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解析公务员管理.pdf
9、行 政 法 概 述 行 政 法 上 的“行 政”指“公 共 行 政”,指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对 国 家 与 公 共 事 务 的 决 策、组 织、管 理 和 控 制。行 政 法 的 一 般 渊 源:宪 法;法 律;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自 治 条 例、单 行 条 例;部 门 规 章 与.地 方 政 府 规 章。行 政 法 的 特 殊 渊 源:法 律 解 释,有 权 解 释 包 括 立 法 解 释、司 法 解 释、行 政 解 释、地 方 解 释;其 他 规 范 性 文 件:国 际 条 约、惯 例。10、行 政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行 政 合 法 性 原 则:行 政 职 权 必 须 基 于 法 律 的 授 予 才 能 存 在;行 政 职 权 必 须 依 据 法 律 行 使;行 政 授 权、行 政 委 托 必 须 有 法 律 依 据,符 合 法 律 要 求。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行 政 行 为 应 符 合 立 法 目 的;行 政 行 为 应 建 立 在 正 当 考 虑 的 基 础 上,不 得 考 虑 不 相 关 因 素;平 等 适 用 法 律 规 范;符 合 自 然 规 律;符 合 社 会 道 德。行 政 应 急 性 原 则 11、行 政 行 为 概 述 行 政 行 为 的 主 要 特 征 有:从 属 法 律 性;裁 量 性;单 方 意 志 性;效 力 先 定 性;强 制 性。行 政 行 为 合 法 的 条 件:A.行 政 行 为 的 主 体 合 法;B.行 政 行 为 应 当 符 合 行 政 主 体 的 权 限 范 围;C.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应 当 合 法、适 当;D.行 政 行 为 应 当 符 合 法 定 规 定。行 政 行 为 无 效 的 条 件:A.行 政 行 为 具 有 特 别 重 大 的 违 法 情 形 或 具 有 明 显 的 违 法 情 形;B.行 政 主 体 不 明 确 或 明 显 超 越 相 应 行 政 主 体 职 权 的 行 政 行 为;C.行 政 主 体 受 胁 迫 做 出 的 行 政 行 为;D.行 政 行 为 的 实 施 将 导 致 犯 罪;E.没 有 可 能 实 施 的 行 政 行 为。行 政 行 为 撤 销 的 条 件:A.行 政 行 为 合 法 要 件 缺 损;B.行 政 行 为 不 适 当。12、行 政 法 概 念 及 渊 源 行 政 法 上 的“行 政”有 其 特 定 的 涵 义,它 是 指 公 共 行 政,指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对 国 家 与 公 共 事 务 的 决 策、组 织、管 理 和 控 制。行 政 法 的 渊 源 指 行 政 法 规 范 和 原 则 表 现 形 式,分 为 一 般 渊 源 和 特 殊 渊 源。一 般 渊 源:宪 法;法 律;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自 治 条 例、单 行 条 例;部 门 规 章 与 地 方 政 府 规 章。特 殊 渊 源:法 律 解 释,有 权 解 释 包 括 立 法 解 释、司 法 解 释、行 政 解 释、地 方 解 释;具 他 规 范 性 文 件;国 际 条 约、惯 例。13、行 政 法 的 基 本 原 则(1)行 政 合 法 性 原 则:行 政 职 权 必 须 基 于 法 律 的 授 予 才 能 存 在;行 政 职 权 必 须 依 据 法 律 行 使;行 政 授 权、行 政 委 托 必 须 有 法 律 依 据,符 合 法 律 要 求。(2)行 政 合 理 性 原 则:行 政 行 为 应 符 合 立 法 目 的;行 政 行 为 应 建 立 在 正 当 考 虑 的 基 础 上,不 得 考 虑 不 相 关 因 素;平 等 适 用 法 律 规 范;符 合 自 然 规 律;符 合 社 会 道 德,如 职 业 道 德、社 会 公 德 等(3)行 政 应 急 性 原 则:存 在 明 确 无 识 的 紧 急 危 险;非 法 定 机 关 行 使 了 紧 急 权 力,事 后 应 由 有 权 机 关 予 以 确 认;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应 急 行 为 应 受 有 权 机 关 的 监 督;应 急 权 力 的 行 使 应 该 适 当,应 将 负 面 损 害 控 制 在 最 小 的 程 度 范 围 内。1 4、行 政 主 体 的 职 权 与 职 责 行 政 职 权 是 国 家 行 政 权 的 转 化 形 式,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内 容:行 政 立 法 权;行 政 决 策 权;行 政 决 定 权;行 政 执 行 权;行 政 强 制 执 行 权;行 政 命 令 权;行 政 处 罚 权;行 政 司 法 权。行 政 职 责 主 要 包 括:依 法 履 行 职 务,遵 守 权 限 规 定,符 合 法 定 目 的,遵 守 法 定 程 序。