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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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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doc

    .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解读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以下称境)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和征收围的基本规定。试点纳税人,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一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一、在实际操作时应从以下两方面来界定试点纳税人的围:(一)试点纳税人应当是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与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试点地区指在市行政区域围。需要注意的是:(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事项规定”)第二条有关规定,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未设有经营机构,以境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均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二)必须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国境的应税行为,且应税行为的围限于应税服务,即: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纳税人,即为试点纳税人,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二、根据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界定“单位”和“个人”的围:(一)试点实施办法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单位。(二)试点实施办法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机构所在地应当在试点地区,即在市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其他个人的居住地应当在试点地区。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办理,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设机构。三、对试点地区油气田企业的特殊规定: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试点事项规定。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自2009年1月1日执行以来,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税率规定为17%。油气田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国境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子)公司、存续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还包括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的企业,以与200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油气田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缴纳增值税的生产性劳务仅限于油气田企业间相互提供,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生产性劳务不缴纳增值税。劳务围包括:地质勘探、钻井(含侧钻)、测井、录井、试井、固井、试油(气)、井下作业、油(气)集输、采油采气、海上油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通讯、油田基本建设、环境保护、为维持油气田的正常生产而互相提供的其他劳务计15大项,具体解释见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所列附件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围注释。对上述规定的理解重点在应税服务围。因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税服务围与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收围注释的劳务围并不一致,对于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发生涉与交通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劳务,如增值税生产性劳务征税围注释中的第一项地质勘探、第九项油(气)集输与第十五项其他中的运输、设计、提供信息、检测、计量、数据处理、租赁生产所需的仪器、材料、设备等服务,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同时,因提供应税服务的围为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服务,则提供劳务提供对象既包括油气田企业之间提供,也包括油气田企业与非油气田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应将应税服务与原生产性劳务取得的经营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本条是关于单位采用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纳税人确定的具体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 一、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的概念和特征(一)承包经营企业是指发包方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企业发包给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按合同分享经营成果的经营形式。(二)承租经营企业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三)挂靠经营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然后依附的企业、个体户或者自然人将其经营的财产纳入被依附的经营主体名下,并对外以该经营主体的名义进行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二、承包、承租、挂靠经营方式下的纳税人的界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二)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第三条 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本条是关于试点纳税人分类、划分标准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试点纳税人分类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管理模式,对增值税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中,仍予以沿用,将试点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以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与会计核算制度是否健全为主要标准。其计税方法、凭证管理等方面都不同,需作区别对待。二、试点纳税人适用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规定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制度,需要试点纳税人有健全的会计核算,能够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在试点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确定上,充分考虑原有营业税纳税人规模较小、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比较简单的现状,为了稳步推进增值税改革试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暂定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500万元(含本数)以下。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试点工作的需要,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含减、免税销售额、提供境外服务销售额以与按规定已从销售额中差额扣除的部分。如果该销售额为含税的,应按照应税劳务的适用税率或征收率换算为不含税的销售额。另外应当注意的是:(一)对于试点地区原公路、河货物运输业的自开票纳税人,无论其提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否达到500万元,均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试点事项规定(二)试点地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的纳税人,其提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试点事项规定三、试点纳税人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特别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其他个人是指除了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现实生活中,一个自然人可能偶然发生应税行为,销售额也可能很高,但如果一律要求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就将大大扩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围,同时要求每个自然人都按照一般纳税人的申报方法去申报缴纳增值税也不现实。因此,为保持税制简化,有必要明确其他个人仍按照小规模纳税人征税。另外,本条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也可以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即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选择试点纳税人类型。第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本条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本条是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一、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划分,会计核算制度健全是一条重要标准。实践中,很多小规模纳税人建立健全了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满足了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的管理需要。这时如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依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二、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例如,有专职或者兼职的专业会计人员,能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和有关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能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能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真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一般是指能够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与其他税务资料,按期申报纳税。是否做到“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由小规模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认定。除上述规定外,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还须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等其他条件。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本条是关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规定。一、本条所称符合条件,是指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一般纳税人条件以与国家对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必须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试点纳税人年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未主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应税服务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按照试点事项规定,本市的标准为500万元。三、“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含义是,符合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可以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但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的,不适用上述规定。