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资料(2021-2022年)《管理办法》释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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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资料(2021-2022年)《管理办法》释义.doc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本章是本办法总则部分,共七条。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和资质认定定义、资质认定范围、办法适用范围、管理体制、资质认定基本规定、资质认定基本原则等内容。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一、立法目的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3号,以下简称本办法),于2015年4月9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是对2006年2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令第86号,以下简称86号令)的修订。本办法遵循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为核心,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从管理更加科学高效、责任更加明确完善、监管更加依法规范、信息更加公开透明等诸多方面,以问题为导向,创新了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方式。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全面规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确保向社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和结果“公正、准确、可靠”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检验检测市场主体微观活动的干预,真正使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使更多的市场主体有机会参与公平竞争,使自主创新活力得以充分迸发,为检验检测作为高技术服务业又好又快地发展保驾护航。二、立法依据本办法的立法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根据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国家由此建立了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制度。2003年9月3日,国务院公布认证认可条例,其第十六条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根据此条规定,我国建立了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制度。2006年2月21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86号令,明确规定资质认定的形式包括计量认证。从而使认证认可条例确定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制度在计量认证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完善和发展。另外,我国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也明确规定了资质认定制度、计量认证制度的内容。例如: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了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了机动车安检机构计量认证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了农产品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计量认证制度。与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等规定资质认定的一般法而言,上述涉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特殊法律、行政法规即本条规定的“等法律、行政法规”。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检测机构定义资质认定定义以及资质认定与计量认证关系的规定。一、检验检测机构的定义。在本办法第二条中,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的定义,即“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理解如下:一、检验检测机构定义。在本办法第二条中,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的定义,即“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理解如下:(一)检验检测机构的概念。它包括从事单一检验的机构,从事单一检测的机构,以及从事检验和检测的机构。1、检验,是一种符合性判断。是通过对产品、过程、服务或安装的审查,或对相关设计的审查,确定与特定要求的符合性,或在专业判断的基础上,确定与通用要求的符合性;2、检测,是确定特性的一项活动。是按照程序确定合格评定对象的一个或多个特性的活动。检测主要适用于材料、产品或过程。本办法所指的检验检测机构是一个广义概念,它不仅包括检验机构、检测机构(即通常所称的检测实验室),还包括医学实验室、司法鉴定机构、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机构、生物安全实验室等。(二)检验检测机构的属性为专业技术组织。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行政许可法把检验检测机构的属性规定为“专业技术组织”,本办法确定了检验检测机构专业技术组织的属性。(三)检验检测机构必须依法成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登记主管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编制管理部门)登记后成立或者经所在法人单位批准设立,能够合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四)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必须有技术依据。检验检测的依据为相关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或者技术规范(如尚未上升为标准的,与检验检测有关的技术文件)。相关技术规范,须经专业技术组织确认。检验检测机构选用的检验检测方法(包括抽样方法)应当满足客户的需求宁适用于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适用标准的最新有效版本。检验检测方法包括(1)标准方法:已经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区域标准;(2)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以文件、技术规范等形式发布的方法也可以作为资质认定的方法;(3)检验检测机构制定或者采用的方法。前两种方法的使用应经过证实后才能使用,第三种方法应当经过确认。(五)检验检测机构利用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取得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取得,检验检测机构主要凭借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取得,也可由专业技能的判定取得。(六)检验检测对象是产品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需要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既包括根据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认证认可条例等一般法律法规,也包括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特殊法律法规。上述依法需要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均为产品。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的特定对象。例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司法鉴定(法庭证据/刑事技术)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为司法案件中的专业证据问题(如法医、物证及声像和电子物证等),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适用本办法。另外,一些部门规章,也规定了一些产品之外的特定检验检测对象,如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通过计量认证的实验室,其检验检测对象为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如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为建设工程;根据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根据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取得计量认证的机构,其检验检测对象为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七)检验检测机构必须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验检测机构作为专业技术组织,对产品或者其他法定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收取费用。根据权利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应当对其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资质认定定义本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理解如下:1、“资质”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2、“资质认定”是一项经过技术评价后的许可制度。实施主体是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该制度是国家的一项行政许可制度,分两级实施,无论是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还是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的,其许可的效力在全国范围内是相同的。