15、行 政 行 为 的 效 力 与 特 征 行 政 行 为 的 效 力:确 定 力、拘 束 力、公 定 力、执 行 力。行 政 行 为 的 特 征:从 属 法 律 性、裁 量 性、单 方 意 志 性、效 力 先 定 性、强 制 性。16、行 政 法 律 行 为 成 立 叮 无 效 的 条 件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要 件:行 政 行 为 的 主 体 合 法;行 政 行 为 应 当 符 合 行 政 主 权 的 权 限 范 围;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应 当 合 法、适 当;行 政 行 为 应 当 符 合 法 定 程 序。行 政 行 为 的 无 效 条 件:行 政 行 为 具 有 特 别 重 大 的 违 法 情 形 或 具 有 明 显 的 违 法 情 形;行 政 主 体 不 明 确 或 明 显 超 越 相 应 行 政 主 体 职 权 的 行 政 行 为;行 政 主 体 受 胁 迫 作 出 的 行 政 行 为;行 政 行 为 的 实 施 将 导 致 犯 罪;没 有 可 能 实 施 的 行 政 行 为。行 政 行 为 无 效 的 法 律 后 果:行 为 相 对 方 可 在 任 何 时 候 请 示 有 权 国 家 机 关 宣 布 该 行 为 无 效;有 权 机 关 可 在 任 何 时 候 宣 布 相 应 行 政 行 为 无 效;行 政 行 为 被 宣 布 无 效 后,行 政 主 体 通 过 该 行 为 从 行 政 相 对 方 获 得 的 一 切 均 应 返 回 相 对 方;所 加 予 的 一 切 义 务 均 应 取 消;对 相 对 方 所 造 成 的 实 际 损 失,均 应 赔 偿。17、行 政 立 法 的 程 序 与 原 则 根 据 国 务 院 行 政 法 制 定 程 序 暂 行 条 件 规 定 及 近 年 来 的 立 法 实 践,行 政 立 法 的 程 序 包 括:规 划;起 草;征 求 意 见;审 查;通 过 与 签 署;发 布 与 备 案。行 政 立 法 的 原 则:依 法 立 法 原 则:“依 法”中 的 法 指 宪 法 和 法 律,也 包 括 行 政 法 规、地 方 性 法 规、自 治 条 例 和 单 行 条 例。立 法 民 主 原 则;加 强 管 理 与 增 进 权 益 相 协 调 原 则。行 政 立 法 的 分 类:(1)依 据 立 法 权 的 来 源 不 同,可 分 为 一 般 立 法 与 特 别 授 权 立 法;(2)依 据 立 法 主 体 不 同,可 分 为 中 央 行 政 立 法 和 地 方 行 政 立 法;(3)依 据 立 法 内 容、目 的 不 同,可 分 为 执 行 性、补 充 性、试 验 性 立 法。18、具 体 行 政 行 为(1)行 政 征 收。行 政 征 收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根 据 法 律 规 定,以 强 制 方 式 无 偿 取 得 相 对 方 财 产 所 有 权 的 一 种 具 体 行 政 行 为。行 政 征 收 的 主 要 内 容:税 收 征 收;建 设 资 金 征 收;资 源 费 征 收;排 污 费 征 收;管 理 费 征 收;滞 纳 金 征 收;(2)行 政 许 可。行 政 许 可 的 分 类:以 许 可 的 范 围 为 标 准 分 为 一 般 许 可 和 特 殊 许 可;以 许 可 的 程 度 为 标 准 分 为 排 他 性 许 可 和 非 排 他 性 许 可;以 其 能 否 单 独 使 用 为 标 准 分 为 独 立 的 许 可 和 附 条 件 的 许 可;以 是 否 附 加 履 行 义 务 为 标 准 分 为 权 利 性 许 可 和 附 义 务 许 可;以 其 存 续 时 间 为 标 准 分 为 长 期 许 可 利 附 期 限 许 可;以 许 可 的 内 容 为 标 准 分 为 行 为 许 可 和 资 格 许 可。(3)行 政 确 认。行 政 确 认 的 形 式:确 定;认 可;证 明;登 记;批 准;鉴 证:行 政 鉴 定。(4)行 政 监 督。(5)行 政 处 罚。1 9、行 政 合 同 与 行 政 指 导 行 政 合 同:行 政 合 同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为 了 行 使 行 政 职 能,实 现 特 定 的 行 政 管 理 目 标,相 互 之 间 或 者 与 公 民、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经 过 协 商 致 以 明 确 各 方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权 利、义 务 所 达 成 的 协 议。行 政 指 导:行 政 指 导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在 其 职 责、任 务 或 其 管 辖 的 事 务 范 围 内,为 适 应 现 实 社 会 与 经 济 生 活 的 需 要,基 于 国 家 的 法 律 原 则 和 政 策,在 相 对 方 的 同 意 或 协 助 下,适 时 灵 活 地 采 取 非 强 制 手 段,以 有 效 地 实 现 一 定 行 政 管 理 目 标 为 目 的,不 直 接 产 生 法 律 效 果 的 行 为。