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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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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3修订).docx

    发 文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生效日期:文 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号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3修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号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 布。本办法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3日(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3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 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史 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 办法。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 有保护野生动物);(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野生动物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 则,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制定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建 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系,落实保护责任。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 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改、财 政、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网 信、科技、海关、民航、铁路、邮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 本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的警示宣传教 育和科学知识普及。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 知识教育。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 者开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广 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公 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不得 虐待野生动物,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 物,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每年的3月25日至31日为福建省爰鸟周,10月份为福建省保护野 生动物宣传月。第七条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 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 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野生动物集中栖息的区域,实施燃放 烟花爆竹、制造高分贝噪声、高频震动、闪烁射灯、驱赶、追逐、擅自 投喂等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野外观察、拍摄野生动物不得惊扰其正常栖息。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及生态廊道等周边栖息环境。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候鸟集中栖息的繁殖地、越冬地、迁徙停歇地、迁徙通道等,采取生态保护、候鸟保 护奖励等措施,对候鸟实行重点保护。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采取栖息地保护修复、监测巡护、人工繁育、野化放归等措施,对华南虎、云豹、穿山甲、中华 实施抢救性保护。白海豚、黄腹角雉、黑脸琵鹭、中华凤头燕鸥、文昌鱼等濒危野生动物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受伤、 受困或者执法没收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野 生动物繁育、展示单位协助收容救护野生动物。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野生动物放生活动的规范管理,可以会同有关单位,根据保护野生动物 等需要,依法进行野生动物放归、增殖放流等放生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放生野生动物不得危害人畜安全。第十四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并根据当地实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招募志愿服务人员等方式建立捕、救队伍,预防、控制 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渔业生产。对 种群调控中猎捕的野猪等野生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妥善处理和综合 利甩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 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对其中的困难家庭,应当 组织社会救济。采取措施和补偿所需的经费,按照分类分级保护的原 则,可以申请省级以上财政予以补助。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损致害赔偿保 险业务,将野生动物损害农业、林业、渔业赔偿分别纳入政策性综合保 险。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第十五条禁止违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 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特许猎捕 证;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猎 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 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 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准的年度猎捕量限额内,批准核发狩猎 证。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套、猎夹、捕鸟网(粘网)、地弓、吊杆、地枪、排铳、小于最小网目 尺寸的网具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 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设陷阱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 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第十七条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网捕、电子诱捕野生动物需办理特 许猎捕证、狩猎证的,以及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 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应 当在办理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时,向办理部门一并报告。第十八条猎捕野生动物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实施,并在猎捕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将猎 捕情况向办理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回原生息场所;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 即救护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向县级 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展示展演野生动物应当加强观众管理,防止擅自投喂或者 惊扰野生动物。展示展演虎、狮、豹、熊、象、鳄以及有毒野生动物应当修筑固定 的设施,并在饲养区、展演台、通道与观众之间设置围墙、壕沟、防护 栏等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来源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存在危害公共 安全风险的猛兽、有毒野生动物,或者存在传染病风险的野生动物,作 为宠物饲养。宠物饲养者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置野生动物。第二十二条禁止食用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食用的野生动物。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 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不购买、不加工、不出售禁止食用的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对违反的成员实施行业惩戒。第二十三条 禁止运输、仓储、快递或者商品交易等经营者以及网络 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提供展示、交 易、消费的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责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完善野生动物种群监测网络,健全野 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管体制,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强化技术支撑、信息共 享和监督检查,严格查处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野生 动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保护地管理 机构查处自然保护地辖区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饲 养、捕获的野生动物的防疫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动物 卫生监督职责的机构依法负责人工饲养、捕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 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平台、商品交 易市场、餐饮场所等展示、交易、消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监 督管理。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及其 栖息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 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主要负 责人,要求其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 开。第二十七条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监督检查 时,当事人无法提供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合法来源证明的,执法机关可以 责成当事人在指定场所饲养或者保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当事人不得擅 自转移或者处置。当事人拒不饲养和保管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八条支持人民检察院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依法提起公 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十九条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和数量的认定,由有关执法 机关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出具认定意见。当事人对认定意见有异 议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法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报告。鉴 定意见或者报告与认定意见一致的,由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鉴定意见 或者报告与认定意见不一致的,由有关执法机关承担鉴定费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 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惊扰 其正常栖息或者破坏其巢、穴、洞及生态廊道等周边栖息环境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地管 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放生野生动物危害人 畜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 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展示展演野生动物未修筑固 定设施,或者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来源于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保护野生 动物,以及存在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猛兽、有毒野生动物,或者存在传 染病风险的野生动物作为宠物饲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 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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