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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制度的新发展1976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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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制度的新发展19769.doc

    欧盟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制度的新开展 ?合同之债法律适用?评析李凤琴*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摘要: 欧盟?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罗马公约?以下称?罗马公约?于2021年转换为共同体的立法?合同之债法律适用?以下称?罗马I?。?罗马I?并不是简单照搬?罗马公约?的规定而是对?罗马公约?的一些条款作了重新解释或重大修订这些修订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调整;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合同冲突规那么的修订;增加运输合同和合同冲突条款;重新界定强迫规那么以及加强弱势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等。?罗马I?可以为我国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立法提供借鉴。关键词: 欧盟; 合同之债; 法律适用; An Update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 in EUments on EU Regula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Li Fengqin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Shanghai, 200042Abstract:The Rom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Rome Convention) has been converted into a munity instrument in 2021: Regulation(EC) No 593/2021 of the Council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Rome I) . Rome I is by no means a verbatim copy of Rome Convention, indeed, the ing of several articles has been rephrased or clarified, and a number of important anges have been implemented. These anges include, inter alia: an adjustment to the principle of party autonomy; a revision of the oice of law rules regarding the applicable law in the absence of oice; new provisions on transports of carriage and insurance; a rephrasing of the so-called “mandatory rules of law and Strengthening the rights protection of weaker party. Rome I sets an excellent example for our future contractual conflicts legislation.Key: European Union;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Applicable law; Regulation.经过六年反复的磋商和讨欧共体1980年?罗马公约? 英文名称为: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of June 19, 1980, 1980 O.J. (L 266) /1 Rome Convention.最终为?罗马I? 英文名称为:Parliament and Council Regulation 593/2021,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of 17 June 2021 (Rome I), 2021 O.J.(L 177)/6. 欧盟2021年通过的?合同之债法律适用?与2007年7月通过的?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被合并称为罗马I、罗马II。所取代。该已于2008年7月24日生效并将于2021年12月17日后适用于除丹麦以外的所有欧盟成员国。?罗马I?以共同体立法的形式完成了欧盟成员国之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统一是欧盟国际私法“共同体化的重要进展。本文拟对?罗马公约?和取而代之的?罗马I?进展比拟分析其详细的修改以提醒欧盟国际私法立法的新动向为我国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立法和提供借鉴。一、?罗马I?的制定背景和过程1968年欧共体于布鲁塞尔签订了?民商事案件辖权及判决成认与执行公约?统一了各成员国的国际辖权以及判决的成认与执行相关的规那么但是同时增加了当事人“挑选的可能性。