2 0、行 政 程 序 的 概 念 及 原 则 行 政 程 序 是 提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使 行 政 权 力 和 实 施 行 政 活 动 过 程 中 所 遵 循 的 方 式、步 骤、顺 序 以 及 时 限 的 总 和。行 政 程 序 的 基 本 原 则:程 序 法 定 原 则;相 对 方 参 与 原 则;效 率 原 则;程 序 公 正 原 则。行 政 程 序 的 主 要 制 度:资 讯 公 开 制 度;公 开 调 查 制 度;通 知 制 度;说 明 理 由 制 度;听 证 制 度;时 效 制 度;职 能 分 离 制 度:辩 论 制 度;回 避 制 度;行 政 救 济 制 度。2 1、行 政 违 法 及 其 分 类行 政 违 法 是 指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违 反 行 政 法 律 规 范,侵 犯 受 法 律 保 护 的 行 政 关 系,对 社 会 造 成 一 定 程 度 的 危 害,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和 为,可 分 为 以 下 几 类:(1)根 据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的 不 同,可 以 分 为 行 政 主 体 的 违 法 与 行 政 相 对 方 的 违 法。(2)根 据 行 为 的 方 式 和 状 态 的 不 同,可 以 分 为 作 为 行 政 违 法 和 不 作 为 行 政 违 法。(3)根 据 行 为 的 内 容 和 形 式 的 不 同,可 以 分 为 实 质 性 行 政 违 法 和 形 式 性 行 政 违 法。2 2、行 政 责 任 的 种 类 与 方 式 行 政 主 体 承 担 行 政 责 任 的 具 体 方 式 有:通 报 批 评;赔 礼 道 歉,承 认 错 误;恢 复 名 誉,消 除 影 响;返 还 权 益;恢 复 原 状;停 止 违 法 行 为;履 行 职 务;撤 销 违 法 的 行 政 行 为;纠 正 不 适 当 的 行 政 行 为;行 政 赔 偿 等。公 务 员 承 担 行 政 责 任 的 具 体 方 式 有:通 报 批 评;行 政 赔 偿。行 政 相 对 方 承 担 行 责 任 的 具 体 方 式 有:承 认 错 误,赔 礼 道 歉;接 受 行 政 处 罚;履 行 法 定 义 务;恢 复 原 状,返 还 财 产;赔 偿 损 失 等。2 3、行 政 赔 偿 案 件 处 理 程 序 及 特 点 行 政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收 到 受 害 人 的 赔 偿 请 示 书 后,应 首 先 对 书 中 陈 述 的 事 实 和 理 由 进 行 审 查 和 确 认,自 赔 偿 义 务 机 关 收 到 审 请 之 日 计 算,赔 偿 义 务 机 关 逾 期(二 个 月)不 予 赔 偿 或 赔 偿 请 示 人 对 赔 偿 数 额 有 异 议 时,赔 偿 请 求 人 可 自 期 间 届 满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行 政 赔 偿 案 件 与 其 他 行 政 案 件 的 区 别:(1)赔 偿 诉 讼 不 能 直 接 单 独 向 法 院 提 起;(2)赔 偿 诉 讼 当 事 人 按“谁 主 张,谁 举 证”的 原 则 分 担 举 证 责 任;(3)赔 偿 诉 讼 可 适 用 调 解;(4)赔 偿 诉 讼 中 法 院 的 司 法 权 不 受 特 别 限 制;(5)在 赔 偿 诉 讼 中,法 院 不 得 向 赔 偿 请 求 人 收 到 任 何 费 用。2 4、行 政 复 议 基 础 知 识 行 政 复 议 的 原 则:合 法 原 则;公 正 原 则;公 开 原 则:及 时 原 则;便 民 原 则 可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的 抽 象 行 政 行 为:公 民、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所 依 据 的 下 列 规 定 不 合 法,在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时,可 以 一 并 向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 对 该 规 定 的 审 查 申 请:(1)国 务 院 部 门 的 规 定;(2)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的 规 定;(3)乡、镇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定。以 上 所 列 规 定 不 含 国 务 院 部、委 会 规 章 和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规 章。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8 条 规 定,不 服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分 或 其 他 人 事 处 理 决 定 或 者 不 服 行 政 机 关 对 民 事 纠 纷 作 出 的 调 解 或 者 其 他 处 理 的,不 能 通 过 行 政 复 议 途 径 解 决。