3、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资质认定是一项法定职责,其实施的上位法依据即包括认证认可条例、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本办法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65号令)等部门规章。4、国家认监委、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资质认定,评价许可的依据是统一的标准、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等技术规范。本办法第九条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在部门规章层级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在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中,对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做了更为详尽、可以进行技术评价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资质认定部门准予许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5、法定要求,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明确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后,方可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例如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规定。三、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的关系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是包含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资质认定既包括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一般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认证,也包括食品安全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特殊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等。因此,计量认证是资质认定的形式之一,资质认定和计量认证是包含关系。第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认定:(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五种:(一)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司法裁决是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就案件作出的判定裁决结果。依照民事、刑事等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等对其受理的民事、刑事案件,或者由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所涉及到的涉案证据,通常以司法鉴定文书形式作为法庭证据。对案件中的专业问题(如:法医、物证及声像和电子物证等领域),由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法庭证据/刑事技术)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法庭证据/刑事技术)涉及法医、物证及声像和电子物证业务的机构,其条件之一是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因此,司法鉴定(法庭证据/刑事技术)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后,方可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行政决定是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者个人,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履行行政职责,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直接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决定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行政确认等。行政决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在行政决定中,需要采信检验检测等技术评价结果作为行政决定依据的,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三)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民事争议通常采取向法院起诉、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两种方式。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仲裁机构审理,由仲裁机构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仲裁机构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双方民事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即仲裁决定)的机构。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其设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鉴于仲裁主要发生在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领域,比如经济合同、劳务合同以及产品质量责任、知识产权纠纷等领域。所以,如果对纠纷仲裁涉及的产品以及其他特定对象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则从事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四)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一般来讲,凡是有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的活动就可以称之为社会经济活动,比如生产、流通、买卖、消费等活动。公益活动是指组织或者个人向社会捐赠财物、公共福利、传授知识、提供无偿帮助等活动。无论是社会经济活动,还是公益活动,涉及的产品以及其他特定对象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则从事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认定的。在一些特殊领域,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明确规定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取得资质认定(包括计量认证)的,从其规定。例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海洋计量工作管理规定、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管理办法、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机构认定管理办法、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均明确规定其部门规章中调整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取得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释义】本条是本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一、本办法的适用范围采用属地原则。即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只要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并且该检验检测活动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都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并接受监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是一项行政许可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本办法规定了资质认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监督管理措施,资质认定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监督管理也适用于本办法。二、关于本条中“社会”的理解。本条中所称的“社会”是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检验检测活动时,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对象。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社会经济活动相关方(如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社会公益活动相关方(如社会公益组织、社会公益活动参与者等)。三、关于“证明作用”的理解。本条中所称“证明作用”是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用于司法机关的司法裁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社会经济和公益活动以及其他法定用途。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实施主体,是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而非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单独实施。另外,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实施。因此,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就应当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实施。