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增强法律适用确实定性和可预见性各成员国开场着手制定一部旨在统一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公约即后来1980年通过的?罗马公约?。1?罗马公约?统一了欧盟成员国合同义务方面的法律适用规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各缔约国判决保持确定性和一致性从而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挑选现象的发生。但是无如何该公约似乎不像是一个欧共体立法范围内的共同体条约而更像一个成员国之间的一般国际条约。2新的成员国参加欧盟时?罗马公约?并不能对其自动生效而必须与原有成员国进展会谈达成协议后再经过繁琐的国内批准程序才能对其生效这难免会影响统一冲突规那么在欧盟范围内的广泛适用。而且经过多年理?罗马公约?的一些详细条款也已表现出许多缺乏无法满足欧共体对立法统一性的要求需要加以修改。31997年欧盟各国签署了旨在修改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其中对欧盟的“第三支柱“与内务合作事项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原“第三支柱与内务合作事务项中的“民事方面的合作成为了“第一支柱“欧洲共同体辖的事项即欧盟理事会有权在“民事方面的合作领域采取直接措施而不再需要通过各成员国协商会谈达成条约的方式进展规定而且采用欧盟理事会或指形式发布统一国际私法的有关法规可以直接在成员国境内发生效力。4这就为?罗马公约?转换为共同体层面的立法提供了法律根底。2003年1月14日欧盟会发布了?将1980年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转换为共同体立法及其现代化的绿皮书? See mission 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sion of the Rome Convention of 1980 on the Law Applicable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to a munity Instrument and its Modernization, (2002) 654 final (Jan. 14, 2003) :/eur-lex.europa.eu/LexUriServ/site/en/2002/2002_0654en01.pdf,2009-7-28.其中设计了20个问题以调查问卷的方式征求各国和社会各界的共收到来自、大学、法学实务界80多份建议为此会还于2004年1月7日召开了公开听证会。在此根底上欧盟会于2005年12月15日发布了?罗马I议案?该议案又经过局部修改于2008年6月17日形成最终的?罗马I?。二、?罗马I?对?罗马公约?所作的主要修改?罗马I?的通过很难说是欧盟国际私法领域的重大变革毕竟它没有另辟蹊径创制出一套新的法律适用规那么5也没有对?罗马公约?已经确立的规那么做根本性的改变而只是在?罗马公约?的根底上对其中的假设干条款作出修订或重新解释使合同之债法律适用规那么更加明晰和明确。这些修改主要表达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当事人选择法律的?罗马I?第3条款规定:“合同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辖。选择必须通过合同条款或者根据案件的情况能明确或清楚地说明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将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局部。上除了一些细微改变外“意思自治原那么在?罗马I?中仍保持不变。该条的修改主要加强了“明示选择法律的要求当事人的明示选择必须是“明确expressly或“清楚clearly的而在?罗马公约?中的明示选择只要根据双方的合同行为、合同条款或案件情况以“合理确实定性说明即可。 参见?罗马公约?第3条款。从该条的修改可以看出?罗马I?更注重法律适用确实定性而非灵敏性它限制了在当事人法律选择上的裁量权。6默示的法律选择?罗马I?规定假如当事人已经同意将因合同引起的或可能引起的争议辖权授予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或法庭那么可以推定为已经选择了该成员国的法律。参见?罗马I?详述recital(12)。在原来的2005年?罗马I议案?中将这局部内容规定在第3条款中但是在最后的立法过程中只是将这局部内容在?罗马I?详述(12)中提及。这样的推定规那么在?罗马公约?中并没有规定 此种推定规那么虽有助于进步效率但是可能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那么相违犯。当事人能否选择“律作为合同准据法?罗马I?与?罗马公约?一样持否认态度。?罗马I?只允许当事人选择一国的法律。因此律比方商人法、欧洲合同法原那么或者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国际商事合同的原那么等不能被选择成为合同准据法。在?罗马I议案?中原先是允许当事人选择“律的比方欧洲合同法原那么或者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国际商事合同的原那么但是排出了不够明确的商人法。但是在最后的立法程序中没有获得足够的支持而最终被删除。这样的规定受到有些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这是与国际商事理的开展不相符的违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那么而且与许多的仲裁法规定并不一致。7然而?罗马I?并不排除当事人采用援引的方式将“非规那么结合到合同条款中。 参见?罗马I?详述13。二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合同法律适用的推定规那么?罗马公约?