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 | 帮助中心 好文档才是您的得力助手!
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
全部分类
  • 研究报告>
  • 管理文献>
  • 标准材料>
  • 技术资料>
  • 教育专区>
  • 应用文书>
  • 生活休闲>
  • 考试试题>
  • pptx模板>
  • 工商注册>
  • 期刊短文>
  • 图片设计>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实用文档.doc

    • 资源ID:91689625       资源大小:91.54KB        全文页数:49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9金币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微信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9金币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实用文档.doc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者: 来源: 日期:2021-04-21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21年12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4月1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12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财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市场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依法筹集、使用、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第七条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规模、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道路交通状况,对一定区域的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实行总量调控前,应当以听证会等适当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除国家机关用于执行公务的以外,在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行政区域内,摩托车不予登记。第九条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经检测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公路客运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和符合规定的转向可视系统。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设备的正常运行。前款所称专门为工程建设服务的车辆,包括为工程建设服务的中、重型自卸货车,中、重型罐式货车中的散装水泥运输车,中、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中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以及重型专项作业车中的混凝土泵车等。第十一条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原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可以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申请使用原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二)机动车所有人拥有原机动车三年以上;(三)涉及原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四)符合本市机动车登记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从事道路营运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第十三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本市禁止生产、销售燃油助力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不得以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名义销售。第十四条本市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按照残疾等级分级购车制度。二级以上下肢残疾人可以购买、使用带陪护座位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购买者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销售台帐,登记买受人相关信息。转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列入省级有关部门合格产品公告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具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辆、四轮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予登记。每名下肢残疾人只能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下肢残障且上肢功能正常,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本市常住户籍;(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申请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发动机排量不得大于五十毫升。第十六条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有关机动车、非机动车不予登记或者禁止通行的告示。第十七条本市实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其他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市区范围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各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购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实行后,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第三者责任保险标志。第十八条上道路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照规定悬挂车辆号牌,驾驶人应当携带行驶证并保持车辆号牌端正、清晰、完整。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改动、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车架编码;(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者机具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登记的除外。第二十条禁止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可变式号牌、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光电设备、遮雨(阳)篷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并加强对慢行交通系统的研究,保障公众出行安全、畅通、方便。第二十二条公共汽车、消防车、救护车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可以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非交通高峰时段或者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改变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用途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三条道路或者道路设施设置不合理,易导致交通拥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建议,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绿化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施或者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运输、建设、城市管理、电力、绿化、通讯等部门及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第二十五条道路作业单位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者粘贴有反光材料的车辆。道路作业单位在城市快速道路、隧道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作业方案实施。依附于道路设置的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并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维护高速公路上的设施完好,保持设施正常运行,及时发布交通安全预警信息,清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车辆和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障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实行交通管制时,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区、步行街区道路交通安全和观光游览等实际需要,可以在旅游区、步行街区内设置观光游览线路,供观光游览车辆行驶。第二十八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满足车辆停放需求,提高停车场(库)利用效率。停车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泊位信息系统,及时发布停车泊位实时信息。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供停车泊位实时信息,为驾驶人提供停车服务。第三十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已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予以撤除:(一)停车泊位已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库)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第三十一条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完好、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其配套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三十二条本市范围内禁止燃油助力车通行。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和滨江区道路禁止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本市其他区、县(市)需要对第二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三条车辆、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车辆遇交通信号灯黄灯亮时,未过停止线的不准通行,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直行或者左转弯的车辆应当根据提示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出借或者借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二)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三)载货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防止货物脱落、泄漏、遗撒;(四)非牵引车不得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五)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六)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七)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或者进入隧道行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夜间照明良好路段行驶时,不得开启远光灯。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第三十六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12周岁以下或者身高低于14米的儿童不得乘坐前排座椅。4周岁以下或者身高低于1米的儿童乘坐小型轿车时应当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但是客运出租汽车除外。第三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在本市绕城公路合围道路范围内机动车不得鸣喇叭。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和停靠的情况下,可以在公共汽车车站站牌前沿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停车候客。校车、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进出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单排依次等候进站。第四十条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以外从事城乡间客运的车辆进出中心城区,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车上下客。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行驶路线和停车地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城市快速道路;无法正常行驶的,除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外,还应当迅速报警,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车上人员不得在行驶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第四十二条旅游区、步行街区观光游览车辆应当在设置的观光游览线路内并且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驶,同时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鼓励游客换乘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观光游览车辆进入旅游区、步行街区,相关部门应当为车辆换乘提供便利。第四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开启照明灯光;(二)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三)不得驾驶非机动车从事营运;(四)不得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行驶时速。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遇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反馈信息。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危险化学品主要运输道路沿线规划建设重点危险化学品超载、安全隐患、事故车辆卸载基地。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单位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建立和实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保障交通安全投入,遵守下列规定:(一)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本单位经营使用的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二)聘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查验其驾驶资质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情况;(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道路客运、城市客运、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工程运输等道路运输单位的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情况。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整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辖区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单位通报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和交通事故等情况。第四十七条从事道路客运、城市客运、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工程运输等活动的道路运输单位应当落实车辆全程动态监管措施,实时监督、提醒车辆超速、超员、疲劳驾驶等行为。第四十八条本市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推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及其远程点的建设。第四十九条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会勘制度。