另外,在一些特殊领域,根据一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资格准入(如许可、确定、指定、认定、登记等)。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法),药品检验机构(药品管理法),兽药检验机构(兽药管理条例),武器装备测试和校准试验室(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测评机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商用密码管理办法),船舶检验机构(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兴奋剂检测机构(反兴奋剂条例)等。检验检测机构的资格管理与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是有区别的,资格管理是指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格准入(如许可、确定、指定、认定、登记等),资质管理是指依据本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对检验检测机构进入检验检测市场的基本准入。随着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改革,为减少对检验检测机构的重复评价,各行业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资格管理制度应与资质管理制度统一,减少个行业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多头评价,真正为检验检测机构释放改革红利。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释义】本条是对我国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部门主要包括: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即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各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述部门的管理职责,具体来讲: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是:制定发布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并对其进行解释。二、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起草关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部门规章;制定发布资质认定基本规范、其他规范性文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二)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资质认定,组织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三)对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受理并实施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以外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组织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二)对资质认定技术评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四、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目前,一些地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设立诸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如其有法定资质认定监管职能,也视为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管。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以及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并予以公布。【释义】本条是国家认监委开展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相关工作的规定。相关工作主要包括:1、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工作实际,制定发布关于贯彻落实<<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实施意见;2、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修)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评审工作程序、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评审员管理要求等一系列基本规范;3、修订并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4、资质认定证书的内容、资质认定标志的式样,在本办法第十三条中已经予以规定。国家认监委将通过制定发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证书及其使用要求、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标志及其使用要求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标志的使用、管理等事项,进行规范。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的原则。【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原则的规定。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四项原则,即:统一规范、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平公开。具体来讲:一、统一规范。是指各级资质认定部门开展资质认定活动所依据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评审准则等技术文件,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发布,各级资质认定部门遵照执行。二、客观公正。检验检测活动,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带有居间性质特征的“信用证明活动”,不能受当事人各方的影响,因此它必须客观公正。“客观公正”是指各级资质认定部门严格依据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评审准则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评审,不能夹杂非客观因素,更不能是凭主观随意作出评价。对所有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都要做到公正,一视同仁,不徇私情,不偏不倚。符合条件和要求的,要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三、科学准确。资质认定做为一项技术性很强的行政许可活动,检验检测机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的评审,是由评审组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依据科学完善的评审准则,以及科学的技术程序,对检验检测机构是否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进行技术评审,并保证其评审结果的准确性。四、公平公开。 “公平”一方面是指所有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无论是法人还是其他组织,无论是外资还是内资,无论是国有还是民营,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各级资质认定部门申请资质认定,机会均等、条件平等,资质认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平等对待。另一方面是指资质认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要统一公平,不得因为当事人所在的地区、行业、所有制不同,就有所不同。“公开”是指资质认定工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一律公开。包括:资质认定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开、条件公开、程序公开、基本规范公开、评审准则公开、资质认定信息公开、收费公开。第二章 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本章规定了资质认定的条件和程序,共八条。主要规定了资质认定分级实施、资质认定条件、资质认定程序、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及复查换证程序、资质认定证书变更、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外方投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分支机构资质认定等内容。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其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分级实施的规定。国家认监委负责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包括四类机构:(1)经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2)经国家工商总局登记注册或者核准名称的企业法人性质的检验检测机构;(3)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直属管辖的检验检测机构;(4)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根据需要,与国家认监委共同确定纳入国家级资质认定范畴的检验检测机构。上述四类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除此之外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省级资质认定部门实施。第九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具有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满足检验检测要求;(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所必需的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五)具有并有效运行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的管理体系;(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特殊要求。