(5)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l(6)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7)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l(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9)交通费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l(10)住宿费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l(11)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12)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l(13)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l(14)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14、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l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15、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l(1)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l(2)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3)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l(4)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l(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l(6)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l16、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l本条例自本条例自2002年年9月月1日起施行。日起施行。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l1、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l2、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l3、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l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l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l4、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l5、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l(1)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l(2)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l(3)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l(4)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l(5)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l6、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l7、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l8、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l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l9、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l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l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l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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