第4条款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合同应由与其联络最亲地的法律辖。?罗马公约?第4条第2款中规定应当推定合同与履行代表该合同特征义务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惯常居所地联络最为亲或者假如合同一方是法人团体或人团体其中心理机构所在地与合同联络最为亲。可见?罗马公约?在对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将“最亲联络原那么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首要规那么将“特征性履行作为辅助规那么。但问题是“最亲联络原那么的连结点是抽象的而不是直观的?罗马公约?对此未作明确解释因此在理中导致成员国的不同解释并进而导致不同的法律适用。为改善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罗马I?对于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合同法律适用确实定规那么作了较大修改其主要采用了三个规那么:1、为了增强法律适用结果确实定性?罗马I?将一般的推定规那么转变为详细规那么在第4条款首先对八种合同分别规定了详细的特征性履行来确定合同准据法。比方对于货物销售合同、效劳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和分销合同分别适用卖方、效劳提供者、特许经营人和分销人员的惯常居所地法;不动产物权或使用权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拍卖合同适用拍卖行为地法等。而且在?罗马I?9条中对“惯常居所地作了新的定义使法律适用更加具有可预见性。2、?罗马I?第4条第2款规定假如合同不属于第4条款中所列明的种类或者具备了两种以上合同要素的那么合同适用代表合同特征义务履行方的惯常居所地的法律。因此?罗马公约?中的“特征性履行的辅助规那么在?罗马I?中成为在当事人未选择时确定法律适用的主要规那么之一。63、假如不能根据上述两个规那么确定合同法律适用的那么根据?罗马I?第4条第3款合同应当适用与其有最亲联络的法律。因此?罗马公约?中的首要规那么“最亲联络原那么在?罗马I?中成为了补充规那么。?罗马I?之所以作出如此重大修改正是因为其制定的目的在于确保在欧盟私法领域内法律适用确实定性和冲突法规那么的高度可预见性但是还是应当享有在一定条件下按照“最亲联络原那么确定合同准据法的裁量权。 参见?罗马I?详述16。然而为防止详细规那么和“特征履行性规那么可能导致的在确定法律适用上的过于僵化?罗马I?重新确立了“例外条款。在?罗马公约?中第4条第5款也规定了例外条款:假如整个合同的情形说明合同与另一个更具有亲联络应当适用该国的法律。但是在理中大量适用例外条款导致减损了推定规那么的效力并进一步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可性。因此在?罗马I议案?中将“例外条款删去。在?罗马I?第4条第3款中规定 从整体情况看合同明显与另一个存在亲联络那么应该适用另一国的法律。而与?罗马公约?中的“例外条款相比拟?罗马I?的要求更加严格增加了“明显manifestly二字。这说明?罗马I?要求在适用“例外条款时必须更加慎重防止滥用“例外条款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可预见性。三运输合同特殊的冲突规那么?罗马公约?第4条第4款只是规定了货运合同法律适用的推定规那么该款规定货运合同不适用?罗马公约?的一般推定规那么此种合同假如在订立合同时承运方的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同时也是装运地或卸货地或托运人主营业所所在地应推定合同与该具有最亲联络。但是假如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如何确定合同准据法?罗马公约?没有做出进一步规定。?罗马I ?在第5条中专门规定了运输合同的冲突规那么并对其作了较大修订和补充。与?罗马公约?不同的是?罗马I ?第5条将运输合同划分为货运合同和客运合同从而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那么。根据第5条款的规定货运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准据法时合同适用承运人惯常居所地法只要其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收货地或发货地或托运人的惯常居所地。假如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合同适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发货地的的法律。从该款可以看出, ?罗马I?对?罗马公约?的规定作了补充规定了不能满足条件时合同准据法确实定使货运合同的冲突规那么更加完好此外?罗马I?将?罗马公约?中承运人主营业地的联结点改为承运人惯常居所地从而与?罗马I?第4条规定中所采用的术语保持一致。?罗马I?第5条第2款增加了客运合同冲突规那么的新规定。该款规定客运合同可以根据第3条选择以下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客惯常居所地法、承运人惯常居所地法、承运人理中心所在地法、始发地法和目的地法。客运合同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合同适用客惯常居所地法只要客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始发地或目的地。假如上述条件无法满足 客运合同适用承运人惯常居所地法。在欧盟合同冲突法领域中一般允许当事人选择“中立法作为合同准据法并没有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合同或交易存在“本质联络但是从以上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罗马I?