【释义】本条是对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依据本条要求制定。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如下: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首先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凡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内包括检验检测,并且能够独立、公正从业的,均可申请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其他组织包括:依法取得工商行政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二)若检验检测机构是机关和事业单位法人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可由其法人授权,申请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其对外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的法律责任由其所在法人单位承担并予以明示。(三)生产企业内部实验室不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范围之内。生产企业出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资质认定,但应当遵循检验检测机构客观独立、公正公开、诚实守信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本条(二)、(三)、(四)、(五)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具备与所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工作场所、仪器设备、管理体系,具体要求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三、除以上五项条件之外,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还应当需满足其要求。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初审,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许可程序的规定。一、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或者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也可通过资质认定网上审批系统提交申请和相关材料。申请机构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有网上审批系统提交材料的,书面材料只要满足归档要求即可。二、资质认定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放行政许可受理决定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放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三、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和现场技术评审。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评审组收到评审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如发现机构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应当及时反馈资质认定部门。对通过材料书面审查的,应当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算在许可时限内,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如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完成评审的,应当由申请人提交延期评审的说明。四、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组或者专业技术评价机构上报的技术评审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对于现场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或者30个工作日内没有完成整改的,可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将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资质认定部门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事项、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现场评审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及复查换证程序的规定。一、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为6年,主要出于以下考虑:机构普遍有延长证书有效期限的诉求,减轻机构因许可有效周期短带来的复查评审负担。同时,延长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使机构对其长远发展有更好的预期和规划,不断提升自身技术力量,符合目前改革精神和要求。将证书有效期设定为6年,相当于资质认定两个评审周期,转换便利。二、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伸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考虑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复查评审包括技术评审环节,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本办法规定,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三、对于没有新增项目,复查评审申请,资质认定部门可以结合机构自我声明和分类监管的情况,对管理完善、没有违规违法行为、诚信度高的机构,可采取材料书面审查的方式,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发生变更的;(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增加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发生变更的事项影响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实施。【释义】本条是对需要办理变更手续事项的规定。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变更。检验检测机构需提交名称变更申请表、法人性质变更备案表。地址发生变更时,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非检验检测场所地址变更或者检验检测场所地址名称发生变化,提交地址变更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无需现场评审确认,直接换发新的资质认定证书及能力附表;二是检验检测场所地址发生变更,需现场评审确认,评审时仅考察与环境条件以及设备稳定状态的相关的条款。二、人员变更。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将人员变更备案表及其证明材料提交资质认定部门备案。授权签字人变更时,需提交人员变更备案申请表及其证明材料,经资质认定管理部门认可后,方可履行授权签字人职责。三、资质认定项目取消。检验检测机构自愿取消检验检测项目的,需填写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申请表,经资质认定部门确认后,调整资质认定证书能力附表。四、标准或者方法变更。已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标准发生变化,申请变更时,如涉及新增仪器设备、检验检测方法等,需按照扩项办理。如不涉及实际检验检测能力变化,机构可自我声明具备按照新标准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能力,将标准变更备案表,提交资质认定部门即可,无需组织技术专家确认,直接批准。第十三条 资质认定证书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由China Inspection Body and Laboratory Mandatory Approval的英文缩写CMA形成的图案和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组成。式样如下:【释义】本条是对资质认定证书、标志及其编号的规定。一、资质认定证书由证书及证书附表两部分组成。证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发证机关、获证机构名称和地址、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有效期限、证书编号、资质认定标志。证书附表的内容是经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资质认定标志由图形和编号组成,图形和编号不能分开单独使用。资质认定证书编号由12位数字组成。第1-2位为发证年份后两位代码。如:2015年的代码为15。第3-4位为发证机关代码。国家认监委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编码分别为:00国家认监委 01北京 02天津 03河北 04山西 05内蒙古 06辽宁 07吉林 08黑龙江 09上海 10江苏 11浙江 12安徽 13福建 14江西 15山东 16河南 17湖北 18湖南 19广东 20广西 21海南 22重庆 23四川 24贵州 25云南 26西藏 27陕西 28甘肃 29青海 30宁夏 31新疆。第5-6位为专业领域类别代码:01食品 02建筑工程 03卫生 04农业 05机动车安检 06公安刑事技术 07司法鉴定 08机械 09电子信息 10轻工 11纺织服装 12环境 13水质 14化工 15医疗器械 16采矿 17能源 18医学 19生物安全 20综合 99其他第7-8位为行业主管部门代码:00教育 01工业和信息 02公安 03司法 04国土资源 05环保 06住房与建设 07交通 08水利 09农业 10卫计委 11技术监督 12检验检疫 13安全生产 14食品药品 15林业 16中科院 17粮食 18国防科工 19海洋 20测绘 21铁路 22机械 23化工 24石油 25电力 26轻工 27商贸 28建材 29供销 30分析测试与冶金 31有色 32节能 33军队 34其他第9-12位为发证流水号。从“0001”开始,按数字顺序排列。第十四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