对 海 关、金 融、国 税、外 汇 管 理 等 实 行 垂 直 领 导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向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2 5、行 政 复 议 程 序(1)复 议 申 请 复 议 申 请 期 限 为 自 知 道 该 具 体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申 请 期 超 过 六 十 日 的 除 外,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正 当 理 由 耽 误 法 定 申 请 期 限 的,申 请 期 限 自 障 碍 消 除 之 日 起 继 续 计 算。(2)行 政 复 议 的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在 收 到 申 请 后 五 日 内 进 行 审 查,决 定 不 予 受 理 时 应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对 不 属 于 本 机 关 受 理 的 行 政 复 议 申 请,应 告 知 申 请 人 向 有 关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提 出,受 理 日 期 自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收 到 之 日 起 计 算。复 议 申 请 人 可 自 收 到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或 者 行 政 复 议 期 满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3)复 议 案 件 的 审 理 政 复 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 机 构 应 当 臼 受 理 日 起 七 日 内,将 复 议 申 请 书 复 印 件 发 送 被 申 请 人,被 申 请 人 应 在 十 日 内 做 出 书 面 答 复,并 提 交 相 关 材 料。在 行 政 复 议 过 程 中,被 申 请 人 不 得 自 行 向 申 请 人 和 其 他 有 关 组 织 或 个 人 收 集 证 据。行 政 复 议 决 定 做 出 前,申 请 人 经 说 明 理 由,可 以 撤 回 行 政 复 议 申 请。除 法 律 规 定 的 例 外 情 况,行 政 复 议 期 间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停 止 执 行。(4)做 出 复 议 决 定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做 出 复 议 决 定,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少 于 六 十 日 的 除 外,情 况 复 杂,不 能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做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经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的 负 责 人 批 准,可 以 适 当 延 长,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和 被 申 请 人,但 是 延 长 期 最 多 不 超 过 三 十 日。2 6、行 政 诉 讼 基 本 知 识 行 政 诉 讼 特 有 基 本 原 则:(1)人 民 法 院 特 定 主 管 原 则:(2)行 政 诉 讼 期 间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停 止 执 行 原 则;(3)被 告 负 举 证 责 任 原 则;(4)不 适 用 调 解 原 则;(5)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审 查 的 原 则;(6)司 法 变 更 权 有 限 原 则。行 政 诉 讼 管 理 的 分 类 主 要 有:(1)级 别 管 辖:基 层、中 级、高 级、最 高 人 民 法 院(2)地 域 管 辖:一 般 地 域 管 辖、特 殊 地 域 管 辖、共 同 地 域 管 辖(3)裁 定 管 辖:移 送 管 辖、指 定 管 辖、转 移 管 辖行 政 诉 讼 参 加 人 有:原 告、被 告、共 同 诉 讼 人、第 三 人、诉 讼 代 理 人。第 一 审 程 序 中 无 论 哪 一 级 人 民 法 院,都 应 当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一 律 实 行 公 开 审 理,不 能 书 面 审 理,除 法 律 规 定 不 公 开 审 理 的 案 件 外,应 一 律 公 开 审 理,并 于 立 案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做 出 一 审 判 决,如 延 长 判 决,需 上 级 法 院 批 准;二 审 判 决 时 间 在 二 个 月 内。