对此类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作了限制突然规定 “本质联络作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一个条件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作了限制其目的在于保护客的利益 。 (四)增加合同冲突规那么条款与合同有关的冲突规那么一直是欧盟国际私法开展的瓶颈。因为欧盟合同的冲突规那么极其复杂其冲突规那么分散在欧盟各指和?罗马公约?中。合同所承保的风险的不同位置直接影响着不同冲突规那么的适用。对于承保风险位于欧盟的合同其冲突规那么适用欧盟指;对于承保风险位于欧盟之外的合同其冲突规那么适用?罗马公约?的一般规定。8但是欧盟指与?罗马公约?所规定的冲突规那么并不一致比方欧盟指中将承保风险分为大风险和普通风险普通风险属于对被人的特别保护属于正当的情况的风险,绝大多数与私人和小型企业有关;大风险属于通常涉及某种规模的被人的风险主要是与大型工业有关这类被人不需要特别保护因为他们应该可以评估为其提供效劳的人的金融稳定。而?罗马公约?将合同分为消费合同和其他商业合同从而适用不同的冲突规那么而且欧盟指与?罗马公约?规定的用以判断最亲联络地的联结因素也存在差异这就可能导致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不同的结果。此外欧盟各指之间规定的冲突规那么也较为复杂且不成体系。因此在欧盟要确定合同所要适用的准据法,即使对于国际私法专家也不是一件容易之事。而?罗马公约?转化为?罗马I?就给予欧盟摆脱这种困境的时机。9为此?罗马I?第7条建立了一套较为统一的合同冲突规那么体系。第7条款首先规定了可适用的合同的范围该款将合同根据其承保风险的不同分为大风险和普通风险。对于承保的大风险不是否位于成员国境内合同都适用第7条的规定而对于普通风险只有位于成员国境内时才适用第7条的规定。在?罗马I?详述33进一步说明当合同所承保的普通风险既有在成员国境内又有在成员国境外的第7条只适用于风险位于成员国内的那局部合同。此外第7条也不适用于再合同。被第7条排除的合同其冲突规那么可以根据?罗马I?的一般规定来确定。在明确了第7条的适用范围后?罗马I?进一步规定了三类合同详细的冲突规那么:第一承保大风险的合同。根据第7条第2款的规定该类合同可以由当事人根据第3条的规定可适用的法律;第二承保普通风险的合同。第7条第3款的规定较为复杂它对当事人选择合同的作了相应的限制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合同或交易存在“本质联络表达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根据该款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以下法律:a缔结合同时风险所在地之成员国法;(b)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法;(c)人寿中保单持有人是一成员国公民的,可选择该成员国法律;(d)当合同承保的风险限于在风险所在地成员国以外的其他成员生的时可选择发生地国法律;(e)保单持有人系从事商业、工业或职业活动合同承保两个以上与此活动有关又位于不同成员国的风险时可选择上述任何一个成员国法或者保单持有人的惯常居所地法。假如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合同由缔结合同时风险所在地国法调整;第三强迫合同。?罗马I?第7条第4款规定假如不遵守规定强迫投保义务的成员国的有关强迫条款那么合同中的义务不应当得到履行。当风险所在地国法与强迫投保义务国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后者优先适用;成员国可以通过减损第7条第2款、第3款的方式规定合同直接适用规定强迫投保义务的成员国的法律从而制止当事人作出任何法律选择。强迫合同的冲突规那么主要沿袭了欧盟?第二非人寿指?的规定因此给成员国继续使用本国冲突规那么留下空间从而无助于合同冲突规那么的统一化和法律适用确实定性。938可见?罗马I?虽然试图建立一套统一的合同冲突规那么但是第7条的规定仍显复杂它并没有涵盖所有的合同而且继续沿袭了以风险所处的位置来冲突规那么适用的因此分散的不易理解的合同冲突规那么体系在?罗马I?中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五强迫性条款意思自治原那么是合同领域冲突法制度的基石但这并不意味着国际冲突法对意思自治原那么毫无限制冲突法意义上的强迫性条款正是表达了对意思自治原那么的干预。在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法中存在着许多为保障本国社会和经济利益而制定的强迫性条款它们不能通过当事人的选择而躲避。?罗马公约?中第、条都提到了强迫性条款的适用但是各条款却都采用了“强迫规那么mandatory rules这一概念使人误以为各条款中的强迫规那么的含义是一样的其实通过对各条款的比拟我们发现其含义并不一样。第条和第条第款中的“强迫规那么是指“国际性强迫规那么而第条第款中的“强迫规那么仅仅是指“合同法上的强迫规那么第条第款和第条第款中的“强迫性规那么是指为保护弱势方当事人的“保护性强迫规那么。10?罗马?中第、条也提到了强迫性条款的适用但是它采用不同的术语从而澄清了?罗马公约?中“强迫规那么的混淆概念。并且对“强迫规那么的详细内容做了修订表达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法上的强迫性规那么的修改。根据?罗马公约?第3条第3款“当做出法律选择时所有与当时情况相关的因素仅与一个相联络当事人选择外国法律的无其是否同时选择了外国法庭不应影响该的不能通过合同减损的法律规那么的适用以下称强迫规那么。该款所规定的“强迫规那么其目的在于阻止当事人在纯粹的国内合同中通过选择外国法律而躲避本国强迫规那么的行为。11?罗马I?第3条第3款是在?罗马公约?的根底上所作的修改该条规定:“当作出法律选择时所有与当时情况相关的因素仅与一个相联络而当事人并没选择该国法律那么当事人的选择不应损害该的不能通过合同减损的法律条款的适用。该规定并没有像?罗马公约?