对下列交通事故发生点、段,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安全监管、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建设、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调查事故发生点、段道路基础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并落实相关单位及时排除道路不良技术状态:(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发生点、段;(二)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事故的点、段;(三)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事故,且发生二次人员重伤事故的点、段;(四)一年内发生五次以上人员重伤事故的点、段。经会勘、整治,一年内再次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点、段,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会勘并落实整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隐患路段、交通事故多发点段的排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五十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仅涉及财产损失事故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当事人应当采取现场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后立即撤离现场,共同前往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服务中心或者其远程服务点进行处理,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驾驶人未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二)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三)机动车未悬挂号牌的;(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五)一方当事人离开现场的;(六)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一方故意造成的。第六章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执法责任考核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协助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在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的权限内,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聘用的城市管理协管员在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指挥下,协助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城市管理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城市管理协管员的管理,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城市管理协管员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城市管理协管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机动车驾驶人和道路运输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提供给政府征信机构,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查询。第五十四条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互联网公众信息平台发布:(一)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二)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的;(三)车辆被依法扣留,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四)机动车所有人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五)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六)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七)其他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但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行驶记录仪或者车载卫星定位终端记录的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无法确定驾驶人的,可以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等方式向机动车驾驶人提供违法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指定银行自助处理设备、互联网电子政务平台、智能终端等进行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另行制作和送达纸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开启照明灯光的;(二)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三)改动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的;(四)驾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行驶证的;(五)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的;(六)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携带保险标志的;(七)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车架编码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至恢复原状。有前款第(四)、(六)、(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第六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关车门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夜间照明良好路段行驶时使用远光灯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不按照规定进出站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让先被放行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过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出借或者借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驾驶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驾驶全挂拖斗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不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快速道路上发生故障时,不按照规定将机动车移至导流线或者就近驶离城市快速道路的;(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观光游览车辆不按照指定的观光游览线路行驶或者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发生符合应当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条件而未自行撤离现场的。有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有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有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恢复原状。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或者符合规定的转向可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销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按照规定登记购买者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有关机动车、非机动车不予登记或者禁止通行的告示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车辆或者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或者机具至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予以收缴,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处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横跨道路设置管线、公益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设置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第六十九条道路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驾驶燃油助力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可以扣留车辆,依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外,对驾驶人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依照前款规定被扣留的车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托运回原籍,托运的相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单位未建立、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或者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从事非法营运的,应当及时移交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合理整合道路交通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正常运转,提高通行效率。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教育、卫生、市容、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第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交通秩序的管理,中小学、幼儿园应当给予协助。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督促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生产、销售行为的管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的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第十条 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交车、出租车营运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加强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依法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定期播放、刊登交通安全公益广告。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人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装置;(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三)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四)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及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五)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以及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六)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具有营运资格。机动车号牌应当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倒置;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第十三条 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和燃油助力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的拥有量,逐步淘汰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下称燃油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交车、出租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车辆按期维护保养,车辆安全技术和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安全信息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发放。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并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更新安全信息卡的记载信息。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十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一)自行车;(二)电动自行车;(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他非机动车不予登记并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已领取牌证的除外。第十八条 申请登记的燃油助力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正当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有关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办理点办理登记手续。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十六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沿线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规划并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道路建设中的交通组织方案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车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对设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第二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车辆出入口等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通告。施工作业区应当按规定围挡,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夜间应当在围挡周围可通行的道路上开启照明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六米;在沿街建筑物上或者利用行道树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五米。第二十四条 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警示标志;(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规划建设停车场、立体停车楼,增加停车引导系统建设投入。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增加建设停车场、库,设置残疾人车停车位。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设施不足、车辆随意停放影响道路畅通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坚持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和有效管理的原则,经批准可以采取按时递增

    注意事项

    本文(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实用文档.doc)为本站会员(知****量)主动上传,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关于淘文阁 - 版权申诉 - 用户使用规则 - 积分规则 - 联系我们

    本站为文档C TO C交易模式,本站只提供存储空间、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淘文阁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客服QQ:136780468 微信:18945177775 电话:18904686070

    工信部备案号:黑ICP备15003705号 © 2020-2023 www.taowenge.com 淘文阁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