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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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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 号公布 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 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 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 督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 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出境及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生物 材料、工艺流程、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等进行检查评审,核定存放、 加工非食用动物产品种类、能力。第三十三条 指定企业应当符合动物检疫和兽医防疫的规 定,遵守下列要求:(一)按照规定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开展防疫工作;(二)按照规定的工艺加工、使用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三)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废弃物进行处理;(四)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包括出入库、生产加工、防疫 消毒、废弃物处理等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五)如实填写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指 定企业监管手册;(六)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指定企 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指定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年度报告,确 保其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第三十五条海关应当建立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诚 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第三十六条指定企业、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发现重大动物疫 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海关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第三十七条 指定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进境非食 用动物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加工工艺以及其他兽医 卫生、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报告并 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八条海关发现指定企业出现以下情况的,取消指 定:(一)企业依法终止的;(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整改或者未整改 合格的;(三)未提交年度报告的;(四)连续两年未从事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业务 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取消指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直属海关应当在完成存放、加工企业指定、变 更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海关总署备案。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第一节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第四十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非食用 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 注册登记的,海关总署对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第四H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 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遵守下列要求:(一)建立并维持进境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要求;(二)按照建立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组织生产;(三)按照建立的合格原料供应商评价制度组织生产;(四)建立并维护企业档案,确保原料、产品可追溯;(五)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六)符合中国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第四十二条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 请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二)厂区平面图;(三)工艺流程图,包括生产、加工的温度、使用化学试剂 的种类、浓度和pH值、处理的时间和使用的有关设备等情况。第四十三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 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 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 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 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直属海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 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四十四条 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 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 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第四十五条 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 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 的,颁发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 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 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 告知申请人。第四十六条 直属海关应当将准予注册登记企业名单上报 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组织进行抽查评估,统一向进境国家或者地 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四十七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 年。第四十八条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 后30日内向准予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 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 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后, 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海关审核有关资料并 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四十九条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需要延续 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办法规定 提出申请。第五十条 海关对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实施年审, 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第五H一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发生下列情况 之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 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由直属海关撤回其注册登记:(一)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年审不合格的;(三)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其他重大变化的。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 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一)直属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 登记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境生产加 工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 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五十三条 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海 关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出境生产加工企业依法终止的;(三)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 事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或者存放业务的;(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第二节检验检疫第五十四条 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 施检验检疫:(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海关总署规定的检验检 疫要求;(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第五十五条 非食用动物产品出境前,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 当向产地海关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自检自控合格证明等相关 单证。海关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第五十六条受理报检后,海关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 检疫:(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 产日期、批号、包装、唆头、出境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 等是否相符;(二)抽样:根据相应标准、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 抽样,出具抽/采样凭证;(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外观、色泽、组织 状态、黏度、气味、异物、异色及其它相关项目。第五十七条 海关对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产品,按照 相关规定,抽样送实验室检测。第五十八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 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准予出境;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 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出境,并出具出境货物不 合格通知单。第五十九条 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核查货 证是否相符。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第六十条 产地海关与出境口岸海关应当及时交流信息。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 施,并及时上报海关总署。第三节监督管理第六H"一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二)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境 产品;(三)按照海关认可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开展卫生防疫工作;(四)企业档案维护,包括出入库、生产加工、防疫消毒、 废弃物检疫处理等记录,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五)如实填写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 册登记企业监管手册。第六十二条 海关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 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一)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的执行情况;(二)自检自控体系运行,包括原辅料、成品自检自控情况、 生产加工过程控制、原料及成品出入库及生产、加工的记录等;(三)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有关内容;(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注册登记企 业监管手册填写情况。第六十三条 海关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 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第六十四条 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被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 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问题的,海关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 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第六十五条 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发现相关产品 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非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或者其出境产品在国 外涉嫌引发非食用动物产品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 所在地海关,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所 在地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海关总署。第五章过境检验检疫第六十六条 运输非食用动物产品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 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并书 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第六十七条 装载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包装 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进境口岸海关检查,发现过境非食用 动物产品存在途中散漏隐患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 海关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第六十八条 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 被列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名单的,应当获得海关总署的批准方 可过境。第六十九条 过境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海关查验单证,加施封识后放行,同时通知出境口岸海关。到达出境口岸材料及制品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 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 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企 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 众负责,俣证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风险管理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风险管理, 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实施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检疫准入、 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管理措施。第六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动物卫生和 公共卫生风险,确定产品风险级别。