2 7、行 政 诉 讼 的 判 决、裁 定、决 定 行 政 诉 讼 判 决 可 分 为:(1)维 持 判 决:(2)撤 销 判 决;(3)履 行 判 决;(4)变 更 判 决;(5)行 政 赔 偿 判 决;(6)确 认 判 决。撤 销 判 决 适 用 的 五 种 情 形 指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证 据 不 足,适 用 法 律、法 规 错 误,违 反 法 定 程 序,超 越 职 权,滥 用 职 权。行 政 诉 讼 裁 定 是 人 民 法 院 在 行 政 诉 讼 过 程 中,针 对 行 政 诉 讼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所 作 出 的 裁 判。行 政 诉 讼 决 定 是 人 民 法 院 对 行 政 诉 讼 过 程 中 就 判 决、裁 定 以 外 所 涉 及 诉 讼 的 事 项 作 出 的 司 法 处 理,其 范 围 是(1)有 关 管 辖;(2)关 于 诉 讼 期 限;(3)关 于 回 避 事 项;(4)有 关 再 审 案 件;(5)在 司 法 实 践 中 也 会 遇 到 行 政 诉 讼 法 中 没 有 规 定 的 事 项,如 指 定 法 定 代 理 人,确 定 不 公 开 审 理,承 担 诉 讼 费 用 等,这 些 事 项 往 往 以 决 定 方 式 作 出 处 理。2 8、犯 罪 的 基 本 知 识 犯 罪 是 阶 级 性 和 社 会 性 的 统 一,犯 罪 的 阶 级 性 是 犯 罪 的 本 质 属 性。犯 罪 具 有 以 下 特 征:(1)严 重 的 社 会 危 害 性;(2)刑 事 违 法 性;(3)应 受 刑 罚 处 罚 性。1 9 9 7年 修 改 后 的 新 刑 法 赋 予 公 民 对 某 些 犯 罪 采 取 绝 对 防 卫 而 不 受 限 度 限 制 的 权 利,即 对 正 在 进 行 行 凶、杀 人、强 奸、抢 劫、绑 架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暴 力 犯 罪,采 取 防 卫 行 为,造 成 不 法 侵 害 人 伤 亡 的,不 属 于 防 卫 过 当,不 负 刑 事 责 任。犯 罪 人 分 为:主 犯,从 犯、胁 从 犯、教 唆 犯。2 9、刑 罚 中 主 刑 和 附 加 刑 主 刑 指 审 判 机 关 对 犯 罪 分 子 判 处 刑 罚 时,只 能 独 立 适 用,不 能 附 加 适 用 的 刑 罚,主 要 分 为(1)管 制,是 对 犯 罪 分 子 不 实 行 关 押 的 刑 罚,期 限 为 三 个 月 以 上,二 年 以 下。(2)拘 役,对 犯 罪 分 子 就 近 予 以 监 禁,期 限 为 一 个 月 以 上,六 个 月 以 下。(3)有 期 徒 刑,除 刑 法 第 5 5 条、第 6 9条 规 定 外,期 限 为 六 个 月 以 上,十 五 年 以 下。(4)无 期 徒 刑。(5)死 刑,犯 罪 的 时 候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和 审 判 时 怀 孕 的 妇 女,不 适 用 死 刑,对 于 应 当 判 处 死 刑 的 犯 罪 分 子,如 果 不 是 必 须 立 即 执 行,可 以 判 处 死 刑 同 时 宣 告 缓 期 二 年 执 行。附 加 刑 是 补 充 主 刑 适 用 的 刑 罚 方 法,包 括 罚 金、剥 夺 政 治 权 利、没 收 财 产 三 种。3 0、刑 罚 的 具 体 运 用(1)量 刑,其 一 般 原 则 是:以 事 实 为 依 据,以 法 律 为 准 绳。(2)累 犯,普 通 累 犯 指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的 犯 罪 分 子,刑 罚 执 行 完 毕 后 或 者 赦 免 后,在 五 年 内 再 犯 应 当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之 罪 的 犯 罪 人,特 殊 累 犯 是 指 两 次 犯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罪 的 犯 罪 分 子。(3)自 首 和 立 功,对 于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犯 罪 分 子,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可 以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犯 罪 后 自 首 又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应 当 减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4)数 罪 并 罚,管 制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年,拘 役 最 高 不 超 过 一 年,有 期 徒 刑 最 高 不 超 过 二 十 年。(5)缓 刑,缓 刑 不 是 刑 种,而 是 刑 罚 运 用 的 一 项 制 度,拘 役 的 缓 刑 考 验 期 为 原 判 刑 期 以 上 一 年 以 下,但 不 能 少 于 二 个 月;有 期 徒 刑 的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为 原 判 刑 期 以 上 五 年 以 下,但 不 能 少 于 一 年。