四、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2011年年审合格的公路、河货运自开票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第六条 中华人民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提供应税服务,在境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没有代理人的,以接收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与现行增值税的征收原则不同,在境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而且因现行海关管理对象的限制,即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管理,各类劳务尚未纳入海关管理畴,对涉与跨境提供劳务的行为,将仍由税务机关进行管理。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提供应税服务,在境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的是:以境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均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试点事项规定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提供应税服务,在境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如果在在境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需要注意的是: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必须在试点地区,否则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试点事项规定三、理解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时需要注意,其前提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没有设立经营机构,如果设立了经营机构,就不存在扣缴义务人的问题;首选扣缴义务人是境外纳税人的境代理人,如果在境没有设立代理人的,则以应税劳务的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扣缴义务,则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应税服务项目需代扣代缴增值税的,按原有出具税务证明的有关业务操作流程办理。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本条是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试点纳税人,可以视为一个试点纳税人合并纳税的规定。合并纳税的批准主体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具体办法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第二章应税服务第八条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应税服务的具体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围注释执行。本条是关于应税服务的具体围的规定,试点实施办法所称应税服务包括交通运输业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第九条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非营业活动,是指:(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对有偿的理解(一)有偿是确立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行为是否缴纳增值税的条件之一。(二)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货币和货物都比较好理解,对于有偿的围界定将直接影响一项劳务是否征税的判定。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与债务的豁免等。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与有关权益等。 二、非营业活动排除在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之外的原因:(一)税制设计的合理性。由于非营业活动中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特殊性,不宜列入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围。(二)非营业活动本身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三)非营业活动一般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需要或自我提供服务。(四)将非营业活动排除在应征增值税应税服务之外有利于防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完善税收制度。三、非营业活动的具体容本条对非营业活动作出了明确解释,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容:(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1、主体为非企业性单位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单位。2、必须是为了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不是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应属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应征增值税的劳务围。3、所获取收入的性质是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这里所指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与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应税服务的增值税征收围,即自我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对于这条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1.只有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服务才不缴纳应税服务的增值税。核心在于员工身份的确立,关键在于如何划分员工和非员工。(1)员工的含义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是这样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巳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也规定“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和财税200792号文件的规定看,员工应该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支付其社会保险。2.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应税服务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应限定为其提供的职务性劳务。前面我们介绍了员工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具备了员工的条件,对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税,例如员工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本单位运输货物收取运费等,对这些情况如果不征税,相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征税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职务性劳务。(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即使发生有偿行为,不属于应征增值税的劳务围。第十条在境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提供应税服务:(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包括两点主要容一、对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所称的“境”提供应税服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的来把握:(一)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都属于境应税服务,即属人原则。这就意味着,境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境外都属于境提供应税服务。对于境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境外劳务是否给予税收优惠,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作出规定。(二)只要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提供,都属于境应税服务,即收入来源地原则。单位或者个人在境接受应税服务,包括境单位或者个人在境接受应税服务(含境单位或者个人在境接受他人在境外提供的应税服务)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接受应税服务。二、对境提供应税服务作出的例外规定,理解本条要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的应税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在境外并在境外消费本条款对完全发生在境外并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理解,主要包含三层意思:1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2境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3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境外并在境外消费(包括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以与服务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本条款的出租有形动产作出的例外规定,关键在于完全在境外使用,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1有形动产本身在境外;2有形动产完全在境外使用,这就要求有形动产使用的开始和结束均在境外(含中间环节)。(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其他不属于在境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形将专门另行发文专门作出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在试点事项规定中对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发生应税服务代扣代缴税款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以接受方或者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或者受让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按办法规定进行代扣代缴。那么对于在试点地区的所有企业接受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在境发生的应税服务应按试点实施办法代扣代缴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同时,在本条中对不属于在境提供应税服务的情况进行了明确。即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境劳务。现行的营业税政策中对境外划分主要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与财税2009111号文。对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不征收营业税的劳务进行了列举,未列举的劳务应征收营业税。试点实施办法实行后,对于试点地区企业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服务(不限于111号文中列举的劳务,如:咨询劳务)则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是关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具体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视同其提供了应税服务,理解本条需把握以下容:为了体现税收制度设计的完整性与堵塞征管漏洞,将无偿提供应税服务与有偿提供应税服务同等对待,全部纳入应税服务的畴,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同时,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排除在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之外,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一)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本条是对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适用税率为增值税基本税率17%。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远洋运输的光租业务和航空运输的干租业务,属于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适用税率为增值税基本税率17%。光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在约定的时间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操作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干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飞机在约定的时间出租给他人使用,不配备机组人员,不承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只收取固定租赁费的业务活动。