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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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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docx

    索引号:发文机关:发文字号:/2021-10272 分 类:规范性文件;通知长春市人民政府成文日期:2021年09月03日日百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屉:的通知长府规(2021) 1号 发布日期:2021年09月0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府规202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3日(此件公开发布)长春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备案管理,提高行政备案工作效率,保护自然人、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行政部门对其他部门或者对其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事项的备案,不适用 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备案,是指行政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备案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收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以下统称备案人)按照法定程序和格式提交的备案材料,在法定时间内对报 备资料实施形式审查,并将该资料存档以备事后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第四条行政备案部门办理行政备案事项,应当纳入政务服务大厅综合受理。行政备案部门应当将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 部材料目录和备案示范文本等在政务服务大厅和网站公示,方便备案人查询。第五条行政备案部门不得要求备案人重复提供备案材料或者提供与备案 事项无关的材料。行政备案部门办理行政备案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要求备案 人提供备案证明材料。对可以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共享、核验的证照批 文等材料和信息,不得要求备案人提供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相关组织出具的备案 证明材料。第六条 行政备案部门和备案人办理行政备案事项使用、制作、形成的电子 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和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应当为行政备案部门和备案人提供统一的电子签 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服务。第七条 行政备案部门办理行政备案事项需要现场勘验、技术审查、听证论 证等程序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行政备案事项依法需要现场勘验的,行政备案部门应当明确勘验期限,并根 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人开展指导。现场勘验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政务服务管理部门 牵头组织联合勘验。第八条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政务服务事项依法不需要现场勘 验、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等程序的,行政备案部门应当当场备案,作出备案回执。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行政备案事项办理期限有明 确规定的,行政备案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备案部门承诺行政备案事 项办理期限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第十条对依法需要行政备案的事项,备案人应当在其行为结束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需要进行事前行政备案的,备案人应当在作出相应行为5 个工作日前报送备案。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备案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 更手续。第十一条备案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报送行政备案文书。报送文书依法需要采 用格式文本的,行政备案部门应当向备案人免费提供行政备案报送文书的格式文 本。行政备案也可以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进行。第十二条行政备案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核对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 出处理:(-)报送事项依法不需要备案的或者不属于本行政备案部门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告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二)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补 正的有关材料,当场可以补正的,应该允许备案人当场补正;(三)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备案人以现场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 备案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行政备案部门印章的书面回执;备案人以电子数据交 换方式报送材料的,行政备案部门应当以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回执。第十三条备案人应当如实向行政备案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 责。第十四条行政备案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需要掌握行政备案相关情 况的,其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提供。第十五条 行政备案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以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备案事项除外。第十六条 行政备案部门应当依法对备案材料进行统计、存档和核查,并视 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 员依法进行。第十七条 行政备案部门的行政备案事项应当纳入权责清单和政务服务事 项管理,在办理行政备案事项过程中,应当运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手段, 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减少申请材料,缩短办理时限,最大程度方便行 政相对人办事创业。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 政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备案部门实施行政备案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向其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市、县(市)区受理投诉举报 的行政部门或者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十九条行政备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不予备案或者拖延处理的;(二)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备案报送予以接受的;(三)不在办公场所和网站依法公示备案所需材料的;(四)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备案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明知备案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而予以接受或者事后不及 时进行处理的;(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备案的。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备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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