(6)减 刑,有 期 徒 刑 不 能 少 于 二 分 之 一,无 期 不 能 少 于 十 年。(7)假 释,必 须 是 已 执 行 了 一 定 的 刑 期,有 期 徒 刑 的,必 须 执 行 原 判 刑 罚 二 分 之 一 以 上;判 处 无 期 的,实 际 执 行 十 年 以 上。累 犯 及 因 杀 人、爆 炸、抢 劫、强 奸、绑 架 等 暴 力 性 犯 罪 被 判 十 年 以 上 刑 罚 的 不 得 假 释。(8)时 效 3 1、贪 污 贿 赂 罪 及 渎 职 罪 贪 污 贿 赂 罪 包 括 以 下 罪 名:(1)贪 污 罪:(2)挪 用 公 款 罪;(3)受 贿 罪;(4)行 贿 罪;(5)向 单 位 行 贿 罪;(6)介 绍 贿 赂 罪;(7)巨 额 财 产 来 源 不 明 罪;(8)隐 瞒 境 外 存 款 罪;(9)集 体 私 分 国 有 资 产 罪。渎 职 罪 的 种 类:(1)滥 用 职 权 罪;(2)玩 忽 职 守 罪;(3)徇 私 舞 弊 罪;(4)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罪;(5)徇 私 枉 法 罪;(6)私 放 犯 罪 嫌 疑 人、被 告 人、罪 犯 罪;(7)司 法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罪;(8)司 法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罪;(9)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罪。3 2、民 法 的 基 本 原 则(1)保 护 公 民、法 人 合 法 民 事 权 益 的 原 则;(2)平 等、自 愿、等 价 有 偿 原 则;(3)公 平、诚 实 信 用 原 则;(4)遵 守 法 律 和 国 家 政 策 的 原 则;(5)尊 重 社 会 公 德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原 则 3 3、法 人 的 概 念 及 成 立 条 件 法 人 是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利 民 事 行 为 能 力,依 法 独 立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和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的 组 织。法 人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1)依 法 成 立;(2)有 必 要 的 财 产 和 经 费:(3)有 自 己 的 名 称、组 织 机 构 和 场 所;(4)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法 人 的 特 征:(1)独 立 的 社 会 组 织;(2)具 有 独 立 的 财 产;(3)承 担 独 立 的 责 任。3 4、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成 立 条 件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成 立 条 年,是 指 决 定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成 立 的 必 要 条 件,如 不 具 备,便 是 无效 的 民 事 行 为,不 发 生 行 为 人 预 期 的 法 律 后 果。它 可 分 为 实 质 要 件 和 形 式 要 件:(1)实 质 要 件。民 法 通 则 第 5 5条 规 定,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行 为 人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意 思 表 示 真 实;不 违 反 法 律 或 社 会 公 共 利 益。(2)形 式 要 件:民 法 通 则 第 5 6条 规 定:“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可 以 采 取 书 面 形 式、口 头 形 式 或 其 他 形 式,法 律 规 定 用 特 定 形 式 的,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规 定。”主 要 有:口 头 形 式;书 面 形 式;默 认 形 式 3 5、物 权 与 所 有 权 物 权 具 有 追 及 权 和 优 先 权,物 权 按 不 同 特 点 可 分 为:所 有 权 与 其 他 物 权:主 物 权 与 从 物 权;动 产 物 权 和 不 动 产 物 权;准 物 权。财 产 所 有 权 所 具 有 的 四 项 权 能:占 有、使 用、收 益、处 分。财 产 所 有 权 是 惟 一 完 全 的 物 权。债 终 止 的 原 因 或 方 式 有:履 行、抵 销、提 存、双 方 协 议、混 同、公 民 死 亡 或 法 人 终 止。3 6、合 同 法 相 关 基 本 知 识 婚 姻、收 养、监 护 等 有 关 身 份 关 系 的 协 议,不 适 用 合 同 法 而 是 适 用 其 他 法 律 规 定。