那样采用“强迫规那么这一术语只是明确说明“不能通过合同减损的法律条款。较之?罗马公约?而言在?罗马I?第3条第4款中增加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的规定即当作出法律选择时所有与当时情况相关的因素在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内如当事人没有选择某一成员国法律且成员国认为适当时可适用共同体法那么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减损共同体法的适用。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阻止别人企图躲避共同体法中强迫规那么的适用这也意味着在欧盟成员国间缔结的合同假如当事人选择非成员国法作为合同准据法那么这种选择不得违背欧共体法中的强迫规那么。2、“保护性强迫规那么的修改。保护合同弱势方利益的需要?罗马公约?在第条第款规定:“当事人所做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中的强迫性规那么给予他的保护。在第条第款中规定:“当事人所做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受雇人根据第款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中强迫性规那么给予他的保护。?罗马?对于“保护性强迫规那么的规定并没有作本质性的修改。在其第条第款中规定:“当事人所做的法律选择不得剥夺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消费者根据第款规定应适用的法律给予他的保护。类似的给予受雇人的保护规定在第条第款中。由此可见?罗马?并没有像?罗马公约?那样采用“强迫规那么术语而只是以“应适用的法律给予他的保护来代替。3、“国际性强迫规那么的修改。?罗马I?对“国际性强迫规那么作了较大修改。在第9条中,将该条的强迫规那么称之为 “优先性强迫规那么overriding mandatory provisions并且在款中对“优先性强迫规那么的定义作了界定它是指对一个来说为保护其公共利益比方、社会、经济组织的利益而规定的一类规那么对该规那么的遵守是至关重要的。对这类规那么的遵守到达这样的一个程度:他们适用于其辖范围内的任何情况而不根据本应适用的是法律。其实对于是“国际性强迫规那么在欧共体一直是一个争不休的话题?罗马I?至少明确了“国际性强迫规那么存在的领域强调其存在于一国保护公共利益的领域中。?罗马I?第9条第2款沿袭了?罗马公约?的规定即并不限制地国强迫规那么的适用。对于地国是否应当适用其它的强迫规那么?罗马I?在第9条第3款设置了一个高度创新的条款,比?罗马公约?的规定更加明确详细。?罗马公约?第7条款规定:“在根据本公约适用某一法律时假如另一个与案件的情况存在亲联络那么对该另一法律中的强迫规那么的效力应予以考虑。该款规定:“当合同义务将要或已经在一国履行一旦该国的强迫规那么认为其履行为那么该国的强迫规那么的效力就应当予以考虑。在是否成认此种强迫性规那么的效力时应当考虑该强迫规那么的性质、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将导致的后果。该款表达了成员国对其它立法政策的尊重。其结果是外国的优先性强迫规那么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被适用。六弱势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为了保护弱势方当事人的利益?罗马公约?和?罗马I?针对消费者合同与雇佣合同建立了一个特殊的冲突规那么表达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根据?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合同由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辖而根据该条第2款法律选择不能排除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强迫规那么给予消费者的保护同时该款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消费者才能获得保护性强迫规那么给予的保护。这些条件包括:假如该合同是在那个通过向消费者发出特定的要约邀请或通过发布广告而订立的而且消费者在该国为了订立合同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或者假如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该国承受了消费者定货单;或者假如合同是货物销售的而消费者是从该国来到另一国并在该地送出其定货单的但消费者此项程是由卖方为了吸引消费者购置货物的目的而安排的。?罗马公约?第6条款针对受雇人规定了类似的保护形式但与保护消费者的冲突规那么不同的是?罗马公约?第6条第2款试图确定受雇人在履约过程中惯常性地从事其工作的的法律为准据法来保护受雇人的利益。然而?罗马公约?第5条因其保护的消费合同过于狭窄而招致批评比方被指责为不能为“挪动消费者提供充分保护假如一个因为履行而分开自己惯常居所地国的消费者在国外购置商品或者承受效劳公约第5条就不能为其提供保护。未能对新出现的消费者合同提供清楚而统一的规定而远远落后于理的需要等。?罗马I?第6条款对此作了修订其的奉献在于扩大了保护性强迫规那么对消费者的保护当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在某个成员国内有居所而且被认为是在其行业或专业范围之外与另一个专业人士缔结合同只要该专业人士在成员国从事行业或专业活动而该消费者在该国有惯常居所或者通过某种手段将此种活动指向了该成员国而该合同正属于此种合同的范围时通常适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法。该款改变了?罗马公约?第5条为保护性强迫规那么设定特定合同的形式明确除第3款规定的少数例外情形外将保护性强迫规那么普适用于消费者缔结的合同而将不适用的情形作为例外处理更好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12对于受雇人的保护?