产品风险级别及检疫监督模 式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第七条 海关根据企业诚信程度、质量安全控制能力等,对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采 取相应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后,由出境口岸海关确认原货柜、原包装、原封识完好后,允许 出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 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由海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 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H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 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进 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非 食用动物产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 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并 处没收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 理报检企业或者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出境非 食用动物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海关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 验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 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 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 额5%以上20%以下罚款。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 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 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海关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 定予以处罚。第七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 标志、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 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 值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 擅自调换海关抽取的样品或者海关检验合格 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非食用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 罚款。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 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 批的规定执行的;(二)报检的非食用动物产品与实际不符的。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3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进境、出境、过境非食用动物 产品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二)擅自开拆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 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 条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 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注册登记或者指定擅自生产、加工、存放需要实 施企业注册登记或者指定管理的非食用动物产品的;(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出口应当经抽查检验而未经抽查 检验的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 标志、封识的;(四)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 门检验检疫证明文件的;(五)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六)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七)未按照有关规定向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的;(A)实施企业注册登记或者指定管理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 品,未经批准,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擅自变更生产、加工、存放企 业的;(九)擅自处置未经检疫处理的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使用、 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的。第八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隐瞒有关 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登记的,海关不予受理申请或者 不予注册登记,并可以给予警告。经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违法所得3倍 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 下罚款。第八H"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检疫 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中非食用动物产品是指非直接供人类 或者动物食用的动物副产品及其衍生物、加工品,如非直接供人 类或者动物食用的动物皮张、毛类、纤维、骨、蹄、角、油脂、 明胶、标本、工艺品、内脏、动物源性肥料、蚕产品、蜂产品、 水产品、奶产品等。第八十三条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实施卫生检疫的, 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十四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 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八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形 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的通报以及国 内外发生的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发布 风险警示信息并决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限制进出境和暂停 进出境等风险管理措施。第三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检疫准入第九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准入制 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 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首次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 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 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体系进行回 顾性审查。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海关总署与输出国家或者地 区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要 求,并商签有关双边协定或者确定检验检疫证书。海关总署负责制定、调整并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允许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以及产品种类。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境外 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 登记制度。需要实施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名 录由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二节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第十二条 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境外生产加工企 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 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十三条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境外生产 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 推荐。海关总署收到推荐材料并经书面审查合格后,必要时经与输 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 其监管体系进行评估或者回顾性审查,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 产加工企业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检查合格 的予以注册登记。第十四条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 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申请。海关总署可 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 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抽查符合要求的及 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 延长5年。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不再向中国输出 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海关总 署,海关总署注销其注册登记。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的非 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海关总署可以撤 销其注册登记。第三节检验检疫第十七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 相关要求;(二)双方确认的检验检疫证书规定的相关要求;(三)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列明 的要求;(五)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第十八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需要办理检疫许可证的,货 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产品风险级别较高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 因,进境后应当运往指定的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 检疫的,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企 业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非食用动物产品进境 前或者进境时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 书、贸易合同、发票、提单、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 检验检疫证书等单证,须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取得检疫许可证。第二十条 进境口岸海关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报检时所提 供的单证进行审核,并对检疫许可证的批准数(重)量进行核销。对有证书要求的产品,如无有效检疫许可证或者输出国家或 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 理。第二十一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检 验检疫。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后应当运往指定企业检疫的非 食用动物产品,由进境口岸海关实施现场查验和相应防疫消毒处 理后,通知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将非食用动 物产品运往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后,应当向指定企业所在 地海关申报,由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并对存放、 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第二十二条 海关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 施现场查验:(一)查询启运时间、港口、途经国家或者地区、装载清单 等,核对单证是否真实有效,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包装、唆头、标记等是否相符;(二)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带有动植物性包装、铺垫 材料并符合我国相关规定;(三)有无腐败变质现象,有无携带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 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四)有无携带动物尸体、土壤及其他禁止进境物。第二十三条现场查验时,海关应当对运输工具有关部位、 装载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污染场地等 进行防疫消毒处理。第二十四条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签发检验 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检疫处理:(一)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 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二)对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 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海关对受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 行消毒处理;(三)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 等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不能有效处理的,作退回 或者销毁处理;(四)对疑似受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封存有 关货物并采样进行实验室检测,对有关污染现场进行消毒处理。第二十五条 转关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在进境前或者进 境时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进境口岸海关申报,根据产品的不同 要求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等单 证。进境口岸海关对提供的单证进行书面审核。审核不合格的, 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审核合格的,依据有关规定对装载非食用 动物产品的集装箱体表、运输工具实施防疫消毒处理。货物到达 结关地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结关地海关报检。结关地海 关对货物实施检验检疫和检疫监督。第二十六条 海关按照对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 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第二十七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海关签 发进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 业加工。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海关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海关出具 相关证书。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应当上报海关总 署。第二十八条 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卸 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第二十九条 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在从进境运输工具上卸 离及运递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货物的 容器、包装破损而造成渗漏、散落。第三十条 运往指定企业检疫的非食用动物产品,应当在检 疫许可证列明的指定企业存放、加工。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指 定企业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办理检疫许可证变更,并向变 更后的指定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接受检验检疫和检疫监督。节监督管理第三H一条海关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存放、加工过程, 实施检疫监督制度。第三十二条 拟从事产品风险级别较高的进境非食用动物 产品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指定申 请。直属海关按照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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