合 同 法 的 基 本 原 则:平 等 原 则、自 愿 原 则、公 平 原 则、诚 实 信 用 原 则。合 同 无 效 的 儿 种 情 形:一 方 以 欺 诈、胁 迫 的 手 段 订 立 合 同,损 害 国 家 利 益;恶 意 串 通,损 害 国 家、集 体 或 者 第 三 人 利 益;以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非 法 目 的;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违 反 法 律、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效 力 未 定 合 同: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依 法 不 能 独 立 订 立 的 合 同;无 权 代 理 人 以 他 人 名 义 订 立 的 合 同;无 权 处 分 人 订 立 处 分 他 人 财 产 的 合 同。效 力 未 定 的 合 同 经 追 认 权 人 追 认 后,自 始 有 效,否 则,自 始 无 效。3 7、知 识 产 权 知 识 产 权 亦 称 智 力 成 果 权,是 指 公 民 法 人 对 自 己 创 造 性 的 智 力 活 动 成 果 依 法 享 有 的 包 括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在 内 的 民 事 权 利。包 括 著 作 权、专 利 权、商 标 权、发 现 权、发 明 权 和 其 他 科 技 成 果 权。知 识 产 权 的 法 律 特 征 包 括(1)它 是 包 括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两 方 面 内 容 的 一 种 民 事 权 利;(2)它 的 客 体 必 须 是 有 能 为 人 感 知 的 客 观 表 现 形 式 和 首 创 性、新 颖 性;(3)它 具 有 专 有 性、时 间 性 和 地 域 性。著 作 权 中 的 人 身 利 益 为 内 容 的 权 利 包 括:发 表 权;署 名 权;修 改 权;保 护 作 品 完 整 权。著 作 财 产 权 可 分 为 两 大 类:一 是 再 现 作 品 获 得 报 酬 权;二 是 演 绎 权。3 8、人 身 权 人 身 权 分 为 人 格 权 和 身 份 权 两 大 类,人 格 权 包 括:公 民 的 生 命 健 康 权、姓 名 权(法 人 为 名 称 权)、肖 像 权、名 誉 权(法 人 亦 有)。身 份 权 包 括:公 民 的 荣 誉 权、著 作 权 中 的 署 名 权 和 发 表权,监 护 权,在 婚 姻、家 庭 关 系 中 的 身 份 权。保 护 人 身 权 的 责 任 方 式 主 要 有:停 止 侵 害;消 除 影 响、恢 复 名 誉;赔 礼 道 歉;赔 偿 损 失。39、财 产 继 承 权 继 承 制 度 中 的 基 本 原 则:保 护 公 民 合 法 财 产 继 承 权 原 则;继 承 权 男 女 平 等 原 则;养 老 育 幼、互 济 互 助 原 则;互 谅 互 让、团 结 和 睦 原 则:权 利 义 务 相 一 致 的 原 则。法 定 继 承 人 第 一 顺 序:配 偶、子 女、父 母、丧 偶 儿 媳 对 公 婆、丧 偶 女 婿 对 岳 父 母,尽 了 主 要 赡 养 义 务 的 作 为 第 一 顺 序 继 承 人;法 定 继 承 人 第 二 顺 序:兄 弟 姐 妹、祖 父 母、外 祖 父 母。4 0、诉 讼 时 效 下 列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1 年: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要 求 赔 偿 的: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商 品 未 声 明 的;延 付 或 者 拒 付 租 金;寄 存 物 被 丢 失 或 损 毁 的。民 法 通 则 第 1 3 9条 规 定:“在 诉 讼 期 间 的 最 后 六 个 月 内,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 障 碍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诉 讼 时 效 中 止。从 中 止 时 效 的 原 因 消 除 之 日 起,诉 讼 时 效 继 续 计 算。”第 1 4 0条 规 定:诉 讼 时 效 因 提 起 诉 讼,当 事 人 一 方 提 出 要 求 或 者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而 中 断,自 中 断 时 起,诉 讼 时 效 重 新 计 算。”4 1、公 司 法 的 概 念 及 原 则 公 司 是 指 按 照 公 司 法 设 立 的 企 业 法 人。按 照 股 东 对 公 司 所 负 责 任 不 同 划 分 为 五 类:无 限 公 司、有 限 责 任 公 司、两 合 公 司、股 份 有 限 公 司、股 份 两 合 公 司。