罗马I?根本沿袭了?罗马公约?的规定。?罗马I?对?罗马公约?作了很多修改除了以上述及的主要修改外还包括比方放宽了合同形式有效性的认定要求增加了可供选择的联结因素;将自愿转让和合同代位求偿权并入同一条款加以规定等对此本文不一一赘述。?罗马I?的出台促进了欧盟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统一增强了法律适用确实定性和可预见性其所表达出来的先进性值得我法和理借鉴。三、对?罗马I?的评价及对我国的启示(一)评价1、?罗马I?对?罗马公约?的修改增加了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确实定性、可预见性和由此的透明性。?罗马公约?统一了欧盟合同法律适用的规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当事人预见到的判决结果从而能使争议解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透明性。但是由于?罗马公约?本身允许成员国对某些条款作出保存又由于受其立法形式所限导致这种统一性和透明性不能很好地在欧共体内实现。13?罗马I?以共同体立法的形式对?罗马公约?的诸多缺乏作出修订比方对八类合同规定了详细的联结因素以确定合同准据法对优先性强迫规那么、惯常居所地等作了明确定义统一了合同冲突规那么等。2、?罗马I?对普通合同意思自治的限度逐步放松对特殊合同意思自治的限度趋于增强显示了立法者对意志和个人二维紧张关系的协调更加自信和张弛有度。14?罗马I?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主要表达在三方面:第一在合同和客运合同中为保护投保人和客的利益对当事人可选择的法律范围作出限定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或交易存在“本质联络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第二为防止强迫规那么概念的混淆?罗马I?对?罗马公约?中规定的三种强迫规那么的表述作了区分使之更加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法律选择减损强迫规那么的效力表达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不仅可以适用地国的强迫规那么而且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考虑第三国强迫规那么的效力表达了对他法政策的尊重。第三弱者保护原那么。?罗马公约?通过强迫规那么条款公共秩序规那么等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从而对消费者、受雇人的利益加以特殊保护。而?罗马I?在?罗马公约?的根底上进一步扩大了消费者和受雇人的保护范围加强了对弱势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二对我国的启示现阶段我国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立法主要是?民法通那么?45条和?合同法?26条由于两者规定较为简单可操作性不强为此2007年人民发布了?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而弥补了现行立法对于涉外民商事合同案件在理中的缺乏。但与?罗马I?相比我国现行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度规定有余而对其“限度规定缺乏。?民法通那么?45条款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仅表如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26条与此类似只增加了对三种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的限制。2007年?规定?第7条将必须适用中国法律的合同增加到九种同时第6条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法律选择躲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定。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做出过多的限制这与?罗马I?通过适当调整意思自治的限度从而限度地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弱势方当事人的利益形成鲜明比照需要加以完善。1、未能表达对弱势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规定?未就消费合同、雇佣合同的法律适用进展特殊规定。这与?罗马I?不同不利于保护我国消费者、受雇人的利益。因此应在以后的立法中表达对弱势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一方面明确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得剥夺本应适用的法律中强迫规那么对弱势方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消费合同可以适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法律雇佣合同可以适用劳务施行地的法律。2、对于强迫性条款的规定并不全面。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系统建立强迫性规那么也未对强迫规那么作出任何划分未能区别“合同法上的强迫规那么、“保护性强迫规那么与“国际性强迫规那么但由于三种强迫规那么所保护的利益各不一样假如赋予三种强迫规那么一样的地位必然导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过分因此理应加以进一步澄清。