(二) 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本条是对交通运输业服务的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交通运输业服务的适用税率为11%。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交通运输业服务征税,适用税率为11%。程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为租船人完成某一特定航次的运输任务并收取租赁费的业务。 期租业务,是指远洋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操作人员的船舶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天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船东负担的业务。湿租业务,是指航空运输企业将配备有机组人员的飞机承租给他人使用一定期限,承租期听候承租方调遣,不论是否经营,均按一定标准向承租方收取租赁费,发生的固定费用(如人员工资、维修费用等)均由承租方负担的业务。(三) 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本条是对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适用增值税税率的规定。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提供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适用税率为6%。(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本条是对应税服务零税率的规定。对应税服务适用零税率,意味着应税服务能够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从而提高了本市出口服务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为本市现代服务业的深入发展和走向世界创造了条件。对于调整完善我国出口贸易结构,特别是促进服务贸易出口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的具体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第十三条增值税征收率为3%。本条是对增值税征收率的规定。征收率是指应税服务在某一征税环节的应纳税额与计税依据的比率。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征收率为3%。一般纳税人如有符合规定的特定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征收率为3%。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第十四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一般情况下,一般纳税人基本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作为应纳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即按照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作为应纳税额。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纳税人部分特定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算征收增值税。特定项目是指: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不得变更。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在一般计税方法下,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和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采用一致的计税方法。即按照本实施办法的第十八和第十九条进行计算。本条所称特定应税服务是指第十四条条文解释中所述的特定项目。一般纳税人如果提供了特定应税服务,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算征收增值税。但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对于同一项特定应税服务,可自行选择按一般计税方法还是按简易计税方法征收,一旦选定后,36个月不得再调整计税方法。第十六条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比较简单,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具体计算方法在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作出了详细规定。第十七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提供应税服务,在境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本条款规定了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向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中国境的扣缴税款问题。1. 本条款适用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向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且没有在境设立经营机构的情况;2.围限定于提供应税服务,提供非试点围劳务不在本条规定的围;3. 对接受应税服务方支付价款为含税价格,在计算应扣缴税额时,应转换为不含税价格;4. 在计算应扣缴税款时使用的税率应当为所发生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不区分试点纳税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者小规模纳税人。如境外公司为试点地区纳税人A提供系统支持、咨询服务,合同价款106万元,该境外公司在试点地区有经营机构,则该经营机构应当扣缴的税额计算如下:应扣缴增值税=106万÷(1+6%)*6%= 6万元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第十八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本条规定了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目前我用的是购进扣税法,也就是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按照销售额支付税款(构成进项税额),在销售货物时也按照销售额收取税款(构成销项税额),但是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进项税额,这样就相当于仅对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的增值部分征税。当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时,目前的做法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如某试点地区一般纳税人2012年3月取得交通运输收入111万元(含税),当月外购汽油10万元,购入运输车辆20万元(不含税金额,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联运支出50万元(不含税金额,试点地区纳税人提供,取得专用发票)。该纳税人2012年3月应纳税额=111÷(111%)×11%10×17%20×17%50×11%11-1.73.45.5=0.4万元。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销项税额是增值税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从上述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中我们可以看出,它是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税率的乘积,也就是整体税金的概念。在增值税的计算征收过程中,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会出现和使用销项税额的概念。第二十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确定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时,可能会遇到一般纳税人由于销售对象的不同、开具发票种类的不同而将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的情况。对此,本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服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计算销售额。本条对应税服务纳税人确认营业收入有一定影响。应税服务原征收营业税时,纳税人根据实际取得的价款确认营业收入,按照营业收入和营业税率的乘积确认应交营业税。在应税服务征收增值税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含税销售额,先进行价税分离后变成不含税销售额确认销售收入,再根据不含税销售额与税率之间的乘积确认销项税额。第二十一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部分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以后,对于营业税纳税人最大的变化就是,取得的发票或合法凭证从原有的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变为了增值税扣税凭证(即进项税额)。同时,现行税法对增值税扣税凭证规定了认证抵扣期限。纳税人不仅要注意票据凭证发生了变化,而且要注意会计核算也发生了变化。基于本条,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变化,纳税人应按时合法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在规定的时间认证抵扣。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接受应税服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有三方面的意义:(一)必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才涉与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二)产生进项税额的行为必须是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接受应税服务;(三)支付或者负担的进项税额是指支付给销货方或者购买方自己负担的增值税额。对纳税人会计核算而言,部分应税服务改征增值税后,其核算进项税额的情况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在原会计核算下,试点纳税人取得的票据凭证,直接计入主营业务成本(或营业成本),在新会计核算下,试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发票注明的价款计入主营业务成本(或营业成本),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第二十二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或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本条所称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与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本条是对纳税人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情况进行了列示:(一)从货物销售方、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加强增值税抵扣管理,根据增值税的特点设计的,专供一般纳税人使用的一种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扣税凭证,且是目前最主要的一种扣税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抵扣的期限是自开票之日起180天进行认证抵扣。(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根据当前税法规定,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是由海关代征的,试点纳税人在进口货物办理报关进口手续时,需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增值税并从海关取得完税证明,其取得的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可申报抵扣。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目前抵扣的期限是自报关进口之日起180天进行抵扣。(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目前,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是免征增值税的,其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对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也是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于零散经营的农户,应由收购单位向农民开具收购发票。上述三种凭证也能作为进项税额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扣除。(四)接受交通运输劳务,按照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或者试点地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含建设基金,下同)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主要有以下情况:1、从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交通运输劳务,非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开具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包括由税务机关代开的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受票方可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从试点地区的小规模纳税人接受交通运输劳务,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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