公 司 法 的 原 则:出 资 者 所 有 权 与 企 业 法 人 财 产 权 相 分 离;公 司 自 主 经 营、自 负 盈 亏;公 司 实 行 权 责 分 明、管 理 科 学、激 励 和 约 束 相 结 合 的 内 部 管 理 体 制;设 立 公 司 和 国 有 企 业 改 建 为 公 司,必 须 符 合 法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公 司 必 须 依 法 经 营,其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保 障 公 司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4 2、关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法 律 规 定 成 立 条 件:股 东 符 合 法 定 人 数;股 东 出 资 达 到 法 定 资 本 最 低 限 额;股 东 共 同 制 定 公 司 章 程;有 公 司 名 称,建 立 符 合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要 求 的 组 织 机 构;有 固 定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必 要 的 生 产 经 营 条 件。国 有 独 资 公 司 不 设 股 东 会。债 券 发 生 法 定 条 件:净 资 产 额 不 低 于 人 民 币 6 0 0 0万 元;累 计 债 券 总 额 不 超 过 公 司 净 资 产 额 的 4 0%;最 近 三 年 平 均 可 分 配 利 润 足 以 支 付 公 司 债 券 一 年 的 利 息;筹 集 的 资 金 投 向 符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债 券 的 利 率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限 定 的 水 平 及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4 3、关 于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法 律 规 定 外 国 公 司 属 于 外 国 法 人,其 中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不 具 有 中 国 法 人 资 格,外 国 公 司 对 其分 支 机 构 在 中 国 境 内 的 经 营 活 动 承 担 民 事 责 任。4 4、全 民 所 有 制 工 业 企 业 法 律 规 定 设 立 全 民 所 有 制 企 业 应 具 备 的 条 件:产 品 为 社 会 所 需 要;有 能 源、原 材 料、交 通 运 输 的 必 要 条 件:有 自 己 的 名 称 和 生 产 经 营 场 所;有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金;有 自 己 的 组 织 机 构;有 明 确 的 经 营 范 围 及 法 律、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企 业 可 基 于 下 列 原 因 之 一 终 止:违 反 法 律、法 规 被 责 令 撤 销;政 府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法 律、法 规 的 规 定 决 定 解 散;依 法 被 宣 告 破 产 及 其 他 原 因。企 业 终 止 应 当 进 行 清 算 并 向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4 5、合 伙 企 业 法 律 制 度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需 要 的 条 件:有 2 个 以 上 合 伙 人,并 且 都 是 依 法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者;有 书 面 合 伙 协 议;有 各 合 伙 人 实 际 缴 付 的 出 资;有 合 伙 企 业 的 名 称;有 经 营 的 场 所 和 从 事 合 伙 经 营 的 必 要 条 件。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合 伙 企 业 进 行 清 算 前,合 伙 人 不 得 请 示 分 割 合 伙 企 业 的 财 产。合 伙 企 业 存 续 期 间,经 其 他 合 伙 人 一 致 同 意,合 伙 人 可 以 向 合 伙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其 在 合 伙 企 业 中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财 产 数 额。4 6、外 商 投 资 企 业 法 律 制 度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合 资 经 营 企 业,必 须 经 国 家 对 外 贸 易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并 且 要 保 证 外 商 投 资 比 率 不 少 于 25%,董 事 会 是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的 最 高 权 力 机 构。中 外 合 资 企 业 与 中 外 合