而且根据?规定?当事人躲避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定的行为无效但未提及躲避第三国强迫规那么行为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从尊重其他的立法政策角度出发我法可以参照?罗马I?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考虑第三国强迫规那么的效力。其条件是:1当合同义务将要或已经在一国履行一旦该国的强迫规那么认为其履行为;2考虑该强迫规那么的性质、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将导致的后果。3、对合同、客运输合同等特殊类型的合同没有规定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对于合同、客运输合同而言一般人、承运人往往处于经济优势地位假如不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相应限制人、承运人往往会利用意思自治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律从而损害作为相对弱势方的投保人和客的利益因此?罗马I?针对两种合同的特点规定了不同于一般合同的冲突规那么并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限制。 而我国2007年?规定?只简单地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假如未选择法律的适用人住所地法而对于运输合同特别是客运合同的冲突规那么根本没有提及需要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罗马I?的规定对两类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范围作出限制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或交易存在本质联络的法律以维护我国投保人和客的利益。参考文献:1 See mission 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Rome I), (2005) 650 final (Dec. 15, 2005),p.2.2 郭树理.回忆与展望:世纪之交的欧盟统一国际私法运动 J/OL. (2008-06-01)2009-7-29.3 王秀转译.欧盟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制度的变革从公约到的转变M/沈四宝.国际商法丛·9卷.法律2021: 476.4 See Jürgen Basedow, The munitarization of the conflict of Laws under the Treaty of AmsterdamJ, mon Market Law Review, Vol.37, 2000, P.691.5 See Dennis Solomon ,The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of Contracts in Europe:Advances and RetreatsJ, Tulane Law Review,Vol.82, 2021, p.1710.6 See Nils Willem Vernooij, ROME I: An Update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n EuropeEB/OL, The Columbia Journal of European Law Online, 2009-7-30.7See Lando, OleThe Rome I RegulationJmon Market Law ReviewVol. 45, No. 6December 2021p.1699.8 尚清.欧盟强迫合同的法律适用J.求索20212:134.9 See Xandra Kramer, The New European Conflict of Law Rules on Insurance Contracts in Rome I: A plex promiseJ , Icfai University Journal of Insurance Law 2021, Vol. VI, No. 4, p. 30.10 See Simona TrávníkováLimitations of oice of Law Mandatory Rules and Internationally Mandatory RulesJ/OL.2009-7-31.11 See Mario Giuliano, REPORT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J, Official Journal C 282, 1980, p. 18.12 杨永红.契约冲突法的保护性强迫规那么J.南京学院学报,20213:73.13 参见王军,王秀转.欧盟合同法律适用制度的演进J.清华法学2007(1):146.14 参见许庆坤.国际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度J.清华法学2021(6):84.内容总结(1)欧盟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制度的新开展 (2)于2021年转换为共同体的立法(3)罗马I(4)Regulation.经过六年反复的磋商和讨欧共体1980年(5)该已于2008年7月24日生效并将于2021年12月17日后适用于除丹麦以外的所有欧盟成员国(6)31997年欧盟各国签署了旨在修改1992年(7)对于承保风险位于欧盟的合同其冲突规那么适用欧盟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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